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303079】判决确定有罪,判决生效前被超期羁押的情形是否属于刑事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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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303079】判决确定有罪,判决生效前被超期羁押的情形是否属于刑事赔偿范围?

编辑同志:
  我们目前审理的一起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吴某称其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被释放止,共被羁押2年零4个月,而二审生效判决最终确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2年。吴某认为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前被超期羁押的4个月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此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中没有包括此种情形,且吴某不是无罪被羁押的情形,此案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予国家赔偿,理由是: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案对吴某在判决确定的2年之外被多关押4个月的事实存在,属违法关押,应予赔偿。请问此案该如何适用法律?
  温芳

温芳同志: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损害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分别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二审改判无罪的、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无论是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赔偿方式和申请赔偿的程序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几种情形是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具有这几种情形规定之一的,受害人才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则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给予刑事赔偿。
  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看,国家赔偿法在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方面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罪赔偿原则,也就是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民被错误拘留、被错误逮捕、被二审改判无罪、被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后果,上述机关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无罪的后果。本案虽然造成了在吴某判决生效前被超期羁押的事实,但吴某最终被判职务侵占罪,并处有期徒刑2年。从这一事实来看,本案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无罪赔偿原则。
  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吴某被判有罪,判决生效之前被超期羁押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