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28】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之涉案财产处置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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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28】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之涉案财产处置的路径选择
文/杨蜜;李嘉菲;陈伟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本期策划——养老诈骗的特点和处理路径
  近年来,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呈高发多发态势,不仅严重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而且严重影响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1]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养老事业,对老年人关怀备至。针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侵犯老年人权益犯罪案件,自2022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半年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各级法院按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要求,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精心组织实施,周密部署安排,紧紧围绕可量化、可检验、人民群众可触可感的目标任务,见案件、见力度、见成效,重点惩处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犯罪,切实防范化解因养老诈骗案件引发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风险,确保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专项行动推进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法集资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研究颇多,但对其中的财产处置问题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举措,随着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5月1日实施,非法集资财产处置再次进入公众视野,成为社会关注焦点。集资行为实质上是由多个独立的借贷之债组成的集合融资行为。[2]从权利上看,集资是财产权的集中,从合同上看,是合同的集中,会形成大规模的合同群落,相应的违约可能就是大规模违约。[3]由于非法集资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财产处置问题在传统民事、刑事程序法中已经难寻出路,本文从现有刑事、民商事法律规范出发,以价值判断为基础,在比较、借鉴、分析基础上,探寻破解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之涉案财产处置的出路,为推动制度创新提供新途径、新方向。
  一、困境: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之财产处置问题检视
  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投资人众多、民刑交叉、法律关系复杂,实践中对其处置存在诸多困境,具体表现在:
  (一)财产保全制度不健全
  1.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界定不清,存在财产保全扩大化倾向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制度规范,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于涉案财产范围,上述规定既未明确,也不一致,一般仅以“与案件有关”进行表述,规定模糊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裁判文书涉案财产界定不清、处置混乱。
  涉案财产作为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财产,或具证据价值,或具经济价值,但如何认定财产与犯罪存在关联性,在侦查阶段有一定困难。出于追赃挽损、信访压力等考虑,侦查机关通常会将行为人未到期债权、正常经营项目乃至案外人个人资产等所有与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一定关联的财产全部查控,对案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
  2.财产管理缺位导致资产贬值
  《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亦在第439条明确规定了“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对象的诉前处置程序。但对于厂房、影视项目等经营性财产,司法机关受职责、能力所限,常规先行处置措施无法满足现实需求,相关资产只能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进入执行程序,致使资产贬值、损害相关经济主体和投资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4]
  (二)案外人权利保障力度不足
  1.缺乏程序性先期处置机制
  刑事案件案外人权利保障问题长期为人诟病,虽2021年《刑诉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提出意见的权利和出庭权,但对“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财产,所做处理止步于“不得没收”,即仅作排除性认定,对权属不予确认。此举虽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功能,但也使司法机关不能像对待被害人财产一样及时返还。权利人待定的财产长期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在非法集资案件办理周期长,现行保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极易导致财物毁损、资源浪费。
  2.救济渠道不畅
  一是部门法错位,申诉主体资格名不副实。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451条规定,案外人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但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出申诉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包括案外人,司法解释与法律存在倒挂。追根溯源,《刑诉法解释》第528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刑事程序以定罪量刑为核心任务,对裁判确定性要求极为严苛,该条所指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包括刑事再审,案外人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以财产处置有误为由申请刑事再审,值得商榷。
  二是申诉条件障碍。案外人只能以涉诉标的为其所有提起申诉,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见,只有出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出现时,刑事案件才有重新审判的可能,财产处置问题并非应重新审判的法定事由。
  (三)部门法之间存在冲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等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基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坚持“先刑后民”原则,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则坚持“民刑并行”原则。非法集资案件民刑交织,有的投资人选择报案,有的投资人在“爆雷”前已提起民事诉讼。以单位犯罪为例,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后,法院将依法判决单位退赔集资人经济损失,但如果资不抵债,被告单位可能申请破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平均审理周期较长,被告单位在结案前有申请破产的可能,刑事案件的执行与其他民事债权的实现存在交汇,且投资人与其他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设置有抵押权限的债权人或投资人。
  二、寻踪: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之曲径探寻
  针对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笔者结合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之具体路径,在比较、剖析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应对举措。实践中,解决涉案财产处置之路径,主要包括以下3种观点:
  (一)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将案外人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案件纳入刑事程序,全面赋予其辩论权、上诉权。[5]有关观点旨在通过刑事判决一并解决关联民事纠纷,以解决案外人申诉难问题。但此类观点存在现实障碍。
  1.立法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严格限定在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的主体限于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除非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主体范围才可以扩充至检察机关。
