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5】国际文件对认识洗钱犯罪规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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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5】国际文件对认识洗钱犯罪规定的启示
文/王鹏飞;张天虹

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以能动司法优化山西省法治化营商环境路径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2023YJ029)课题主持人:王鹏飞 作者:王鹏飞 张天虹
  作者单位: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法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的文件精神,我国参加的反洗钱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是推动研究完善惩治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重要依据。深入推进反洗钱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就要严格对照反洗钱国际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切实提高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在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的领域,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是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政府间组织,我国于2007年成为该组织的成员。FATF制定国际公认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AML/CFT)国际标准,并定期组织成员开展互评估,依据国际标准考察各成员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对接国际标准,需要明晰国际文件规定的洗钱包括哪些情形,然后再对照其规定梳理我国刑法中涉及洗钱行为的犯罪规定,更为综合地认识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进而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
  一、国际文件对研究洗钱犯罪的重要性
  FATF通过的《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以40项建议及其关于建议的释义,为各成员提供了反洗钱工作的国际标准。在反洗钱领域,这项文件受到广泛重视,通常被简称为《四十项建议》。《四十项建议》的内容既有关于反洗钱政策的制定、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金融机构的预防措施等方面的标准,也有关于洗钱犯罪和没收犯罪所得的刑事立法标准。FATF定期开展的互评估,会逐条对照40项标准考察各成员的完成情况,按照合规(C)、大部分合规(LC)、部分合规(PC)、不合规(NC)4个等级作出合规性评价。[1]
  2019年4月,FATF发布了关于对我国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第4轮互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019年《报告》),其中,我国关于洗钱犯罪刑事立法标准的执行情况,被评为部分合规(PC)。根据2019年《报告》的说明,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评价为部分合规(PC)的主要原因系存在设定入罪数额和未体现自洗钱的问题。[2]此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23个部门组成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国际评估情况全力推进整改。202。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调整,将自洗钱明确为犯罪,同时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先关于“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入罪数额标准。2021年10月,FATF发布了关于我国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第二次后续评估报告,对洗钱犯罪刑事立法标准的执行情况重新评价为大部分合规(LC)。
  由此可见,国际文件对于推进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完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重要影响。那么,对于如何认识洗钱行为,研究分析国际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现阶段,为深度参与国际反洗钱治理,中国人民银行正在积极准备FATF第5轮互评估。充分认识国际文件规定的洗钱和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犯罪规定,对于回应国际评估、深化反洗钱国际合作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二、国际文件中洗钱定义的解读
  在国际文件中,有多个英文表述被翻译为洗钱。其中,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的标题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第7条的标题Measures to combatmoneylaundering,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的标题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 《四十项建议》中的第3项建议标题Moneylaundering offence 。有研究人员考证,“洗钱”一词就是通过对国际文件中的英文表述翻译而来,而后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3]
  《四十项建议》在关于第3项建议的释义中指出,各国应当以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公约》,将money laundering规定为刑事犯罪。但是,《四十项建议》没有对money laundering的定义进行说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的标题虽然使用了moneylaundering这一术语,但是本条规定主要说明的是金融机构和其他特定机构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亦没有对该术语的定义进行说明。
  《公约》第6条在标题中使用的术语为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在第1款中列举了4类应当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就是对标题内容的定义,同时,也是理解术语moneylaundering的依据。因此,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国际文件中的洗钱,可以依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进行认识。
  (一)洗钱包括对犯罪所得的转换或者转移
  《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其中,第(a)(i)项规定开头的原文表述为: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a)(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这是洗钱行为的第一种类型。那么,应当如何翻译该表述中的conversion or transfer ?
