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31083】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规则
文/韩蕙阳;冯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要:
支付结算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行为方式,其法律适用难点在于主观明知的判断方式杂糅、罪量要素认定的宽泛化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不清。刑事诉源治理政策的稳步推进使得治理网络犯罪的工作重心转向除实行行为以外的帮助行为,同时该政策呈现出了控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的内含,表明了应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采取限制解释的立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帮助犯量刑规则的立法性质,更应当对其进行限定解释。在“明知”的认定上要严格限制“应当知道”的适用;要进一步明确流水金额并不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行为性质不能作为界分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标准。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及效率,以大数据为依托的网络成为人们信息交流的重要工具,然则随之而来的是互联网技术滥用,造成了网络犯罪猖獗。为严密网络犯罪的刑事规制法网,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自“两卡”专项行动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数量激增,且逐渐在轻罪案件处置中居于前列。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文简称“帮信罪”)是口袋罪的声音。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指出,在网络犯罪取证日渐困难的境况中,该罪是作为堵截性罪名被广泛适用的。[1]在不断严密刑事法网的背景下,虽然帮信罪的扩大适用是在情理之中,但是,合理的扩大适用并不能成为其是口袋罪的理由。换言之,直接将此罪视为口袋罪是有失偏颇的。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该罪确实有成为口袋罪的趋势,这源于在司法实务中其适用标准不明,例如,涉案卡数性质的判断标准模糊、与他罪帮助行为的界分不清,等等。
帮信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有4种,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和其他帮助。支付结算,是指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服务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相关数据表明,支付结算是帮信罪的主要行为方式,[2]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司法实务中涉“两卡”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适用难点。
近年来,为进一步提高国家社会治理质效,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诉源治理。这种“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诉讼治理模式,提供了化解纠纷的新思路。实际上,刑事诉源治理具有两个含义:第一,从源头减少矛盾纠纷;第二,减少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数量。而刑事诉源治理相较于一般诉源治理,特别是民商事诉源治理而言,其需要将工作重点放置在减少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数量上。因为若将工作重心置于前者,会使司法机关承担过重的调解责任,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等后果。后者实质上体现的是规范罪名适用、审慎思考的精神。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源治理应当将工作重心置于后者。质言之,刑事诉源治理是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范式。
对网络犯罪正逐渐趋于源头化治理、链条化治理,因此,要规范帮信罪的适用,应当转向澄清、厘定其构成要件及与他罪的边界,才能实现去除其口袋罪的帽子、合理减少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的目标。有鉴于此,笔者先分析帮信罪的规范属性,在此基础上检视司法实务中支付结算型帮信罪适用时出现的争议,即罪量要素认定的宽泛化,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区分情节的僵化适用,并提出具体认定规则,以期促进本罪的治理实效化。
二、帮信罪规范属性的厘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帮信罪之罪量要素把握不准确及僵化适用限定情节的司法乱象,导致了不当理解该罪之构成要件,模糊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边界的后果。其实,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为规范帮信罪的适用,已做出了许多努力。例如,有学者将该罪的“明知”解释为概括故意,主张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同时,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本身的认知能力”来判定概括故意的存在与否。[3]然而,上述意见并没有在帮信罪的规范属性之基础上进行探讨,虽然得出了看似合理的限制适用方案,但在适用时又会出现放宽适用标准的现象。
有鉴于此,笔者先分析帮信罪的规范属性,以澄清该罪构成要件,厘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界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激增的根源:刑事诉源治理的推进
笔者选取北大法宝案例库作为样本库,并以案由为限定词,在搜索框内键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刑事(见图1)。
