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001001】挪用公款并借给承包经营者发工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信箱>>正文


 

 

【信箱200001001】挪用公款并借给承包经营者发工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问题:
  某院在审理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中,因被告人挪用较大数额公款后借给建筑工程队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年终发工资,且款已在40天内自动还清。对此产生了以下三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后借给他人发工资,因工资是一种劳动报酬,所以不能以“进行营利活动”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工资是生产经营中的一种成本,其性质与为生产购买原材料的资金一样,都是为“营利”服务的,而且借给其他自然人也属个人范畴,所以应以“进行营利活动”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是指挪用人自己进行营利活动,如将款存入银行或用作炒股,而非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本案被告人挪作公款未超过三个月未还,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作为年终发放职工工资款,该笔款项属于承包经营活动中必须支付的经营成本,故属于用于“营利活动”。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查明其是否明知挪用公款的用途。如果被告人明知是给承包经营者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则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明知是用于发放工资,则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总第43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