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75】隐匿行踪逃避执行行为入罪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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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75】隐匿行踪逃避执行行为入罪的法理探析
文/许雪峰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摘要:
  “有能力执行”是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义务而隐匿行踪、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此类案件数量庞大,且大多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造成“执行难”更为突出的原因之一。本文结合社会危害性理论、犯罪客体理论、成本收益理论、公法理论,对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行为入罪的相关法理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明确被执行人住址、行踪等基本信息报告义务,规定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情节严重的构成拒执罪,明确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调查义务,强化公、检、法机关办理拒执罪案件的监督制约等方面的立法建议。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此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何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列举了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21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并列举了8种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拒执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3个要件:一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二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三是情节严重。其中,“有能力执行”是认定行为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顽症,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表现之一为查人找物难,即被执行人难找和被执行财产难查。笔者认为,从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12种情形分析,均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相关人员对被执行财产或应履行特定义务的违法处分或妨碍干扰上,对依法精准打击人民法院在找物过程中的拒执犯罪、解决执行工作“找物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却完全忽视了人民法院在查人过程中的拒执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的消极不作为。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义务而隐匿行踪、下落不明,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此类案件数量庞大,与前者案件数量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且绝大多数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造成“执行难”更为突出的原因之一,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予以涉及。
  正是由于相关立法上的缺陷和打击惩治上的严重乏力等原因,现实中被执行人“跑路”之风盛行,众多“老赖”为了逃避执行义务,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玩起“躲猫猫”游戏,有的长期躲债在外、下落不明,有的甚至举家搬迁,中断与外界一切联系方式,而人民法院由于不具备侦查职能和相应的侦查技术及手段,仅凭“铁脚板”及有限的人力物力,对此种情形往往不堪重负、无可奈何。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为例,2019年至2021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执结执行案件在全年未执结执行案件中的数量占比分别为29.3%、33.1%、33.7%。
  二、隐匿行踪逃避执行行为入罪的法理探析
  从社会危害性理论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本上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应当注意3点:1.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2.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或者说结构内容是主客观的统一;3.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首先,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质是指行为损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1]拒执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或执行活动秩序。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义务而隐匿行踪,致使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显然损害了刑法保护的司法裁判权威或执行活动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量是指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被执行人明知法院裁判已生效而长期隐匿行踪、下落不明,甚至举家搬迁、完全切断与外界联系;多次瞒报或谎报住址、行踪等信息,或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场,且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然我行我素;为拖延执行假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随即“人间蒸发”等,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显然是对司法裁判权威的极大藐视和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二,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犯罪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确定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不仅应考察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应考察行为的主观危险性。在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的上述情形中,即使被执行人当时确无执行能力,也并不影响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从主观方面分析,被执行人明知法院裁判已经生效而隐匿行踪,具有使自己不被法院发现从而逃避执行义务的非法目的,即使其当时确无执行能力,其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即使具备执行能力也不会履行执行义务或至少对将来是否履行执行义务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方面存在拒不执行裁判的故意,具有严重的主观危险性。就此而言,我国刑法将“有能力执行”作为拒执罪的入罪门槛,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隐匿行踪逃避执行行为完全挡在了拒执犯罪的大门之外是不妥当的。其三,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经济条件、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2]现实中,债务人“跑路”现象愈演愈烈,逐步形成破窗效应,欠债以后一跑了之已成为越来越多的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和对抗法院执行的最佳方案。被执行人“跑路”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而且加剧了“执行难”问题,成为人民群众诟病人民法院消极执行、执行不作为的一个重要缘由,极大地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和执行公信力,并破坏了社会诚信,败坏了社会风气。对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制裁,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老赖“跑路”之风,对社会公众起到积极的正向引导作用,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尊重司法权威和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从犯罪客体理论分析,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关于拒执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目前可概括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司法裁判的权威或执行活动秩序,另一种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包括前者,还包括权利人的实体权益。依照刑法三阶层或两阶层理论,犯罪客体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仍采用传统四要件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本罪客体究竟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对其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首先,从我国拒执罪的历史变迁和刑法典编排结构来看,1979年刑法将拒执犯罪行为作为妨碍公务罪的范畴以同一条文进行规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本罪从妨碍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在罪状描述中增加了“有能力执行”,但仍将本罪与妨碍公务罪共同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之中,亦表明本罪保护的客体或法益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仍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活动秩序或司法权威。其二,从域外相关立法来看,对于拒执行为,大陆法系中法国、德国都是囊括在对抗公务的行为之中,英美法系国家都是规范在藐视法庭罪之中,但多数国家都认为该行为是妨害公务类的犯罪,认为当事人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就是妨害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可见,域外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也是维护法院公务活动秩序或司法权威。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本罪保护客体或法益的认识偏差是导致其追究难的根源之一。