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31022】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检视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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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31022】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检视与修正
文/谭斌;夏裕峰;戴欢来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本期策划——高空抛物罪的法律适用
  高空抛物罪作为一种新设轻微违法罪名,立法者已通过法定最高刑1年的刑期设置,为其提供尽可能最大化的缓刑适用空间。但即便如此,高空抛物罪仍未走出缓刑适用失衡的共性困境。笔者通过对某省份高空抛物罪案件裁量的实证分析,揭开高空抛物罪缓刑适用异样的面纱,直指司法中的安全量刑问题,并试图从消除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不确定性到完善裁量程序,以期促进高空抛物罪缓刑适用的罪刑一致。
  一、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现状考察
  (一)样本的梳理
  截至2023年7月15日,以Y省79件高空抛物罪一审案件为考察对象,笔者发现其缓刑适用呈现如下样态:
  1.适用比例不符合轻微罪预期。在网上或一些法院发布的高空抛物罪个案中,判决适用缓刑并不少见,似乎可得出高空抛物罪多适用缓刑的结论。[1]但从样本来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63件、管制4件、单处罚金12件,其中适用缓刑37件,占案件总数的46.8%。可见,高空抛物罪的缓刑适用率并不高。
  2.与强制措施、公诉罪名关联明显。强制措施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拘留、逮捕为羁押性强制措施。样本中,诉前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33件,31件适用缓刑;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46件,6件适用缓刑。而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的11件,虽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却均未适用缓刑,呈现出缓刑适用与强制措施、公诉罪名存在高度关联性。
  3.缓刑与否对案件上诉率影响较大。在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63件案件中,适用缓刑的37件,上诉6件,其中2件在二审中撤回上诉。由于撤回上诉的案件未经二审实体处理,故而实际上诉案件为4件,上诉率10.8%。而未适用缓刑的26件,上诉12件,上诉率46.2%,上诉诉求多为改判适用缓刑,且二审中无一撤回上诉,说明缓刑适用与否是被告人关注的重点。
  (二)问题的提出
  1.对影响因素考察不统一。影响高空抛物罪案件缓刑适用的因素,多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抛掷物品危险性小等情节,但对于同时出现多少个情节才适用缓刑则不统一。且当这些情节与公安、检察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过重定性并存时,法官往往重羁押性强制措施或公诉的较重罪名,而轻缓刑适用情节考察。正如上述11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的案件,即使存在自首、坦白等多个情节,也未再适用缓刑。
  2.对实质条件审查形式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4个缓刑条件,法官在审理中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如行为人抛物场所、抛掷物种类、危害后果基本一样的情况下,在缓刑适用上却出现相反结果;由被告人主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证明、辩论模式,被告人往往因能力受限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裁判文书说理将高空抛物罪的人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一笔带过,等等。[2]
  3.与社会调查评估有冲突。法官对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需依赖社会调查评估,但相关主体社会调查评估往往时间较长而影响案件审限。有调查显示,由于调查时间和审判日期冲突而造成在案子判决前无回复的约占无法反馈总和的40%。[3]由此,法官宁愿对可适用缓刑的罪犯以减少并处罚金、缩短刑期等方法以体现对实刑的从轻处罚,或增加无需考虑实刑、缓刑的单处罚金刑以规避适用缓刑。因此,在上述统计中,除了缓刑适用比例较低外,与缓刑执行方式相同的管制刑也只有4件,而单处罚金刑的却有12件。
  二、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异样的成因
  (一)适用的思维束缚
  1.高空抛物重刑传统的影响。2012年开始已有高空抛物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率达到63.77%。[4]该罪法定起点刑为3年有期徒刑,在高空抛物行为中有如此高的适用率,体现了司法实践惩处高空抛物的重刑立场。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意见》)出台,其中第6条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5种情形: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使得对高空抛物犯罪从严的态度进一步增强。
  2.刑罚功能认知偏差的局限。二分法把刑罚功能分为剥夺和限制再犯能力、个别鉴别、感化、个别威慑、改造的个别预防功能和对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其他守法者的一般预防功能。[5]两种功能中占首位的是个别预防,其次是一般预防。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罪过形态,学术界、实务界大多支持高空抛物只能由故意构成,以防止将高空坠物归入高空抛物,导致罪过的扩张。[6]在故意罪过形态下,则出现了缓刑适用不足以实现对高空抛物犯罪预防功能的推论,步入了一般预防优先的刑罚功能认知偏离,也忽视了实刑与限制再犯之间并非等号。正如有学者提出,监禁会使罪犯的态度更加反社会化。[7]
