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9084】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机制的实践思考
文/刘大海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
刑事申诉是人民法院发现冤错刑事案件的重要信息源。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一批重大冤错案件,通过考察这些冤错案件从申诉到被纠正的历程,发现终审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审级职能定位不准、立案审查处理规范体系不足、立案管辖体系失衡缺失、无疑与存疑刑事申诉区分审查标准和上级人民法院缺乏对终审法院驳回申诉监督等问题,导致终审人民法院法定审级职能有地方化偏离倾向。应当省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53条确立的刑事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规则的周延性,并准确定位终审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的审级职能。以司法实践现实问题为导向,通过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管辖、立案、听证审查、无疑与存疑刑事申诉区分审查和发回重新审查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发现确定无罪和存疑的无罪刑事冤错案件,以及时补救刑事审判环节可能出现的刑事冤错案件。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申诉的权源来自我国宪法,属于民主权利范畴。刑事申诉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1月6日召开的第二十二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指出,人民法院坚决纠正和防范冤错案件,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再审纠正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张玉环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66件130人。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工作报告数据显示,5年来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五周案、张玉环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26件53人。近年来,主要是近10年来,被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主要有3种类型:第1种类型是“真凶再现型”,[1]例如: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以下简称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以下简称呼格吉勒图案)、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杜培武案),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一案(以下简称张氏叔侄案)。第2种类型是“亡者归来型”,[2]例如:余祥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余祥林案),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赵作海案),滕兴善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滕兴善案)。第3种类型是“纯粹存疑型”,[3]例如: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张玉环案),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以下简称陈满案),谭修义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谭修义案),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下简称于英生案)。上述列举的11宗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的申诉历程均不同程度反映出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机制的缺失和终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刑事申诉中出现的问题。
一、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的实践考察
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刑事诉讼法及《解释》为主的刑事申诉审查处理规范,但相关法律规则及对法律规则的解释还比较原则化,尚缺乏细化的规程机制。
(一)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的地方化标准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分别承担各自终审的刑事案件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工作。其中,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还承担下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申诉人继续申诉的立案审查处理工作,在申诉审查过程中,终审人民法院会不断寻求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没有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下,终审人民法院很难自行正确审查处理涉命案或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重大存疑刑事申诉。由于审查处理规范供给不足等原因,有不少终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难以通过法律、司法解释获得权威统一的指引,长此以往就形成了以地方经验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地方化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标准。当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过于原则化,使法官不知如何适用,或出现法律漏洞时,法官就会考量以地方化司法经验和地方化先例形式存在的地方化标准,而地方化标准又多是以驳回申诉作为结果导向的逆向寻据逻辑体系,因而驳回申诉。地方化标准起到了实际的弥合填补规范漏洞的作用,因而也加剧了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标准地方泛化和体系上的碎片化,地方化标准是终审人民法院刑事申诉审查标准偏离或异化的原因。
(二)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标准的地方化偏离
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立法旨意和相关司法解释含义存在不同标准的解读和实践,有的地方实践甚至出现严重偏离立法本意、偏离法定审级职能的情况。比如聂树斌案的申诉历程,终审人民法院对确有证据足以证明的存疑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把握的主观标准甚至是远远高于对“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标准。这是一种主观状态主导下的地方化偏离,该种偏离是典型的终审人民法院法定审级职能不正当通过程序路径向上流动与上级人民法院法定审级职能混淆的情况。前文列举的11宗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是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发生的比较典型的涉及命案的冤错案件,被纠正前无一不是经历了持续反复的申诉,但并没有因为是存疑的重大刑事申诉而被重视,甚至有些冤错案件经多年申诉都没有被终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这11宗重大冤错案件涉及不同的终审人民法院,均是不约而同地将法定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审级职能异化成审级流程工具,最终通过程序路径将矛盾上交给上级人民法院,这是另一种偏离的表现形式。
(三)对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地方化标准偏离的矫正
