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34072】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的最新发展——以《昆明会议纪要》为样本
文/房珂竹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
摘要:
《昆明会议纪要》是关于毒品犯罪审判与系统治理的最新规范合成与操作指引,立足宽严相济,强调依法从严治理的适宜性与必要性,并按照重罪与轻罪的分离规律做好区别对待;针对长期困扰法律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如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以及毒品数量、含量的司法认定,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分类处理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的认定规则,以及主观明知的足以证明、综合分析判断、合理解释等认定规则,具有显著的实践意义和操作价值;聚焦死刑适用的重大难题,强调依法严格慎用死刑,在死刑的裁量上确立了“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等内容。但仍需进一步推进优化量刑规范的细则、优化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强化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强化刑事辩护效果等配套保障措施建设。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公布后,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昆明会议纪要》对原有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系统性整合,也对当下出现的新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当前和今后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根本遵循。纵观《昆明会议纪要》的内容,以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为纲领,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为要求,进一步奠定了我国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与质量建设。笔者认为,针对《昆明会议纪要》的亮点等,有必要予以阐明,以更好地推动毒品犯罪的治理质效。
一、立足宽严相济依法从严治理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我国历来坚持从严打击,并持续开展各项禁毒活动。这种持续不止的高压态势,是由毒品犯罪的情势以及治理需要所决定的。在新形势下,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从严治理仍是不可动摇的立场。同时,也要轻重有别,区别对待,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该从宽的予以从宽处理。对此,《昆明会议纪要》很好地立足实际,摆正了刑事政策的科学立场与实然定位。
(一)从严治理的适宜性
《2022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指出,通过高压打击整治等方式,2022年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下降至近10年来的最低点,毒品供应、毒品消费和毒品滥用规模持续减少这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全国的毒情形势,整体向好、持续改善。《报告》同时也指出,国内毒品问题出现新情况新动向,中国禁毒斗争形势更加复杂多变。毒品犯罪治理事关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这整体上决定了从严打击的时代适宜性与正当性。
《昆明会议纪要》结合毒品犯罪的最新情势,作了如下规定:(1)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2)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的同时,做到宽以济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
坚持从严治理的基本精神不动摇,是由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的实际犯罪情势所决定的,有客观的犯罪态势作为前提,也以过往的成功经验为基础。
(二)轻罪与重罪的分离
尽管从严打击是基本方针,但是,毒品犯罪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昆明会议纪要》注重区别对待,很好地区分了重罪和轻罪,实现了更科学的差异化处理。
《昆明会议纪要》很好地贴合了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动,以及轻罪时代的到来,[1]采取了轻重分离的分类治理。对重点突出的问题从严处理;对于其他情况,根据实际需要作了必要的从宽处理。即:(1)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这里的“突出重点”,就是优先针对最严重的毒品犯罪从严打击,保持高压态势,遏制蔓延与恶化的趋势。故此,对重罪问题,继续保持严打态势不放松,并作为绝对的重点打击对象。重点包括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等5种情形,不断织密刑事法网等。(2)在突出重点进行打击的同时,对于其他毒品犯罪,也要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精神,做好区别对待。关键是对相对轻微的毒品犯罪适当做好从宽,更好地实现罪责刑均衡。
二、聚焦法律适用难点重点的定分止争
《昆明会议纪要》整合已有规定,结合最新的需求,对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
(一)犯罪认定
1.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中,运输毒品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部分,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以及死刑适用的具体把握。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在行为构造上具有一定的兜底性,[2]导致该罪在适用上出现了被滥用的扩大化问题。为此,需对“运输”进行必要的实质解释,限制宽泛的认定。行为人长距离运送毒品的,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短距离运送毒品,通常不引起毒品空间效应的变化,一般不应认定为独立的运输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附随行为。[3]诚然,在规范上对运输行为加以解释时,不能忽视运输的物理属性、空间特定以及实际距离等因素。但是,对物理距离的强调,也容易忽视运输行为的规范性质和定罪意义,甚至脱离主观心态的真实内容。《昆明会议纪要》规定:(1)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2)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对于吸毒者与代购者,证据不足的,一般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昆明会议纪要》规定:(1)应当区分主从犯。对于毒品共同犯罪,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而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主从犯的认定既要符合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要符合特定犯罪的情况。例如,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一般可以从犯论处。(2)毒品数量的区分。应当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
3.毒品数量、含量的司法认定。毒品数量和含量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等。当前,对毒品数量、含量的规定,存在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累计计算未能区分同种和异种,以及对新型毒品的规定相对滞后等问题。[4]而且,在实践中,整体上出现了从严认定的做法,不太严格区分含量等问题,简单“唯查证的数额论”,甚至引发量刑不公问题。《昆明会议纪要》规定:(1)参照论。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准。不过,参照是类比方法,对没有明文规定的毒品的数量与含量,一般应从严把握。(2)综合判断。综合考虑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加以认定。这会更加客观地评价数量与含量,而非查获的情况。(3)专业鉴定。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再综合考察认定。专业鉴定是重要的科学辅助方法,有助于提高认定的准确性与可靠性。(4)主要成分论。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而且,一般“就重不就轻”,也一般不予以折算。
