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4060】减刑计算的规则与方法
文/何飞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规范减刑计算对于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以及推动减刑制度的整体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减刑计算与刑期计算均以确定刑期止日为目标,但两者的计算内容、方法等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增设的刑期计算规则在适用上极易混淆,且在特殊情形下计算结果存在竞合现象;但刑期计算规则对减刑计算具有拘束力,减刑计算的结果需与刑期计算结果相一致。对于减刑幅度均为整月的案件,在遵循刑期计算规则的前提下,无论采取正加法抑或逆减法,均可得出正确结果。相较之下,逆减法在特殊情形下的计算结果不如正加法精确,但完全可以通过取同位置日的办法来解决;对于不属特殊情形的其他案件,逆减法则可简化为取同日的方法,更加简便。对于本次或历次减刑幅度存在不满整月的情形,减刑计算不能适用正加法,只能适用逆减法。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一、问题的提出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具体运用。近年来,少数罪犯“纸面服刑”“提钱出狱”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其背后牵扯出的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乱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维护刑罚执行领域的公平正义、杜绝司法腐败成为社会各界的强烈期盼。为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等程序,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要求。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把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环节责任、严惩腐败行为4个方面提出一系列改革要求。随后,中央政法各单位迅速出台贯彻举措,制定、完善了多个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着力堵塞法律漏洞,补齐制度短板。在2021年开展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中,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被列入集中整治的六大顽瘴痼疾之一,着力查纠问题案件、推动建章立制,以强化刑罚执行的严肃性。2021年12月,“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就推进减刑、假释案件的诉讼化改革作出重大安排。可以预见,随着刑罚执行领域开展的系统改革与集中整顿,必将从根本上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有效整治各种沉疴积弊,从而为开创刑罚执行工作长效善治局面奠定坚实基础。
毋庸讳言,减刑案件数量庞大,在刑罚执行变更案件总量中占据绝对比重,加快减刑制度的完善对于刑罚执行制度的整体完善具有重大意义。而要确保减刑案件的公平公正办理,不仅要规范办案程序,严格实体条件,以公正裁量减刑幅度,也必须正确计算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即刑满日),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相较之下,准确计算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是刑罚正确执行的关键一环,直接关系到保障罪犯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关系到维护刑法与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办案机关必须牢牢把守好这一关口。
笔者注意到,减刑计算历来被视为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细枝末节问题,相关理论研究较为匮乏。与此同时,囿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且无权威案例对减刑计算予以指导,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对该问题的处理仍停留在经验主义层面,造成某些案件对刑期止日的确定不够规范和严谨,亟待重视和解决。在笔者看来,2021年1月26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修正后的《刑诉法解释》)第202条第2款增设的刑期计算规则意义重大,不仅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刑期计算问题,也为减刑计算方法的规范提供了依据。笔者在对《刑诉法解释》新增刑期计算规则的适用规律及其缺陷进行剖析基础上,探讨减刑计算与刑期计算的关系以及刑期计算规则在减刑计算中的适用,进而对不同情形下减刑计算方法的确立进行比较分析,最终梳理出结论,以期促进我国减刑制度的完善。
