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3046】刑事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有关问题思考
文/庞景玉;于猛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造成被害人财产权益损失,应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但对部分共犯超额退赔后能否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也作出不同司法裁判,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鉴此,应参考连带责任和不当得利制度,通过允许超额退赔共犯向未退赔共犯追偿以鼓励退赔的积极性,弥补责令退赔制度不足,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权益。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共同犯罪导致被害人财产权益受损,应由所有共犯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就外部关系而言,所有共犯作为一个整体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即一人或部分人全部退赔,就会产生全部退赔责任灭失的法律效果。至于内部关系,各共犯之间基于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非法所得等情况形成一种按份之债。但共犯超额退赔后能否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法律对此未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王某诉李某追偿案中,法院认为,共同犯罪一方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共犯进行追偿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共犯退赔赃款后在共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1]而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审理的刘某某诉张某某追偿案则作出相反裁判,法院认为,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其本质为民事侵权的赔偿义务,共同犯罪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未被刑法禁止,应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
两个截然相反的司法裁判,引出了本文欲讨论的核心问题,即退赔共犯超额退赔或全部退赔后能否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如果能够追偿则正当性基础何在?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研究其背后法理以明晰责令退赔性质及规则,统一裁判尺度,保障被害人受损权益。
二、责令退赔性质的争论及对退赔共犯追偿的影响
(一)责令退赔的基本特征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退赔是指有权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责令退还、赔偿。[3]其背后法理逻辑是:犯罪人因犯罪手段获得财产权益,不能合法享有,而应退还给被害人。[4]本文从以下3个维度来解释其特征:
1.财产性。从责令退赔的适用案件类型看,责令退赔主要适用于涉财类犯罪,即被告人为获取经济利益针对其他人或单位实施的涉财类犯罪。目前,有关此类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比如盗窃、诈骗类犯罪、抢夺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占罪、贪污罪等。
2.赔偿性。从责令退赔的执行对象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从中不难看出,责令退赔适用于违法所得已不存在或无法退还的情形,[5]即,追缴不得将直接触发责令退赔。[6]由于违法所得已经客观不存在,因此,责令退赔的适用或执行对象通常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说,责令退赔是用合法财产来填平被害人合法财产损失,具有较为明显的赔偿性特征。
3.保障性。从责令退赔制度设计初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难看出,责令退赔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权益损失即发生退赔,反之,犯罪人无需退赔。由是观之,责令退赔制度之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财产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基于此,责令退赔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保障性。
(二)关于责令退赔性质的争论
当前,对部分共犯超额或全额退赔后能否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的观点分歧,归根到底是各界对责令退赔的性质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退赔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责令退赔作为刑法规定的涉罪财物处置制度,由于其前提行为的犯罪性,在性质上已经超越作为民事责任的退回原物和赔偿损失的制度范围,进而质变为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置措施,其目的和意义侧重在对犯罪人违法所得的剥夺,而不完全在于对被害人损失的恢复与弥补。[7]由于赃款退赔后在共犯人内部之间并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部分共犯超额或全额退赔后不能向未退赔共犯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令退赔既非刑事责任,也非民事责任,而是一种对违法所得进行实体性处置的强制执行措施。该观点认为,责令退赔与追缴、没收等涉案财物处置措施集中规定在刑法第六十四条,显然立法是将责令退赔视为与追缴、没收同等性质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责令退赔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的处理,属于最终的实体处分。[8]故责令退赔本质上应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令退赔本质属于一种民事赔偿。立法为减轻被害人诉讼负担,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责令退赔制度以方便救济被害人被损权利,使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避免再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9]实际上,责令退赔与民法中退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制度是紧密联系的,责令退赔实质上也是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是民事责任的刑事化表现,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10]因此,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有权向未退赔共犯追偿。
(三)责令退赔性质对退赔共犯追偿的影响
各界关于责令退赔性质的争论,直接影响着退赔共犯超额或全额退赔后能否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相较之下,从责令退赔制度的目的出发,民事责任论允许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能够更好保障被害人受损权益及时得到弥补,而刑事责任论和执行措施论持反对意见存在明显不足,本文对此进行说明:
1.刑事责任论、执行措施论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受损财产权益。责令退赔明确规定在刑法的具体条文之中,具体体现在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文书之中。但从刑法体系上看,责令退赔并不是刑法明确的刑罚种类,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责令退赔亦不是刑事责任的范畴。其优势在于,犯罪人在刑罚的强大震慑作用下将会更加积极退赔,有利于及时有效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局限性在于,责令退赔内容相当复杂,既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也涉及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刑事责任论着眼于被害人与共同犯罪人外部关系,即共同犯罪人作为一个整体,负有对被害人连带退赔的责任,但却忽略了对共同犯罪人内部关系的考量。有观点认为,在所有共犯与被害人财产权益损失均有关系的情况下,具有赔偿能力的某一个人可以全部退赔,以满足弥补被害人权益需要,但这仅仅是一种中间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即被害人可以请求某一个有赔偿能力的共犯承担所有退赔责任,该共犯人不能拒绝,但这仅仅是中间责任,并不是该共犯人应承担的最终责任。[11]基于此理论,共犯人超出份额承担的退赔责任,是应由其他共犯人承担的责任,因而超出份额的退赔共犯有权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刑事责任论、执行措施论反对超额退赔共犯追偿,事实上关闭了退赔共犯维护自身权益的大门,在没有正当渠道的情况下,非正常渠道追偿发生的概率将会大幅增加,实践中因共犯追偿引发的犯罪时有发生即是例证。尤为重要的是,在我国财产刑执行率低的现实背景下,客观上会形成示范效应,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人退赔的积极性,进而影响退赔制度保障被害人权益目的之实现。
2.刑事责任论、执行措施论易导致未退赔共犯不当得利。责令退赔在共犯人内部实际形成了一种责任划分,即所有共犯人根据自己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而承担一定的份额。部分共犯人超出自己的份额退赔,对其而言实质上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对其他共犯人则是有利的,因为其因他人超额退赔被免除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退赔责任。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于本文而言,不仅包括共犯要把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还包括未退赔共犯应将其因他人超额退赔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返还给退赔共犯。刑事责任论、执行措施论反对部分共犯超额退赔后追偿,将会导致未退赔共犯因其他共犯超额退赔而获利,违反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的原则。
3.民事责任论兼具保障权利和防止不当得利两个维度的双重功能。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它们之间的界限并非是泾渭分明的。比如学界经常讨论的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界限问题,事实上,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而是特别与普通的关系。[12]因此,尽管责令退赔制度具体表现在刑事裁判之中,但其本质上仍是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所遭受损失的一种救济方式。共同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涉及到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及追偿问题。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责任论允许部分共犯超额退赔后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既可以通过鼓励共犯积极退赔,保障被害人受损权益及时有效得到弥补;又充分考虑共犯人之间责任分配的公平、合理,有效防止未退赔共犯获得不当利益。[13]反之,若退赔共犯超额甚至全额退赔后都不能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将会产生个人或部分人承担集体退赔责任的后果,容易导致共犯怠于履行退赔责任,也不利于责令退赔制度保障被害人权益目标的实现。
三、允许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的正当性基础
在法无明文规定和现有诉讼程序框架下,允许共犯一方超额或全额退赔给被害人后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进行追偿,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责令退赔制度最终目的是保护被害人受损权益,允许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进行追偿,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退赔率低的问题,也契合责令退赔制度保障被害人权益之目的,具有正当性、现实性、合理性。
(一)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具有理论支撑
允许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其理论依据根据系连带责任和不当得利原理。所有共犯因共同犯罪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连带之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基于此理,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共犯,有权向未退赔共犯就其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系“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所有共犯因共同犯罪而互负连带退赔责任,部分人超额退赔,其他人将因此被部分或全部免除退赔责任,即:退赔共犯因此受损,而未退赔共犯因此获利,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基于此理,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亦应享有对未退赔共犯的追偿权。
其一,从责令退赔的本质来看,责令退赔制度背后的逻辑在于,当违法所得无法追缴或无法全部追缴时,犯罪人应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按照与涉案财物损失等值赔偿给被害人。即责令退赔因犯罪而引发,是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进行的赔偿。[14]不难看出,责令退赔制度并非是刑事与民事二选一的单一属性,而是呈现出犯罪与民事赔偿双轨并行的形态。可以说,共同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已经超出民法的范畴,需要更严厉的刑法予以规制。通常情况下,由于刑罚主要以惩罚和预防犯罪为目的,并不能有效完成对被害人所遭受利益损失的有效弥补和及时救济,因此,对被害人合法利益损失的救济程序,一般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及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完成。[15]这一过程实际揭示了民法与刑法之间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完全隔离的,而是存在着紧密联系。特别是侵财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就不能片面的、一味地强调惩罚犯罪,还必须兼顾被害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及时弥补。因此,尽管责令退赔由司法机关以刑事裁判的形式进行确定,但责令退赔实质上仍然是犯罪人以自己的合法财产来弥补其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国家通过刑事裁判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并可能通过强制力去执行,但归根到底,退赔责任是一种具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害功能的损害填补型责任。因此,责令退赔在性质上是赔偿责任,其本质应是民事救济责任在刑事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其二,从责令退赔的外部关系来看,责令退赔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共同犯罪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被害人承担退赔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即一旦构成共同犯罪,就应该由全体共同犯罪人对外一起对被害人连带承担退赔责任,即:每一个犯罪人均负有向被害人履行全部退赔财物的责任,被害人也有权请求部分共犯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因此,既然允许被害人请求部分共犯承担全部退赔责任,那么反对部分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三,从责令退赔的内部关系来看,虽然共同犯罪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退赔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人内部,各犯罪人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民法上的按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共同犯罪人内部,每个人有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造成损失大小、非法所得多少等确定各自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应平均承担退赔责任,以做到退当其罪、退当其罚。当共犯一方退赔完毕后,此时外部关系经过转化在犯罪人与其他犯罪人内部产生了一种变化,由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共同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法院已经通过刑事裁判进行了否定评价,责令犯罪人退赔,在犯罪人履行完毕退赔责任之后,刑事程序已经归于完结。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其中一人承担责任后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具有足够的合理性。