  根据上下文语境,conversion or transfer在文中均属于名词。按照词典的解释,conversion作为名词,具有转变、转换、转化的意思,[4]transfer作为名词时,具有转移的意思,[5]也具有转让、让与的意思,[6]那么,conversion or transfer对应的中文表述可以翻译为转换或者转让,也可以翻译为转换或者转移。转让通常表示将本人的东西或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转移通常表示位置的转移或者等同于改变。[7]应当按照哪种表述翻译,关系到如何认识和理解洗钱的定义。国内有文献将其翻译为转换或者转让,[8]但是,笔者建议应当将其翻译为“转换或者转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使用术语transfer的规定,在《公约》中共有6条;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补充议定书》中有1条;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中共有4条。术语transfer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应当翻译为转移或者移交,有的应当翻译为转让。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网站发布的中文版《公约》中,有5条均没有翻译为转让,这就说明了,将术语transfer翻译为转移还是转让,不可一概而论,而是需要结合上下文语境进行相应的分析。
  第二,转移和转让的主体范围不同。转移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他人,而转让行为通常意味着由本人转让、由本人让与,对于他人而言则通常是受让。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和洗钱行为人之间,可以说洗钱行为人转移了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也可以说上游犯罪行为人向洗钱行为人转让了其犯罪所得,但是如果直接说洗钱行为人转让了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就成了“他人让与了本人的东西”,这种逻辑不符合“转让”一词本身的含义。
  第三,“转换”和“转移”这两个词语,均不会产生限定仅由上游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实施的作用,而“转让”一词,却会产生限定仅由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的作用。一方面,《公约》通过于2000年,彼时打击洗钱行为针对的主要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那么,使用“转让”一词,不符合当时制定公约的背景。另一方面,按照第(a)(i)项的规定,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和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是conversion or transfer两种并列行为的目的。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这项内容看,洗钱行为人应属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使用“转让”一词,会将洗钱行为人限定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就会导致《公约》规定内容的前后逻辑不通顺。而且,洗钱行为人要起到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作用,从逻辑上首先不是转让、让与犯罪所得,而应是受让犯罪所得,洗钱行为人受让犯罪所得是其进一步再进行转让的前提,先受让犯罪所得要比受让后再转让对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帮助更直接、更有力。那么,不先提受让而先提转让,也不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出洗钱行为的运行过程。
  第四,当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时,转换的含义可以包括转让。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而言,犯罪所得无论是否转让,始终属于犯罪所得,转让犯罪所得意味着使上游犯罪行为人改变了拥有犯罪所得的形式,没有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例如,通过将实物转让他人换为现金,属于对拥有形式的转换。转换拥有犯罪所得的形式,可以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转让是转换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转换能够涵盖转让。
  综合以上4点理由,笔者建议将conversion or transfer翻译为转换或者转移。因此,《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包括为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而转换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洗钱包括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
  第(b)(i)项规定了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其中,关于use的翻译比较容易,关于possession的翻译,我国刑法学者在介绍美国刑法中的possession时,将其与我国刑法中的“持有”相对应,也容易理解。[9]问题在于如何翻译acquisition。
  根据牛津词典的解释,acquisition具有获得、得到的意思,也具有收购、购置的意思。[10]国内有文献将其在《公约》中的意思翻译为获取。[11]从概念的内涵上看,获取的方式可以包含收购,收购是一种获取的方式,受法律保护的善意取得、继承也属于获取的方式。“获取”一词倾向于体现结果,而“收购”一词倾向于体现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所有通过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都可以产生获取的结果,因而,获取的方式涉及的范围较大。如果将其翻译为获取,容易产生所有行为在客观上都涉及洗钱的意思,反而不易于根据定义理解洗钱的内涵。而且,《公约》在规定acquisition, possession等具体的行为方式之前,将“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作为前提条件,反映了《公约》在进行规定时,是一种限缩的思路,而不是扩大行为方式范围的思路。因此,笔者建议将acquisition翻译为收购。综上,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洗钱可以包括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
  (三)洗钱可以体现在多个罪名中
  《公约》第6条第1款以第(a)(i)项、第(a)(ii)项、第(b)(i)项的内容,规定了什么行为属于洗钱,以第(b)(ii)的内容规定了什么人会触犯洗钱犯罪规定。
  根据第(b)(ii)项的规定,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该项规定中的“参与、合伙或共谋”说明的是什么人会触犯洗钱犯罪规定,“任何犯罪”也提示了对洗钱行为中的不同情形可以规定为不同的罪名。这就意味着,前3项的内容不一定就只能规定于一个罪名之中,一个罪名也不一定就能包括了所有的洗钱情形。
  根据第(a)(i)项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为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转换、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第(a)(ii)项规定,洗钱行为包括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所在地、处置、转移的行为,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所有权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根据第(b)(i)项规定,洗钱行为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持有或使用的行为。
  因此,从上述内容看,洗钱行为涉及多种情形,这些情形可以划分为不同的行为类型。那么,对照《公约》的相关内容,综合认识我国刑法规定中的洗钱犯罪时,就需要从内容上看哪些规定涉及洗钱行为的情形,而不仅仅是看哪个罪名使用了“洗钱”这个术语。
  第(a)(i)项
  为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
  非法来源 转换犯罪所得
  转移犯罪所
  得
  为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
  法律责任 转换犯罪所得
  转移犯罪所
  得
  第(a)(ii)项
  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真
