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4096】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疫学因果关系的适用
文/刘泽鑫;宋兆航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摘要:
污染环境罪事实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存在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疫学因果关系说之争,其根源在于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的取证及证明难度高于其他刑事案件。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合法则的条件说的特殊情形,在应对新时期社会无可预见的风险方面,更能从实质层面保护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但疫学因果关系说客观上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处罚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罪疑唯轻”,这就说明允许间接反证法的必要性。间接反证法允许行为人获得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在司法层面预留了法所容许风险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圈的过于扩大。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司法实务界将条件说作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通说,但该说“无条件则无结果”的证明标准显然过高,而因果关系的不易证明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类案件时不得不作出罪处理,使得刑事法网存在疏漏,并且不符合新时期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回应。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合法则的条件说或疫学因果关系说来严密刑事法网,但是关于这3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通过厘清概念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合法则的条件说包含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通过认定共同因子的方式确立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降低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机关侦办此类案件的困境。但疫学因果关系说因扩大了犯罪圈,面临违反“罪疑唯轻”、刑法谦抑的质疑。
面对这些质疑,笔者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从新时期严惩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出发,通过允许间接反证的方式修正疫学因果关系说,试图在严密刑事法网与刑法谦抑之间找出一条中间途径,从而在刑法的实质层面彰显公平正义。
一、污染环境罪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争议和研究现状评析
长期以来,学术界存在必然因果说与偶然因果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由以德日刑法犯罪论为蓝本的刑法教义学兴起而逐渐衰落,这两种理论皆因缺乏规范判断而逐渐被主流观点抛弃。当前,刑法学理论界在因果关系中区分事实层面的归因与规范层面的归责上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在此,笔者只探讨污染环境罪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不包括结果归属的内容。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基本上采用的是条件说,但自刑法修正案(八)确立污染环境罪后,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此类刑事案件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应沿用条件说争议较大。
(一)条件说的局限与合法则条件说的提出
条件说将判断因果关系的方式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如果能够想象某一行为或事实即使不存在,而该结果仍发生,那么就可认定该行为或事实不是造成结果的条件。[1]显然,条件说中的“条件”是必要条件,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该说视各个条件价值相等。但是多数情形下,条件说只适用于情节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故有学者指责其只适用于不证自明的情形。[2]但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证明污染行为与环境侵害结果之间存在不证自明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环境犯罪中能够使大气、水源和底土等环境资源遭受侵害的因素不胜枚举,且相当数量的侵害环境行为具有隐蔽性。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而言,条件说的证明标准显然要求过高。
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合法则的条件说,从而弥补条件说的不足。[3]合法则的条件说由德国刑法学者恩吉施提出,其判断方法是通过确认是否存在适用于个案的科学法则或经验法则,从而确认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合法则”强调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4]并且,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并不排斥疫学因果关系。[5]他们也认为,合法则的条件说与条件说之间存在本质差异。
笔者支持这一观点。条件说的逻辑表达是通过否定前件从而否定后件的方式来确定因果关系(即“p←
q”),进而这种条件也是一种必要条件。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更多适用于疑难刑事判例——在个案中首先确认一个最高的科学准则再对其判断。诚然,合法则的条件说放弃了反推思维,只需要正向判断行为是否合法则地引起了结果。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合法则的条件视作一种充分条件,其逻辑表达是通过肯定前件从而肯定后件来确认因果关系(即“p
→q”)。[6]还有学者认为即便将合法则的条件说理解为充分条件,最终还要将问题归结到“最小限度整体条件中的必要条件”。[7]不仅可以从假言命题的角度解释合法则的条件说,有学者也通过亨普尔“演绎——律则模型”和“归纳一统计模型”进行说明:首先确认现象发生前的具体情况,再从一个普遍定律或者一个相关的统计法则里解释待以说明的现象。[8]