基于统一司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以类案裁判和审判指导方式对刑事申诉地方化立案审查处理标准进行校正,并不断修正相关司法解释。在聂树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创设了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同级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审查规则和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审查规则,该两项规则分别被写入2021年修订的《解释》第454条和第456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纠正顾雏军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成功建立存疑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规则,以“疑罪从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审查标准推动启动存疑刑事申诉案件再审,最终改判顾雏军部分犯罪无罪,并改判其他6名同案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纠正聂树斌案时亦以“疑罪从无”标准改判聂树斌无罪。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再审一案,[4]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为审查标准对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审判监督,该院经再审后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可见,在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则修订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地对刑事申诉地方化审查标准进行校正,以统一司法。
二、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级职能定位不准
人民法院审级职能之上承载着构成审级职能若干法定要素,该法定要素涵盖了程序法要素和实体法要素。审级职能定位不准就会影响到法律预先设定的依附于审级并表达审级职能的程序法要素、实体法要素充分发挥审级职能系统效能。《解释》第453条确立的刑事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审级职能定位是否准确是值得商榷的重大实践问题。前文列举的11宗涉命案或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中,没有一件是终审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并以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纠正的,[5]甚至当出现“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重大存疑情况,都没有及时对相关刑事申诉进行立案审查处理,例如终审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滕兴善案和余祥林案的申诉处理。张玉环案则是经其本人、近亲属持续近20年的申诉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终审人民法院才启动错案纠正程序的。可见,终审人民法院发挥审查处理涉命案或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的法定审级职能作用发挥着实堪忧。
(二)立案审查处理规范体系不足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申诉的立案标准未作规定,对立案审查处理的具体程序规程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概括地规定了刑事申诉的提出、受理、立案、审查和重新审判的情形。对于立案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解释》在2021年修订时也只是新增一个条款规定,即第456条规定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但对于什么是“必要”以及如何组织听证未作规定。当前,刑事申诉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申诉个案司法审查确立,并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引入司法解释,形成解释性规范。但因司法解释是对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般不会超出被解释法律文义的最大射程,因此,对刑事申诉的受理、立案、审查和重新审判等具体司法程序难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体系化和规范化。正如前述所提及的《解释》修订时仅解释到了“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没有细化到具体操作程序,就是因为被解释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根本未规定“听证”二字,而司法解释不能脱离被解释的法律去创设法律未规定的规则。另外,从形式上看,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确实有关于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方面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也只是原则性概括规定,缺少司法实践中最需要的有关立案审查处理方面具体的可操作性规程。[6]可见,的确应当以现实问题为导向梳理刑事申诉法律规范体系的缺失,完善机制,堵塞漏洞。
(三)立案管辖体系失衡
从人民法院管辖刑事申诉的审级体系上看,刑事申诉管辖法院是按照审级横向和纵向体系呈不均衡的分布式展开,这是一种非集中集约式的管辖安排,此种管辖安排并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统一司法标准,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冤错刑事案件。刑事申诉程序机制价值在于在众多申诉中识别出存疑刑事申诉,并经进一步审查从中发现错案。对于同一类存疑的刑事申诉案件来说,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证据存疑、事实存疑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同的审查法院对同一存疑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审查结论,这也就不能实现刑事申诉程序的价值目标。统一的司法标准绝非单纯的文字规范标准,还包含以非文字形式存在的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规律的司法经验,并通过审级从上向下贯彻。因此,以发现错案为价值目标的刑事申诉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的特殊的专门程序,应当走专门化道路。但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年度受理刑事申诉案件可能还在个位数上,没有专业化建设的条件。可见,只有集中和集约管辖刑事申诉,才能加快形成申诉立案审查处理的专门化、专业化,才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申诉程序独立的审级职能价值,进而更全面实现统一司法的目标。当前,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并未进行专门化建设,未能实行集中集约管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民法院通过刑事申诉程序发现错案的审级体系规划效能。
(四)无疑与存疑刑事申诉区分审查标准缺失
不加以区分、没有侧重地对无疑、存疑的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同一深度和程度的审查,等同于淡化对存疑刑事申诉司法资源的必要投入,其可能的结果包含冤错刑事案件因机制等原因不被人民法院发现,却能被人民检察院发现。如前文所述的“纯粹存疑型”陈满案、谭修义案、于英生案,均是在终审人民法院快速审查并驳回申诉后,申诉人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无果,转头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陈满案、谭修义案的纠正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于英生案的纠正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相关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另外,有的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工作十分粗糙,无力有效甄别案件是否存疑,以及存疑的程度,其结果只能是驳回申诉。如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简称五周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关键证据只有各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供述,没有客观证据,是属最典型的纯粹的审判时重大存疑、申诉时重大存疑的刑事案件,在案发后21年之久才被人民法院纠正,而在各被告人刑满释放之前、相关律师和有关社会力量介入之前的无数次申诉均未起到任何作用。[7]可见,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程序着实应当建立无疑、存疑的刑事申诉区分审查处理机制。
(五)对终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监督缺乏
因《解释》第453条规定的“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解释性规则的原则化,未能涵盖审级控制机能,上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申诉人就终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继续申诉时亦不能通过发回重新审查方式要求终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因此,导致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拥有较高程度的审查处理决定权,而缺乏审级监督的审查处理决定权也使得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具有了偏离上级法院监督的倾向。可见,上级法院对终审法人民院驳回申诉人申诉缺乏必要监督,有导致终审人民法院自行其事的风险。