  实的
  来源、性质
  所在地、处置、转移
  所有权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第(b)(i)项 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持有、使用
  (四)洗钱行为的除外情形
  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也专门规定了洗钱行为,其内容与《公约》第6条相同,包括关于术语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的内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4条的标题和内容也使用了术语concealment,而且还规定了术语continued retention,该术语与洗钱行为中的术语possession意思相近。第24条指出,在不影响第23条规定的情况下,将该条中的concealment规定为犯罪。那么,按照其说明的内容,第24条规定中的concealment和continued retention不同于第23条中的洗钱行为。
  牛津词典对concealment作出两点解释,一是the act of hidingsth,二是the state of being hidden, [12]前者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过程,后者强调的是一种状态。汉语中,隐瞒是指掩盖真相,隐藏是指藏起来不让发现,窝藏是指私藏违禁品或者赃物。根据上下文语境,the state of being hidden与汉语中窝藏的意思更为接近。根据牛津词典的解释,continued retention可以翻译为持续保留。[1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网站发布的中文版将第24条的相应内容翻译为窝赃、窝藏、持续保留。[14]
  综上,对照《公约》关于洗钱行为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既以第23条规定了相同的洗钱行为,又以第24条规定了与洗钱术语相同但内涵不同的行为。可以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公约》的基础上,对洗钱行为进行了补充说明,意味着《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存在除外情形。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如何区分洗钱中的掩饰或者隐瞒和洗钱之外的窝藏、洗钱中的持有与洗钱之外的持续保留,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
  三、国际文件对认识洗钱犯罪规定的启示
  (一)我国刑法中多个规定体现了《公约》中的洗钱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包括多种情形。对照2个公约的内容,可以从我国刑法规定中查到多个犯罪规定体现了公约中的洗钱行为。
  1.明确使用术语“掩饰”或者“隐瞒”的犯罪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均使用了术语“掩饰”或者“隐瞒”。这两条犯罪规定均体现了对公约中的洗钱行为的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将这两条犯罪的罪名分别规定为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需要注意的是,罪名是犯罪规定的名称,在认识关于洗钱行为的犯罪规定时,不应理解为洗钱行为仅由洗钱罪进行了规定。
  2.明确使用术语“转移”的犯罪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均使用了术语“转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虽不是专门规定转移犯罪所得的犯罪,但包含了公约中关于洗钱的内容。
  3.未使用相关术语但明确具体方式的犯罪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通常被认为是规定洗钱行为的典型犯罪。根据洗钱罪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饰或者隐瞒行为的具体方式。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也规定了提供支付结算的内容。可以认为,公约中的洗钱行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有体现。
  4.明确使用术语“收购”的犯罪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使用了术语“收购”“犯罪所得”。还有一些犯罪规定没有使用“犯罪所得”这个术语,但行为对象属于上游犯罪所产生的财物,例如,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些规定,将相应的购买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公约中关于洗钱的内容。
  5.明确使用术语“持有”“使用”的犯罪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将持有、使用犯罪所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体现了公约中关于洗钱的内容。
  6.体现转换的犯罪规定
  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对财产的转换作出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公约中关于转换犯罪所得的具体体现。
  综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均涉及公约中的洗钱情形。
  因此,公约以不同款项规定的洗钱行为包括多种情形,我国刑法之中的多个犯罪规定共同体现了这些洗钱的情形。那么,认识我国刑法如何回应公约规定的问题,不应仅以洗钱罪这个罪名为视角,而是要对照刑法中各犯罪规定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其实,一个罪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洗钱情形。衡量我国刑法是否与联合国反洗钱措施形成了有效衔接,也不能仅从罪名的视角进行形式考察,而应当看我国刑法是否已经对联合国相关公约禁止的洗钱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实质性的规定。
  (二)刑法设置了能同时包括洗钱和非洗钱的犯罪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既专门规定了洗钱的情形,又专门说明了存在不同于洗钱的窝藏和持续保留,却没有明确区分掩饰或者隐瞒与窝藏的不同、持有与持续保留的不同。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明确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4种行为,在立法技术上解决了掩饰或者隐瞒与窝藏不易区分的难题,使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规定的洗钱和第24条规定的窝赃均能够在刑法中得以体现。
  因此,我国刑法在回应公约规定的洗钱时,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将公约中的洗钱体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中,二是一个犯罪规定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洗钱和非洗钱行为,易于搁置如何区分两者的争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意味着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无需严格区分到底是窝藏还是洗钱,在实践中便于适用。
  (三)刑法中的洗钱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共同组成打击洗钱的罪名体系
  《公约》在第2条中专门说明犯罪所得的术语Proceeds of crime时指出,犯罪所得是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按此说明,对洗钱的行为对象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类型。那么,可以将与金融体系相关的划分为一类,该类别包括金融资产、金融工具等,将其他非金融体系相关的犯罪所得划分为一类。
  《公约》第7条规定了关于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根据其内容看,实质上是与金融体系有关的措施。那么,其所使用的术语moneylaundering,应当是专门指与金融体系相关的犯罪所得的洗钱。
  《公约》既规定了行为对象是所有类型犯罪所得的洗钱,又规定了行为对象是与金融体系相关的犯罪所得的洗钱,体现了一种总和分的逻辑关系。对应地看,打击洗钱的措施也应当有相应的逻辑关系。《公约》内容的特点在于,对打击洗钱的措施只是没有按照总一分的方式全部进行说明,仅从分的角度,说明了与金融体系有关的措施。这就意味着与金融体系有关的措施,只是所有打击洗钱措施中的一类措施,打击洗钱不仅需要与金融体系有关的措施,而且需要有其他的措施进行应对。