综上,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合法则的条件说的证明标准显然比条件说要低,而且并不排斥笔者所支持的疫学因果关系说。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同于合法则的条件说?又是否可以认为这两种学说因证明标准过低而过于扩大犯罪圈因此应拒绝它们?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先厘清疫学因果关系与合法则的条件说之间的关系。
(二)疫学因果关系说概念的厘清
疫学因果关系说源自1956年日本“水俣病事件”,通过在异常人中发现其共通因子,再从中挑选出能够在科学上进行说明的、作用很大的因子,从而确定原因。[9]显然,疫学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找到作用大的共通因子,就能认定因果关系,较条件说降低了证明标准。疫学因果关系说主要判断方法在于正向确认影响某一结果的因素,若该因素对结果有着持续的影响,则可确认该因素与结果是正相关关系,从而确认因果关系。由此来看,疫学因果关系重点将行为视作结果的一个因素,通过科学方法证明二者是“相干关系”(relevant)。这种相干关系并非一种暧昧的因果关系,而是依据概率论,从统计学意义上揭示出的内在联系。由此可见,疫学因果关系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之间存在诸多相似,都是通过正向证明条件存在的方式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故而有观点将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同于合法则的条件说。但这一说法可能因忽视二者的适用范围而欠缺严谨。
合法则的条件说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疫学因果关系说只适用于特殊的公害类犯罪。因为合法则的条件说注重体系关系的一致性,而以概率论为理论依据的疫学因果关系说则更加强调个案的作用,故有学者称之为因果关系的“半成品”。[10]但笔者不完全同意这一观点,疫学因果关系并非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的“半成品”。该学说是以概率论作为主要理论依据的因果判断方式,在对因素和结果进行相关分析时,需要严格的步骤:第一步是明确区分显著相关与不显著相关;第二步根据精密的统计学程序检验是否显著(例如检验回归系数是否显著实质上就是检验相关系数是否显著)。[11]
笔者认为,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包含了疫学因果关系说,后者是前者在特殊情形下的具体体现。在相当数量的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现有科学法则无法肯定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统计学原理,通过大量统计和观察,能够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则应确立因果关系。这种依靠统计学、概率论的因果关系“虽然不能得到自然科学的解明,但依然是合法则的条件关系”。[12]
二、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确立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必要性
借由相关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颁布可以看出国家严惩环境犯罪的坚定立场。首先,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通过确立实施污染行为后“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处罚条件,将本罪行为对象确立为环境资源、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扩大了“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涵摄范围,同时通过增设处罚4种类型情节的第3档刑罚,将本罪的法定刑幅度提高至7年以上,还添加了处理罪数问题的注意规定。其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从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来看,将第(1)项和第(5)项在法定禁止区域内处置污染物的抽象危险行为解释为犯罪,将第(6)~(8)项累积危险行为(广义的抽象危险犯)解释为犯罪,还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致使……人身安全、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扩大解释到《解释》第9~17条中。
无论是严密刑事法网、回应社会风险的需要,还是从保护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出发,疫学因果关系说都更容易实现这些目的,十分适用于当前刑事政策下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确立疫学因果关系说是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污染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主要是看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侵害或危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污染环境案件的证据并不易获取,能够证明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不容易固定。这是因为修改后污染环境罪一旦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法益进行保护,势必将诸多累积型污染行为纳入犯罪圈,这一点体现在《解释》第1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不仅将在禁止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论侵害程度大小都解释为犯罪,还将重点单位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解释为犯罪。扩大解释的目的一方面是风险刑法下刑法提前介入行为阶段,另一方面也是通过降低入罪标准帮助司法机关固定污染环境的证据,因为一旦在污染环境罪中确立行为犯,则无须对结果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污染环境案件多以结果本位展开一系列的认定(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多数采取的是条件说),但行为人通过隐蔽手段排放、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不易被发现,因而污染环境案件往往以证据不足不起诉结案。譬如有人对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2013年至2017年办理的16起环境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其中有将近1/4的犯罪嫌疑人由于证据不足不予起诉。[13]综合来说,环境污染案件证据存疑不予起诉的类型包括如下几类:(1)污染物质的来源存在疑问;(2)污染物的浓度是否超标存在疑问;(3)据以定罪的环境污染检测报告存在疑问。[14]上述情况更说明,现有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使得刑事法网出现疏漏,需要釆用疫学因果关系说予以严密。
