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062】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的刑法适用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2401062】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的刑法适用
文/王永兴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近年来,互联网商品交易已成为人们生活和消费的重要方式,行为人利用某网购平台的材质保真险进行保险诈骗是网络交易中新型犯罪。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具有合法性;网络交易中的买家虽不是保险法的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是事实上的受益人。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应优先考虑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兼具分工式和平行式的特征,关键要从主客观综合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其中对卖家行为的性质判断还要考虑惩罚的必要性。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随着互联网与商品交易的高度融合,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消费的重要方式。但是,网络交易行为与实体交易行为存在较大区别,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网络交易无法实时交易,存在货品质量有瑕疵或者不满意的消费风险,因此,网络交易中的退货运费险、正品保证险、材质保真险等短期消费型保险产品应运而生。上述保险对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都是一种财产保障,减少因网络交易风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数字化因素,给买卖双方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提供了可乘之机。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网络交易的全过程,对于交易流程、环节并不完全掌握和了解,在设计相关网络交易保险产品时,忽视甚至放弃对投保、理赔的诚信、真实性识别,导致在理赔程序中形成漏洞。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中涉及退货运费险、正品保证险、材质保真险诈骗行为已时有发生。本文以利用某网购平台的“材质保真险”为视角,分析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的刑法适用,以期解决一些新型网络诈骗行为尤其是新型网络保险诈骗行为的疑难问题。
  一、问题的引出
  以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买家A与其他买家B、C、 D经预谋,利用某保险公司在某网购平台推出的材质保真险,骗取保险金。买家A通过与电商平台卖家E串通,以需要订购大量物品为由,要求对店铺内商品投保材质保真险,把商品材质参数由原先的仿制改成真质(例如把PU皮改成牛皮),同时要求抬高商品成交价格,再由卖家退还差价,并向卖家索要回扣。后买家被告人A对修改后的汽车座垫下单,并将该店铺链接分别发给其他买家B、C、D,由他们自行下单,且事先约定若理赔成功则收取利润30%的好处费。在购买商品并收到商品后,以商品材质与卖家商品参数不符为由,以虚高的成交价格向某电商平台提起保险理赔,从而骗取巨额保险金。
  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在刑法适用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问题需要解决:首先,网络交易中材质保真险的合法性问题,即材质保真险是否属于保险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的保险;卖家和买家在保险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即本案卖家和买家在材质保真险中具体法律身份。上述两个问题是刑法适用分析的前置性问题,是研究行为性质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法律前提。其次,在此基础上,再分析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关系和冲突解决。如果构成保险诈骗罪,要进一步分析属于保险诈骗罪中的具体行为方式,这关系到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和刑法法条的准确适用。最后,买家和卖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各买家之间是否构成共同诈骗的问题,从而明确刑事责任主体和犯罪数额。
  二、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的争议厘清
  (一)材质保真险的属性之争
  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是一种新型保险,其合法性之所以受质疑,是由于在中国保监会官网搜索不到材质保真险的保险产品,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某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而非所谓的“材质保真险”。
  针对上述质疑,笔者试作几点分析。
  首先,保险公司是承担材质保真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某保险公司与某网购平台上的卖家签署承保协议,保险责任若为电商平台销售的在鉴定范围内所有商品的材质成份,与卖家商品描述的材质成份或国家标准不符,由保险公司为卖家垫付赔款。上述协议及附件载明所涉网络商城的运营方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某支付公司提供代收代付及软件系统服务,某财险公司并授权平台运营方或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生成的保险订单及时数据传输或申报。可见,保险公司是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象,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
  其次,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材质保真的内容。承保协议附件载明所涉保险产品系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适用某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与该保险条款冲突或未约定的,适用协议约定。以上保险条款已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载明保险责任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载追溯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说明、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以及因修理、更换或退货产生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运输和交通费用。其中“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即是对材质保真内容的表述。
  最后,“材质保真险”的名称并不影响保险业务的合法性。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实际销售时可以使用销售推广名,只要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列明使用的已注册产品名称、条款、费率即可。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产品名称,并经审批、备案,而该财险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材质保真险系保险公司在网购平台上的推广销售名称,两者事实上是同一险种,是同一保险的不同称谓。另外,“材质保真险”的名称能够体现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主要保险责任,商家销售商品的材质必须符合商品宣传描述及质量要求,即材质应当保真,这是销售产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也更容易让普通人理解。综上所述,材质保真险具有合法性。
  (二)买家和卖家的身份之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随着保险合同的产生而产生,并不是刑法规定的特定身份。[1]笔者认为,该观点否认了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是保险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法律依据,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同时也会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1.网络交易中的买家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网络交易中的卖家,按照保险合同,属于投保人,但网络交易中的买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买家是受益人。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合同的效力分析,相关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换言之,只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自愿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同时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私权意思自治的原则,关于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就应该有效,第三人也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要求给付保险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买家不是受益人。