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301081】该案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编辑同志:
被告人李某原任检察官,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伪造自首情节,欲使其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该罪的认定应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无罪而追诉或有罪不追诉……”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伪造从轻、减轻情节,并非不追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的行为虽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相关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疑犯伪造自首情节的行为,不仅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与普通伪证罪相比,其主观过错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甚至更高,为此应广义理解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请予解答。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徐玖
徐玖同志: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身为检察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为疑犯伪造自首情节,虽意欲使其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节,故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司法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为疑犯伪造自首情节,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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