  (二)裁量的风险重重
  1.办案质效风险。审判责任制下,法官为避免和降低自身风险,在高空抛物罪中将缓刑适用与否同羁押性强制措施实施与否及公诉罪名轻重挂钩,可将适用缓刑导致罪犯回归社会的风险转移给公安、检察机关。另外,司法实践对于高空抛物罪中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和以更重罪名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和公诉请求,需经复杂的报请、审批程序,而在当前推行简单刑事案件速裁快审模式下,法官为了案件质效往往减少缓刑适用。
  2.公众质疑风险。过度依赖刑法和重刑实施社会治理,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上,也深植于社会民众和管理者的思维中。[8]司法对高空抛物犯罪的一贯从严态度正是为了回应社会对“头顶安全”的司法需求。如果被寄予厚望的新增罪名仍未能有效遏制高空抛物行为,而法官又适用缓刑让高空抛物罪犯回归社会,则可能遭受权力寻租、花钱买刑等社会质疑。为避免这种声音,法官无奈妥协。
  (三)依据的规范有限
  1.依赖主观判断。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适用缓刑的4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仍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评判,如对于犯罪情节,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9]高空抛物罪附加情节严重的立法结构,则加剧了法官对缓刑适用主观评判的模糊性,可能高空抛物行为均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却在犯罪情节认定及缓刑适用上出现不同结果。
  2.缺少程序规制。高空抛物罪中,缓刑适用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多由被告人证明自己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较为不利。且高空抛物罪庭审关于缓刑的辩论往往集中于是否适用缓刑,对于刑期和考验期的长短均未过多关注。在缺乏程序规制的情况下,法官更多凭借自己的审判经验裁量缓刑适用,而经验判断也容易把个人经验误当作社会生活经验,[10]导致对高空抛物罪的缓刑裁量存在较大随意性。
  三、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应然图景
  经济学期望效用理论认为,风险状态下最终效用水平是由决策主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结果加权估价后获得的,决策者谋求的是加权估价后形成的预期效用最大化。[11]在规则确定情况下,法官按照规则裁判即能获得预期审判效用最大化,无需担心裁判风险。据此,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陷入安全量刑,根源在于其入罪情节、缓刑实质条件及二者关系的不确定性,故而,在量刑价值理念修正的基础上,消除这些不确定性是走出思维桎梏的第一步。
  (一)价值理念修正的正当性基础
  1.基于从追求形式合理向实现实质合理转变的需要。在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规范供给不足的现状下,为适用缓刑与否的裁判结论进行一笔带过的说理,已成为该罪适用缓刑裁判的常态。这种追求形式上合理而忽视其实质合理的裁判思路,既难以实现对被告人犯罪与刑罚的一致,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误解。因此,法官在高空抛物罪缓刑裁量时应当更加注重实质合理,从简单适用法律条文向注重个案差异化考量并运用说理技巧的罪刑相适转变。
  2.基于从绝对实体真实向相对实体真实转变的需要。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情况相一致的真实。[12]高空抛物犯罪长期的重刑习惯,体现出打击犯罪、从重处罚的绝对实体真实偏好,但实体真实难以实现真相绝对还原的案件真实。在高空抛物罪中,通过证据只能是证明被告人情况尽可能接近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在适用缓刑上,相比于证据证明的绝对实体真实,要求对缓刑适用审慎审查,以求缓刑适用效果平衡的相对实体真实更契合当下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3.基于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向合理规范转变的需要。法官对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具有充足的自由裁量权,但对缓刑适用的过度保守,表现出法官为规避、转移矛盾风险而对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在高空抛物罪中,法官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身处中立地位,排除与缓刑实质条件无关的考察因素干扰的合理规范行使,在保证裁量独立性及适当性的情况下尽可能降低风险,[13]而非将风险防范放在首位甚至作为唯一裁量因素,背离法律正义精神。
  (二)高空抛物罪入罪情节和缓刑实质条件的确立
