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2036】刑事审判基于民法典接纳虚拟财产权的因应调适——以218份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文/孙任嫱;潘云志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虚拟财产的认定存在分歧,其中肯定财产属性,犯罪定性涉及盗窃罪等,已有民法基础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否定财产属性,犯罪定性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会带来罪名“口袋化”、法益保护不全面的问题。本文从民法典接纳虚拟财产权基础出发,阐述涉及虚拟财产犯罪的理论争议,并梳理2010年以来的相关刑事判决书,提出涉及虚拟财产犯罪刑事审判因应调适的途径,包括把握各部门法虚拟财产保护的差异、明晰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加大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款是我国基本法首次对虚拟财产明确作出规定,将虚拟财产权确定为法定权利,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对于刑事司法处理虚拟财产相关犯罪有着深刻影响。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一、民法典接纳虚拟财产权的基础
(一)法理基础
1.虚拟财产的多种特性
首先是无形性和依附性。虚拟财产最基本的特性就是无形性,它外化表现为数字或者图像,这就导致虚拟财产摆脱不了对虚拟空间的依赖。其次是有价性,虚拟财产根据市场及个人的认可,可转化为现实货币或者其他物品。另外还有多变性,虚拟财产由人所创造,各个网络公司如游戏公司的不断调整,虚拟财产的外在呈现也随之变化,比如把曾经限量版的游戏皮肤和道具无限量发布,让用户免费使用,那么其对应的价值也会随数量和稀缺性的变化而相应变化。
2.虚拟财产归属于现实世界的主体
如果笔者给某竞技游戏账号充值了标价为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游戏道具“跑车”,该账号在游戏里对应的人物昵称为“阳光开朗大男孩”。这辆“跑车”是“阳光开朗大男孩”所有吗?游戏里“阳光开朗大男孩”确实拥有这辆“跑车”,但上升到法律层面,虚拟人物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权利能力,只是笔者在虚拟世界里活动所借助的工具,因而“跑车”这个虚拟财产仍然是归笔者所有。再者,虽然“跑车”的设计、发布和运营都是游戏运营商负责的,但是运营商只是提供运行的平台,并不是“跑车”的拥有者,只有现实操作主体如笔者才是虚拟财产的真正拥有者。
(二)社会基础
1.虚拟经济不断发展
互联网行业发展迅速,影响衣食住行诸多方面。互联网时代,很多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如直播带货、职业电竞等。[1]虚拟经济以及相关行业的蓬勃发展,也为法律实务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2]如何应对虚拟经济发达的当下局面,不能墨守成规,也不能盲目激进,处理这些问题需要有前瞻性的思维和稳妥的方法。[3]
2.解决虚拟财产争议的需要
民事领域中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权益纠纷以及虚拟财产继承等问题、刑事领域中虚拟财产犯罪如何定性以及虚拟财产价值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都是目下急需解决的新兴争议,不仅学界,司法界也是观点各异,我国现行法律中虚拟财产拥有越来越高的出镜率和热度。
3.提升虚拟财产利用效率的需要
法律对人们各类生产生活来说,是一种指引,有赋予权利的指引,也有强行性的指引。通过法律规则的构建,可以为虚拟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指引和便利,让大家明晰义务和权利,尽量避免混乱发生,有利于提升虚拟财产的资源利用率。
财产法律制度体系发展至今,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纳入其中是应有之义。如何调整其带来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和各类问题,不仅是对民事审判的考验,更是对刑事审判的考验。[4]
二、虚拟财产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之争
(一)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影响刑事评价
虚拟财产权益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一直存在争议。随着民法典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为这些争议扫清了一些障碍,虚拟财产也可能如同电等无形物一样,成为物之一。[5]虚拟财产以数据为载体,因数据使用价值及经济价值不同,其所呈现的权利属性也是多元的,既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或其他权利,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加以认定,但是同时也要客观认识到虚拟财产属性争议的存在,对虚拟财产属性的看法直接指向虚拟财产权的认定。
(二)涉虚拟财产的刑事裁判文书梳理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上,以“虚拟”“财产”等为关键词检索,整理出相关刑事判决书共计218份(2010年至2023年二季度末),认定的罪名主要涉及刑法第五、六章(见表1)。
罪名 总数 具体罪名 案件数 观点
侵犯财产罪
160
盗窃罪
90
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
物
诈骗罪 33
职务侵占罪 21
侵占罪等其他罪名 16
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罪
58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
据罪 37
认定虚拟财产本质是
“数据”,并非财物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2
开设赌场罪、掩饰、隐藏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其他罪名 9
表1:2010年至今涉虚拟财产犯罪有关罪名认定的判决书梳理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对虚拟财产属性均有两种鲜明的对立观点,[6]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7]有一些反对的声音,检察院和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持相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而法院认定张某某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游戏虚拟财产,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8]反对者大都认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中的财物一般是指现实生活中,可被实际控制、占有和支配,具有一定价值的有体物或有形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自来水、电力、天然气、银行承兑汇票等这些具有价值的无形物,也可以作为盗窃犯罪对象,但是不能将盗窃犯罪的对象扩大到Q币这些正常观念里尚未被广泛接受为财物的东西。
