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3026】重大毒品犯罪量刑规范问题——基于A省200份重大毒品犯罪判决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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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3026】重大毒品犯罪量刑规范问题——基于A省200份重大毒品犯罪判决书的分析
文/张震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的量刑标准没有规范。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此类重大毒品犯罪量刑没有明确具体数量标准,其他情节的适用规定也比较分散,不便适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出现量刑差异和失衡等诸多问题,亟待加以规范。本文分析了重大毒品犯罪量刑适用的现实问题,对其量刑法理、数量标准和具体规范适用问题进行了一些或许有益的探索。规范重大毒品犯罪量刑适用,要坚持依法严惩与精准打击并重,坚持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且体现出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要求。规范的重点是统一量刑尺度,明确量刑基本数量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提出具体适用规则,以实现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公正与均衡。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司法活动监督,保证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具体行动。根据上述要求,人民法院要着力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关于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规范了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对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的量刑标准没有规范。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此类重大毒品犯罪量刑适用没有明确具体数量标准,其他情节的适用规定也较分散,不便适用。这类毒品犯罪量刑规范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出现量刑差异和失衡等问题。如何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重大毒品犯罪量刑适用的精准性,统一量刑尺度,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重大毒品犯罪量刑规范适用问题进行了一些或许有益的探索。
  一、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现实审视
  (一)重大毒品犯罪的量刑规范比较原则和分散
  本文探讨的重大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刑法规范对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分散。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述规定对如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没有具体数量标准。关于重大毒品犯罪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司法解释及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比较分散,量刑空间较大,不便系统掌握,容易引起量刑差异。
  (二)各地量刑尺度差异导致量刑不平衡
  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一致,其他情节适用也有较大差别,量刑出现不平衡。以A省法院为例,笔者收集该省法院2015年以来重大毒品犯罪(5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判决200份共397人,经统计分析后发现,毒品数量与量刑结果的判决情况较为复杂,同一区间出现不同的量刑结果,量刑不平衡。不可否认,每个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量刑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在基本情节相似的案件中,量刑也有较大差异。一种情况是在没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判决中,毒品数量在同一区间的,量刑结果不同。另一种情况是在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判决中,情节大致相同情况下,毒品数量标准掌握的不一样。如都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况下,在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当中,量刑适用的数量标准不一。从全国情况看,重大毒品犯罪量刑适用数量标准亦有差异。比如,对死刑(死缓)适用数量标准,系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
  (三)重大毒品犯罪的重刑适用数量标准有所提高
  司法实践对重大毒品犯罪量刑适用的实际数量标准有所提高。从笔者收集的A省200份判决情况看,2016年4月之前,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调整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之前,各地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判处15年有期徒刑至死缓的量刑数量标准较低。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提高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之后,各地对上述标准均有所提高。
  (四)毒品犯罪的依法严惩与宽严相济并重
  其一,依法严惩是惩治毒品犯罪始终坚持的方针。从A省近些年的统计情况看,毒品犯罪相较传统暴力犯罪重刑人数比重大。毒品犯罪中被判处15年以上刑罚的占所有刑事犯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例高,超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传统罪名,位列第一。从全国情况看,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6.26”国际禁毒日前夕发布的《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显示,2012年至2021年,毒品犯罪案件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总体为23.09%,各年度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8至17个百分点。特别是2015年之后毒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下降的情况下,重刑率始终保持高位,2021年较2015年提升了6个百分点。
  其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毒品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的禁毒工作任务仍然艰巨。依法严惩仍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惩治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司法实践中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对罪行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严惩,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对毒品犯罪也要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毒品治理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综合治理,不只是重刑能减少毒品犯罪,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是毒品犯罪减少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重点是如何实现在依法精准打击和严惩毒品犯罪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又不至于因毒品犯罪判处过多的重刑。从国内总的情况看,2006年以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已成为举世关注的重要进步。[1]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需要继续坚持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方面,需要认真落实好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五)传统估堆式量刑已跟不上精准量刑的新时代要求
  2019年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毒品犯罪要坚持从严惩处和精准打击并重。传统估堆式量刑已不适应精准量刑的时代要求,精准量刑是确保精准打击、实现量刑公正与平衡的必然要求。
  其一,精准量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不断深化,量刑公正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最关心的不仅是给他定什么罪,而且更关心判他什么刑,所判处的刑罚与案情相似的案件是否均衡。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常常集中在量刑过重或者过轻的问题上,一些刑事案件之所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也往往是人们对量刑有不同看法,人民群众评判刑事审判工作,也常常是以刑事个案的量刑是否均衡、是否公正为判断标准。[2]
