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4102】从假释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探疑
文/朱金阳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摘要:
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会导致主刑没有执行完毕而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完毕,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获得政治权利的情形,并且与同一款内“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冲突。如若按照释放看待被假释犯罪人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问题,在假释被撤销时,会面临两难的窘境。通过对法条逻辑体系的分析及各种处理思路的阐释比较,本文提出修正建议,将刑法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以消除法条规定的前后冲突,实现法的规范目的。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段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计算的规定,在语言的表达上是十分明确的,这个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判处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拘役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间计算问题。
由于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因此,不存在管制执行完毕后还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同时又由于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应当对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没有将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前,也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假释后计算剥夺政政治权利期限的问题。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虽然存在着无期徒刑是否执行完毕的问题,但由于刑法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有可以假释的规定,因此,刑法在这里用“徒刑”笼统地表达,也不至于引起什么争议。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方式上,表达也是清楚的。
笔者认为,上述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从假释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规定内容本身,存在着值得置疑的地方,或者说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本着不揣浅陋、抛砖引玉的精神,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表达出来,以求教于方家。
二、适用假释时附加刑与主刑刑期执行之矛盾
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人原判刑罚为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并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对其适用假释,则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能导致一个与既有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意味着如果犯罪人的主刑没有执行完毕,其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没有政治权利;而另一方面又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则有可能出现主刑尚未执行完毕,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譬如,某犯罪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如果被判刑人在执行了5年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则假释考验期为5年,那么其在第7年即开始享受政治权利,即在其假释后的第3年即开始享有政治权利。
如上所述,对被判处徒刑、拘役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假释,可能导致其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前即享有政治权利。如前所述的犯罪人,在其被假释后的第3年即开始享有政治权利,因为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这样做显然是符合刑法的明确规定的。从逻辑上或者纯粹从权利的意义上,其享有了刑法第五十四条所提及的政治权利,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享有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这是否合理、是否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本来意图相合,则不无疑问。
有观点将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作为一种适用方式上的选择来处理,即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时,司法机关要么宣告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届满,恢复政治权利;要么依照“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期间”的规定认为处于假释考验期的犯罪分子不具有政治权利。该观点持有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做法。详言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目的应当与假释的目的一致,是对主刑刑罚的鼓励,在此情形下,既然要对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的服刑者进行鼓励,就没有必要再在假释考验期内对已先行届满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再施用于届满后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假释考验期,因此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应当宣告恢复政治权利。[1]笔者认为,这一矛盾并不能够通过处理方式上的选择来解决。两种处理方式都由刑法在同一条文中明确规定,选择其中一个则意味着对另一项刑法规定的违反。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宣告恢复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那么如何解释“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一表述?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表述并不是选择性的条款,在假释考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时,“如再执行,事实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无论是否再执行,都显得很不协调”。[2]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刑法条文之间矛盾,无法通过解释或者处理方式上的选择来解决。
三、假释考验期与原判主刑执行的关系
或许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而处于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不在主刑执行期间,因此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规定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应当在假释考验期内对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分子宣告恢复其政治权利。
处于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人,是否还在执行原判主刑?如果能得出肯定回答,则应当依照“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期间”这一规定认为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依然无法获得政治权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被假释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并不是在执行原判主刑,则应当对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的犯罪分子宣告恢复其政治权利。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持肯定回答。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可见,假释考验期内,刑法并不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只有假释考验期满,被假释的犯罪人没有出现需要撤销假释的情形,才能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当然也仅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完毕。[3]也就是说,在假释考验期内,依然在执行着原判主刑。
其次,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在执行着原判主刑。社区矫正法第二条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正处于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相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而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从刑种上来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皆属于我国刑罚规定的主刑,因此,处于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仍在执行着原判主刑。如果某被判处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因为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判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从上述刑法和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人被假释,并不能得出犯罪人的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并未执行原判刑罚的结论,只有假释考验期满的那一天才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那一天。
应当认为,假释是在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之外以不同于在监狱、看守所那样的强制方式执行原判刑罚。在刑事诉讼法上,假释也被认为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的措施。“刑罚执行变更是指在交付执行和实际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为了充分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已经发生的法定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执行内容加以变动或更改的制度”。[4]因此,作为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之一的假释只是意味着原判刑罚的执行场所、执行方式发生改变,并不代表着原判主刑的执行完毕。[5]而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原判主刑没有执行完毕之前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不得享有政治权利。因此,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规定会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徒刑、拘役等主刑刑罚执行完毕,与同一款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冲突。
四、假释被撤销时的两难境地
针对前述法律规定的矛盾,或许还有观点会认为,由于假释一般被认为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6]因此应当按照释放看待被假释犯罪人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由此,针对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的问题,应当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时宣告恢复其政治权利。可是,如果按照这一思路进行,在被假释犯罪人的假释被撤销时则会面临尴尬的局面。
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果按照释放看待被假释的犯罪人,进而肯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可以获得政治权利,那么被假释的犯罪人在享有一定期间的政治权利后因被发现漏罪、犯新罪,或者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假释时,其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应当如何处理?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不可回溯的特征,罪犯的政治权利一旦被剥夺就成为既定的事实,无法恢复或者弥补,因此在撤销假释与新罪、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时,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应当在并罚或者执行时出现。[7]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期间届满后被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不仅附条件执行的徒刑被撤销,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一并撤销。理由在于,从实质上分析,假释是附条件的不执行,若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主刑从假释之日起就视为已经执行。因此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相当于主刑执行完毕后的情形。虽然假释已被撤销,前罪主刑仍需执行,若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可先于主刑执行,这明显颠倒了主刑与附加刑先后执行的顺序,与刑法基本理论相悖。[8]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笔者尝试作出如下分析:
所谓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可回溯性,是指由于司法机关在裁判文书或者程序上的错误,使犯罪分子在本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行使了政治权利,此时司法机关就不能通过提起抗诉或者审判监督的方式予以修正。[9]例如,行为人因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刑满释放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期1年之后因犯B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B罪作出判决的法院因为疏忽遗漏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行为人执行完B罪的3年有期徒刑后又因犯C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时,
