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211001】出借公款给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使用的定性
问题:
某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公款借给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第1项的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为此,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出借公款虽是给单位使用,但该企业是由个人承包经营,属于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的范畴。另一种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出借公款是给企业使用,无论该企业的经营方式如何,它都是一个企业法人,不是自然人。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项立法解释?被告人应否定罪?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来信,被告人将公款出借给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使用,显然不属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但被告人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该企业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该企业使用,谋得个人利益的,则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总第4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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