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61】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问题研究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2316061】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问题研究
文/孙硕;刘迪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近年来,预防和惩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成为社会焦点和法律适用难点。本文通过分析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特点,梳理出该类行为在刑法罪名、体系化定罪及处罚方面出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罪名难认定、刑法保护范围拘谨、利用网络性侵犯罪法律规制薄弱等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扩大刑法保护范围、探索新设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刑罚规则及推进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及行业禁止制度、提升安全教育监护措施等具体建议,以期对加强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提供有益参考。
  期刊栏目:司法理论前沿
  随着互联网运用普及及未成年人首次触网时间低龄化,利用互联网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正在逐年增加。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骆某利用网络手段猥亵儿童案,发人深省。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7例侵害未成人犯罪的司法典型案例,3例为强奸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其中1例案件被告人系利用网络强奸未成年人。同时据部分地区法院统计,近年来审理的性侵害儿童案件中,有近3成是被告人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结识儿童后实施。2021年3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指出,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挑战法律和社会伦理底线的严重犯罪,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该重判的仍要坚决依法重判。
  一、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困境检视
  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已然成为当下网络时代中,刑法体系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课题之一。行为人往往披着虚拟的网络外壳,在宏大复杂的电子信息流中隐藏真实身份,通过网络聊天、APP等软件结识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认知能力差、法纪观念淡薄的软肋,攻击未成年人。在大量涌现的案件中,惩治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使其在刑法体系中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罪名难认定
  因大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存在隐秘性和敏感性的特点,不宜公开讨论,本文以媒体广为报道的韩国N号房事件为例进行分析。在韩国N号房事件中,犯罪分子采取开设网络房间的方式,直接利用对未成年女性心理控制,指令未成年女性实施指定行为,而该指定行为均来自付费的网友向实际控制者提出要求。那么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无论是控制者还是网友,均没有与受害的未成年人具有明显的接触,但其利用网络空间以非接触性的形式达到了其精神刺激的目的,造成极为恶劣社会影响,由此产生一个广为讨论的问题一一如何定罪量刑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独有偶,在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骆某猥亵儿童案阐明的指导意义表述为,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1]该案从另一个角度阐明了利用网络的非接触性行为亦可构成人身犯罪行为,这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指明了新的思路。值得思考的是,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法律拟制的作用,以此拟定罪名与犯罪体系似乎存在着冲突。
  从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分类来看,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属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人身犯罪具有接触性,然而在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的人身犯罪情形下,不具有现实可接触的空间即非接触性,此种利用网络实施人身犯罪与传统刑法中人身犯罪接触性的形式不同,如何适用刑法规则,寻求指导性案例的突破与法律适用的平衡成为司法实践难题。
  (二)性侵未成年人保护范围拘谨
  实践中,国内外对未成年人定义的范围与刑法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从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来看,儿童的界定范围为年龄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于1991年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且从百度百科搜索儿童的范围,亦解释为年龄小于18周岁的人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承接了该范围,将未成年人的范围定义为18周岁以下的人群。但不同的是,联合国大会将青年定义为年龄介于15周岁至20周岁的人,交叉组合下产生了狭义上的儿童定义范围,即为14周岁的人群,这与我国刑法中对特殊保护下的不满14周岁幼女范围基本一致,但与未成年人所指的18周岁以下人群范围显然不同,同时与《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则格格不入。与此同时,这一点在刑法的规定中再次得到印证,在强制猥亵罪第二款中规定的猥亵儿童罪,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待遇与成年人看齐,忽视了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保护。
  另一方面,在刑法罪名对男童的保护上,涉嫌将男童和女童区别对待,当男童被性侵时被降维罪名定罪似乎成为常态。但事实上,性侵害的受害者从来都不只是女童,男童也同样需要保护。通过王燕飞统计的476份判决文书来看,[2]被性侵的未成年人中以女性为主,同时也包含男性。在总数为551名被性侵的未成年人中,男性未成年人占比2.7%,且男性被性侵的人数呈增加趋势。通过微博平台报道可知,2020年8月司法机关公布了首例性侵未成年男性的犯罪,即四川省某高中老师梁岗曾于10余年间先后猥亵了20余名男生,影响恶劣。而在刑法规制上,对男性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似乎都由强制猥亵罪进行兜底。无论犯罪人对男性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强制猥亵还是强制侮辱的行为,刑法中均适用强制猥亵罪对男性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力度一般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聚众、公共场所或者恶劣情形下才可能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处罚,一般被判处3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情节时可能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处罚力度不可同日而语。纵观刑法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实属捉襟见肘。
  (三)利用网络性侵犯罪法律规制薄弱