  其二,精准量刑是确保国家法律统一的需要。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如对裁量权没有相应的规范和约束,则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由于重大毒品犯罪量刑没有具体数量标准,刑罚裁量权尺度相对较大,加上法官学识、素养、经验等亦有区别,就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从而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
  其三,精准量刑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传统的估堆量刑方法,法官对量刑结果如何得出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被告人也不清楚量刑的过程,不明白、不理解判决的理由,由此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导致本来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社会不满意,甚至引起舆论的关注,影响司法公信力。
  其四,精准量刑是提高量刑可预测性,增加刑罚导向功能,促进公民自愿遵循认同法律的需要。公正应当是可以预测、可以比较的公正。量刑的可预测性一般是要求宣告刑在被告人大致能够预测或可接受的范围内。对毒品犯罪刑罚量刑规范了,标准明确了,量刑结果基本符合人们的预期,从而引导公民自愿遵循和认同法律,并服从和支持法院的判决,公民遵纪守法和服判息诉的意识就越高,社会就越和谐稳定。
  二、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法理分析
  (一)量刑原则
  量刑原则是贯穿量刑活动始终、对全部量刑活动具有指引和制约作用的基本准则,对规范法官自由裁定权、确保量刑公正与均衡的实现和刑罚目的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量刑原则包括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和量刑实践活动中遵循的基本准则,比如依法量刑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等。毒品犯罪量刑是刑罚适用的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和原则也应遵循上述一般量刑原则。笔者认为,对毒品犯罪要坚持依法严惩与精准打击并重,统一量刑尺度,规范重大毒品犯罪量刑,在坚持毒品犯罪量刑基本原则的同时,体现出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要求,实现量刑的公正与平衡。
  (二)量刑根据
  1.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础根据
  毒品数量是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毒品数量大,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毒品数量小,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影响定罪尤其是量刑的重要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毒品数量不会影响此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只会影响量刑。
  2.4种特殊情节是毒品犯罪量刑的直接根据
  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量刑的唯一情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5种可以适用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除了第(一)项规定的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形外,还包括其它与数量无关的4种情形,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具有这4种情形的,不需要考虑毒品数量,依照上述规定,可以直接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需要强调的是,该4种情形中对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否适用起决定性作用的还应当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情况,其他情形只能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表现形式对是否适用无期或者死刑产生影响。比如,对于在毒品犯罪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还应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标准相同。
  3.其他情节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根据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情节,量刑时还要对各种从严和从宽量刑情节进行权衡,综合考虑案件的所有情节。从严情节主要有:累犯;毒品再犯;灾害期间犯罪;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群体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同宗毒品实施2种以上犯罪行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多次犯罪等。从宽情节主要有:自首;立功;受人指使、雇佣犯罪且非毒品所有人;全案未查获毒品;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不排除因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毒品含量过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等。
  4.毒品数量加其他情节是毒品犯罪量刑的标准根据
  毒品犯罪是数量加情节犯。在重大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量刑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在重大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条件,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毒品的种类、犯罪次数以及各种法定和酌定的被告人罪前罪中罪后情节,设定有一定层次、幅度的量刑标准,根据毒品犯罪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量刑标准,确定相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确保量刑均衡。
  三、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数量标准适用
  (一)毒品犯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的原则要求
  毒品犯罪量刑的基础性、支柱性根据是数量。数量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能有效避免量刑随意并促成量刑的普遍公正。[3]从法律适用统一等角度考虑,重大毒品犯罪量刑数量标准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只是一种人为的选择,为了适应毒品犯罪的变化情况及控制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每隔几年发布全国统一的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标准。[4]但是,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当前,各省的毒品犯罪形势有所不同,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暂不宜绝对一致,但至少应在本省内做到统一。各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毒品犯罪斗争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量刑数量标准,[5]做到既能打击毒品犯罪,又能打准。比如,从笔者收集的A省200份判决书分析,在没有从宽、从严情节只有数量的情况下,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均有普遍适用区间。那么,A省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可以此普遍适用区间数据为重要参考,综合考虑本省毒品犯罪形势等社会危害因素予以实际掌握。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毒品数量标准指的是具有一般等价物作用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标准及适用问题,至于混合毒品、液态毒品以及新类型毒品等数量标准如何认定以及对量刑的影响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专题研究,笔者对此不作探讨。鉴于刑法对15年有期徒刑下线数量标准有明确规定,笔者探讨的重点是如何确定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
  (二)死刑(死缓)的数量标准适用
  总的原则,确定近期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地把握。各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形势,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具体把握本地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6]既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也不至于因毒品犯罪而判处过多的死刑,逐步形成有一定幅度、相对统一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最大限度地实现毒品犯罪案件量刑平衡。对于死缓的数量标准,以A省为例,在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数量标准提高后,对于该省死缓数量标准,根据前述原则和要求,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可以明确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数量,在司法实践中据此标准予以实际掌握。
  (三)无期徒刑的数量标准适用