  2.司法效率方面,非法集资案件审理期限一般较长,如果一并作出判决,并不利于案外人权利的及时实现。
  3.专业性方面,司法审判领域专业化程度强,刑事与民商事法官岗位流动性极低,且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刑法强调实质判断,部门法的差异导致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存在较强差异,如将关联民事纠纷纳入刑事诉讼,至少需要由刑事、民事法官共同组成7人合议庭,方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权威。
  4.司法传统方面,刑事诉讼法与民商事实体法不存在同源性,在刑事诉讼中大量援引民商事法律规定,将造成错位,无法有效发挥民商事实体法的作用。[6]
  综上,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框架内解决财产处置问题,将会给刑事诉讼带来结构性改变,短期内立法难以实现。
  (二)设置独立没收程序
  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设立一种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相仿的独立的特别程序,对案外人的主张进行审理。[7]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的初衷,是针对贪官外逃,在无法对其定罪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使其和亲属无法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力求有效震慑腐败分子,实现与国际公约的衔接,有利于与缔约国展开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其他国际罪行。[8]由于该程序对公民财产权会造成重大影响,适用范围严格缩限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且只有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申请。
  凡涉及影响公民重要权利义务的立法,都要经过多年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广泛征求意见,论证紧迫性与必要性。非法集资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集资行为还与行政违法、民事纠纷相交织,且此类案件除主犯以外,还包括业务经理、业务员等中下层级人员,对于低层级被告人是否有必要采取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分子同等的措施,须审慎深入论证。
  (三)破产清算程序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数额犯,未达到入罪标准时,适用行政处置,单位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书,个人会被罚款。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依法享有清理财产、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职权。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据此,非法集资企业具备适用清算程序的客观要件,发生资不抵债时,可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但我国现阶段破产制度针对的主要是企业法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国家层面尚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而非法集资案件存在大量自然人犯罪,有关财产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虽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但在我国,个人破产仍处于地方性试点起步阶段)。
  三、选择:特殊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探析
  (一)立本:明确价值导向
  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巨大、退赔比例低、易引发信访等特点,决定了长期以来,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第一要务,但也直接引发财产保全范围扩大、案外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客观上造成了公法对私法的侵略性扩张,这种价值导向也促使投资人更愿意选择借助公权力实现债权。
  但立法者业已注意到,在保护营商环境、交易安全的供给侧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此外,《条例》所提出的“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更是为价值导向的转变提供了政策性指引。
  (二)定锚:投资人身份之争
  《执行若干规定》第13条在明确执行顺位的同时,也列明了刑事诉讼中涉及的主要财产事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包括的医疗费及其他物质损失,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暂时占有的被害人财物,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以及被告人的其他民事债务(一般债务、设置担保物权的债务)。
  从权利归属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失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与被告人的一般债务无异,除司法解释出于尊重和保护人权而排除的医疗费,其他物质损失在执行顺位上与其他民事债务一致,以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清偿;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被害人财物,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害人,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法理上,被害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是物上请求权,仅因诉讼便利考虑,法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被害人无需单独提起请求权之诉,由刑事判决直接判令返还。也正是由于财产所有权人不同,被害人的财产不能与被告人的财产混同,用于支付被告人的民事债务。[9]
  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诉讼地位始终未被法律明确,尤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司法解释、意见、会议纪要均未将投资人身份界定为被害人。笔者认为,此类对于与经济活动相关,以民事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犯罪,不宜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理由如下:
  1.从诉讼效率角度来看。被害人享有诸如参与庭审、申请回避、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程序性权利,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数量成千上万,法院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条件,且即使由投资人代表代为参与,因不同类别投资人诉求各异,法院亦不可能满足所有投资人的诉求。
  2.从犯罪性质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案件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民事合同的集合,投资人以逐利为目的,自愿签订借贷合同,且部分投资人在“爆雷”前已基于合同获得返利。有投资就有风险,这与传统上单纯因被告人行为而被动卷入犯罪,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有较大的差异,却与通常意义上的市场交易主体更为接近。
  3.从保护营商环境角度来看。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如赋予投资人被害人地位,执行阶段,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以外,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实现。在市场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长远看,将会严重打击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影响市场活力,整体上降低社会总收入。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把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作为《执行的若干规定》的例外情形,其投资与一般民事债权视为同类,平等受偿。
  (三)解困:扫除破产程序适用顾虑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自19世纪逐渐形成,比较法上,破产人通常享有保护自己某些财产不被强制执行,以及重新开始的权利。[10]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对是否制定个人破产法进行研究,随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一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已正式提上日程。