  1.高空抛物罪入罪情节的比较确立。《高空抛物意见》规定了不适用缓刑的情节严重情形,而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则是作为入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情节。为避免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入罪即是从重处罚情形,而应对《高空抛物意见》中的情节严重门槛适度抬高。具体而言:多次实施的可明确为4次以上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可改为经3次以上劝阻仍继续实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可删掉行政处罚情形。基于比《高空抛物意见》中情节严重更轻的角度,并参照已有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即情节严重并不具有独立地位,而是通过次数、数额、后果等因素得以体现,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应为:(1)造成人身轻微损伤、财产轻微损失或者存在扰乱公共秩序风险的;(2)在有人员正常流动、车辆停放场所抛掷物品的;(3)向公共交通道路上抛掷可能造成危险的物品的;(4)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在2次以上的;(5)一次性抛掷2个以上可能造成危险的物品的;(6)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7)纠集2人以上实施的;(8)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2.缓刑实质条件内部关联与核心因素的解释确立。高空抛物罪缓刑适用4个条件中,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就是作为认定没有再犯危险的判断材料,现在二者虽与没有再犯危险形式上并列,但在对一个高空抛物罪犯能否回归社区的评价上,仍不及没有再犯危险那么直接有影响力。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要是缓刑执行的可行性问题,[14]也有赖于高空抛物罪犯没有再犯危险才能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对高空抛物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最终落脚于没有再犯危险,故而应将再犯罪危险性作为缓刑实质条件的核心因素。[15]如此,在高空抛物罪中只要能够抑制、防范再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又未构成上述不得适用缓刑情形,则具有缓刑适用的价值。
  (三)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与缓刑实质条件的关系厘清
  1.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与缓刑实质条件分属定罪、量刑评价体系。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是区分高空抛物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表明立法者意图将多次抛掷一张白纸等没有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对高空抛物行为罪与非罪的考量,属于定罪评价范畴;而缓刑与对被告人刑罚的裁量密不可分,应为量刑权的当然内容,对缓刑实质条件考量,则属于量刑评价范畴。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危险成立情节严重,但与被告人有无再犯危险的缓刑实质条件并不具有直接关系。
  2.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与缓刑实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不矛盾。如白天将空酒瓶从窗户扔出有危及楼下行人安全的危险,属于情节严重,成立高空抛物罪,但在定罪结束后,仍需考虑此次高空抛物未造成他人受伤、未砸到汽车等实际损害后果,且被告人系老年人,主动自首,因此仍可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基于此,不仅作为入罪门槛的情节严重存在缓刑适用可能,作为情节加重的情节严重同样适用。[16]
  3.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与缓刑实质条件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对此予以肯定。[17]如一次性抛掷3个可能造成危险的物品的,目前并未规定为从重处罚情形,在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构成高空抛物罪时已作评价,就不应再以其抛掷多个物品而评价为再犯危险性大继而排除缓刑适用。
  四、高空抛物罪缓刑适用的修正路径
  打破高空抛物罪缓刑适用的安全量刑桎梏,应建构一套量化的评价系统,以应对操作性缺乏之问题,同时配套法院对公安、检察机关相关措施的良性介入前置及自身庭审运行优化、量刑综合调适,从而形成无缝衔接闭环,为实现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规范化提供保障。
  (一)对羁押措施及公诉罪名的必要介入
  在刑事诉讼中,允许法官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及公诉罪名的必要性审查介入,是法官解开安全量刑思想包袱,对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
  1.介入职权的设定。高空抛物逮捕措施作出后,大多羁押到案件裁判结束,很少出现公安、检察机关主动将羁押变更为非羁押的情况。同样,对高空抛物案件以较重罪名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主动将公诉罪名变更为高空抛物罪的也很少。因此,需要法院适当干预,对部分高空抛物被告人实施羁押或以较重罪名公诉的必要性审查。而且,为提升法官介入的积极性和效率,介入职权应由法官独立行使,无需经院庭长审批,但应以书面方式向庭长、分管领导、院长说明报备(独任审判员、审判长系非庭长的,向庭长报备;系庭长的,向分管领导报备;系分管领导的,向院长报备),并将之人卷。
  2.介入程序的明确。(1)在介入启动上,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已经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以较重罪名提起公诉的高空抛物案件进行介入,争取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变更为以高空抛物罪公诉,以有利于被告人缓刑适用。而对于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以高空抛物罪公诉的案件,则不能行使介入职权。(2)在介入时机上,应限定在立案后的3日内进行,对同一天立案的高空抛物案件可一并开展介入,既为法官提供相对灵活的时间,又尽可能降低对案件效率的影响。(3)在介入方式上,应先由法官组织座谈听证,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社区工作人员、居民代表等对羁押措施和以较重罪名公诉的初步意见;待综合各方意见后,认为仍需要变更的,再与侦办人、公诉人进行协商协调,建议变更,并告知案件适用缓刑的可能。