A罪判决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不受第二次判决影响,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原本应当在执行B罪有期徒刑之日起停止计算A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可是因为司法机关的疏忽导致A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并未出现在B罪的判决中,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并未停止计算A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司法机关不能通过抗诉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修正B罪判决中遗漏的A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可回溯性多作用于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的情形,与本节所讨论的被假释之人在假释考验期内获得政治权利后被撤销假释,其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属不同的情形,不可等同视之。并且,被假释之人在假释被撤销时所面临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问题也并非出于裁判文书或者程序上的错误。因此,由于司法机关在裁判文书上或者程序上的错误而导致的不可回溯性并不代表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假释被撤销时不可撤销。
此外,虽然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单独适用,但是在附加适用时体现的是一种对所判主刑的附加适用,具有一种附属性,是在所判主刑基础之上的附加剥夺,尤其是对于那些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而言。如果认为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应当在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时再次出现,则会导致适用目的上的不协调。例如,行为人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时应当对行为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假设期限为2年。行为人在执行5年有期徒刑之后因符合假释条件被假释,如果按照释放看待行为人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话,则其在假释后的第3年即开始享有政治权利。倘若犯罪人在被假释后的第4年因符合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假释,不论是因为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抑或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假释被撤销后都应当执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如若认为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应当在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时再次出现,行为人在执行新判决期间或者在执行未执行完毕刑罚期间可能会享有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刑期也会体现在新的判决以及收监执行当中。由于此时并未对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属性质不协调,也与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不符。
笔者赞同第2种处理方式,但不赞同其理由。首先,假释并非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不存在犯新罪、被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则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假释考验期满的那一天,才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那一天,并不是在假释考验期开始之时就已经执行。其次,主刑与附加刑的执行并不存在严格的执行顺序,刑法理论也不要求一定要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才执行附加刑。以同为附加刑的罚金与没收财产为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执行之前或者执行过程中执行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一定要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附加刑,无疑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转移财产的机会,使财产刑的执行变得更为困难。针对上述问题,还有观点指出,对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的犯罪分子,后被撤销假释的,应当对撤销假释的原因进行分类处理。如果犯罪分子因犯新罪或者违反相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而被撤销假释,表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强,难以改造,因此对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一并撤销;对于因发现漏罪而被撤销假释的,并不代表犯罪分子难以改造,不思悔改,在此时,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则不撤销。对于被撤销假释时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持上述观点者也采取相同的分类方法来处理。[10]
笔者认为,只要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因符合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假释的,不管附加的剥夺政治权是否执行完毕,都应当一并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剥夺政治权利在附加适用时具有附属性,如果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因假释的撤销而撤销的话,则无法体现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附加适用时的附属属性。其次,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再犯新罪或者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证明当时准予假释的裁定是错误的,法院在裁定准予假释时并未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悔改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分子一开始就不应当准予假释。既然不应当准予假释,就不应该在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因此,在假释被撤销时,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一并撤销。可是如此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该犯罪分子已经享有过的政治权利或者正在享受的政治权利又该如何处理呢?如何剥夺犯罪人在新判决作出之前所享有的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释放看待被假释之人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问题,在面临假释被撤销时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认为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无需体现在新的判决中,则会导致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属性不协调的尴尬局面,还会与刑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目的相违背。如果认为应当一并撤销已经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则难以妥善处理在判决宣告之前已经享有的政治权利。
五、解决思路
针对前述立法冲突,早年间有观点指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处理这一矛盾。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假释考验期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同的,同时执行、同时计算,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告主刑与剥夺政治权利都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短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先执行主刑,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假释考验期长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宣告主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该观点认为这样处理,既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执行,又能解决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期限难以确定的现状。[11]也有观点指出,将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删去“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表述。[12]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式都没有很好地解决刑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所存在的矛盾。就上述第一种解决方法而言,首先,该方法并没有回答为什么在假释考验期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期限不同时会导致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就假释考验期短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时,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则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相悖;再次,如果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长于假释考验期的情况下以假释考验期期满作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的时间点的话,则需要解释为何不执行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
针对上述第2种解决方法而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假释考验期分别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时,即便犯罪分子依旧处于假释考验期内,也应当恢复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但是,如果删除“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期间”这一表述的话,似乎与立法目的存在冲突。立法的本来目的是对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主刑执行期间也剥夺其政治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矛盾,应通过立法修改这一规定,可以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剥夺政治权利都在徒刑执行完毕之后计算,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在没有被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被假释的,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依然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样规定,不会导致主刑尚未执行完毕而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也与假释考验期内仍在执行原判主刑的情况相符,既消除了该款规定的前后冲突,还能解决按照释放看待被假释之人在假释被撤销时会面临的尴尬处境。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1]何丽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问题探讨”,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2]高巍:“完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浅探”,载《探索与争鸣》2006第4期。
[3]王恩海:“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处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质疑”,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
[4]黄兴瑞:“刑罚变更执行程序改革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5]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57~362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94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05页。
[7]冯娉娉、欧阳铭怡、韩卓韦:“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前后两罪附加刑均被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如何并罚”,载上海市法学会主编:《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5卷,第54页。
[8]戴家永:“本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认定”,载2018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
[9]徐振华、赵壁:“前判决遗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后判决能否直接并罚”,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
[10]何丽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问题探讨”,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11]陈贵荣:“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
[12]高巍:“完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浅探”,载《探索与争鸣》2006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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