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5043】以庭审为中心的口供审查规则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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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5043】以庭审为中心的口供审查规则构建
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口供审查规则,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冤错案的产生基本都与口供审查存在直接关联。本文认为,从源头预防冤错案,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必须正确看待口供、科学审查口供,围绕证据“三性”与口供的自愿性,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运用口供补强规则、口供印证规则。庭前审查应关注口供合法性与异常点;庭审应重点关注稳定口供与异常口供的审查;庭后注重运用印证完成口供认证。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一、问题的提出
  口供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我国曾有“证据之王”之称,也曾被英美法系视为最佳证据。但笔者通过研究近年来的冤错案发现,“念斌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冤错案的产生,基本都与口供审查存在问题有直接关联。
  从口供本身来看,作为言辞证据,口供具有易变性大、虚假性高等特点,容易受到外界信息、讯问技巧、讯问环境和诉讼阶段等因素影响。从制度影响来看,口供容易受到制度改革因素的隐性影响,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掺杂各种复杂动机,增加了口供甄别的难度,而出于效率考虑,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收集或多或少有所简化,不免对口供审查产生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实务中还存在口供随案移送不全面、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不充分、口供反映的事实细节调查不及时等情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有必要探寻以庭审为中心的口供审查要点,构建审查规则,以提升刑事审判质效。
  二、口供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针对口供审查与运用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立法来看,口供的单一证明作用虽已被否定,但其所具有的特殊证据价值没有改变。
  首先,口供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口供具有全程亲历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直接、全面地反映犯罪的动机、过程、后果等情况。根据口供发现的隐蔽性证据,可作为口供印证规则的依据。口供还能串联起其他证据,起到重组事实碎片的功能。尤其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口供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彰显。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口供是处于核心地位的证据,口供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指控证据体系的可靠性。”[1]
  其次,口供对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价值。口供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口供可以提供自己未作案的线索或说明,或存在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事由的情况;所作罪轻口供可以提出自己有中止、未遂或被害人有过错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等,都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此外,口供依法获取也是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具体体现。
  再次,合理利用口供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隐秘性较强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及时获得全面、真实的口供可以指引侦查方向。法官审查口供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情况能为证据的收集和补强指明方向。口供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程序分流,如被告人认罪供述是影响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进入简易程序的重要因素。
  最后,口供影响定罪、量刑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口供中通常包含大量关于犯罪动机、故意或过失等主观方面的信息,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口供能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及有无自首、坦白和立功等量刑情节。从刑罚特殊预防角度来看,口供还能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也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再犯可能性及改造罪犯的重要依据。
  由此,以庭审为中心进行口供审查,有必要充分发挥口供的特殊证据价值,结合当前口供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科学、具体的口供审查规则。
  三、以庭审为中心进行口供审查的基础
  (一)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自愿性审查
  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类,在审查时必须围绕证据属性进行审查。我国对证据属性采取“三性说”,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法性确定的是口供的证据资格,真实性、关联性评价的是口供的证据能力,在审查时应优先审查合法性。