  我国刑法既在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又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等规定中体现了洗钱的相关情形,实质上能够与上述分析中的总分逻辑相呼应:一是需要由洗钱罪和其他罪名共同组成打击洗钱行为的罪名体系;二是洗钱罪不是适用于所有洗钱的唯一罪名;三是对于洗钱罪无法适用的洗钱情形,需要考虑通过适用其他罪名达到打击洗钱犯罪的目的。
  (四)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不能直接解释为刑法中的洗钱犯罪
  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第(b)(i)项规定,洗钱可以包括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该项规定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第6条第1款有3项规定是对何为洗钱行为的规定。其中,前两项在序号a之内,均规定了掩饰或者隐瞒的内容。《公约》以序号b,将关于收购、持有、使用犯罪所得的内容与前两项的内容区分开来,而且,第(b)(i)项中没有涉及有关掩饰或者隐瞒的内容。
  第二,《公约》在规定洗钱可以包括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时,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应当是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根据上述两个特点,可以认为《公约》中关于掩饰或者隐瞒的规定与关于收购、持有、使用的规定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能否构成犯罪,不是直接以规定涉及掩饰或者隐瞒有关内容的罪名为依据,而是需要以刑法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收购、持有、使用的罪名为依据。
  在我国刑法中,“收购、持有、使用”是很多犯罪规定的标志性用语,通常不由其他术语进行概括。刑法条文专门作出的明确规定,是对相应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例如,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刑法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同时又明确规定了购买、持有、使用假币罪,而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刑法规定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对非法购买其他发票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收购走私的物品,刑法专门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刑法专门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却没有规定非法持有制毒物品罪;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刑法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购买假币罪的同时,还规定了持有、使用假币罪。
  综上,关于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要特别关注刑法是否确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即使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适用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也要经过相当充分的论证说明。以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该罪相对于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根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的非法所得,可称之为上游犯罪所得。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支出这种非法所得是否属于洗钱?能否单独构成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没有对使用作出明确规定,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包含了关于使用犯罪所得的内容,如果将掩饰或者隐瞒扩张适用于使用,就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因支出非法所得先要被评价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后要被评价为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个原因行为先后受到两种犯罪评价,既不符合司法实际,实质上也难以很顺畅地解释清楚。
  因此,对犯罪所得的收购、持有、使用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能直接基于对掩饰或者隐瞒扩张适用来解决,而是主要通过考察刑法中的犯罪规定是否确实作出了相应规定进行分析。
  【注释】
  作者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山西大学
  ★作者系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以能动司法优化山西省法治化营商环境路径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2023YJ029)课题主持人:王鹏飞。
  [1]Methodology:For assessing Technical compliance with the TATF recommendations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AML/CFT systems (Updated October 2021),载https://elkssl330f6271548c6ff96b25ba74f482462celksslpkulaw.aa.yyttgd.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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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Mutual Evaluation Report—China—2019,载https://elkssl9bdb447b1b4e727956a1dda4c65fac79elksslpkulaw.aa.yyttgd.top
/en/publications/Mutualevaluations/Mer-china_2019.html, 2023年12月5日访问。
  [3]林安民:《我国反洗钱立法演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4页。
  [4][英]霍恩比(A.S.Hornby):《牛津高阶英汉汉解词典》,李旭影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464页。
  [5][英]霍恩比(A. S. Hornby):《牛津高阶英汉汉解词典》,李旭影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299页。
  [6]宋雷主编:《英汉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148页。
  [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亚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721页~1722页。
  [8]郭建安、王立宪、严军兴主编:《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9]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10][英]霍恩比(A.S.Hornby):《牛津高阶英汉汉解词典》,李旭影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8页。
  [11]郭建安、王立宪、严军兴主编:《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2][英]霍恩比(A. S. Hornby):《牛津高阶英汉汉解词典》,李旭影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430页。
  [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亚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377页、1566页、1567页。
  [14]https://elkssl350b077ceb73bdbeb08b035cd7c42fffelksslpkulaw.aa.yyttgd.top
/unodc/en/corruption/uncac.html, 2023年12月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