(图略)
图1
根据折线图可以得知,虽然帮信罪确实具有严密网络犯罪刑事法网的功能,但该罪并没有得到广泛适用,而是直至2021年起诉人数才飞速上涨。有学者将本罪适用极速扩张的现象归结于断卡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对“两卡”案件的刑事追究,[4]其他学者则出于对本罪定罪思维及其主观明知认定简化等问题的反思,更为详细地总结了本罪案件激增的理由,其中最为重要的缘由是治理网络犯罪的司法政策目标,即源头治理与全链条治理。[5]有学者认为此政策导向是基于“‘斩断黑灰色产业链’的目标,从实行犯向前追溯到预备犯、向外扩张到帮助犯并采取单独立法,试图在传统犯罪之前进行‘源头治理’”。[6]根据这一理解,帮信罪符合独立构罪,较之于传统犯罪的重点在于处置实行犯,其将惩治的时间点向前推移至帮助行为。但本罪是否独立构罪仍存在争议,而且上述解析源头治理的司法政策时是基于黑灰色产业蔓延的现状以及网络犯罪链条化的特征,并不具有说服性。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转移上游犯罪资金的行为不一定早于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上游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之前收购他人的银行卡,而行为人明知他人目的(将利用其银行卡转移资金)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
总而言之,帮信罪案件激增的原因,有以下3个:首先,刑事诉源治理政策的推进。刑事诉源治理有两层含义,分别是消除犯罪产生的条件、减少犯罪产生的机会与控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根据此政策的第一层含义,网络犯罪的治理转向关注除实行行为以外的帮助行为。例如,帮信罪被称为所有信息网络犯罪的守关人,其在斩断网络犯罪的链条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政策的第二层含义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帮信罪限制适用的立场。要减少进入程序的案件数量,就需要审慎地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符合帮信罪的主观认知要求,不能只要存在出租、借用银行卡的行为就认定其符合帮信罪的犯罪构成。其次,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行为主体空间关联性差、主观意思联络模糊及正犯行为与帮助行为隐蔽性强的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帮助者而不能抓获实行者的现象。[7]因此,为严肃打击信息网络犯罪而广泛适用帮信罪是自然而然的,却也容易造成本罪与他罪或者他罪的帮助行为界限不清。最后,本罪灵活的司法认定方式导致相关证明标准降低、判断流程错乱,为本罪的扩张适用提供了助力。[8]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推定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做法,造成了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降低,从而放松了对上游犯罪资金来源的查证。基于帮信罪适用扩大化的原因,为规范该罪的适用,亟需明确其构成要件的解释立场与其立法性质。
(二)构成要件解释立场的锚定:限定适用
自“两卡”专项行动以来,帮信罪被激活后,其适用率居高不下,加之“该罪的罪状表述不够明确、客观行为方式泛化、法定刑较轻等特点,也使得该罪天生蕴藏着‘口袋化’的基因”,[9]导致学者们普遍倾向于对其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例如,有学者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下文简称《意见(二)》)为例,指出为适应“两卡”专项行动带来的帮信罪井喷的态势,该罪的司法规则体系应及时向司法限定的立场调整。[10]
这种限定解释的倾向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帮信罪的大规模适用契合网络犯罪高发且取证艰难的客观现实。当下网络技术不断更新换代,加速了相关犯罪的手段迭代,加之黑灰产业链随之滋生蔓延,为建立更为完善、紧密的防治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法网,帮信罪的广泛适用就是理所必然。第二,匡正帮信罪的适用范围,防止该罪适用泛化。其大规模适用虽然符合立法预期,但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却向来存在着该罪构成要件过于口袋化的声音。这主要源于在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时,对客观行为方式理解泛化、主观明知认定宽松、罪量要素分析错乱。此外,该罪在适用中常存在未能查清被帮助对象所实施行为的现象,导致不能对行为人择一重罪处断。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常用的推定包含了对客观事实与主观认知的双重类推,虽然看似严格规制了此类帮助行为、解决了案件中出现的难点,但实际上引发了关于推定效力的新问题,而且此时也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相冲突。
因此,在大力推进刑事诉源治理的背景下,笔者也赞同对帮信罪的解释采取司法限定的立场,不仅是为了摘除其口袋罪的帽子,更是为了规范适用该罪,使其适用更具合理性。
(三)独立性的削弱与附属性的加强:重申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
目前学界对帮信罪的性质大体有3种理解,分别为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帮助犯正犯化说以及独立构罪说。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主张,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将帮助犯升格为正犯,只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且其作为量刑规则的适用余地极为有限。可以将该说的主张归结为3点:第一,本罪的不法行为实质上仍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取决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正犯是否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第二,由于本罪规定的是帮助犯,因此教唆他人实施本罪的不法行为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不受处罚。第三,虽然本罪规定的是帮助犯,但对于实施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不得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能依照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法定刑处罚。[11]