  合法性强调的是取证的符合规范性,包括主体、手段、程序合法等,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即无论口供是否真实,如果它是非法的,就应被排除,以此来制约公权力。真实性要求排除虚假供述,包括口供内容的真实和口供本身的真实。口供内容的真实并不能由口供自我检验,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口供本身的真实则强调对被告人意思表达的如实反映。这两方面真实并不割裂,相互之间也在印证检验。关联性强调口供的内容和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总是相对于证明对象而存在,[2]要求审查时提取口供中全部指向事实要素的信息,剔除无关的信息,并依据关联信息串联其它证据。除此之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应对口供进行实质审查,防止虚假的自愿认罪可能伴随的虚假供述。
  (二)口供的补强审查
  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口供系证据的一类,差异在于口供不可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单纯围绕口供进行“证据三性”审查是不够的,还需要口供的补强。口供的补强是补强证据规则的重要类型,要求将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它更多地指向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即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已得到验证。”[3]当然,口供的补强也存在风险,如证人证言的内容来源于被告人,二者属于同源证据,相互之间的补强其实只是形式上的补强。[4]因此,口供的补强还应关注补强的证据来源、类型及数量,补强的具体内容及补强的程度等。此外,需谨慎对待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的补强。有观点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优势来看,口供的补强可以区别对待,“在坚持口供应包含隐蔽性细节的基础上,对某些案件不再要求独立证据补强。”[5]现实中,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收集或多或少有所减少,难免对口供补强产生影响。但从追求公正的角度,认罪认罚的口供仍应得到补强,只不过在补强程度上,定罪与量刑层面是否可以区分补强值得研究。
  (三)口供的印证审查
  口供的补强是口供真实性补强,在被告人仅作出有罪供述时,它与口供的印证并无不同。当口供存在反复或者翻供情况时,口供审查需要借助口供印证方式。有学者指出,刑诉法是“把口供印证中的经验法则予以法定化,进而将其作为判处被追诉人有罪的法定条件。”[6]口供印证的核心在于考察口供与其他证据反映信息的交叉或关联度,它要求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无罪或罪轻口供也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印证规则作用于全部案件事实。
  口供的印证与口供审查的方法紧密相连,不仅要求证据印证的数量与质量,还注重系统性、全面性。比如历次口供存在反复,供证矛盾之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前后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如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则还需要关注证据间的关联性和共同指向性;对于供证矛盾的,应全面梳理证据体系,重新核查或补充证据”,[7]综合判断供证是否足以印证,口供是否足以采信。
  (四)直接言词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推进庭审实质化。它不仅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还要求“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判不再以法庭之外的卷宗阅读或笔录阅读为依据,而是强调裁判者的亲历性。”[8]这实际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体现。
  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对的是案卷笔录中心。案卷笔录中心的证据审查更多依赖书面卷宗。即使法庭举证,公诉人通常会选择一份最为稳定、最有说服力的口供,或是摘要式宣读,[9]法庭调查基本流于形式。而直接言词原则将刑事证据区分为审前证据与法庭证据,其“规范价值或法治功能,乃达致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它强调[10]庭审活动的亲历性,审判人员不仅可以通过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接受诉讼各方讯问与发问,证据举证质证,实现对口供的直接审查;还可以通过察言观色,对被告人精神状态、对口供的异常有无合理解释等进行判断。
  四、以庭审为中心的口供审查规则构建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庭审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包括口供在内的全部证据须经庭审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审查的问题,需确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口供审查规则。
  (一)庭前口供合法性审查与异常点明确规则
  庭前是庭审的准备环节,庭前准备的充分程度直接关系到庭审实质化的效果。这一阶段口供审查的重点在于合法性审查与异常点明确。合法性审查即对口供收集、制作的过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这是决定口供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第一道关卡。庭前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主要聚焦于非法证据初步调查、瑕疵证据补正和认罪认罚合法性的特殊要求。
  1.非法口供的排除。庭前阶段对非法口供的初步调查主要采取阅卷和庭前会议两种方式。首先,通过阅卷审查移送起诉前发生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对于曾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非法取证的风险已从一般性变成了高概率,此时应慎重对待所有口供,确保取证合法性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还需加强对重复口供的审查。审查非法取证行为发生之后的口供,应重点关注是否更换讯问人员,是否告知诉讼权利,讯问录像反映的被告人供述状态是否自然真实。其次,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此时应准确认识线索和材料有别于证据证明,恰当发挥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通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播放讯问录像、抓捕录像,调取体检表甚至要求侦查人员出席庭前会议说明情况等来判断非法性是否从量变达到质变。