  3.介入限度的尊重。法官行使介入职权,旨在提醒侦查人员、公诉人对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和以更重罪名公诉进行再审查,最终是否变更仍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但由于案件此时尚未经过实体审理,羁押性强制措施和以较重罪名提起公诉,对高空抛物犯罪缓刑裁量的影响也并非绝对。因此,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后仍未变更的,应对高空抛物行为初步定性为以不适用缓刑为原则。而对于经审查后变更的,则应以适用缓刑为原则。另外,对于经介入而变更为以高空抛物罪公诉的,应当保障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公诉变更权,避免检察机关只能待一审结束后抗诉或重新起诉的高成本。
  (二)对考察因素的类型化嵌入及量化评价
  对羁押措施及公诉罪名的必要性介入,让更多高空抛物案件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以高空抛物罪公诉,从而为缓刑实质条件考察提供了更多空间。
  1.考察因素嵌入。影响缓刑适用的考察因素众多,应将常见考察因素按照缓刑适用的4个实质条件分别归类。(1)没有再犯危险体现的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低,其考察因素应包含:之前没有因高空抛物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抛物后及时自首;被告人未接受初中以上正规教育;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残疾人等特殊身份。(2)有悔罪表现应包含: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自己实施高空抛物的全过程;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具有缴纳罚金、对被害人赔偿等积极表现。(3)犯罪情节较轻应包含:抢夺他人行凶工具后抛出窗外等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行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一时冲动引起;在人流量较少时抛物;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抛掷之物危险性较低;实施次数、受劝阻次数、纠集人数等较少。(4)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要有调查评估报告显示可以社区矫正和社区、居民愿意配合执行两项。
  2.正面评价构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量刑情节具体比例的做法对高空抛物罪缓刑适用评价模式的构建也很有启发。笔者认为,可以用缓刑评估量表的方式计算得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具体而言,缓刑评估量表正面评价模式应当设置两个条件:其一,对4个实质条件项下因素分别赋予相应分值,同时没有再犯危险是缓刑实质条件的核心因素,因此,各条件项下因素分值大小可确定为:没有再犯危险>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二,设定缓刑适用的最低分值,达到分值的可适用缓刑,并确保至少3项考察因素同时存在,且至少有1项为没有再犯危险项下因素。
  3.负面评价排除。经过缓刑评估量表正面评价,达到分值标准后,仍只是可适用缓刑,还应考虑是否存在负面评价,只有二者同时满足,才应适用缓刑。负面评价须通过列举加以明确。除上述《高空抛物意见》中从重处罚的情形外,还应包含:(1)出于报复社会、扰乱公共秩序、抛物取乐甚至伤人取乐动机实施。(2)在高层楼房、人员密集的时间或场所、儿童和老人聚集的场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重要节日等时间或场所实施。(3)抛掷之物具有尖锐、高温、腐蚀性、污秽等特性。(4)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坏、交通堵塞后果(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不同于正面评价要求3种以上考察因素并存,负面评价只要存在一种因素,就应排除缓刑适用。
  (三)对缓刑适用条件的实体化审查
  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案件考察因素,其真实性或效力仍需法官通过庭审进行认定。针对高空抛物罪适用缓刑的审理,应当在案件被定性为高空抛物罪且已经量刑后集中进行,形成4步走庭审模式。
  第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将高空抛物行为时间、地点、次数、物品、行为人年龄、身份、是否赔偿等可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同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紧迫性危险、实际损害后果轻重、再犯可能等需要评判的主观事实区别开来。
  第二步:确立证明标准及责任。在证明标准上,对于可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应适用刑事诉讼领域排除合理怀疑的普通证明标准;对于难以直接感知的主观事实,则应适用可以合理相信的较低标准,如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系受教唆而从自家楼层抛掷物品,虽仍难以判断被告人在教唆前就有犯意还是教唆后才产生犯意,但微信截图存在令法官可以合理相信其系受教唆。在证明责任上,主张适用和不适用缓刑,均应由相对强势的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被告人无需质证,只需法官审查、确认;而对于公诉机关不适用缓刑的证据,被告人应当质证并可提供适用缓刑的证据进行对抗,最后由法官审查、确认证明效力。
  第三步:保障各方针对缓刑的充分辩论权。在拟定缓刑适用与否后,法官应引导控辩双方继续对适用缓刑后的主刑长短、罚金数额及考验期长短或不适用缓刑的实刑长短、罚金数额进行辩论,以确保缓刑裁量过程的完整性。
  第四步: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统一。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方法论证缓刑适用与否的合法性,再结合自身审判经验验证结果的合理性,以确保缓刑适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