  利用网络聊天软件、网络社交平台等媒介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案件频发,与线下侵害相比,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手段更隐蔽,比如磕炮、裸聊等不健康的网络性行为,未成年援交、cos援助、售卖原味内衣等利益交易。这些行为一旦发生或者照片、视频在网上浏览、下载、传播,甚至有些线上行为还会演变成线下交易,最终导致被犯罪分子非法侵害、威胁利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网络性侵的发展态势以及相关法律规制亟待提高的现状。
  纵观我国刑法及相应法律规范,围绕网络手段引发色情犯罪的法律法规相对聚集在刑法的第六章第九节,比如对制作、销售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实践中针对侵害未成年人互联网色情犯罪给出了相应的解释,但是截止到目前,尚未有针对网络色情违法行为侵害未成年人性权益这一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
  有媒体报道涉儿童色情信息的网站通过类似传销的方式发展会员,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用户,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回应,将重拳打击制售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尤其是涉儿童色情信息的不法分子。这当然是必然必需之举,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惩治对象只是淫秽色情信息制作者、出售者和传播者,并没有直接针对持有、浏览、查阅淫秽色情信息的网络注册用户,那些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网络色情信息,更多被视作社会道德伦理问题,不认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可见,法律尚无法完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线上侵害,实践中存在大量已经构成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但未达到猥亵儿童罪的定罪标准,无法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因此未成年人网络性侵害方面的针对性立法与系统性解释势在必行、亟待推动。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如若对其进行思想控制,在其意图性侵时进行规制,那么性侵犯罪也将会大大地降低。据数据不完全统计,网友约见面后实施性侵的占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70%以上,且上述案件基本均为线下作案时被发现。结合复杂的社会实际及现行法律框架,我们还只能规制后续的实行行为,而其强奸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说是准备阶段不能得到处罚。与其相似的是,具有恋童癖心理的瘾癖类犯罪分子,通常以不同的未成年人为目标,采取偷拍或者跟踪的预备行为后,实施性侵数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于预备阶段的偷拍或者跟踪行为,无论其意图是否足够明显,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着手行为,实践中均不能得到约束和制裁。刑法中的现有原则性条款鲜被适用,而在未成年人自我意识弱、身心健康亟需保护的特殊情境下,犯罪预备行为亟需得到规制。
  二、优化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
  法秩序统一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关系的基本理论。德国学者恩吉施认为,只有将法秩序统一视为前提,法律体系才不会发生混乱。[3]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排除规范矛盾,防止同样的行为既应被严惩又被施以宽宥。
  (一)罪名界限与犯罪体系的协调统一
  从性犯罪体系来看,区分强奸幼女罪及强制猥亵儿童罪的通说为接触说,即从生理学上将两性之间的性交行为分为3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即通过身体上的接触,不断刺激性器官或其敏感部位,激发性欲;二是初始阶段,即将男性的阴茎接触或插入女性的阴道;三是完成阶段,即男性的阴茎在阴道内摩擦直至射精。为了保护幼女的性权利,刑法将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第一阶段行为界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将第二阶段中对14周岁以下幼女性器官的接触界定为强奸幼女的行为,而不要求完成第三阶段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及行为认定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但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如果排除非接触说阻却强制猥亵罪名成立的情况下,强奸罪能否在非接触的情况下被突破存在争议。
  进一步而论,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认定边界仍存在争议。在诸多性侵幼女行为方式中,倘若说控制者与被害的未成年人有接触,控制者以强奸幼女为目的,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猥亵行为后被迫终止犯罪,那么此时认为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强奸幼女行为发展过程中的部分行为,同时触犯了强奸幼女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儿童罪既遂的犯罪构成。从吸收犯的关系来看,此时的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幼女行为当然实行的方法或当然发生的结果,即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发展阶段,或者说强奸行为是强制猥亵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在吸收犯的处罚上,重罪吸收轻罪,且一经吸收,轻罪将不再成立,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而此时如若被害人是儿童,则强制猥亵儿童罪既遂的刑罚比强奸幼女未遂的刑罚更重,此时适用强制猥亵儿童罪,强奸幼女未遂将不再成立。而问题是,此时的吸收犯的定罪处罚是否有悖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初衷,存在着忽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殊保护的应有之意。
  (二)保护法益序位的厘清
  强奸幼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属于自然犯范畴,保护的法益是未成年人性自由的自主权利,刑法中自然将其列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篇下。但在涉及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及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行为中,法益侵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公共秩序,刑法的罪名序位上将其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篇下,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放在了比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更优先的位置上,造成了刑法对性侵幼女系列罪中法益保护存在序位混乱。
  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法益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兼具公共性、秩序性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权益的多重特征,对我国法律体系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冲击。针对司法实践中通过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从单一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应结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自身特点、刑法罪名界限的界定、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等,有序位性地加以区分,有针对性地提前预防、严加规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三)严惩与宽宥的协调统一