帮助犯正犯化说是目前学界的理论通说。依据该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本罪的实行行为具有正犯性和独立可罚性。行为人并不因上游犯罪正犯未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不受处罚,不具有上游犯罪的实行从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就成立帮信罪。第二,教唆他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分别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本罪规制的行为是正犯行为,因而两人共同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成立帮信罪的共同正犯。第三,独立构罪的场合,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量刑。[12]
独立构罪说认为,帮信罪既非共犯正犯化,亦非特殊的量刑规则,而是一个独立的正犯化罪名。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共犯正犯化说与量刑规则说都存在诸多理论症结,例如,共犯正犯化说挑战了共犯从属性内含的限制狭义共犯的处罚范围,[13]因此,这部分学者转而从帮信罪具备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出发进行论证,通过分析该罪的罪状、主观明知及客观帮助行为的认定,指出其完全符合独立的正犯化罪名结构。[14]
有学者提出独立构罪说“并未从实质违法的角度对帮信罪进行限缩解释”,因而应当从本罪兼具共犯性与独立性来思考其性质。据此,其将网络帮助行为分为合作型网络帮助行为与协作型网络帮助行为,主张前者“加功于正犯的故意参与共同犯罪,其违法性建立在正犯的违法性基础之上”而可以被共犯理论规制,后者“具有链条化、意思联络松散等特征,其危害性远大于传统帮助行为”而难以被共犯理论规制。同时,将《意见(二)》中认定帮信罪之罪量要素的规定作为该罪独立性的体现之一。[15]
依笔者之见,独立构罪说属于共犯正犯化说的阵营,而所谓的“兼具共犯性与独立性”意见的分析过于表面化,甚至割裂理解了帮信罪,使得同一罪名存在不同的司法适用规则。具体言之,一个罪名体现的是共犯的正犯化还是特殊的量刑规则,与该罪是否是独立性罪名并不矛盾,即前者探讨的是罪名的体系性质,后者是罪名存在的形式。又因在独立构罪说的论证中,将帮信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看待,因此实质上与共犯正犯化说的内含基本一致。另外,根据当然解释,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尽管包含了多种行为类型,但是这些不同的行为类型应当受到同一适用规则的限制,更不能仅依据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强弱来判断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其是否参与犯罪。由此看来,上文后两种观点提出的实际意义不大,特别是“兼具共犯性与独立性的意见”不仅错误理解、运用了共犯理论,也没有实现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分析帮信罪行为之性质的目标。
此外,有学者从共犯正犯化的角度提出本罪是独立性与附属性共存的罪名,“单独强调任何一方、忽视另一方,均会造成帮信罪的适用偏差,造成本罪及其共犯形态、上下游关联性犯罪之间的错位式混淆。”[16]笔者认为,帮信罪确实具有独立性以及附属性的特征,但共犯正犯化说不能充分予以支持。例如,在仅有帮助者实施了帮助行为,上游犯罪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帮助行为并没有对上游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场合,因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性,也就没有必要处罚此帮助者。换言之,单纯出售或者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并不值得处罚。然而根据共犯正犯化说就只能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既不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其谦抑性。于是,帮助犯量刑化说的路径不仅使本罪成立遵照了共犯从属性,还考虑到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而更具妥适性。综上,在解释论上,笔者选择将帮信罪理解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将刑法第二百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三、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认定规则的具体展开
根据帮信罪的规范属性,结合我国司法实务中审理帮信罪时遇到的难点,笔者提出如下认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具体规则。
(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明知”的认定规则
目前,“明知”在裁判文书中的认定与表述主要有4种情形:第一,事实列举后直接认定为明知,但既没有说明明知的范围,也未对其进行详细论证。第二,在论证说理时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达。例如,行为人在供述自己并不知道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场合中,司法机关以行为人的行为(多次出借银行账户、配合他人转账等)作出判断。第三,使用“应当知道”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第四,“明知”与“应当知道”同时使用。