(二)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分类处理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人员参与引发的引诱犯罪问题比较特殊和复杂。在司法认定上,存在特情的选择条件过于宽泛、案件范围背离规范、启动缺乏证据前提、过度介入以及监控失范等问题。[5]为此,《昆明会议纪要》专门规定了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其核心思路是分类处理。
1.排除情形。按照从严打击以及区别对待的精神,既要全面审查,将教唆犯罪的情形予以排除;也要严格把握,防止因证据收集难等问题,导致将一些实际构成犯罪的情形予以排除。通常认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在此情形中,已经缺乏犯意引诱的客观条件与实际必要,外部因素的介入并不实质触发犯意,外部提供的便利条件也不实质决定实行行为的实施及其完成等。易言之,对于机会提供型犯罪,实质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人,并未诱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予定罪处罚。对此,《昆明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同时,整体看,在是否定罪处罚上,有必要结合刑事诉讼、证据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被告人的前科经历、犯罪时表现、积极程度及犯罪能力等主观标准,诱惑的对象特征、诱惑程度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等客观标准,都是综合判断的要素。
2.犯意引诱。《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如何理解“本无犯意的人”是关键:“本无犯意”就是完全没有犯罪意图、没有预谋等,也未有任何的犯罪预备等情形;仅一般地表露了有犯罪的意向或者倾向等,而没有真正在内心确认实实在在的即将付诸实施的犯意,也一般不应认定。在实践中,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前就有了贩毒犯意是犯意暴露,若在得到毒品买家主动购买的承诺以后才产生犯意的,是犯意引诱。[6]犯意暴露是比较宽泛的情形,一般是指曾表达过犯罪的意思,但没有证据显示是真实、客观的。对此,一般不认为具有真实的犯意,也就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犯意引诱的情形,其结果是相关证据的排除与不起诉或者无罪。对于犯意引诱且证据不足的,作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属于政策出罪的一种情形,是指以政策为核心或者主要的支撑理据,有特定且专属的运作机理。[7]
3.数量引诱。《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数量引诱不同于犯意引诱,其差异在于:一是前者具有原本的犯罪意图,而且是毒品犯罪的意图;二是前者限于数量超过的情形,并以原有犯罪意图所包含的数量为前提。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数量引诱的情形,在结果上,主要是予以从宽处理,即:(1)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由此可见,数量引诱并不否定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成立,只是对量刑起着从宽的作用。
(三)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事关犯罪成立。对此,《昆明会议纪要》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也设置了相应的认定规则。
1.足以证明。由于毒品犯罪的侦查特点、证据收集的难点等,被告人否认明知比较常见。对此,要严格审查,区别对待。《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即使否认明知,只要足以证明是明知,仍可以认定。具体地,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包括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涉毒场所、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行程轨迹信息等。在上述证据材料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主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程度。这是“足以证明”规则。如果从被告人的涉案现场以及内外关联证据看,足以证明明知是毒品,应予以认定,而不放纵犯罪。
2.综合分析判断。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会出现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明知的情形。《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分析判断方法也属于间接证明的情形。间接证明的方法对所有证据进行整体的综合分析判断,以充分证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昆明会议纪要》很好地呼应了实践中的一些成熟规律与司法共识。此外,运用此方法认定是明知的,还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主要因素。在证明标准上,也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防止错误的认定。
3.合理解释。在运用推定规则时,应当允许合理解释的存在。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中,已有案例没有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证据,审理时主要根据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反常行为,并分析确认其辩解的不真实,最终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共同走私。[8]运用推定时,应允许合理解释。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要慎重认定推定的成立。对此,《昆明会议纪要》也指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这是合理解释规则。反言之,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就一般可以推定是明知。在上述推定的情形中,首要前提是均查获了毒品;同时,行为方式明显异常或者明显违反相关规定等,完全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人也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在判断合理解释是否成立时,“明显异常”规则的运用是关键。
三、依法严格慎用死刑
《昆明会议纪要》直面重大现实问题,以我国死刑政策为前提,根据毒品犯罪的态势以及治理需要,专章规定了死刑适用问题。既阐明了死刑政策,也分类规定了死刑适用的裁量标准及其差异,构建起了严格依法慎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一)严格慎用死刑
1.“严格慎用”的死刑政策。总体上,我国秉持“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的一般政策。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应充分结合毒品犯罪的形势,以犯罪治理的需求为导向,既要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也要坚守严格适用的底线。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治理经验以及成效,应当坚持严格慎用死刑的政策,既符合我国死刑政策的一般准则,也贴合毒品犯罪治理的整体情况。《昆明会议纪要》指出:(1)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2)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其他大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不宜优先适用死刑。