  通过比较研究和辩证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即使犯罪化与轻刑化似乎相悖和对立,却相结合并统一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法动向。从1997年,新刑法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也是作为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至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关于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及对“要求知道是可能年龄不满14周岁即可”主观要件的规定,对于幼女是否自愿及可能对幼女进行区分、歧视卖淫幼女等均不予考虑罪责情节,只从强奸幼女的恶性本就大于强奸普通妇女出发,无论是否存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嫖宿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一律从重处罚。值得一提的是,在嫖宿幼女罪取消之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嫖宿幼女的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而嫖宿幼女罪取消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嫖宿幼女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体系中对未成年人的严惩与宽宥。
  三、完善刑法条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充盈刑法的保护范围
  一是提高性侵未成年人的保护年龄设置。在我国,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强奸罪。不能忽视的,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出发,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着对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性保护的现实必要。纵观国外刑法,德国刑法典第174条规定,“与下列人员实施性行为,或让其行为人自己实施性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受自己教育、培养或监护的未满16岁的人;2.受自己教育、培养或监护的未满18岁的人,或在职务或工作上与自己有从属关系的不满18岁的人;3.自己的未满18岁的亲生子女或养子女”,日本刑法第179条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者,利用身为监护者的影响力趁机进行猥亵行为的,按第176条规定处罚。对于未满18周岁者,利用身为监护者的影响力趁机进行性交等行为的,按第177条规定处罚。”以上均是对未满18周岁的被特殊照顾人员的保护,对比我国特殊性侵犯罪保护的14周岁以下幼女显得有些不太周全,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为了对未成年人的性权益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是否应当对刑法中性侵未成年人的保护年龄作出调整,设置18周岁以下不同情况的性同意年龄,将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年龄上限的设置调整至18周岁未成年人。
  二是扩大性侵类犯罪纳入刑法惩处的责任年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第三款增设了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限定情形下,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两类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正是在立法层面上及时回应了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凶杀热点案件,所引发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民意反弹,并对刑事责任年龄及刑法的惩处范围作出了修改调整。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现行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领域尚不足以实现全覆盖的规制和惩处,其中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类犯罪就未纳入刑法惩处范围。现行刑法体系应当跟随社会发展的时代步伐,通过建立性权益保护和惩处的双机制,明确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发展政府特殊矫治机构、公益机构等,来真正应对此类不断冲击全民伦理道德和刷新公民价值认知观念的性侵猥亵类案件。
  三是消除罪名设置的性别不平等。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其中新增罪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我们还是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罪名所包含的受害者依然只是女性。纵观德国刑法典中,对于违反性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没有限定性别,日本刑法典一样对特殊监护职责下被性侵的对象设置为被监护人,未区分性别;奥地利刑法典中,在对诱拐儿童罪中规定诱拐儿童被性侵的,也没有区分儿童的性别。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对18周岁以下的男性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幼童实施强奸行为的案例,共青团中央曾经揭露过一个传播性侵男童视频的网站,网友晒出的网站截图令人发指。也正是因为性侵男孩案件时有曝光,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的“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把男性也包括在内,但又因刑法上犯罪对象问题及罪责法定原则,只能以猥亵罪兜底化处理,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刑法应对性侵男童与性侵女童的行为进行平等规制,更好地一体推进对儿童性健康权的刑法保护。
  (二)探索新设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刑罚规则
  2022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第七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强网络治理和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工作,完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性侵儿童案件特殊证据标准等,可见推动大数据技术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深度融合,破解少年审判折射的社会问题,已经势在必行且完全可行。结合审判实务,笔者认为应当探索设立禁网刑。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禁止令让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被处罚后,禁止其网络手段提供了空间,即在主刑之外附加禁止令,让禁网刑有了诞生的条件。对比传统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刑罚之后一般附有罚金的附加刑,意在对行为人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行为人再犯的能力,同样对严重的涉及网络犯罪手段下的相关行为,剥夺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网络提供服务的权利,对防范行为人再次利用网络犯罪也能起到重要的预防作用。换言之,禁网刑在惩治和预防涉网络犯罪再犯方面具有实用价值,但具体的刑罚设计、运用条件及强有力的监管制度也同样值得进一步商榷研究。