二、《刑诉法解释》新增刑期计算规则的适用与缺陷
刑期计算是指对罪犯宣告刑罚的执行期间的计算,包括刑期起算日的确定、判决前先行羁押期间与刑期的折抵计算以及刑期止日的计算。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刑期计算未作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层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仅涉及特定情形下刑期起算日的确定。因为缺乏对刑期止日计算规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参照期间的计算规定或按照习惯算法。修正后的《刑诉法解释》第202条在继承此前期间条款的基础上,增设了第2款关于刑期计算规则的规定,即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1日为1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1日为1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1日的,至下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个月;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该款是对长期争议的刑期计算问题作出的正式回应,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从条文内容上看,该款的规定可分为以年计算的刑期和以月计算的刑期,但前者实际上依附于后者,而后者又可细分为如下3个规则,且每一规则均隐含了一定的适用条件,存在适用顺序,极易发生混淆。
(一)规则1: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1日为1个月。该规则应具有优先适用地位,但隐含条件为本月与下月存在同日。例如,4月30日至5月30日的前1日(即5月29日)为1个月,即小月最后1日到大月同日的前1日为1个月。但大月的最后1日到小月不能适用该规则,比如5月31日到6月30日并非1个月,因为6月并无31日。
(二)规则2:本月最后1日至下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个月。例如,5月31日至6月29日为1个月,平年的1月31日至2月27日为1个月。但是,下月有同日的,不适用该规则。例如,4月30日至5月29日为1个月,而非到5月30日,此处极易混淆。可见,该条规则实际隐含的条件为下月同日不存在。
(三)规则3: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个月。例如,平年的1月30日(也包括平年的1月29日)至2月27日为1个月。该条规则虽也以下月不存在同日为前提,但隐含条件为本月某日并非本月最后1日,否则就应适用规则2。换言之,若是自1月31日计算,虽然也是到平年的2月27日为1个月,但其适用的是规则2,而非规则3。
上述刑期计算规则的缺陷在于,当遇到特殊月份或日期时所计算得出的结果存在竞合现象。举例言之:依照规则1和规则2,
5月30日、5月31日到6月29日均为1个月。再比如,按照规则2, 1月31日到平年的2月27日为1个月;按照规则3,
1月30日、1月29日到平年的2月27日均为1个月;而按照规则1,
1月28日到平年的2月27日也为1个月。由上可知,在上述类似特殊情形计算刑期止日时,可能产生不同日期被羁押的罪犯被判处相同刑期时,计算得出的刑满日却为同一天的结果,从而造成个案中的不公平现象。
三、减刑计算与刑期计算不可等同
减刑是基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由法定权力机关对罪犯原判刑罚的刑期或者刑种进行适当减轻的制度。在我国,减刑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仅指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的减轻,后者还包括对死缓刑变更为无期徒刑、附加刑的变更与缩减以及特赦。办案机关在确定对罪犯的减刑幅度后,势必要对其刑满释放日重新计算和变更,此即为减刑计算。总体来看,减刑计算与刑期计算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不可等同。具体言之:
(一)两者均属于刑罚范畴。刑期计算无疑是刑罚裁量和适用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国家对罪犯剥夺人身自由的依据。为此,《批复》明确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而减刑计算是对服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和刑满日的变更,涉及对罪犯刑罚执行变更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从本质上看,无论是刑期计算,还是减刑计算,其计算结果正确与否的意义都不止于提高刑期计算的技术程度,还关乎利用司法公权力剥夺人身自由的正当性。[1]因此,必须确保刑罚在适用、执行过程中不发生错用与滥用,以维护刑法与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二)两者均重在解决罪犯刑期止日的确定问题。