多数判决中法官支持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但还分为间接性支持与直接性支持。间接性支持例如在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只有当其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换取了相应的真实货币,才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9]直接性支持例如法院认为阙某某诈骗的对象为游戏账号、宠物等,属于网络虚拟财产,通过交易可以实现游戏账号的转移,获得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财产属性。[10]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下的犯罪定性
1.肯定虚拟财产属性下的犯罪定性
(1)定性为盗窃罪
认为虚拟财产拥有财产性价值,可以将虚拟财产接纳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且以盗窃罪对该行为定罪处罚,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刑罚的适用更为妥当。社会上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骤然增多,司法实践也做出了很多探索。2017年,广东高院发布的互联网十大案例中,将暗扣费软件植入用户手机秘密窃取用户话费的行为,认定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罚,定盗窃罪。再如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钟某单独或与上诉人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修改游戏币充值数据的方式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体现着游戏公司和游戏参与者的劳动价值,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11]另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涉及对其手段行为的评价,未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12]
(2)定性为诈骗罪
在网上诈骗他人的游戏皮肤等装备进行套现的行为被多家法院定性为诈骗犯罪。其一,装备的销赃金额客观反映该游戏装备已在市场上形成相对稳定的价值;[13]其二,司法实践认定其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源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财产性犯罪具有合理性,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4]
(3)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沈某某利用其在欢某公司负责充值返利等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司配发的管理账号登录游戏系统并违规向玩家账户添加游戏币,一审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审改判,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游戏币的本质是什么?一审法院认为是计算机游戏程序中的电磁记录,故其本质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15]二审法院认定游戏币具备财产特征,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且运营商虽然可以大量复制产生游戏币,但是不能以此认为玩家所持游戏币是财物,运营商所持游戏币仅是数据,割裂财产属性的一致性。[16]
肯定虚拟财产属性的论据集中于以下几点:第一,我国法律规定的财物不限于有体物。结合民法典之规定,民法中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在出质等情形下能够成为物权客体,此外,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法律概念亦被明确提及。第二,虚拟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虽然是虚拟,但其客观上是真实存在的电磁数据。通过运营、维护网络系统,同时也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控制,确保其以数据形态有序运行。第三,虚拟财产具有转移可能性。行为人可以通过设置密钥等限制方式排除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具备成立财产犯罪的必要条件。第四,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其凝聚了运营商为开发、运营而投入的人力、物力,如果采用明码标价等有偿方式通过市场出售,买家亦需支付一定对价购买,其流通方式与一般商品并无实质区别,具有经济价值。同时,也可用于满足个人精神需求等,具有使用价值。此外,不宜以可复制性为由否定运营商所控制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个人持有者不具有独立复制生产的能力,其对虚拟财产的控制方式及失控后果与有体物更加接近。虽然运营商、发行者在丧失对部分虚拟财产的控制后仍可不断复制出新的部分,但是其所控制的部分同样具有财产特征,亦能形成排他性支配。如果认定个人持有者控制的虚拟财产系财物,同时又否定运营商、发行者所控制的财物属性,会对同一物品的法律属性形成不同评价,破坏财物概念的统一性,并不妥当。
2.否定虚拟财产属性下的犯罪定性
实践中有部分人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其本质是电脑代码,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也成为支持该观点的主要论据之一,比如盗窃罪是数额犯罪,盗窃的金额影响定罪以及量刑,无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来判断盗窃的金额,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财产性犯罪来保护。[17]在这种观点下,我们姑且将虚拟财产粗暴指向为信息数据,某些行为人为达到侵犯信息数据的目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病毒等恶意软件程序,这也是许多案件出现以下两种罪名都可适用的原因,此时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1)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胡某某利用其非法获取的某游戏后台的账号、密码以及刘某提供的该游戏后台网址,侵入游戏后台,给自己的游戏小号充值4亿游戏元宝,由邓某某找游戏元宝的买家,将窃取的游戏元宝低价销售。以上3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被一审法院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8]该案后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实质均是认为游戏元宝属于数据和代码,虚拟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行为人盗窃的是代码,依附于网络环境,脱离网络环境并不存在。虚拟财产存在的期限是运营商决定的,并非如现实财产有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因盗窃罪仅将造成的损害后果局限于财产损失,而盗窃虚拟财产更多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即使财产损失有限或者行为人并没有获利,只要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仍然可以定罪处理,[20]适用计算机犯罪更有利于保护网络环境。