使用“应当知道”时,司法机关往往采取的是通过列举、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断其主观认识,由此,将实际知道的证明替换为不必实际知道的推定,进而不断扩张明知的认定范围。基于帮信罪构成要件限定解释的立场,对明知应采取狭义的方式,即仅包含“明确的认识”与“明确知道”。在此情形下,判断明知并不是指仅依据行为人的主观陈述,仍需要客观证据的佐证。例如,在行为人实际上明知他人实施上游信息网路犯罪但辩称其不知道的场合,此时再无可能依据行为人的陈述进行判断,反而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分辨其陈述内容的真伪。由此可以得出,“应当知道”的推定方式依然具有必要性,但是应当对此类推定进行严格把控。
“两高一部”《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提出了(下文简称《“断卡”会议纪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规则,其实际上关注的是主观要素的适用。据此,在明知的认定上需要分情况探讨。首先,行为人供述其确实知道他人实施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此时仍然需要寻找客观证据进行佐证。其次,行为人辩称自己确实不知道他人实施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需要审慎判断。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客观证据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联系紧密,存在多次出借账户、配合刷脸、转账等行为,已经形成了惯性。第二,行为人受非上游信息网络犯罪人组织而出借银行卡,但知道自己的银行账户出现不正常的资金流动(非生活、工作类资金)。第三,行为人仅有一次出借银行账户等的行为,且其并没有配合转账、刷脸等。第四,行为人虽然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但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忽视手机转账、刷脸等行为的含义的。第一类可直接归为明知,因为社会一般人都会对自己常年或者较长时间段内从事的行为有充分的了解,即使行为人并不了解上游犯罪人具体实施的是何种犯罪行为,但均会意识到自己是在帮助他人犯罪。面对第二类或者第三类证据时,应严格把控明知的认定。若只能证明行为人出借了银行账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知道已出借银行账户是用于转移上游犯罪资金的,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帮信罪。但行为人在出借以后知道银行卡内出现了非常规的资金变动,且根据其认知能力能够意识到此银行账户被用于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的,应当肯定其明知。第四类证据的行为人主要是青少年与老年人,此时需要否定行为人的明知。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青少年的社会价值观和知识体系尚未成型,而老年人接受外界信息的渠道往往是其周边人。此两类群体容易因轻信他人而出售或者出借银行卡,但本人对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知情。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将身份证件连同银行卡、手机等其它物品一同出借给他人的案例,在相关案件中他人直接以行为人的名义开通网上银行账户(开通时让行为人刷脸认证)并用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的转移,由此,产生了关于新开设账户性质的争论。有司法实务者认为行为人仅有一个出借行为,新开设的账户不纳入情节考量。他们指出,在相关案件中行为人没有接受上游犯罪人收、汇款的指令,而单纯的出借行为并不是支付结算行为,尽管行为人有刷脸的客观行为,也只是为了开设账户,并不符合“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
然而,这种意见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虽然行为人刷脸只是为了开设账户,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为了转移涉嫌网络犯罪的资金仍然予以配合的话,将其认定为配合他人转账也不无道理。第二,根据《“断卡”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支付结算行为的成立需要“提供+自我参与”(自己转账等或者配合他人转账等),但不应当将自我参与作过于限制的理解。同时,支付结算行为也不等于支付结算金额,行为人明知他人用其出借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转移上游犯罪资金的,确实有必要在认定帮助对象、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时将新开设的账户一并纳入情节考量。可是持赞同将新开设账户纳入情节考量的意见也存在着争议,主要源于行为人辩解并不知道刷脸的用途是为了开设账户。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确是囿于对亲人、朋友的信任或者对手机操作的不熟悉,而不能获知刷脸的用途,就不必再考虑该账户的性质。
综上所述,明知的认定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明确知道为判断标准。若出现行为人辩称不知道他人实施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就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以及自身的认知能力来谨慎判断。
(二)流水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支付结算行为等罪量要素的认定规则
目前司法实践在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认定中对流水金额与支付结算金额之间关系的理解可以总结为两种:第一种是根据流水金额认定支付结算金额[17];第二种是不将流水金额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后者首先根据银行对支付结算的定义,将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排除在支付结算以外。其次,其在提出“‘两卡’案件不宜依据流水金额……设置的罪量标准入罪处罚”后,又表明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难以抓获正犯的情况下,可以流水金额对罪量要素作出判断。[18]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将流水金额直接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不妥。然而第二种理解虽然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笔者赞同支付结算金额并不等于流水金额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支付结算金额是行为人实施支付结算行为以后银行账户等表现出的资金变动。资金变动是由每一笔流水金额体现的,换言之,流水记录的是每一笔现金收入与支出,其查证需要详细的时间、摘要、金额以及对应的凭证,而支付结算金额是由每一笔流水金额组成的最终资金数额。第二,不同的支付结算行为对应不同的流水,需要根据不同的支付结算种类查证流水金额与计算支付结算金额。第三,在涉“两卡”的案件中需要具体理解支付结算行为,并不是只有行为人本人转账才是支付结算行为,例如,刷脸、银行经理代办等引起银行账户内资金变动的都是支付结算行为,第四,由于流水金额存在进项与出项,在计算金额时只需要关注进项,如果进项确实无法区分的,才需要看是否能否查实整个流水。[19]
