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053】虚假诉讼罪的法益界定与司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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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53】虚假诉讼罪的法益界定与司法路径
文/张玲

  作者单位:河方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虚假诉讼罪发端于民事诉讼、规制于刑事诉讼,是一种刑民交叉的违法活动。梳理虚假诉讼罪入刑以来H省审理的该类案件,发现虚假诉讼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双方恶意串通调解结案居多,被害人举报为案发的主要途径,在量刑时判处罚金和轻刑罚较多。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假诉讼识别难、公安机关立案难、定性争议大、犯罪形态认定模糊、加重刑适用标准高等突出问题。破解这些难题,必须将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界定为以司法秩序为主要保护法益、以他人合法权益为次要且选择性法益。在此基础上,从刑民交叉的角度出发,提出三个方面构想: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甄别虚假诉讼,在保障刑事立案的同时,明确捏造事实的内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罪名及犯罪形态;坚持宽严相济原则,规范量刑情节适用标准。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继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司法罪中增设虚假诉讼罪,这是虚假诉讼首次入刑。之后至此,我国形成民事在前、刑事在后共同打击虚假诉讼的立法格局。虚假诉讼罪发端于民事诉讼,惩治的落脚点在刑事审判,这种法律事实的竞合,决定了有必要在刑民交叉的视野下,分析审判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在界定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的前提下,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基础,提出审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应然路径。
  一、虚假诉讼罪的司法样态
  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H省共审理虚假诉讼罪案件123件,在虚假诉讼案由分布、虚假诉讼结案方式、案发途径、量刑上有以下特点:
  (一)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
  对123件虚假诉讼案逐案分析,可以发现,引发虚假诉讼的民事案由分布如下:民间借贷纠纷79件,行为人多采用虚构债权债务合同、[1]隐瞒原债务已清偿的事实、[2]冒用他人名义主张债权等形式,[3]其中,规避法院执行的案件为69件,占87.34%。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虚假诉讼为11件,主要表现为提出基于虚假事实的执行异议,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件,表现为虚构房屋买卖逃避债务、[5]规避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等;[6]买卖合同纠纷4件,主要表现为隐瞒以物抵债事实并主张债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7]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件,表现为恶意串通、虚构房屋租赁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8]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件,主要表现为虚构建设工程款起诉,侵害投资方权益;[9]其他虚假诉讼主要分布在追索劳动报酬、股权转让、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房屋拆迁、侵权等纠纷领域。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在通过大数据分析等多种方式甄别虚假诉讼时,要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案由为审查重点,尤其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民事主体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
  (二)双方恶意串通调解结案较多
  经统计,双方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为89件,占72.36%。在结案方式上,以调解书形式确认虚构事实的为36件,以判决形式确认虚假诉讼的为25件,被告人主动撤回起诉的12件,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10件,裁定驳回起诉的8件。部分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虚构多起借款后,双方恶意串通,逐一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再分别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并申请执行,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10]这类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不仅阻碍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还会稀释原债权,损害多方利益,甚至引发当事人长期信访,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以调解结案的形式实施虚假诉讼,其本质是借司法公权力保障民事案件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之名,行侵害他人财产权之实,结果必然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三)被害人举报为案发的主要途径
  民事法律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阶段,法院对于捏造事实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自认,表面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官不大可能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因此,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由法院发现的较少。样本的虚假诉讼案中,被害人举报的为46件,法院在民事审判阶段发现的为17件,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为5件,被告人自首的为2件,纪委监委发现的为2件,裁判文书中未提及案发方式的为51件。不难看出,虚假诉讼难以识别的特点导致公权力机关主动启动虚假诉讼刑事立案的案件较少,被害人举报是该类案件案发的主要途径。
  (四)判处罚金和轻刑罚较多
  刑罚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准确量刑关系刑法报应功能的实现。经对H省虚假诉讼案的量刑进行统计,定罪免刑的3人,单处罚金的9人,判处缓刑的29Ao判处自由刑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较多;3年以上刑期的较少。适用加重刑的仅为7人,其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5人,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1人,判处5年以上重刑的仅1案1人,占比不到1%。量刑畸轻必然导致犯罪成本低廉、刑罚规制效果受限。