  (四)对案件质效的整体校准
  缓刑适用与否应与案件整体效率、效果、质量相协调,对于因缓刑适用而出现的案件质效反应,应进行针对性消弭。
  1.在案件效率上,应对社会调查评估和案件审限的冲突进行协调。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时间长的原因主要有:对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推诿、应付,职权和能力受限调查效率不高,作为社会调查唯一主体调查压力大,等。[18]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应与主管社区矫正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由其将委托材料进行内部分派,交由适合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二,将社会调查评估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诉前侦查、调查协同起来,既降低调查阻力,也不占用案件审限。其三,社会调查评估具有证明缓刑是否适用的证据功能,应增加辩护律师的社会调查评估权,既能发挥其社会调查评估的职业优势,也能分摊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压力。
  2.在刑罚效果上,应对量刑结果进行适当调适以求量刑整体平衡。对高空抛物罪被告人决定适用缓刑后,结合控辩双方对刑期长短、罚金数额等的庭审辩论,对量刑结果再进行调适。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告人,由于对罚金更为忌惮,可以适当提高罚金刑;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被告人,提高罚金数额难以达到惩罚效果,可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拘役刑期和缓刑考验期。
  3.在文书质量上,应对确定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情节、构成要件和缓刑裁量过程,依循三段论式的逻辑展开说理并增强说理。在将作为小前提的高空抛物事实与作为大前提的高空抛物罪入罪和缓刑适用规定印证的过程中,综合运用情理、学理和文理等依据,贴合公众的法感情,确保缓刑适用的文书不仅让知法、懂法的公诉人、辩护人知悉,还能让相对不熟悉刑法、刑罚的社区矫正机构、社区、居民等看懂,从而实现缓刑适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1]潘巧、徐秋颖:“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专家详解‘高空抛物罪’: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可能获刑”,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G5V9TSOA051200BP.html, 2023年7月15日访问。
  [2]吴帅帅、刘艳红:“‘高空抛物'入刑的法教义学反思”,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3]郭建明:“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环渤海区域高质量协同发展的法治保障——第十四届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论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62页。
  [4]俞小海:“高空抛物犯罪的实践反思与司法判断规则”,载《法学》2021年第12期。
  [5]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5页。
  [6]彭文华:“《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7]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8]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9]袁江华:“刑法中情节、犯罪情节的辨别与比较”,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7期。
  [10]武飞:“论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论证”,载《学术月刊》2021年第11期。
  [11]侯为波、李帅鹏:“不确定环境下期望效用最大化模型在投资组合的应用”,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年第2期。
  [12]郭航:“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权利推进模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
  [13]吴雨豪:“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边界:集体经验、个体决策与偏差识别”,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
  [1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14页。
  [15]赵兴洪:“中国缓刑适用的中国图景——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2期。
  [16]唐毅、张跃:“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与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适用时是否相矛盾?”,载https://www.sohu.com/a/281432749_758486, 2023年1月15日访问。
  [17]孙万怀、刘环宇:“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18]王奉帅:“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缓刑适用与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