三、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机制的完善路径
人民法院刑事申诉规范化立案审查处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当前,亟待系统化完善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机制体系,为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工作纾困。
(一)构建跨行政区划专门管辖刑事申诉机制
针对终审人民法院难以自行主动纠正重大刑事冤错案件问题,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且中立的刑事申诉专门审查机构——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8]笔者认为,建立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固然重要,但尚不能一步到位,可以通过改革刑事申诉管辖权来改变现行刑事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管辖格局,进而解决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审级职能定位不准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立案审查处理实际,考虑到制度设计的系统性和兼容性,构建的跨行政区划专门管辖刑事申诉案件法院机制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调整对被告人判处5年(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处理管辖法院,建议将《解释》第453条第1款“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修改为申诉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与终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审查处理。二是对被告人判处5年(不含)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处理可以由终审人民法院继续管辖,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与终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三是对于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与终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原审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二)构建刑事申诉登记立案机制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初次刑事申诉实行立案登记制,是构建刑事申诉登记立案机制的总体原则。具体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凡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申诉,人民法院均应接受申诉材料,并当场对申诉材料进行材料符合性初审;二是对于申诉缺少必要材料,需要申诉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诉人补正,申诉人应当在7日内补正。申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又不申请延期补正的,或者虽然申请延期补正,但未获得人民法院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退回申诉材料;三是申诉人通过线上申诉平台提交申诉材料的,人民法院亦应按照上述规定期限,通过线上平台办理申诉材料的接转、一次性补正必要材料告知、受理申诉或退回申诉材料;四是申诉人通过线下或线上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材料的,因在规定的期限不能补正必要材料,人民法院拟退回申诉人申诉申请材料的,应告知申诉人在有关材料齐备后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三)构建刑事申诉听证审查处理机制
听证审查处理刑事申诉遵循必要性原则。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实现刑事申诉听证机制的功能定位于有利于权利保障和实现公平正义,并以此为基础推进刑事申诉听证审查处理机制的制度化。[9]有的国家法律要求,只要申请人之再审申请(申诉)具备说服力,法院就必须得依照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出席听证并陈述意见。[10]而本文则是对听证审查处理刑事申诉作了刑期上的必要性要求,但同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对不符合刑期上必要性要求的特殊刑事申诉进行听证审查处理。对于涉及对原审被告人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申诉,或负责刑事申诉审查处理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审查的其他申诉,应当听证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听证审查的,应当依法公开进行。因听证具有非庭审特征,[11]听证审查刑事申诉的,不得采取诉辩式结构,一般不组织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听证应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听证会组成人员、检察人员、记录人员均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听证审查处理一般应按照下列规程依次进行:一是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处理案件的案由、听证纪律、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是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三是由申诉人陈述申诉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可以同时展示新证据等材料;四是由刑事申诉代理律师发表意见;五是由办理案件的原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代表依次针对性发表意见;六是出席听证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员针对性发表意见;七是申诉人作最后陈述;八是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在上述规程中,听证主持人及经听证主持人准许的其他听证组成人员可以随时发问,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两轮意见的听取。听证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撰写听证审查报告,报告成熟后应当及时召集合议庭组成人员评议案件,并按下文拟定的规程继续进行接续的审查处理程序。
(四)构建无疑与存疑刑事申诉区分审查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落实执行“疑罪从无”,人民法院又如何将公正裁判奠基在严密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是全部冤错刑事案件审判和纠错时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因此,“疑罪存疑”的证据、事实标准应统一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两者之间。鉴于上述情况,审查判断“疑罪”,应根据“疑罪”固有的事实、证据存疑原因和发展路径进行逆向溯源。要根据审判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参考同一地区当时的类案裁判情况,审查判断“疑罪”是否已达到了“疑罪从无”普遍适用标准,进而根据事实、证据存疑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处罚必要性等标准确定申诉审查处理时应当遵循最低纠正错案标准。笔者所指的无疑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之申诉理由、依据不能引起刑事申诉审查法院对原判查明的证据、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以及根据法律、事实经演绎推理得出的判决结论产生任何怀疑,刑事申诉审查法院根据权威的审查标准亦不能得出原判可能具有错误的结论。司法资源是公共资源,无疑的刑事申诉极易引发刑事申诉权的滥用。[12]存疑的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之申诉理由和依据足以使刑事申诉审查法院有理由怀疑原判查明的证据、事实可能不属实,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或原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诉。