除此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二级卡、三级卡能否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以及二级、三级卡内资金计算的争议,这正是出于在支付结算行为的理解上存有偏差。正如上文所述,支付结算行为的本质就是通过给付货币或者资金清算而引起资金变动。笔者支持将二级卡、三级卡等认定为非法支付结算工具,是基于这种行为人自己名下的资金转移实际上也是一种资金变动。虽然现金流通具有无因性,但在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变动因流水的注释而存在定向性。换言之,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流水账单查明每一笔资金的来源,二级卡、三级卡的资金通常可以溯源至被害人,此时应当将二级卡、三级卡作为非法支付结算工具。若二级卡、三级卡内虽然有不正常的资金变动,但不能溯源至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就不能将此卡作为涉案的支付结算工具。详言之,在涉“两卡”的案件中,首先应当捋顺一级卡内的流水金额,并通过此流水进项判断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金额。其次,如果案件中出现接受一级卡资金的二级卡、三级卡,就需要将所涉资金向前追溯至上级卡的流水进项。若二级卡、三级卡内变动异常的资金与上级卡内涉案资金流水进项来源一致,或者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此笔资金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相关,就可以认定其为非法的支付结算工具。又因二级卡、三级卡的资金来源于上级卡,故而此时还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非法资金数额。
(三)行为性质与竞合处断的适用规则
涉“两卡”的案件中如何处置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已成当务之急,特别是自《“断卡”会议纪要》发布后,司法实践中对刷脸行为的定性更是莫衷一是。
有观点认为,“帮信罪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不存在事后共犯,共犯关系只能在既遂之前形成。”“帮信罪就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20]此意见是从时间点上界分两罪,在具体适用时会将很多本身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共犯行为排除在外,例如行为人在他人已经实施电信诈骗后为帮助其转移犯罪资金而出借银行卡。有学者基于帮信罪是帮助行为独立构罪,而提出应当以行为性质对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出区分,然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帮助行为,通过行为性质显然不能很好地对二者进行界分。
笔者认为,由于帮信罪是特定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只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上游信息网络犯罪起到帮助作用,而帮助作用需要根据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判断。若上游犯罪为电信诈骗的,则只要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作用于被害人资金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发挥了应有的帮助作用。
至于刷脸等行为只是帮助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不能依据是否有刷脸行为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刷脸行为的不当定性源于对《“断卡”会议纪要》第4条、第5条的错误理解。该文件第4条提出支付结算行为不仅需要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还需要其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第5条又指出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又将仅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帮信罪论处。这两部分内容看似互相矛盾,但实际上不仅明确了帮信罪构成要件的限定解释立场,更是指出了该罪竞合处断的规则。
笔者认为,该纪要第4条关注的是情节严重的适用,第5条关注的是帮信罪与他罪的界分,因此二者的落脚点截然不同。质言之,前者是站在司法限定的立场,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后者是为进一步厘清帮信罪与他罪之间的关系。即使帮信罪是弥补惩治网络犯罪刑事法网的有效之举,也不能一味地适用,从而使他罪落空。此外,“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并不是只能以此罪论处,这只是提供了两罪竞合处断的方法。换言之,在一个案件中若出现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竞合可能性时,需要分别判断该行为是符合前罪的构成要件,还是符合后罪的构成要件。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时,若后罪处罚较重则以后者论处,若前罪处罚较轻则以前者论处。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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