网络交易中的买家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其实施诈骗前对自身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申请理赔时的身份无清晰认知。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2]故认定网购买家系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来看,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特殊形式之一,首先要符合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同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作了专门规定,且赋予了各自不同的法律地位,我们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概念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说,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法范畴的受益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网络交易中的买家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
  2.网络交易中的买家是被保险人,是事实上的受益人。不可否认,根据上述保险协议,该保险标的基于买卖合同转移给买家,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网络交易中的买家可认定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实际获益人,是事实上的受益人。虽然根据保险协议关于买家系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及买家系被保险人的认定。投保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网购买家虽然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在网络交易中,保险业“谁投保谁受益”的传统规则和经营理念都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而变化,该权利义务的转移对交易规则和经营理念都是一种变革式转变,也是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交易形态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必然要求。另外,网购买家作为现实货物的直接接收者和利用者,第一时间掌握物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购物需求,由网购买家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也符合网络交易便捷性以及利益受损后的及时止损。
  三、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关于行为定性,实践中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材质保真险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法律前提不存在,进而分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本案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但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在下文分析。以上3种观点之争,有些是3罪之间的普遍性问题,有些是网络交易保险诈骗中遇到的新类型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关系及冲突处理
  保险诈骗罪利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而保险合同作为金融合同的一种,其本身具有特殊性。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行为表现上要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5种情形,而合同诈骗罪在主体方面则无特殊要求,行为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还要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5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比保险诈骗罪高,因此,有观点将保险诈骗行为往合同诈骗罪的方向来辩解,从而降低量刑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从两者的规定来看,虽然保险合同是合同形式的一种,但两者之间并不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也并非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而是各自有各自的犯罪构成条件。又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包含保险诈骗罪的情形。对此,笔者并不认同。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采用了比较详细且封闭式的列举,凡是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5种情形的,都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则是采用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方法”的范围既要符合普通诈骗的以欺骗方法为前提,也要符合与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3]然而从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情形来看,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并不必然包含保险诈骗罪的5种情形。因此,具体如何适用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其与保险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情形下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诈骗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文列举情形,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特殊罪名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可以以一般罪名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都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具体适用还需具体分析。从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关系来看,两者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保险诈骗行为,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处理原则,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符合诈骗罪。对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刑法明文列举的保险诈骗行为,如果是因为达不到保险诈骗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不应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仅是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文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行为主体),或者不符合明文列举的5种情形(行为方式),但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仍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在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关系处理上,保险诈骗罪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否适用合同诈骗罪要看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否适用诈骗罪要区分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的具体认定。
  (二)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与定性分析
  由上文可知,在罪名适用中我们应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针对网络交易中的保险诈骗行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符合以下3个方面: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4]前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将非保险事故谎称为保险事故。换言之,之所以能够发生保险事故,其关键因素在于编造虚假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原因的无中生有。后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夸大陈述、申报(以少报多、以小报大)。[5]这种夸大损失程度可以通过行为人篡改相关证明,或者要求鉴定人作夸大损失程度,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夸大程度。[6]三是骗取保险金。这是骗取行为的必要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捏造保险事故,其基本表现形式为无中生有,即原本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但行为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相比较前一种保险事故原因的无中生有,这种是保险事故本身无中生有,即根本不存在保险事故。因此,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前者是该保险事故已现实发生,后者是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二是前者编造虚假的原因,后者是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两者编造的内容不一样。
