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205076】被害人能否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司法解释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害人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持该种意见的人同时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判赔。因两种意见都各有法律依据,在处理上又大相径庭,使案件的审理受到一定的影响。请问:1.应如何正确理解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2.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1]7号有无矛盾之处?
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岑侃
岑侃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1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是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作出的规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二者并不矛盾。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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