  2.瑕疵口供的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已对瑕疵口供的补正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形式上的瑕疵,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做出解释说明来补正。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涉及多次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的情况,如相关笔录既得不到被告人确认,又无法通过讯问录像进行核实或公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则不宜作为认定口供稳定性的基础,并应将复制的口供剔除。
  3.认罪认罚口供合法性的特殊审查
  认罪认罚案件口供合法性的审查方法与一般案件并无二,但鉴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的特殊地位,故对认罪认罚口供合法性的要求应更高于一般案件。这种“更高”主要体现在获取口供过程的更规范上。而何为更规范,则是一个相对主观的标准。从经验来看,越是可能被施以严刑的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在获取其供述时可能越需要讯问人员施展讯问技巧。如何鉴别讯问技巧与不当讯问,如何判断不当讯问是否达到非法讯问的程度,则是一门需要依据规则、结合经验、联系全部证据间供证关系等来综合判断的技术活。,这不仅需要庭前予以重点关注,还要发挥庭审的审查功能,对庭审简化的条件或程度作出限定,避免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繁案简审。
  4.异常点明确
  庭前工作的另一个重点在于发现口供或结合口供发现其他证据中的异常点。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尤其是有罪供述,常成为审查的重点。一般认为,被告人在到案之初因为恐惧的本能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心理活动最为复杂,确有冤情的常会激愤对抗,确实涉案的常是侥幸与悲观交织。如此时还能作出有罪供述,其动机大多是意图通过坦白获得从宽的诉讼利益。虽仍可能避重就轻,但总体能供述出犯罪的基本事实。加之在案的其他证据通常还比较少,发生指供、诱供等污染口供情形的几率也较小,但这种经验性认识还需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二)庭审中稳定口供与异常口供的审查规则
  1.稳定口供的审查规则
  第一,自愿性审查。自愿性审查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此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解决;二是通过庭审讯问来核实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包括讯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否属实,要求被告人在庭审中直接、充分供述案发过程,对被告人的前期口供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等。比较特殊的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认罪心理可能会因量刑协商发生变化,极有可能作出不真实或不稳定的口供。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可能面临生死两重天的裁判结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了被告人一个从轻甚至从生的机会,因此,应尤其注意审查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否是真实的自愿。审查时应关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是否与认罪认罚相关,对于被告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认罪的案件,应注重口供前后的变化,谨慎审查认罪后的口供。还要关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原因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是否一贯稳定;如不稳定,则要审查出现摇摆的时机与原因,对不符常理之处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在审查方式上注重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向被告人充分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观看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确保被告人确系自愿供述。
  第二,真实性审查。“自愿性是证据能力层面的标准,而且针对的是证据合法性方面的证据能力问题;而真实性则是证明力层面的标准。”[11]一般而言,通过历次口供比对与供证印证,可以对口供真实性进行判断。从提升庭审效率出发,庭审审查应重点核实口供关键内容和矛盾细节、庭前发现的待核实内容、当庭口供中新出现的信息以及控辩双方对口供与其他类型证据矛盾之处的解释等。认罪认罚案件中也要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异化为流于形式的自愿性三连问。
  第三,异常性审查。异常性审查即甄别被告人精神状态是否异常从而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精神状态需要借助鉴定意见、到案时精神状况及前期供述,结合庭审中被告人的神情表现、表达状况、理解力、回答问题的逻辑性以及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生活阅历等来综合评判。如通过庭前阅卷发现被告人的口供存在逻辑混乱等可疑点,或从看守所、被告人亲属等处了解到被告人曾经或正在接受精神类疾病治疗时,应更加重视庭审讯问及对口供的质证环节,当面感知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已对其供述的证明力造成了影响。
  “口供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口供合法取得是其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和基础。”[12]口供的关联性审查是对被告人作出的口供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的一种判断。在庭审审查口供时,应充分听取各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情况,对于口供的质证、辩论意见;还要区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细节和无关的细枝末节。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细节,应充分调查核实,包括被告人对犯罪动机、预谋与否等主观方面的供述等。而对于无关的细枝末节则应当剔除。通常而言,与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关的边际事实,可视为细枝末节。