(二)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确立疫学因果关系说是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回应
我国现在正经历着由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变化,按照风险社会首倡者贝克对于风险的理解,风险可以被界定为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导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方式;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与现代化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5]无疑,风险社会的特征随着产业革命、基因工程、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日益凸显,因为这些风险不再是一个区域或地域的风险,而是一种全球性的风险;同时,风险不再是社会生活中的日常风险,而是涉及公众安全的生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等内容。风险社会极大地缩小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故而风险社会下全人类的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并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2018年3月,“人类命运共同体”正式写入我国宪法序言。面对生态污染、恐怖活动、食品药品等一系列风险,传统刑法虽不能独善其身,但心有余而力不足。传统刑法教义学是以不法论、罪责论等形成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深受德国法兰克福学派影响,在该学派影响下刑法保护的核心是个人的法益,若想通过刑法保护集体性或弥散性的法益,则是不被允许的。[16]因此,作为与传统刑法相对的风险刑法提倡预防,其首要表征就是通过预备行为既遂化、共犯的正犯化等方式对刑事立法和司法进行体系性改造。这样改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刑法所要保护法益的安全。诚然,生态污染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对法益造成的伤害无疑是巨大的。而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地阻止犯罪困难重重,因为当人们发觉犯罪时往往为时已晚,所以预防性刑法扩大犯罪圈的做法也是不得已为之。这也说明,出于维护安全秩序的目的,即便被指责有悖现代法治国的危险,预防性刑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仍不可避免地出现。
笔者认为,在国家层面倾向安全秩序而非个人自由从而扩大犯罪圈无可厚非,因为当社会公众面临频繁发生的重大共同问题时,其解决方式就是形成社会共同体,这也是制度形成根源:“在给定社会条件下,针对共同体或组织机构的某一常规性问题而实际采取的功能性应对措施之集合。”[17]在风险刑法观的影响下,为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风险,对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取疫学因果关系说,具体认定方法是:其一,首先确认某种因素在结果发生前的一定时期起作用;其二,实证调查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正相干关系;其三,该因素与流行病学中因果关系与概率论并不矛盾。
(三)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确立疫学因果关系说是保护以人为中心环境法益的必然要求
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成为管理不安全的工具,公共政策由此成为刑法体系构造外的参数。[18]公共政策作用于刑法,引导了目的论解释的方向。从《解释》第1条第(9)-(17)项“致使……”的内容来看,“两高”将之前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内容解释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这使得污染环境罪的内容由普通污染内容扩充至公害型污染。不仅如此,还将狭义的抽象危险犯以及累积犯也扩充至普通污染环境的行为中。这充分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一种行政层面的环境秩序,其更是承载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社会与自然之间互动关系的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具体体现。基于此,笔者将这种兼有环境、人身和财产的复合型法益统称为“以人为中心的生态环境法益”,是一种“超个人法益”。[19]因此,从预防性刑法的角度来看,所有污染行为都可视为一种公害型污染。某一轻微污染行为完全可被视作一种对集体法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在传统刑法来看往往仅是对法益造成某种风险,或该损害不足以被科处刑罚,而这一损害一旦突破环境崩溃的临界点,该行为理所当然地成为造成公害污染的最后一根稻草。
站在国家本位的角度,自然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共同物质基础,这种超个人法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其保护必须采取以预防为导向的法益保护体系,由此推论出对于超个人法益保护的正当性一对某些威胁法益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刑事处罚措施阻止。这种对超个人法益的特殊保护其实是对共同体法益的超前保护,将法益侵害向危害行为的方向推移,从而创设了超前保护的空间。[20]在确立了共同体法益超前保护的正当性后,再反观条件说,其问题更加明显。条件说中,等值的各条件遭到了“同化原因力”的指责,因为在能够促成结果发生的真实情况中,各因素的原因力显然不同。尤其在涉及环境犯罪的认定中,水质、空气、底土等生态资源质量变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单从假定的等值条件中去实现环境法益的保护,太过捉襟见肘。
污染环境罪的可谴责性在于行为本身的公害性。对于环境这一共同体法益而言,污染行为对其造成的侵害往往并非一种可见的实害,而是一种持续性的累积侵害。累积侵害相对于一般侵害有所不同,在环境犯罪中,通常对环境法益造成的某一侵害并不能够导致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而如果累积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则必然爆发具有一定规模的“环境灾难”。我国学者将达到爆发程度的临界点称之为累积犯的阈值,与此相关的还有涉及金融秩序犯罪的信赖阈值。[21]由此,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的事实认定中必须引入以概率论为理论基础的疫学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对现行诸多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因为在一些特殊场合下,仅依靠假定因果关系认定模式证明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是武断的,而概率论提供给了另一种思路——两种因素的相关关系既有强弱之分,又有显著之分。正如劳东燕所言,概率提升型因果突出的优势在于,可适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因素与其他作用因素无法相分离.科学上无法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性关联的场合。[22]