2.死刑的裁量。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在慎用死刑上,有以下需要特别关注的情形:(1)“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通常认为,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此举有助于消除“唯数额论”的极端做法,兼顾犯罪情节,更能全面反映罪行,对是否极其严重作更系统的评价,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限制死刑的扩大适用。(2)“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一般主要应当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展开。《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查判断死刑适用的条件,这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列明了需注意考察的因素。《昆明会议纪要》还针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几个突出问题,逐一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对实践中的死刑适用难点加以明确,有助于统一认识与标准。以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为例,以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为主,且需满足“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其他情况一般不适用死刑。(3)不宜适用死刑的情形。对于明显不太符合死刑适用条件或者标准,以及证据上存在不足等情形,应明确不应适用死刑,这既有助于定争止纷,也可以控制死刑适用。《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了不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一是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应当特别慎重判处死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死刑。是否查获毒品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明,是决定应否依法定罪处罚的关键前提。证据不充分、确实的,适用死刑的风险极大,容易诱发错案,不适用死刑更合适。二是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死刑。此做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对新类型的毒品,其危害性等仍有待观察,不优先适用死刑更为稳妥,如若将来证明具有相同或相似危害性的,可依法适用。
(二)死刑适用的配套保障
《昆明会议纪要》专门规定了死刑适用问题,但客观上也无法做到事无巨细。做好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还要回归到死刑适用的一般法定标准、死刑政策的调整等一般前提上,并且不断优化死刑限制适用的外部保障机制,以此巩固对毒品犯罪案件依法科学限制并严格慎用死刑的政策效果,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针对毒品案件的死刑裁量等问题,还需考虑:(1)进一步优化量刑规范细则。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为了强化统一标准,防止量刑差异,有必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基础上,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主要案件类型如何适用死刑,作更进一步的规定。其关键包括每个具体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及其实施细则、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的量刑梯度区分及其标准等。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应当独立的前提下,[9]最高司法机关可以探索专门针对毒品案件设置并出台详细的操作规则,尤其是要强化量刑协商的实质性、实体性以及有效性。(2)优化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对法律适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引和参照作用。但是,针对量刑问题,案例指导制度的聚焦度明显滞后。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上,指导性案例还未充分发挥积极的作用。《昆明会议纪要》也指出,要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引领作用,遴选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并择优推荐参选指导性案例,为类案审判提供参考与借鉴。因而,有必要加强死刑适用与裁量方面的案例指导制度建设,加快发布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3)强化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发案情况、判决情况等司法大数据,进行深度的类型化分析,结合已有的判决,总结有关死刑的量刑规律、经验以及规则等,为类案、个案的量刑提供参考。实践也证明,充分善用人工智能、司法大数据,有助于实现智能的类案推送、个案量刑预测等功能。[10]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本质是提高量刑活动的可预测性,人工智能辅助精准预测量刑功能是理论与应用的融合,通过有序的制度供给,可有效提升量刑规范化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为推进量刑规范化注入新的规范潜能与动力。[11]下一步,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部署应用相关辅助系统,增强类案智能推送、智能辅助精准量刑以及智能量刑纠错等效果。(4)强化刑事辩护效果。死刑适用是控辩审三方的焦点,没有充分的刑事辩护,不足以保障死刑的严格慎用。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以及慎用死刑的精神,应进一步完善具体工作机制与配套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坚持生命至上的原则不动摇,增强听取意见机制的实质化、有效化,充分保障辩护权,尤其是独立的量刑辩护程序等,强化死刑适用的科学性、可接受性。此外,也要充分发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的优势,实现所有毒品犯罪案件均有律师辩护,从源头上强化死刑适用的准确性与合法性。
【注释】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
[1]樊崇义:“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下轻罪治理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2]孙道萃:“‘口袋罪’的刑法定位重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3]何荣功:“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
[4]司冰岩:“毒品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5]王天民:“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侦查的程序控制——以4322件案例为样本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
[6]周彦:“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识别”,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
[7]孙道萃:“政策出罪的法理表述与完善逻辑”,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
[8]方文军:“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认定与特情引诱”,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7期。
[9]孙道萃:“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建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10]孙道萃:《人工智能与刑法:挑战和回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34页。
[11]孙道萃:“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实践回视与理论供给”,载《学术界》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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