  结合本文所述案例中的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笔者认为:首先,网络交易中的保险事故是发生了与保险标的不符的事实,保险标的投保的产品是牛皮汽车座垫,而实际购买到的是PU汽车座垫。这一保险事故符合某网购平台卖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发生了由牛皮汽车座垫变成PU汽车座垫的事故。其次,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是一个客观事故,即买家确实收到的是PU汽车座垫,并不是行为人故意编造出来的事故,因此买家并没有伪造保险事故。再次,买家与卖家串通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在发生事故后,买家在保险理赔时故意隐瞒原因,属于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最后,买家不仅让卖家故意将PU表层汽车座垫修改为牛皮座垫,而且在卖家投保时要求故意将汽车座垫的价格抬高,从而在理赔时夸大损失。基于此,上述行为中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卖家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也承认保险合同的成立。买家一方面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并且为规避商品购买数量的限制,使用他人的大量支付宝账号用于下单,可见其主观上存在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故意。另一方面,买家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买家获取赔偿款确实来自保险公司账户,由此可以确认赔偿属于保险理赔款的性质,保险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已受到侵害。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四、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
  (一)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特点
  在网络诈骗犯罪中,具体的实行行为人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即平行式诈骗和分工式诈骗。所谓平行式诈骗,是指多个行为人受同一人指使或共同预谋,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网上行骗等诈骗行为。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基本类似,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交叉,各自为政。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毫无疑义的,但对其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则争议较大。分工式诈骗更为复杂,而且是当前网络诈骗犯罪日益显现的新趋势,是指各行为人按照事先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别负责其中某一阶段的行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分工式诈骗更易欺骗被害人。[7]
  而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行为特征,并不完全符合上述两种形式中的一种。结合前文所述案件,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买家A的行为与卖家E的行为符合分工式的诈骗行为,第二阶段买家ABCD的行为符合平行式的诈骗行为,而第一阶段买家A的行为与第二阶段BCD的行为又存在分工式的诈骗行为。可以说,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兼具分工式和平行式的特征,这也导致在认定共同犯罪和犯罪数额时会相对复杂。
  (二)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犯罪过程中,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于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网络交易保险诈骗犯罪中,关键还要遵循共同犯罪的一般认定规则,主要是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首先,事前主观上有无明确的共同认识。共谋是共同犯罪的前提,此外,双方对诈骗的对象、范围、目标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各行为人对共谋所明确指向的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事中有无与其他人实施了实质性的共同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同时认识到共同实施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且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存在关联性,从而实质性地发起、推动和促进实施共同犯罪。最后,事后有无共同占有赃款的处置行为。不管是分工式还是平行式,如果行为人在事前是否约定利益分配不明的,可以从客观行为,即事成之后各行为人在事实上有无对获利进行分配处置来判断,如果事后进行了获利分配处置的,可以证明事前对于赃款分配处置有过约定,从而推定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
  网购平台卖家主观上可能认识到买家实施犯罪,存在提供帮助实施保险诈骗的可能,而客观上也的确起到一定的实质性作用,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网络交易的复杂性以及网购平台卖家逐利的现实性。因此,应当合理限制处罚范围,从严判断网购平台卖家的行为,否则会严重影响网络交易的正常性和自由性。在判断卖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问题上,除了要符合上述判断依据之外,还要着重考虑惩罚的必要性问题。网络交易中卖家的行为如果符合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考虑处罚:一方面,网络交易中卖家的共同行为对正犯实行行为具有关键作用。网络交易中卖家的行为必须是实施了实质性的共同行为,同时促使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根本上显著提升了共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否则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另一方面,网络交易中卖家与买家之间事先要具有主观上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进而认定其所实施的行为作为共同行为的一部分,否则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换言之,卖家在主观方面上的认识,应当严格限制在对正犯实施诈骗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宜定罪处刑。网络交易中卖家在提供网购平台交易服务时,如果不能完全明知买家保险诈骗行为的性质、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基于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对网络交易中卖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
  结论
  网络交易中以材质保真险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是新型网络诈骗行为之一,值得深入研究。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具有合法性;网络交易中的买家虽不是保险法的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是事实上的受益人。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优先考虑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兼具分工式和平行式的特征,关键是要综合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其中对卖家的判断还要考虑惩罚的必要性。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朱嵬:“论银行船舶抵押权之保险保障”,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68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1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2页。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3页。
  [7]魏静华、陆旭:“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析”,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