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309078】该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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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309078】该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编辑同志:
  被告人吴某在一年之内盗窃两次,所窃赃物的价值均是791元。就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我院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了我省对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所以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是被告人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且这两次盗窃的赃物数额不应累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问哪种意见正确?请予解答。
  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李天茂

李天茂同志:
  根据你来信介绍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1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1年之内盗窃两次,尚未达到3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且两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次,该解释第5条是关于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2)项关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应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对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的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就根本不涉及盗窃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