(二)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具有制度依据
目前,法律未对共犯超额退赔后能否追偿作出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提供了制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共犯一方退赔后能否向其他共犯追偿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该问题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此外,《刑诉法解释》第175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规定的功能定位是通过拓宽被害人救济途径,保障被害人财产利益。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亦是基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受损财产权利之目的,契合此条规定的制度原理,可以为退赔共犯超额或退赔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其他共犯人追偿提供制度依据。
(三)退赔共犯应有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法律歧视
权利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而不应因其身份受到歧视。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歧视是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一种不平等情感和行为反应。[16]如前所述,责令退赔是犯罪人以自己或亲属的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不应被法律忽视。刑事裁判责令共犯人对违法所得共同退赔,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人内部产生了一种责任划分,部分共犯以自有合法财产或亲属合法财产向被害人承担全部退赔责任而致其他共犯人免责,此时,退赔共犯积极退赔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在被害人权益得到实现的情况下,退赔共犯向其他退赔共犯要求偿还本应由其承担的份额,这是对退赔共犯合法权益的尊重。反之,若否定退赔共犯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进行追偿,那么本应由其他共犯承担的份额却由退赔共犯来负担,是极不公平的。此时,未退赔共犯没有因犯罪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退赔共犯超额承担了本应由所有共犯承担的退赔责任,这种区别对待实质上是对退赔共犯合法权益的歧视。
(四)允许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追偿有利于防止不当得利
不让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获得任何收益是法律的基本理念,责令退赔制度即是该理念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刑罚种类中虽有罚金制度,但罚金是一种刑罚,属于附加刑的一种,与责令退赔并不相同。责令退赔是针对犯罪所得的一项制度,在法院刑罚判决后同时宣告责令退赔,是防止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的一项基本制度。关于非法获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刑事裁判文书判决所有共犯人均负有退赔责任的情况下,部分共犯超额或全额退赔后不能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客观上势必造成未退赔共犯因退赔共犯超额或全部退赔而取得不当利益。事实上,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外延很宽的概念。只要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财产利益,对方遭受了财产损失,获得利益与对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管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构成不当得利。[17]
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既破坏了社会秩序,又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因此犯罪人既要受到刑事惩罚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还要履行民事补救以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共同犯罪人负有向被害人退赔的连带责任,即共同负有全部给付义务,各共犯人对于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属于固有义务,但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退赔则属于其他共犯应负义务,当其中一人超额或全部退赔,对于其他未退赔共犯来讲,其因退赔共犯的超额或全额退赔而被免除退赔义务,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此时,允许退赔共犯通过民事诉讼向未退赔共犯进行追偿,可以有效防止未退赔共犯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以实现共犯内部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允许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追偿不会陷入所谓道德陷阱
目前,学者反对退赔共犯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主动退赃退赔的时间和金额直接影响着量刑的幅度,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因其超额退赔行为取得了量刑从宽的效果,若再允许其对未退赔共犯提起追偿之诉,将会产生不良示范,使后续犯罪人陷入先利用退赔获取从宽量刑再通过民事追偿弥补损失的道德陷阱。[18]笔者认为,此观点存在欠妥之处,设置退赔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返还非法所得以使被害人受损财产权益得以恢复原有状态,在被害人受损权益得到有效弥补之后,对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责令退赔制度的初衷。即,一旦被告人承担了本应退赔的部分,就应予以从轻处理。而允许共犯人超额或全额退赔后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看不出与所谓的道德陷阱有什么关联。尽管所有共犯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但在内部,所有共犯之间对于退赔责任的承担存在着一定的份额,份额的失衡将造成责任承担的不公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明确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打消共犯间形成攻守同盟、拒不退赔的念头,也可倒逼犯罪人为从宽量刑积极承担退赔责任,最大限度发挥责令退赔制度的功效。