无论是刑期起算日的确定、羁押期间折抵刑期的计算,还是减刑计算,其任务都是要正确计算出罪犯的刑期止日,以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需指出的是,广义的减刑仅涉及对刑种的变更、对附加刑的变更与缩减及对刑罚的赦免,并不涉及对罪犯刑期止日的变更问题。但对于狭义的减刑而言,势必要对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止日进行变更,其与刑期计算的终极目标高度一致,且两者存在继起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减刑、假释涉及对原判所确定的罪犯刑期的变更,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活动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延续,本质上属于一项司法活动。[2]
(三)两者均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感化和激励罪犯,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促进其早日回归、融入社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同时,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两者在计算过程中均实行将利益归于罪犯的处理原则。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刑期均是从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需要折抵刑期,而刑期起算日都包括判决或羁押当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0条,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应自罪犯入监之日起算,也包含当日。
尽管如此,两者在计算内容和方法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刑期计算的范围既包括刑期起止日的确定,也包括羁押折抵刑期的计算,采取的是以刑期起算日为基点正向相加的计算方法,且计算只发生一次。而对于狭义的减刑,除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是从裁定作出之日计算刑期止日,其余案件的刑期起算日只需与原生效刑事裁判保持一致,无需再计算羁押折抵的刑期,仅计算出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即可,且实践中多采取从原判刑期止日逆向扣减的计算方法。而因罪犯服刑期间可能多次获得减刑,减刑计算可能发生多次,以此来看,不应把减刑计算等同于刑期的重新计算。
四、刑期计算规则在减刑计算中的适用
(一)刑期计算规则对减刑计算具有拘束力
新增的刑期计算规则对减刑计算有何影响?对此,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减刑计算是从既有刑期止日减去一个确定的时间段,是逆向扣减,类似于刑期折抵计算;而刑期计算是以刑期起算日为起点,向后正向相加计算刑期止日,故刑期计算规则不能适用于减刑计算。但笔者以为,虽然前述第202条第1款、第2款均未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减刑计算,但罪犯减刑后计算得出刑满日不应早于或晚于依据原判确定的刑期起算日和减刑后的刑期(即原判刑期与本次及历次减刑幅度之差,不包括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得出的刑期止日,否则就会导致罪犯多服刑或者提前出狱,结果势必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换言之,减刑计算结果应当受制于刑期计算结果,必须确保两者的计算结果相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期计算规则对减刑计算仍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至于减刑是从原判刑期起算日正向相加计算(姑且称之正加法),还是从原判刑期止日逆向扣减(姑且称之为逆减法),不能一概而论,下文将作详解。
(二)刑期计算规则在减刑计算中的溯及适用
有观点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刑期计算规则出台前已经作出的刑事裁判,如此前系按照期间等规则计算刑期止日的,在减刑计算时不应依照新出台的刑期计算规则来对原刑期止日进行调整。况且,判决执行之前罪犯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实务中是从其羁押当日计算刑期或折抵刑期,等于判决时的刑期计算有利了罪犯1次,如减刑时按照前述刑期计算规则采取“留头去尾”的做法,相当于让罪犯获得了2次利益。
