【信箱200309079】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如何计算假释考验期?
编辑同志:
我院受理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吕某假释一案,该犯因故意杀人罪于1991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造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1994年1月24日被山东省高级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在改造期间(实际执行刑期11年2个月)又因确有悔改及立功表现,先后四次减刑共计5年6个月,至2003年1月24日止剩余刑期为3年6个月。对其如何计算假释考验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论该犯的现有余刑多少,均应按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无期徒刑的假释期限为10年”执行。吕犯的假释考验期亦应为10年,即余刑3年6个月再加上6年6个月。第二种意见认为,吕犯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说明刑种已改变,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计算,否则属于加重其刑罚。因此,吕犯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考验期为3年6个月。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文三
张文三同志:
对于如何确定吕犯的假释考验期限的问题,我们同意你来信中提到的第二种意见,即应将吕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吕犯的假释考验期,并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与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不同的是,这里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均未限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对于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期徒刑”,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又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经依法减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形。因此,对于吕犯这种被判处无期徒刑,经依法减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依法假释、确定假释考验期限时,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规定,将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确定为假释考验期限。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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