  2.异常口供的审查规则
  第一,对“零口供”的审查。我国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规定沉默权,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未作任何口供的情况极为罕见,其或作有罪供述,或作罪轻、无罪辩解。实务中的“零口供”,通常指被告人未作过有罪供述的情形。在审查“零口供”案件时,应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此时要充分利用庭审,听取各方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对于辩解反映的需要核实或补充查证的信息,应核实或查明。二是被告人辩解反映的其他信息是否与案件相关联,即通过口供捕获潜在信息,梳理出相互印证、稳定一致的关联或细节,为印证其他证据铺垫。三是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从经验来看,前科较多的被告人反侦查能力越强,心理防线也越难突破,有罪供述亦越难获取。此时被告人的无罪供述也可能是稳定、一贯的,但这并不必然表示口供的真实性就较高,关键还是要考察其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二,对翻供的审查。被告人翻供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辩解形态。关于翻供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已作出指引,概括而言即适用“合理解释+供证印证”原则。即要全面收集被告人口供,动态反映口供的变化过程,重点关注被告人翻供的时间(阶段)、原因及翻供后的辩解内容。具体而言,一是审查翻供阶段。一般来说,翻供阶段不同,口供的可信度也有差异。从逻辑来看,越是在刑事诉讼后面阶段翻供,翻供后辩解的可信度就越低,因为这并不符合无罪人员到案之初通常会竭力辩解的一般状态,更可能是一种信息或心理博弈的结果。尤其是二审阶段翻供,此时证据已经完全向被告人展示,探明了司法机关“底牌”的被告人更容易翻供以逃避罪责。二是审查翻供理由的合理性。从实务来看,被告人翻供理由相对集中的说法,一种是称自己所作无罪辩解未被记录在案,一种则是称遭受刑讯逼供。第一种情形应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向侦查人员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存在辩解未记录在案的情况。第二种情形则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如被告人翻供有合理解释或有相关材料印证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直至查明情况或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审查翻供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翻供的理由反复变化、相互矛盾,翻供内容与已有的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则翻供内容可信度较低。对于难以查证的辩解,则需要借助情理、逻辑和经验法则来分析判断。
  (三)庭后对口供的认证规则
  口供审查的另一个重要环节即是合议庭对口供的认证。此时需要结合庭审情况,运用印证规则进行认定。在审查时应做好3点:一是将口供审查作为合议庭评议的单独部分。合议庭评议实体内容包括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定罪和量刑等。口供本属于证据审查的部分,但鉴于其在认定事实中的特殊作用,尤其在死刑案件中,应当对口供单独评议分析。二是将口供与在案证据印证审查。通过印证,解决口供矛盾、异常问题,分析被告人辩解、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判断有无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对于稳定、一致且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稳定、一致的无罪辩解,如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予采信;对于翻供理由和相关辩解不能成立,而侦查阶段有罪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应当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于经过评议仍需要庭外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带病”裁判。三是不可忽视对用以证明量刑事实的口供审查。如自首、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定,在对自首审查时,形式上应当注意将被告人到案后作出有罪供述的时间与公安机关掌握有罪证据的时间进行比对;实质上应当对被告人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准确认定,同时还需要结合当庭供述明确被告人是否翻供。而认罪悔罪态度则需要结合供述的稳定性及当庭认罪情况综合认定。
  【注释】
  ★课题组成员:蓝向东、王海虹、方玉、杨隽男、李冕、赵方强。
  [1]纵博:“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判断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2]俞亮:《证据相关性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3]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
  [4]秦宗文:“刑事隐蔽性证据规则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5]秦宗文、叶巍:“认罪认罚案件口供补强问题研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6]王宇坤:“口供印证的模式分析与具体运用——基于中外口供证据规则的对比研究”,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口供审查的原则与方法”,载2022年1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8]元轶:“裁判者认知力问题研究”,载《理论探索》2021年第3期。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1页。
  [10]陈卫东:“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11]纵博:“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判断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12]余双彪、孙琴:“口供任意性法则的制度建构和运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