(2)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赵某某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账户密码非法侵入双子某约APP平台上被害人王某的账户,将王某存储在网络平台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母币50130个和子币1340个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经鉴定被盗虚拟货币在窃取当日的网络平台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3万余元。一审判定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改判赵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1]另有杨某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皮皮某直播平台APP上的“蓝钻”本质上是虚拟货币的一种,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2]
三、功能主义视角下刑事审判中虚拟财产权之肯定
(一)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双向支持
基于民法典,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价值体系中的财物并没有超出一般人的认知和可预测范围,因此不属于类推解释。其次,我国刑法看重公民的财产利益,对财产建立了严格的保护体系,与计算机信息犯罪相比,传统的财产犯罪的处罚更重。财产犯罪中,数额是定罪量刑的标准,同理,虚拟财产能够进行价值认定,是侵害网络财产的行为能够定性为侵财类犯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比较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其中也出现了大批量成功认定价值的案例。以难以认定价值为理由否定虚拟财产的财物性质,让人难以信服。
(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能动司法
以江苏省为例,甲用51万元买了等价值的游戏装备,乙侵入甲的计算机系统盗走了甲刚买的全部电子装备,乙是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的;但是如果丙准备用51万元现金购买电子装备,在购买前51万元现金被丁盗走,丁理所当然构成了盗窃罪。被害人甲和丙都损失了51万元,但是乙和丁在现实量刑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丁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至低以有期徒刑10年为起刑点。前文所列举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的赵某某非法获取数据一案中,案涉53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但如果认定为盗窃,则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在有期徒刑10年的起刑点上量刑,适用盗窃罪是否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情节程度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
具体数额
标准
盗窃罪
1000元至3000元以上
3万元至10万元
以上 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
诈骗罪
3000元至1万元以上
3万元至10万元
以上 50万元以上
量刑幅度
盗窃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成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表2:部分财产类犯罪的量刑幅度
情节(后果)程度 情节(后果)严重 情节(后果)特别严重
情形
之一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
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
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
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
元以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
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
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
元以上
量刑
幅度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
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年以上有期徒刑
表3:部分计算机犯罪的量刑幅度
财产型犯罪打击侵犯虚拟财产的力度更为严厉(见表2和表3)。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情节(后果)严重的法定刑,即使犯罪人的情节严重,最高法定刑量刑幅度也为3年以上7年以下。与犯罪获利相比,犯罪成本过低,罪责刑不相适应,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警示作用。
(三)否定虚拟财产权影响刑法功能性的发挥
1.导致计算机犯罪类罪名“口袋化”
从技术层面来看,虚拟财产属于代码(数据),司法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直观简单的方式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属性。但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复杂性,要求对其法益所涉领域有实质性了解。如果不能把握好实质,会导致侵犯虚拟财产的诸多案件都被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是导致此类犯罪“口袋化”的主要原因。
例如窃取游戏账号里的游戏装备,不会实际扰乱计算机系统正常的秩序,但是却实际造成了游戏玩家的财产损失。此外,就非法侵入信息系统数据而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犯罪手段行为是侵入,其是指未经授权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系统,这一规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出罪的理由。如现实案例中,不仅有非法侵入,还包括以合法方式登陆,例如王五将自己的游戏账号给了赵六,让赵六帮自己升级账号,赵六偷偷将王五账号里的游戏币转到自己的游戏账号里,属于采取合法的方式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系统,则不具备该罪的手段行为构成要件,便不能构成该罪。
2.削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提示性规定的适用性