  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方法,同时作为死刑的替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事实上给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提供了改恶从善的机会。毒品犯罪无期徒刑数量标准不是一直不变的,近阶段,可以适当提高无期徒刑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目前重大毒品犯罪实际掌握的量刑数量标准相对较低。刑法现行条文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数量标准过于严苛,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7]如果对毒品犯罪采用较低数量标准而进行一律严打的政策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适时将打击重点调整为多种情节并重的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而对只有数量情节的毒品犯罪,则可以从宽考虑,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出发,适当提高毒品犯罪无期徒刑的数量标准,尽力实现对毒品犯罪既能打击,又能打准,还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二是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已经提高,如果不提高无期徒刑的数量标准,则会形成15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之间的量刑空间过大,可能导致危害性大致相同的毒品犯罪受到的刑罚处罚严厉程度相差悬殊,不利于司法尺度统一。关于毒品犯罪无期徒刑数量标准,以A省为例,根据前述原则和要求,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可以明确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数量,在司法实践中据此标准予以实际掌握。
  四、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具体规范适用
  (一)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贯彻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审判工作中还应当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全面考察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区分罪行严重程度,准确把握打击重点,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毒品犯罪量刑的处理主要体现于司法解释及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死刑适用的规定和精神。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根据毒品犯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毒品犯罪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同时也列举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笔者对上述规定中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情形进行梳理整合,以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为指导,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炼出以下4条死刑具体适用规则,确保死刑的精准适用。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讨论的死刑适用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的常见问题,至于共同犯罪、毒品上下家犯罪、运输毒品犯罪以及新类型、混合毒品等犯罪中死刑适用的其他特殊性问题,笔者不作探讨,仍需另外专题研究。
  1.毒品数量不受限制,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2.毒品数量接近(可为90%)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3.毒品数量略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具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二)死缓的适用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从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来说,司法机关应当扩大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围,而不是相反。[8]毒品犯罪亦应如此,综合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限制死刑适用的国际环境,扩大死缓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以充分发挥其死刑替代功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死缓的具体适用规则如下:
  1.毒品数量虽然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缓: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全案未查获毒品的;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数量标准的;达到数量标准,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但因故无法鉴定的;不排除因特情引诱才达到数量标准的;刚达到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共同犯罪毒品数量略超过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家庭成员等近亲属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对罪责最为突出的一名被告人已判处死刑,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刚超过数量标准但未达到巨大以上,对促成毒品交易起相对较小作用的;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或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初次运输毒品或从属性、辅助性较强或明显处于受支配地位等,毒品数量超过数量标准的。
  2.毒品数量达到死缓数量标准,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死缓。
  3.毒品数量稍低于(可为80%)死缓数量标准,但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缓: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以及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无期徒刑的适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无期徒刑的具体适用规则如下:
  1.毒品数量虽然达到死缓数量标准,但具有下述情形之一,或者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缓情形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全案未查获毒品的;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数量标准的;达到数量标准,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但因故无法鉴定的;不排除因特情引诱才达到数量标准的;刚达到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毒品数量达到无期徒刑数量标准,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3.毒品数量稍低于(可为60%)无期徒刑数量标准,具有下述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情节相当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以及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15年有期徒刑的适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15年有期徒刑的具体适用规则如下:
  1.毒品数量虽然达到无期徒刑数量标准,但具有下述情形之一,或者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无期徒刑情形的,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全案未查获毒品的;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数量标准的;达到数量标准,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但因故无法鉴定的;不排除因特情引诱才达到数量标准的;刚达到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相当数量不满无期徒刑数量标准,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注释】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江溯:“律师对毒品犯罪死刑态度的实证研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
  [2]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3]李世清:《毒品犯罪刑罚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4]王联合:《量刑模型与量刑规范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5页。
  [5]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1页。
  [6]最高人民法院实务小全书编选组:《毒品案件办理小全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01页。
  [7]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9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