  二、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困境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常常表现为普通的民事诉讼,不仅识别难度大,而且审判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刑民交叉特点。经对H省虚假诉讼案整体梳理,分析该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虚假诉讼隐蔽性强,公安机关立案困难
  虚假诉讼是寄居在民事诉讼生态的恶性肿瘤。[11]但虚假诉讼案件识别较难,不仅因为法官容易被民事诉讼表象迷惑,还由于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引导,甚至双方的恶意串通。[12]员额制以后,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凸显,民事审判重调解,追求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依据民事诉讼法,调解结案必须真实、自愿、合法,但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没有实质性对抗,他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恰恰符合法官的考核指标要求,承办法官往往不愿再费时费力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这导致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尤其是调解结案的系列案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虽然在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线索移送,但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立案标准,法院难以判断何种情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官在办理民行检察案件时发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但公安机关常常囿于尊重民事既判力、不应插手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即使经检察机关发立案通知书,部分仍坚持不立案。[13]总的来说,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立案一般持谨慎态度。
  (二)定性争议大,犯罪形态认定模糊
  司法实务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部分篡改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不同的法院往往对此定性不同。例如,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旺、王某、贾某强虚假诉讼、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中,[14]沁阳市人民法院基于既有虚增借款数额起诉,也有完全虚构借款起诉的事实,判处被告人张某旺等人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在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齐某祥诈骗案中,[15]新县人民法院基于虚增借款数额起诉的事实,认定齐某祥诈骗罪。这反映出,对于部分篡改事实行为的定性,审判实践并不一致。除了定罪,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形态的认定也较为模糊。虚假诉讼进行到哪个程序成立犯罪既遂,没有明确规定,且法律文本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也无法认定该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就导致该罪的既遂标准不统一,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犯罪形态的看法莫衷一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几乎不予认定犯罪形态,默认为犯罪既遂。
  (三)加重刑的适用标准过高,刑法预防效果薄弱
  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家属,对量刑的关注度远远大于对案件的定罪。因为量刑关系到被告人自由的限制和财产的剥夺,而定罪只是微不足道的量刑基础,常常只涉及被告人名誉。H省法院系统近年审理的虚假诉讼案中,仅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万元。[16]仅7人被适用第二档的量刑,其余案件的被告人均被判处第一档较轻的刑罚。这种几乎备而不用的量刑标准,缺少刑罚的精细化处理,势必削弱刑罚的预防效果。刑罚目的二元论决定了在量刑活动中,应兼顾报应和预防。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定罪量刑,意味着刑事追诉权直面民事裁判权,要保障民事案件当事人诉权与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权的平衡与协调。只有均衡量刑,准确适用加重刑,判处与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应的自由刑和罚金刑,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刑罚的公正。
  三、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的界定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所保护的不是所有被破坏的法益,而是规制以法律所不容忍的手段破坏法益的行为。要解决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首先需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
  (―)从法条的体系地位分析
  虚假诉讼罪位列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分则将各种具体犯罪分门别类地规定在各章中,主要的依据就是各罪的保护法益。同类的法益大体在同一章中,以明确或提示性的方式规定。如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这些犯罪的共同点就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他人的财产权正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1997年修改刑法,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中移出至贪污贿赂罪,主要原因是贪污罪保护的法益不仅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必然隶属于妨害司法罪保护的法益,司法秩序是其应有之义。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解释刑法的根本目的是刑法的适用,如果抛开刑法文本的法条体系解释刑法,就意味着不考虑立法原意对犯罪本质的抽象判断,既脱离现实,也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在界定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时,要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体系地位出发,基于刑法体系逻辑的自洽性和规范的层次性,认定司法秩序是其保护法益。
  (二)从法条的基本内容分析