存疑刑事申诉之“疑”与疑罪从无之“疑”的法律用语的含义及范围相同。实践中对“疑”的准确理解和把握的最低标准应包含但不限于: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存疑,查明的事实存疑;据以查明的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的犯罪事实存疑;据以查明的证据、事实被新的证据、事实推翻,原查明的证据、事实错误;将此罪事实认定为彼罪事实的事实错误;单纯的证据不足或单纯的援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将无罪认定为有罪、轻罪认定为重罪的错误;适用的法律正确,查明的事实正确,但经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存疑。例如本文前述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杜培武案在没有真凶再现时原判本身就存在关键证据相互印证存疑、事实存疑,但审判法院并没有以“疑罪从无”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而余祥林案、赵作海案、滕兴善案、张氏叔侄案在没有亡者归来时亦是如此;谭修义案、于英生案、陈满案均是“纯粹存疑型”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前亦是如此。
刑事申诉登记立案后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指定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接谈申诉人,听取申诉人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合议庭经审查后,确定为无疑刑事申诉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处理完毕,作出法律决定。若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诉为存疑刑事申诉的,应当及时调阅原审案卷材料,根据需要或察勘案发现场,听取原审当事人、原办案机关的意见,可以对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听证审的,应当拟定听证审查提纲,经庭长审核后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批。对于存疑的刑事申诉,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由承办人撰写审查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原判的基本情况、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合议庭审查核实证据情况、原判决查明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存疑情况、原判确有错误情况,并列明需要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还要有合议庭拟处理意见和理由。
有分歧意见的,还应归纳不同意见和理由。需要着重阐明的是,拟讨论存疑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全体主审法官会议,应由承办人提请分管副院长召集并由副院长或受副院长委托的法官主持会议,全体主审法官会议不能形成过半数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的,合议庭应当提交院长决定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不得拒绝和拖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申诉审查案件。讨论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分管副院长主持,在合议庭或承办人汇报案件后,院长应当先行发表意见,然后依次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如院长意见与合议庭一致意见相反且与审判委员会决议意见一致的,应当由院长将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一并提请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或承办人向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执行。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申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向该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有权直接越过本院向本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另外,人民法院党组会不得讨论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相关议题。需要阐释的是,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关涉重大,为防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被地方化因素干扰,避免聂树斌案的特殊情况再次发生,笔者拟构建了审慎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申诉审查案件规程,以期充分实现本机制的功能和作用。
(五)构建刑事申诉审查后确认和发回重新审查处理机制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建立刑事申诉的诉讼化结构,若直接对现行刑事申诉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必然涉及对刑事诉讼制度基础框架的改变,笔者认为相关机制构建应当循序渐进。发回重新审查的机制安排,目的是防止刑事申诉审查处理法院混淆审级职能,利用程序路径做空法定审级,将矛盾上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因此,构建刑事申诉审审查后确认和审查后发回重新审查处理机制应当遵循以下规程:一是对于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查法院所作的驳回申诉法律决定并无不当的,可以说服申诉人撤回继续申诉;申诉人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申诉人的继续申诉或者作出不予重新审判的法律决定;二是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之申诉为存疑的刑事申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未按照存疑的刑事申诉审查规程审查的,或虽按照存疑刑事申诉案件审查规程审查,但尚未排除关键可疑证据或事实的,可以发回原审查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自行立案审查处理;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查处理时,应通过发回重新审查函列明发回重新审查应当注意的审查事项和审查范围。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查,应当重在解决问题,在发回重新审查时,上级人民法院可在相关函件中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刑事申诉审查处理和发回重新审查处理的,审查法院均可以会同侦查机关和有关检察机关共同进行有关存疑证据的审查处理。
【注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事实审和法律审审级分层机制研究”(ZGFYZDKT202119-01)阶段性成果之一。
[1]何家弘:“疑罪从无与国家赔偿”,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23期。
[2]何家弘、徐月笛:“刑事错案中证据短缺现象的实证分析”,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3]刘艳红:“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少捕慎诉慎押实质出罪机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1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5]陈永生、邵聪:“冤案难以纠正的制度反思——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重点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另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6]陈卫东、赵恒:“刑事申诉听证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7]人民日报:“蒙冤21年,安徽“五周杀人案”何以唤回正义?”,载https://baijiahao.baidu.j.yyttgd.top/s?id=1598242032351293482&wfr=spid
er&fbr=pc,访问日期2023年4月12日。
[8]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3期。
[9]吕晓刚:“刑事听证机制功能定位的反思与重塑”,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10]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8页。
[11]陈卫东、赵恒:“刑事申诉听证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12]刘大海:“滥用诉权行为的司法识别与规制——以行政案件规范化登记立案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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