实践中由于认为本罪保护的客体或法益不仅包括司法裁判的权威,还包括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导致习惯于以4要件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在判断拒执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不仅须考察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还须考察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即使该行为已构成对司法裁判权威的严重挑衅和侵犯,但若不能证明该行为同时损害了权利人的实体权益,亦即不能证明该行为与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未能履行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能认定本罪。尤其在“有能力执行”作为拒执行为入罪的前提条件下,欲证明“有能力执行”的拒执行为与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未能履行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实属不易,导致本罪追究相当困难,正如有司法实务界人士指出,“拒执罪所保护的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已经遮蔽其保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法益”。[3]将本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复杂客体,表面上更加重视权利人的实体权益保护,实际效果恰恰相反。不少被执行人正是利用立法上的缺陷,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前隐匿财产,在裁判生效之后隐匿行踪,导致裁判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而因无法查明其“有能力执行”,拒执罪对其无法适用,又因无暴力、威胁的行为表现,妨碍公务罪对其亦无法适用,造成刑法上对此类行为的惩治空白。因此,将本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司法裁判的权威或执行活动秩序这一单一客体,不仅有利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也有利于澄清本罪理论上的误区进而修正立法上的缺陷,对权利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反而更加周到。
  从成本收益理论分析,犯罪经济学提出“理性人”的假设,即犯罪人实施犯罪是一种理性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其在实施犯罪前会对犯罪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进行比较与权衡,当犯罪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其就会选择犯罪,反之则不会实施犯罪。美国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违法犯罪问题,他认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由此,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差异”。[4]
  犯罪成本主要包括犯罪的直接成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惩罚成本等。直接成本是指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的直接付出。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时间等成本,如乘坐交通工具、在外吃穿住用等生活开支,但比起其要承担的执行义务,一般后者付出更大,否则其不会选择逃避执行。心理成本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需要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需承受可能被人民法院发现行踪而强制其履行义务的心理压力,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交通便利、人口流动幅度大等因素,加之人民法院又无对被执行人身份、行踪信息识别等有效的侦查手段,被执行人被发现的概率极小,即使被发现,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能力执行”,也仅是违反诉讼法的一般违法行为,至多被人民法院罚款或拘留15日,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很小。机会成本是指犯罪人为了获得犯罪收益而放弃正常生活中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合法活动可以获得的收益。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对其在本地抛头露面正常就业或从事其他合法活动可能造成一定的不便和利益损失,但与其要承担的执行义务相比,一般后者付出更大,而且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并不妨碍隐匿行踪的被执行人在本地以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或其他活动而获得收益,其还可以隐名埋姓在外地就业或从事其他活动获得收益,因此在此情形下其付出的机会成本也很小。惩罚成本是指因为犯罪被侦破并科以刑事处罚而给犯罪人带来的利益损失。惩罚成本受破案率的影响,破案率越高,受处罚的几率越大,犯罪分子越不敢轻举妄动;反之,破案率越低,受处罚的几率越小,犯罪分子越容易以身试法。[5]司法实践中,关于拒执罪的入罪标准,公、检、法机关认识上不统一,造成拒执罪案件“移送难”“立案难”,惩治“老赖”的刑罚手段没有得到有效运用,使拒执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偏少。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为例,2016年以来,该院移送公安机关涉嫌拒执罪案件24件,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仅3件。
  尤其在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义务而隐匿行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或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往往以民事案件不宜使用刑事侦查手段或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涉嫌拒执罪等为由将案件材料退回或不予立案。在此情形下,如前所述,被执行人顶多被人民法院罚款或拘留15日,被执行人可能负担的惩罚成本极其低廉。综上,实践中被执行人“跑路”之风之所以如此猖獗,是因为其通过该行为获得的预期收益远远大于其违法成本,只有让被执行人“跑路”情节严重的行为入刑,加大其违法犯罪成本,才能对被执行人起到巨大的心理震慑作用,使其不敢、不愿通过隐匿行踪而逃避执行义务。
  从公法理论分析,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而实施的公权力行为,“债务人以及协助义务人有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在执行机关与义务人之间,表现为单向的命令和服从关系,不允许义务人讨价还价”。[6]不同于私法自治,公法权力和义务的实现须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执行机关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裁判的执行,为此国家必须赋予执行机关足够和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或手段,必然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行动自由等关系执行义务能否顺利实现的权益予以一定程度的必要和合理的限制。而被执行人的住址、行踪等信息对执行机关有效查控被执行人并保证其履行执行义务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债务人在裁判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问题较为严峻的形势下,在执行阶段查明被执行人的住址、行踪等信息往往也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正如被执行人应当服从财产申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强制性义务一样,被执行人在其执行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理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如实报告其住址、行踪等基本信息。因此,应将被执行人住址、行踪等信息报告义务作为其在执行伊始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被执行人拒不报告或谎报其住址、行踪等信息,即是其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表现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是明确被执行人住址、行踪等基本信息报告义务。建议修改我国诉讼法,或在将来的强制执行法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在人民法院传唤时应当及时到场等。被执行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二是规定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情节严重的构成拒执罪。对被执行人隐匿行踪逃避执行行为构成拒执罪应当不以“有能力执行”为前提条件,建议修改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的执行而隐匿行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情节严重包括: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下落不明达2年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未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报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等情形,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改正的;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隐匿行踪、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等。
  三是明确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调查义务。建议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隐匿行踪、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身份、户籍、住宿、出入境等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共同生活人员的有关信息,并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公安机关附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拘留,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四是强化公、检、法机关办理拒执罪案件的监督制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侦查又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立案侦查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拒执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1]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2]张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103页。
  [3]田文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
  [4][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5]付林、夏爱玲:“醉驾犯罪成本之法经济法学分析”,载《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1期。
  [6]范向阳:“公法定位下强制执行法应当确立的四项原则”,载2011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