  法条的基本内容主要表现为各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的构成要件展示其违法类型,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界定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必须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即法条的基本内容推导。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揭示了其保护的法益内容,因此,要善于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确定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17]刑法分则对虚假诉讼罪的法条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条文的前半句是犯罪的行为方式,后半句是犯罪的危害结果。行为方式说明该罪离不开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行为的必然后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本罪的随机客体,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如果在虚假诉讼的过程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然会妨害司法秩序,这是由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决定的。虚假诉讼罪以司法秩序为主要保护法益的真正内涵是维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必然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如果情节严重,则可能造成法院的误裁误判,破坏公民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遍信任,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是间接损害。[18]
  (三)从司法的指导实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0起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第9起杨某某虚假诉讼案和第10起杜某虚假诉讼案,被告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及房屋限购政策,进行虚假诉讼,实现违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规低价过户多套经济适用房的非法目的。这两起案件,显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将以上两起案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也是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肯定了虚假诉讼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为司法秩序、次要且选择性法益为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判思路。
  因此,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应界定为有主次关系的选择性法益,即虚假诉讼罪以保护司法秩序为主要法益,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为次要的选择性法益。
  四、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进路
  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有利于厘清该罪的规制范围。要遏制各种形态的虚假诉讼,既考验民事法官甄别虚假诉讼的智慧,也要求刑事法官准确定罪量刑。
  (一)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甄别虚假诉讼犯罪
  法秩序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共同构成,这些法领域构成法秩序的有机整体,彼此互不矛盾,进一步说,不同的法领域所作出的解释,不应相互冲突,要互相统一。[19]因此,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各个部门法应协调统一,对同一法律行为的评价应保持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不利于公众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该原则是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问题中,就必须坚持刑法的双重违法性原理,即应受虚假诉讼罪处罚的行为应限定在民事无效或违法行为范围内。虚假诉讼罪的前提是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且目前虚假诉讼的识别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囿于本文重点讨论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对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识别不再赘述。
  1.保障刑事立案
  随着智慧法院的运用,越来越多的审判信息通过大数据平台实现了互联互通,同时也在尝试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的信息交流共享。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的江浙地区可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虚假诉讼人员数据库,该数据库对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开放,此类人员申请人民调解或提起民事起诉,系统将自动提示,协助发现办案线索。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于当事人控告的虚假诉讼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对照虚假诉讼犯罪的立案标准,审核举报材料,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民间借贷领域中双方无实质对抗、调解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尤其是民事诉讼系列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审查过程中的证明标准应相对宽泛,不要求内心确信和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方式不同,在这种二元制立法模式下,除部分事实和证据有交叉,在规范与程序层面,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各自独立。[20]因此,在审理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以及因虚假诉讼引发的刑事案件中,不应限定绝对的先决条件。如果民事审判法官认为虚假诉讼有高度盖然性,例如原告承认虚假诉讼,则无需中止审理,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真伪认定不明,则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民事诉讼。以上两种情况,法院都应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明确捏造事实的内涵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捏造事实仅限于无中生有行为。对此不能作扩大解释,不应包涵部分篡改事实的行为。从体系解释出发,刑法分则在诽谤罪等罪状的描述中,也使用捏造一词来限定实行行为,为保持刑法体系用词一致性,本罪不应包括部分篡改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从刑法的任务出发,排除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会放纵犯罪,可以用诈骗、妨害作证罪等予以规制。从司法实践出发,即使有部分当事人在一些涉案证据上“偷天换日”,也应将其归属于诉讼策略考量,以免扩大打击面。
  当然,也不能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一概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21]首先,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进行分流评价以明确入罪标准。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为核心认定案件属于质的篡改还是量的篡改。对于部分篡改事实以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认定与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同质,按虚假诉讼罪评价。审判中,可通过审查部分篡改的数额和比例来具体区分。如果较大,则有入罪的可能;如果虚构的数额和比例较小,则一般不应作为虚假诉讼处理。其次,还要审查虚增的部分是否为可分之诉。针对可分之诉,如果多个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法院应分别审查哪些诉讼标的对应的法律关系构成虚假诉讼罪。再次,在主观方面,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犯罪目的。综合以上各个方面,判断是否属于捏造的事实,是否可以归罪。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