  现实顾虑主要是担心犯罪分子会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判决义务,损害投资人利益。应明确的观念是:个人破产应通过设立严格的奖惩制度,规制债务人充分披露财产状况,处罚逃债行为,适用个人破产不意味着必然免除个人债务,债权债务人利益平衡才是制度归宿;如果没有个人破产,罪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的权利同样不能实现;不给予重新开始的机会,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创造社会价值;信用经济环境下,明确的制度安排可以帮助投资人决策,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破产作为一种集体清偿程序,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在“执转破”趋势的推动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作为民事意义上的“债”,不应因涉犯罪就被排除在破产制度之外。
  四、进路:刑事特殊破产制度建构
  破产程序是综合解决争议的平台,刑事程序对其加以转化、利用,在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为基础,构建刑事特殊破产制度,可有效解决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涉案财产处置难题。
  (一)基本原则
  破产内容倾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将引发不同后果。如果亲债权人,可以有效预防破产滥用,降低借贷成本;如果亲债务人,将鼓励创业,长远上会提高投资人审慎度,提高信贷成本,但也会增加破产率。[11]为避免双方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额外损害,充分优化程序、合理分配风险,成为制度设计的主要考量,故刑事特殊破产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不偏不倚、客观公正,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二)启动
  1.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支配主义原则,各国通例,债权人、债务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基于刑事诉讼,尤其是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制度设计上,宜以司法机关强制启动破产程序为例外,限制当事人的自由支配权,即对明显可以预见到的,行为人不能清偿投资人损失的案件,除债权人、债务人申请以外,法院可以依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请,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
  2.启动时间。实践中,投资人会因集资人到期不能兑付、项目“爆雷”而提起民事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对集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在确认存在非法行为后,才会正式立案,继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时,客观上已经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程序启动条件,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可以提前至公安机关立案时。
  (三)程序规则
  1.确定破产管理人
  财产的管理、变现、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协调等,交由专业人员完成,有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审理案件,破产程序特有的管理人制度,也是刑事诉讼引入该程序的重要动因。一是管理人选任,法院可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结构担任管理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费用的,由司法救助基金或政府专项经费支付。二是管理人的回避,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职,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同时,有权自行委托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会议委托的管理人,费用由债权人会议支付(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权,美国、英国出于意思自治、尊重债权人等原则,允许债权人为更好地实现利益,选择能力更强的管理人)。三是管理人的职责方面,以财产保值增值为目标进行管理、处分,并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法院汇报资产管理情况。四是因管理人不当行为造成财产贬损的,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恶意履职,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应清除出破产管理人名录,取消相应资质、资格。
  2.债权申报
  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后,应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结合企业破产法和刑事诉讼特点,申报期限可以为自法院发布启动破产程序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此举可以有效督促投资人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参与诉讼,从而避免反复追加起诉,节约司法资源。
  3.债权人会议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债权人众多,刑事案件中的投资人应选派投资人代表,按所持债权比例行使表决权,投资人代表应持委托书行使权利。
  4.重整与和解
  就国际上破产制度整体趋势而言,重整制度的缺陷愈发明显,如增加时间成本,带来资产贬值风险,担保债权人受过多限制等,而与清算类似的转让型重整已经成为更多破产企业的选择,在德国与美国尤为常见。此外,对于涉犯罪的破产案件,因债务人被羁押,已不具备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业务的能力,故此类案件可以不进行债务重整,直接由管理人组织双方和解,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由法院裁定认可并予公告。如不能达成和解,则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实体规则
  1.债务免除与考验期
  破产豁免制度是为了给破产者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和重获新生的可能,体现人道主义、人文关怀,仅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而不适用于企业。[12]非法集资终究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考虑到社会现实情况,应对债务豁免与考验期设置严格的限制。一方面,服刑期间因无收入,当然不计入考验期,以刑满释放或假释之日起5年内作为考验期为宜;另一方面,对于有隐匿、毁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债务人,法院应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2.债务分配
  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将进行分配,根据债权相对性基本原理,他人不得干涉当事人双方对债务的处理。这就意味着同类债权人应按照相同比例受偿,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投资人作为一般债务人,与其他无担保的案外人一样,在同一顺位受偿债务,并不能因案件涉犯罪享有任何优先权。
  结语
  非法集资型养老诈骗案件财产处置事关国家、集体、老年人利益,符合条件的案件,构建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刑事特殊破产制度,将对我国金融秩序、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产生深远影响,相关部门应不断探索、完善,进而实现对利益主体的均衡保护。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答记者问”,载http://www.moj.gov.cn/pub/ sfbgw/jgsz/jgszjgtj/jgtjlfej/lfejtjxw/202109/t20210928_438503.html,2022年8月20日访问。
  [2]张理:“民间集资行为异化为集资诈骗罪的分析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2期。
  [3]陈醇:“金融领域的大规模违约责任的挑战”,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7期。
  [4]姜懿翀:“民企非法集资之荡”,载《中国民商》2016年第7期。
  [5]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6]陈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7]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刘玫、胡逸恬:“论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考察”,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8]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4-425页。
  [9]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执行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23~1136页。
  [10]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页。
  [11]张晓冉、文学国:“中国构建个人破产机制的规范研究:问题、规制与进路”,载《南方金融》2021年第1期。
  [12]张晓冉、文学国:“中国构建个人破产机制的规范研究:问题、规制与进路”,载《南方金融》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