对此,笔者以为,减刑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措施,必然涉及对原判刑期止日的变更,但这种变更并非是对原刑事裁判既判力的否定,而是在肯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原判确定的刑期起算日是固定不变的。而出于保护罪犯权利的目的,无论刑期是从羁押之日还是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刑期起算日都应包括本日。这种“留头去尾”的做法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罪犯的利益,其适用并非以1次为限,不能认为罪犯因此重复得利。
再者,对前述刑期计算规则出台前已经作出的、计算结果与该规则不一致的减刑裁定应否一律纠正?对此,笔者主张,如减刑裁定已在前述规则出台前作出并适用了期间等规则计算,且罪犯在该规则出台后不存在再减刑可能的,因此前司法解释并未对刑期计算规则作出规定,从将利益归于罪犯的角度出发,不宜再对刑期止日作出调整。如前述刑期计算规则出台前已经对罪犯作出生效刑事裁判或减刑裁定,之后又提请减刑的,应按照前述刑期计算规则,根据原判确定的刑期起算日,对减刑后的刑期止日直接作出调整,但此前的减刑裁定不宜认定为错算,无须再行裁定补正。
五、减刑幅度均为整月情形的减刑计算方法
减刑后如何计算刑期止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减刑不是改判,只是把原判刑期减轻。对罪犯减刑时,只要将应减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减去即可;多次减刑的,只需依次将所减刑期从原判刑期中扣除即可,无需重新计算刑期。[3]另有观点认为,对于减刑幅度以整月为单位的,在确定每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时,应从原判刑罚确定的执行刑期中扣减相应的幅度后,从刑期起算日开始,计算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此种方式计算结果更加准确。[4]以上两种减刑计算方法的分歧在于,究竟是逆向扣减还是正向相加?哪一方法更精确?为便于对比分析,笔者沿用季军文章中所举案例:罪犯原判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刑期止日为2027年3月30日,服刑期间该犯共减刑3次,每次减刑幅度均为8个月。对于进行减刑计算,存在以下方法:
(一)正加法:以原判确定的刑期起算日,加上减刑后变更的刑期,来计算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应当说,该方法类似于刑期的重新计算,只不过刑期起算日是既定的。具体言之:罪犯第1次减刑8个月,即2014年3月31日+减刑后的刑期12年4个月(13年-8个月),按照规则1,则减刑后的刑满日为2026年7月30日;第2次减刑8个月,即2014年3月310+11年8个月(13年-16个月),按照规则2,则刑满日为2025年11月290;罪犯第3次减刑8个月,即2014年3月31日+11年(13年-24个月),按照规则1,则刑满日为2025年3月30日。当减刑幅度均为整月时,正加法无疑是一种精确的计算方法。但罪犯存在多次减刑时,正加法需对本次与历次减刑幅度累加,再从原判刑期中予以扣减,得出减刑后的刑期,最后再根据原判刑期起算日计算出新的刑期止日,有时不够简便。另外,有些罪犯的羁押期间并不连续,经过刑期折抵,导致原判刑期起止日之间不符合整年、整月的情形,此时适用正加法,还需查明羁押抵刑的具体天数,并对计算结果作出调整。
(二)逆减法:从原判刑期止日,按照前述刑期计算规则,逆推出本次减去刑期对应的刑期起算日,并以该起算日的前1日作为减刑后的刑期止日。从理论上讲,当罪犯的减刑幅度确定后,对其刑期止日的计算如同是对1条线段的长度进行相应缩减,无论是从起点正向修正,还是从终点逆向扣减,均可得出正确结果。以案例中的前2次减刑为例,逆减法完全可以计算出与正加法一致的结果。具体言之:罪犯第1次减刑8个月,其原判刑期止日为2027年3月30日,按照规则1,
2026年7月31日到2027年3月30日为8个月的刑期,故新的刑期止日应为2026年7月30日。罪犯第2次减刑8个月,因上次的刑期止日为2026年7月30日,而按照规则2,
2025年11月30日到2027年7月30日为8个月的刑期,故新的刑期止日为2025年11月29日。需指出的是,以上演示的逆减法计算过程在实践中还可进行简化。
尽管如此,逆减法有时的确会出现结果不精准现象,此与刑期计算规则在特殊情形下的计算结果发生竞合相关。仍举前述案例说明:罪犯第3次减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为11年,采用正加法计算,其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则刑期止日为2025年3月30日。但采用逆减法计算时,罪犯第3次减刑8个月,其前1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为2025年11月29日,按照规则2,
2025年3月31日到2025年11月29日为8个月的刑期,计算出新的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3月30日。问题在于,按照规则1,
2025年3月30日到2025年11月29日亦为8个月的刑期,新的刑期止日也可能为2025年3月29日。由此可见,当原刑期止日(包括原判刑期止日、历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为当月最后2日(即小月的29日、30日或者大月的30日、31日)时,前述刑期计算规则存在计算结果竞合的可能,采用逆减法时会倒推出多个解,容易产生误算。
