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30107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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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30107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如何处理?

编辑同志:
  我院于2002年8月26日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一案,并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没有提出上诉。被害人张某的姐哥(诉状中所列)王某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写了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寄到市检察院,我院于9月13日收到该诉状。鉴于该诉状中没有写明明确的原告,只有诉讼代理人王某的签名,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要求和立案条件,我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王某。10月3日,被害人张某的父亲以原告的身份向我院寄来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对于上述情况,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其作出更正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份诉状不符合法定要求,视为没有提起,第二份诉状又超出法定期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有关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如果第二种意见正确,民事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是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还是由服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静

陈静同志: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其前提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已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反之则不适用该规定。根据你的来信,在人民法院受理该刑事案件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王某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未写明明确的原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应视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被害人张某之父又以原告名义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该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