  四、探索综合治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一)积极推进信息公告、从业禁止等政策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预防和犯罪惩治在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性侵危害上同样重要,一些因心理原因造成的性侵害儿童犯罪行为,很难通过一定的刑期加以改造,针对未成年人身心脆弱亟需保护,加之累犯及惯犯人身危险性高,再犯的风险大等特点,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累犯及惯犯信息公告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再犯的发生。典型做法就是美国的社区公告制度,这项制度在实施之后也受到了质疑,主要围绕是否存在侵害犯罪人员隐私权、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是否阻碍性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等方面,但最终施行后还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累犯和惯犯回归社区后,将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公布在相应的告知网站上,并向其居住地公安部门面向其所在的社区发布通告,提示社区内未成年人家长尽到注意义务,并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达到群防群控的社会效果。采取在损害最低程度下的保护最大,即在相关限制措施下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比如,采取逐渐公开的方式,先实行有限的公开,随后则循序渐进,在该制度中设立公开相关累犯和惯犯信息的时间期限、范围期限,对于一些犯罪程度较轻,造成结果不是特别恶劣的,应该做好登记,但是不进行相关的信息公开;对于一些罪责较重,造成后果比较严重,产生十分恶劣影响的,实行相关的信息公开。
  另外,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从业禁止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强制报告制度,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着犯罪分子利用其教师身份或者培训人员的身份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教育部、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新招录教职员工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教师资格前,应当进行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对具有性侵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予录用或者不予认定教师资格。
  目前,很多地区已经采取相关举措。四川省对117.6万名教职员工等学校从业人员进行比对筛查,排查发现了有违法犯罪前科人员特别是有性侵前科的重点人员101人;黑龙江省对2825个校外培训教育机构、22373名教职员工进行入职查询排查,核查出有违法犯罪记录人员102人。从实际执行来看,目前存在着入职查询并未成为学校招聘教职员工的法定义务、本地系统无法查询外来入职人员在外地的犯罪记录、入职查询信息适用范围偏窄等薄弱环节,随着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机制,健全查询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与实施,入职查询制度也必将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将对未成年人有潜在危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纳入查询范围,以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加大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将有性侵前科者拒之于校门之外。
  (二)探索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监护措施
  由于亲子教育和父母关爱的缺位,致使未成年人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加之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使用电脑、手机的监管引导缺失,导致未成年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接触暴力、色情等不良信息的几率大大增加,间接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的概率。目前,家庭教育促进法已正式施行,明确规定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也对性教育纳入基础教育体系和质量监测体系作出详细要求,目的正是引导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根据儿童年龄阶段和发展特点加强防范性侵害教育,为开展家庭性教育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和政策支持。
  当监护人教育缺位时,国家亲权保护和社会保护的责任则理应行使。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进中小学课程教材指南》等法律法规的修订与实施,明确了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青春期教育、性教育,使学生了解生理健康知识,提高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实际上,不只是学校责任,在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失效,甚至遭受到监护人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力机关及相关的社会组织也理应发挥相应的作用,设立专门的求助热线、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护所或儿童守护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从社会治理层面上说,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在第一时间获取不法侵害人相关信息的线索,及时有效遏制性侵未成年人事件的发生,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落空、不缺位。
  (三)建立强制赔偿以及完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
  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犯后在精神层面的打击让未成年人伤害更大,造成的心理阴影面积更大且持续性更强,学者们称之为强奸创伤综合症。有外国法院在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中科以赔偿命令,从而可以激发刑事司法制度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损害修复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在损害赔偿制度暂无法实现时,或者可以寻求司法救助制度,即在犯罪人确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终极监护人,力求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除了相应的物质性补偿以外,充分发挥心理治疗和精神抚慰救助,可以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及具有相关资质的社工等社会力量,帮助抚平未成年被害人可能遭受的心理创伤,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对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的,协助开展生活安置、提供临时照料、指定监护人等相关工作。
  党的二十大为持续关心未成年人、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具体遵循,提出对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破坏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增强使命担当,深入探讨有效解决路径,推动形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新的认识圈,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大格局,更加有效地服务中心工作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注释】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载2018年11月19日《检察日报》。
  [2]王燕飞、黄璐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原因及治理对策”,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3期。
  [3]孙红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规则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