(六)允许退赔共犯超额退赔后追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责令退赔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力消除犯罪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使财产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属于恢复性司法的一种。[19]从中不难看出,责令退赔制度是被害人被损财产权利能否及时弥补的关键所在,而在共同犯罪中,保障被害人受损权利得到及时有效弥补,正是通过共同犯罪人积极退赔得以实现。事实上,被害人权利保障涉及多方复杂利益的博弈,不仅涉及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还牵涉犯罪人内部之间的关系。[20]而是否允许退赔共犯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直接关系着被害人财产权益最终能否及时有效弥补。若允许退赔共犯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将激发共犯人履行退赔责任的积极性,更好地解决主动退赔率低、责令退赔效果不佳等问题,最终使被害人受益。可以说,允许共犯退赔方追偿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措施。相反,若不允许共犯退赔方向其他共犯追偿,将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悖,势必会影响后续犯罪行为人退赔的积极性。
四、退赔共犯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的民刑衔接问题
若允许退赔共犯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将不可避免涉及到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与先作出的刑事判决之间的交叉问题,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民事认定的共犯人退赔份额与刑事查明一致
刑事案件采取严格证据标准,即在人民法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有罪。而事实清楚当然包括违法所得、分赃等情况。虽然共犯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的责任,但共犯人内部却一定是按份退赔责任。一般情况下,刑事裁判文书会载明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分赃等情况。此时,民事裁判可以根据刑事裁判文书载明的分赃情况来确定共犯应承担的退赔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明确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根据该条规定,退赔共犯超额或全额退赔后可以依据刑事裁判文书、退赔证明对未退赔共犯进行追偿。此时,后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份额与刑事判决分赃数额一致,不存在民刑冲突的问题。
(二)民事认定的共犯人退赔份额与刑事查明不一致
在刑事程序终结后,退赔共犯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很容易发生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客观地讲,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约束力不是绝对的,在先的刑事判决也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如在一些涉案人员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准确认定所有共犯的违法所得是异常艰辛的过程,也是最容易出现差错的环节。当退赔共犯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所确定违法所得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新情况下,此时,在后的民事判决不应受在先的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羁束,而应实事求是依据证据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三)刑事判决未能查清共犯人各自违法所得份额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些犯罪违法所得的最终去向问题仅仅是量刑考虑的因素,而非认定犯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即:在犯罪人转移或隐匿拒不交代的情况下,尽管没有查清所有共犯的违法所得数额,但法院仍可以作出判决,同时明确责令退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共同侵权内部追偿的相关规定,在刑事判决未查明所有共犯各自违法所得份额的情况下,退赔共犯超额或全额退赔后提起民事追偿之诉,可以按照平均份额向未退赔共犯追偿。当然,如有确切证据能够证实非法所得份额,法院应按照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
结语
共犯中一方超额或全额退赔后能否向其他未退赔共犯追偿,既是一个复杂的现实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责令退赔制度实施以来,长期面临着责令退赔率不高、损害赔偿过低的困扰,难以实现法律保护被害人受损权益的终极价值目标。鉴此,本文旨在通过允许共犯超额退赔后向未退赔共犯追偿的渠道完善被害人受损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路径。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举有利于鼓励后续共犯积极退赔,以最大限度发挥责令退赔制度保障被害人受损财产权益的作用。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936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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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5]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6]左袖阳:“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判断标准与追缴范围”,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7]王莉:“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特别没收’相关制度适用辨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8]石经海、魏艺山:“依据‘违法所得处置措施’性质适用责令退赔”,载2022年9月3日《检察日报》。
[9]姚坤林、郝绍彬:“刑事退赔后共犯间可行使民事追偿权”,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10]姜瀛:“涉罪财产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关系之反思与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11]杨立新:“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及法律关系展开——对〈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的整理”,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1期。
[12]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13]曲升霞、袁江华:“论我国《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议我国《刑法》第64条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4期。
[14]姜瀛:“涉罪财产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关系之反思与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15]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16]杨玉晓:“人工智能算法歧视刑法规制路径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17]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18]姚坤林、郝绍彬:“刑事退赔后共犯间可行使民事追偿权”,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19]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20]胡铭:“审判中心与被害人权利保障中的利益衡量”,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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