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199805001】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移送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理解
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我们对“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理解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处规定的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就是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开始重新计算审限;另一种意见认为,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其审限应由受理案件后、补充侦查前和补充侦查后的时间连续计算,补充侦查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案件,自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之前审理案件的期限归于消灭。
——《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总第412期)
编者说明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间,是由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很多条文编号也岌生了变化,读者在阅读时需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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