赵宏铃等人盗窃案这一典型案例(第1202号赵宏铃等盗窃案)中,赵作为单位的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23]处理意见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是手段行为,目的在于窃取门票收益,构成典型的牵连关系,应该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认为应该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盗窃罪。该案例最终认定为盗窃罪,同时指出此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定罪,但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应当予以适当考虑。
3.限制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最重要的就是(人身和财产)权利、(国家和公共)安全和(社会和经济)秩序3种类型。这3种法益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呈一定的关联形态,权利要受到优先保护,秩序和安全是权利行使的外在环境;也不是完全泾渭分明,三者之间可能会产生重合,侵犯权利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安全和秩序,有些破坏了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可能也侵犯了权利。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其在现实生活中投射价值的保护,也是对网络秩序的构建和维护。虚拟财产具有社会属性,但是也具有个人属性,根据法益位阶的理论,个人法益应当首先得到保护。计算机犯罪所惩处的对象是对网络秩序的破坏,是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可能会导致对虚拟财产个人法益的忽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实施手段会造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侵犯,但是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虚拟财产,如果以计算机犯罪定性的话,只是对其方式行为进行了评价,但对目的行为没有评价,会导致保护不周延的结局。
四、虚拟财产犯罪刑事审判因应调适的路径
(一)把握各部门法虚拟财产保护的差异
各部门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各有侧重和不同。对于常见的虚拟财产,当侵害法益的程度低,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的手段来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如果侵害的情节、后果严重,达到犯罪的程度,则需要用刑法加以规制,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现阶段,虚拟财产的属性在法律层面尚没有定论,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应努力把握不同部门法的法律原则。
(二)明晰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
在前文所述的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游戏运营商对游戏币所作定价难以反映其成本投入及因犯罪所遭受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应当考虑行为人侵吞游戏币的持续时间、次数、获利金额等,综合判定应当适用的刑罚。[24]检索大量文书,会发现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同一笔窃取虚拟财产的认定相差甚多,价值认定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此外,正如前文所提侵犯财产类犯罪如盗窃、诈骗等,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区分刑档。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在鉴定和认定上的确存在困难,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方式多种多样,选取何种方式来认定价值是一个难题。
1.明确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要素
目前,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4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针对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且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8类证据范围内,但它又广泛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今后是否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尚需各界谨慎思考。现阶段,明确虚拟财产价格认定要素是十分紧迫的,由于虚拟财产的价值会根据时间投入等因素不断变化,因此在认定过程中不应仅仅考虑其初始价格,还应当计算其增值。[25]需要找到与认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结合案件发生时市场供求状况,参考网络用户对初始时此财产的获得价格以及后期取得或者投入到虚拟财产的金钱、时间,综合考虑对虚拟财产增值所付出的劳动,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能够有效认定虚拟财产价值,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办案人员压力,降低案件误判率。
2.广泛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完善集体审议制度,避免一言堂定价行为和随大流定价行为,通过集体审议制度可以集思广益,弥补个人价格认定上的不足,能够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更科学合理。可由价格认定机构牵头,吸纳计算机方面学者、经验丰富的程序员、软件开发商、软件资深用户等人员参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司法部门办案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的知识背景有局限性,采纳行业人员意见,有利于从实际出发,使认定结果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甄别虚拟财产所有者的类别
虚拟财产定价与运营商等所有者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同一性,财产犯罪的实质是利益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转移,故而财产犯罪数额一般应当等同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这也是刑事追缴、退赔及发还的法律依据。虚拟财产个人所有者若按照定价实际出资购买游戏币,其账户内的游戏币被窃取、侵吞的,与现实损失等额资金并无不同。但虚拟财产定价与其制造成本之间的关系薄弱,生产、制造有体物一般局限于土地、能源、原料、技术、劳动力等多种要素,其单位产出有一定峰值,成本与价格之间具有较强的对应关系,而很多虚拟财产具有一次产出、无限销售的特点,仅在系统内修改少量代码,几乎无需新增制造成本,就可以近乎无限地产出游戏币。故对于运营商损失定价为百亿元的游戏币与其现实损失百亿元的资金,不可予以等同评价。定价实际代表运营商出售虚拟财产可能获取的预期回报,而非现实的财产损失金额。
4.坚持适度保护的刑事政策