即使在教义学比较分析、刑事政策契合程度上,疫学因果关系说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上都更为优越与必要,且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正是由于环境犯罪这种特殊类型所决定的。但该说的适用毕竟从方法论角度扩大了犯罪圈,面临违反“罪疑唯轻”的质疑。基于刑法的谦抑节制,警惕其为控制风险而产生新的风险,需要寻求一种方法限制犯罪圈的过于扩大。
三、通过允许间接反证的方式限制疫学因果关系说的认定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困境可以通过允许间接反证的方式解决,即通过间接反证法使行为人获得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间接反证源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证明责任倒置。在我国的民事法体系中,诸如环境、产品专利、高危作业等侵权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一方承担——被告如果无法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间接反证法适用在疫学因果关系中有利于缓和该学说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冲突——当行为人因污染行为被诉时,有机会证明自己无罪,只是若举证失败则须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如此一来,是否有可能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笔者认为,这样做并不违反本条之规定:公诉方初始适用疫学因果关系说证明被污染结果与行为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就承担最初始的证明责任,其后被告人承担的只是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的转化。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是如此.公诉机关首先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事实进行证明,而后通过间接反证法将证明责任转移到被追诉一方——若能证明这些财产合法则予以出罪。因此,通过间接反证法将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而在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的同时采取间接反证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圈的过于扩大。
(一)间接反证法作为一种溯因推理,与疫学因果关系的逻辑基础并不冲突
间接反证法实际上是一种溯因推理,其逻辑基础与疫学因果关系说并不冲突。溯因本身作为传统形式逻辑之外的一种情境化以及可废止逻辑推理,由美国哲学家皮尔斯提出。[23]溯因推理的主要推理方式是通过结果来假设原因的存在,从而推论出造成结果的原因,但这种原因并非确定无疑的答案,而是一种具有暂时性的原因。[24]溯因推理的关键在于假设造成结果的诸条件,如果某一条件的解释力最强,则推定该条件引起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溯因推理与归纳推理皆在结论部分有超越前提的表征,但是二者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归纳推理的结论虽超越前提,但实现的仅是逻辑表征上的超越,而非超越现象寻求本质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溯因推理是“透过现象背后知识主体和原因运作的新扩展”,
[25]因此,溯因推理过程根据情境的不同是一个富有创造性的过程;同时,受理性主义的支配,当某一原因的解释力不足亦可废止。这样一来,溯因推理就可以解决复杂因果关系下受到传统形式逻辑限制而无法归因的困境。疫学因果关系说与间接反证法的逻辑基础一致,二者皆从结果中推断原因,前者通过这种方式找到解释力最强的原因,后者则通过这种方式来排除原因。由此来看,疫学因果关系说与间接反证法更像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而硬币本身便是溯因推理。
(二)在疫学因果关系中允许间接反证更能体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原意
从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原意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在本罪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同时,适用间接反证法,能更好地体现本罪的立法原意。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在德日刑法中被称作客观处罚条件,[26]张明楷教授亦将其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27]在德国刑法中确立客观处罚条件的目的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在不法构成要件要素之外附加的实体要件;只有当行为符合客观处罚要件时,行为才具备刑事性。罗克辛教授也将这种理由称为出于“刑事惩罚经济性”的考虑。[28]由此来看,污染环境罪立法原意是将所有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皆视作不法行为,但这样做显然刑事打击面过大;为限制处罚,规定只有满足“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处罚条件,才具备刑事可罚性。
《解释》第1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有18项之多,可见“两高”意在采取较为激进的解释方法强化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中既包括抽象危险犯,也包括实害犯。因此,允许间接反证不仅适用于实害犯,同样适用于无须因果关系判断的抽象危险犯。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仅能让本罪的实害犯与抽象危险犯在解释上保持一致,更能让允许间接反证贯穿法条,从根本上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更符合立法原意。
(三)间接反证限制后,疫学因果关系说产生的风险为法所容许
