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109001】办公室会计(临时工)挪用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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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109001】办公室会计(临时工)挪用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问题:
  被告人李某系某乡政府移民办公室的会计(临时工),在经手管理10万元移民资金的过程中,挪用其中3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检察机关以李某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法院在确定该案性质时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系被乡政府确定为移民办临时会计,临时被委托管理移民资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挪用特定款物罪在主体上并不要求系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李某挪用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侵犯了移民资金的专用权,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理由是:根据学理解释,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用事业,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无正式与临时之分,即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包括受委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系某乡政府移民办会计(临时工),负责经管移民资金,故李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上述规定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将3万余元移民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总第45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