虚拟财产项下有很多内容和种类,保护的过程中,应当有一定的区分,其中对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应当坚持适度保护的刑事政策。游戏产业对社会文化发展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为国民经济创造了一定的市场效益,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青少年过度沉迷,造成价值冲突。在刑事政策上,对游戏装备这一类虚拟财产应当坚持适度保护原则,比如由于市场特殊性,一段时间内遭恶意炒作而价格暴增的游戏装备,对过度超额的利益不应与正常公允价值一样予以同等力度的保护。
综上,不同的虚拟财产及其所有者有其独特的特点,这些不同的特点是导致认定方法各异的主要原因。目前虚拟财产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下表中所列的几种方法(见表4),选取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适当方式,是办案的基础要求。
目前刑事实践中认定虚拟财产数额的方式列举
序号 确定方法 合理性支撑
1
以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为决定因素 窃取该虚拟财产后大多数也
是依据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2
由虚拟产的游戏运营商等虚
拟财产系统管理者的定价所
决定
依据平台提供者的定价按比
例兑换现实货币,被以盗窃
等违法手段取得后,也需按
平台提供者的定价兑换货币
3
依据虚拟财产自身的价值、
稀有度、社会公众的认可度
等因素来确定
如“豹子”尾号的手机号(
例如手机尾号为“999”)
的等有特殊意义的数字组成
虚拟账号,诞生之初,就具
有被公众所认可的价值
4
以犯罪人与买家之间协商的
交易价格来确定
出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一
致角度,考虑到犯罪人对虚
拟财产价值的认定
5
以违法分子的最终违法所得
来确定
与其它方法相比,具有直接
简单的特点,但与其它认定
方法相结合才能使虚拟财产
数额在认定问题上得到更全
面的解决
表4:目前刑事实践中认定虚拟财产数额方式的不完全列举
(三)加大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为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奠定基础
虚拟财产虽然都是由各种数据组成,但外在表现形式和功能种类非常多。[26]笔者建议按照虚拟财产的用途,可以将主要的虚拟财产分为账号类虚拟财产(如有很多客户微信好友的微信号)、物品类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货币类虚拟财产(如Q币)、经营权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等类型。由于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属性分类可作为未来法律上的特性基础。
2.发布司法解释予以规制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解释和合理补充说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尽力赋予法律条文鲜活的生命力和多样的表现形式。因为法律是根据社会调整而制定的,滞后性难以避免,但经常调整变化又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此时司法解释就可以发挥其解释的作用。对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罪名,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些常见罪名的犯罪对象进行举例、兜底式补充,明确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另外,量刑方面也需要均衡,是否需要和其他财产进行价值的折抵,或者是直接按照现有的量刑尺度来把握,这都是在发布司法解释前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3.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予以引导
最高法院可以结合审判实际,整合审结案件的经验,及时发布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刑事静态法规范的补充,为审判提供相关参考,提升虚拟财产刑事静态法规范内容的统一性、确定性和安定性,达到保持法律适用协调性的目的。若行为人实施计算机犯罪是为了达到其他犯罪目的,在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时往往会触及其他罪名,是否以数个罪名的定罪规则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比如前文所举赵宏铃等人盗窃案这一典型案例,就给审判实践提供了良好的参考和指引。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张学超:“‘虚拟财产’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关系及法律保护”,载《安徽科技》2008年第5期。
[2][冰]恩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页。
[3][冰]思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页。
[4]林旭霞:《论虚拟财产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5]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6]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7]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第1期。
[8]参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787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15]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006号刑事判决书。
[1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书。
[17]欧阳本棋:“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
[18]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
[19]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301号刑事判决书。
[20]姜金良、袁海鸿:“岳曾伟等盗窃案——侵入他人游戏账号窃取虚拟财产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
[21]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258号刑事判决书。
[2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
[2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6~62页。
[2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书。
[25]顾永忠:“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应然属性及其管理体制”,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
[26]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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