首先,对疫学因果关系说与间接反证法的相关批判,夸大了其蕴含的风险。可能会有观点认为,疫学因果关系说相较于条件说,已经降低了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在此基础上适用减轻公诉方证明难度的间接反证法,不仅无法缓和矛盾,反而会使犯罪圈进一步扩大。但结合上文所述,疫学因果关系说与间接反证法有如硬币的两面,前者以概率论为基础,在实体法层面划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后者在司法适用上进行证明责任分配,使行为人获得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因而,间接反证法的适用不会使因疫学因果关系说降低的证明标准二次降低。同时,笔者所主张的观点,也不会“使得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趋于一致”。[29]第一,基于法秩序的统一与法体系的自洽,刑事与民事案件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必然有相关一致协调的部分。第二,持批评意见的学者可能是将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等同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在满足事实因果关系后还要进行相应的结果归属,在进行结果归属时,刑事政策对刑法的要求,刑法自身的谦抑属性、规范目的、人权保障机能……都有用武之地,都发挥着巨大作用,也使得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同民法有所区别。
其次,这种为控制风险而产生的控制工具风险,在法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不得不承认,作为通过确证行为规范效力以保护法益的刑法,不可能管控所有的风险内容,也不可能将所有威胁或侵害法益的行为网罗其中。刑法对于风险的管控、法益的保护只能在仔细权衡利害后,有所取舍进行。例如,道路交通安全类犯罪无论从频率还是累积侵害法益的程度都不可谓不重,为了杜绝风险,刑法大可以禁止一切同道路交通相关的社会行为,但如若这样规定,其造成的负面后果是规范的不可承受之重。所以本质上,正是因为允许交通活动的必要和其带来的诸多便利,使得刑法容忍了多数道路交通行为,仅对个别严重危害安全的内容作了禁止或命令的规定。这一考量同样适用于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实体层面的解释和诉讼层面的证明。上文已述,在环境公害类刑事案件中确立疫学因果关系说具有充分的必要,而间接反证法的引入可以对其进行一定限制,使行为人获得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考虑到被告人本就在相关证据的收集方面存在天然便利,反证又可通过间接证据进行,因而这种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法所容许的范围之内。权衡不适用带来的诸多不合理,和适用后对被告人产生的些许额外不利,理应作出适用允许间接反证限制后的疫学因果关系说之结论。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1]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2][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刑法总论教科书》,蔡贵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3][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刑法总论教科书》,蔡贵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页。
[4]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5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页。
[6]杜治啥:“假定的因果关系反思:具体问题与归因思维”,载《刑事法评论》2017年第1期。
[7][日]松原芳博著:《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页。
[8]邹兵建:“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厘清与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
[9][日]前田雅英著:《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页。
[10]邹兵建:“论刑法归因与归责关系的嬗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5页。
[11]李连江:《戏说统计——文科生的量化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页。
[12]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页。
[13]廖娟娟:“污染环境罪审查逮捕中的难点与对策——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0期。
[14]董建明:“837份不起诉决定书告诉你——污染环境罪案件如何做无罪处理”,载https://mp.weixin.qq.eom/s?__biz=MzA4OTIyMzcxNg==&m
id=2649066599&idx=l&sn=37cf51F3a0228b5e3b6c5ce933314ae2, 2022年2月21日访问。
[15][德]乌尔里希·贝克著:《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6][芬]基墨:“安全、风险与刑法”,载梁根林主编:《当代刑法思潮论坛(第三卷)——刑事政策与刑法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页。
[17]苏力:“何为制度?因何发生(或未发生)?——从开伯尔山口看长城”,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18]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9]刘泽鑫:《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165页。
[20][德]乌尔里希·齐白著:《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页。
[21]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2]劳东燕:“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23]Beirlaen, Mathieu, and Atocha Aliseda.“A Conditional Logic for Abduction.”
Synthese, vol.191, no.15, 2014, p.3733—3758.
[24]Campos, D.,“O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Peirce* s abduction and Upton’s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Synthese, 2011, p.419.
[25]DOV M G, HARTMANN S, WOODS J.“Handbook of the history of logic, inductive
logic”, volume 10. Amsterdam:Elsevier, 2011, p.147.
[26]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页。
[2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3页。
[28][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1页。
[29]王晓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中国化之否定”,载《法商研究》, 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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