  1.关于罪名的确定
  确定罪名是刑事审判的“重要方面”。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难点之一是定罪,主要表现为与诈骗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适用。虚假诉讼罪中的司法秩序不是司法的不可滥用性和司法的纯洁性,司法秩序背后实际上是法院的审查职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其行为方式仅限于以无中生有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行为方式较为宽泛。妨害作证罪重点针对的是证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侧重于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22]如果一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其他犯罪,则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高、中级法院根据辖区案件受理情况定期开展虚假诉讼罪典型案例评选活动。通过加强案例指导,规范审判实务,促进类案同判。
  2.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明确既遂的标准是准确认定犯罪形态的前提。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该罪应认定为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如果认定该罪是行为犯,则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一定导致司法秩序的破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对尚未侵犯到犯罪客体的行为进行刑罚惩治违背犯罪构成理论。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如果将既遂标准定为民事诉讼立案标准,必然导致定罪标准过于提前,产生刑法打击面过大的局面,让人民群众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产生思想顾虑,阻碍依法保护诉权。[23]司法的过程不仅是根据事实去寻找社会公认的价值,表达出其所处的社会认为道德和公正的内容;司法的过程也更加注重、更需注重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保障公民的各种诉权,进而保护其各种权利。另一方面,从刑民交叉的法律体系性角度,民法是一次法、刑法是二次法,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结果犯,有利于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各司其职。总之,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结果犯,即只有客观上造成对司法秩序客体的实质侵害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样既有内在的合理性,也有外在的合法性。
  (三)坚持宽严相济原则,规范量刑情节适用
  虚假诉讼罪的民刑交叉特性决定了对这类犯罪定罪量刑时,应以宽严相济为指导原则,防止畸轻或畸重裁判,确保既不放纵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犯罪,也不泛化打击面进而限制民事诉权的行使。实证分析表明,对虚假诉讼罪,很少判处3年以上刑期,极少判处5年以上重刑,明显对虚假诉讼震慑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3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细致的罗列,但操作性不强,使得大量虚假诉讼罪适用3年以下的刑罚。建议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细化量刑尺度,可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对司法秩序的妨碍程度,如开庭审理的次数、是否再审、发回重审的次数、法庭辩论的程度;二是造成他人直接损失的程度,如导致他人财产被执行的数额等;三是确定金额时,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发展水平,弹性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虚假诉讼罪肇始于民法,终结于刑法。要甄别虚假诉讼,有效惩治虚假诉讼犯罪,需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在刑民交叉的视野下,既借鉴民法的形式思维,也运用刑法的实质思维。当然,更为切合实际以及更为长久的途径,应该是加强民事诉讼立法的精细化,弥补程序漏洞。唯此,才能遏制虚假诉讼、维护健康的司法秩序。
  【注释】
  作者单位:河方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终275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刑初522号刑事判决书。
  [2]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刑终258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2019)豫03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21刑初154号刑事裁定书。
  [6] 参见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
  [8] 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
  [10] 参见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
  [11] 李晓倩:“虚假诉讼的本质与边界”,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12] 徐兴军:“比较法视野下的虚假民事诉讼规制研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第3期。
  [13] 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14] 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刑初568号刑事判决书。
  [15] 参见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16]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书。
  [17] 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依据”,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6期。
  [18] 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19] [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四版补正版),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0页。
  [20] 任品杰:“论二元制模式下民刑虚假诉讼程序衔接”,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21] 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载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
  [22] 纪长胜:“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
  [23] 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2018年9月27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