另外,类似问题也存在于原刑期止日为2月最后2日的情形。以平年为例,按照前述刑期计算规则,1月31日到2月27日为1个月,且1月30日、1月29日、1月28日到2月27日也是1个月,此时若简单逆推,可能得出4个解,无法保证减刑计算结果的唯一性,需要特别留意。
(三)取同位置日或同日法。笔者主张,要避免逆减时减刑计算结果出现偏差,固然可以借助原判刑期、刑期起算日、历次减刑幅度及其刑期止日、本次减刑幅度等参数,通过正加法进行验算和校准,除此之外,对于减刑幅度均为整月的案件,也完全可以通过取同位置日(即当月最后1日的对应本月的最后1日,当月最后1日的前1日对应本月最后1日的前1日)或取同日的办法,来对逆减法进行完善与简化,也能实现计算结果的精准性,且更加简便。具体言之:
1.对于原刑期止日为当月最后2日的,无论本次减刑前、后对应的刑满月大、小的性质是否一致,均可基于原刑期止日在当月所处位置的对应关系,按照取同位置日的原理,相应地确定本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例如,案例中罪犯原判刑期止日以及前2次减刑的刑期止日分别为2027年3月30日、2026年7月30日、2025年11月29日,均为当月最后1日的前1日,基于取同位置日的原理,罪犯第3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3月30日,而非2025年3月29日。
2.对于原刑期止日为2月最后2日的情形,取同位置日的办法同样适用。举例言之:假设案例中的罪犯第3次减刑9个月,其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2月27日。如罪犯第4次减刑1个月,采用逆减法时,依据取同位置日的原理,其本次减刑的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1月30日,而非2025年1月27日。
3.对于不属上述特殊情形的其他减刑案件,逆减时则无需考虑大、小月问题,可在扣减相应减刑幅度后,直接按照取同日的方法确定本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举例言之:假定案例中罪犯的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其余条件不变,则判决的刑期止日应为2027年3月28日,服刑期间罪犯4次获得减刑,减刑幅度分别为8个月、8个月、9个月、1个月,贝4刑期止日分别为2026年7月28日、2025年11月28日、2025年2月27日和2025年1月28日。可见,除第3次减刑因涉及2月份比较特殊外,其余历次减刑的刑满日完全相同,减刑时只需计算刑满月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情形下取同位置日也是取同日。例如,案例中罪犯的原判刑期止日2027年3月30日与第1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2026年7月30日即是如此。再者,在确定同位置日时,笔者建议最大限度地参照原刑期止日来确定位置对应关系,避免为图省事而遭致过于武断,以确保减刑计算结果的精确性。尤其要强调的是,采用逆减法的前提是必须确保原刑期止日计算结果均正确,否则可能出现一步错、步步错的局面。为此,有必要严格按照前述刑期计算规则,对原刑期计算和减刑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六、减刑幅度存在不满整月情形的减刑计算方法
《规定》第6条仅规定单次减刑幅度为9个月,最多不超过1年,但并未禁止减刑幅度以日为计量单位。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对罪犯的减刑幅度采取了精确到天的做法,减刑计算的结果更难统一。兹举笔者经办的案例: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原判刑期起止日为2015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服刑期间先后减刑7个月15天、9个月,本次裁定减刑幅度为7个月。[5]合议庭对于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是2022年5月20日还是2022年5月21日发生分歧。
其一,必须指出的是,对于本次或历次减刑幅度存在不满整月情形的,不能适用正加法。该案中,罪犯第1次减刑7个月15天,只能从原判刑期止日2024年5月5日逆向扣减本次减刑幅度,而不能认为其减刑后的刑期为8年4个月15天(9年-7个月15天),因为按照前述刑期计算规则,1个月的刑期并非固定为30天,也可能为31天、29天或28天,此时因难以计算出减刑后的刑期,故无法适用正加法。
其二,在采用逆减法时,存在对本次与历次减刑幅度是否累加计算、是先减天还是先减月等不同计算方法和顺序之别,其计算结果也可能不一致。具体言之:
1.先减月抑或先减天的差别。罪犯第1次减刑7个月15天,若先减去15天,从原判刑期止日2025年5月5日逆减,则计算结果为2025年4月20日;再减去7个月,则刑期止日为2024年9月20日。反之,若先减去7个月,则计算结果为2024年10月5日;再减去15天,其刑期止日也为2024年9月20日。这里,对于本案第1次减刑,无论先减天抑或先减月,两者的计算结果并无差异,但此乃巧合。假设罪犯第1次减刑幅度为6个月15日,其余条件不变,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先减天的刑期止日为2024年10月20日,而先减月的刑期止日为2024年10月21日。
2.本次与历次减刑幅度是否累加计算的差别。该案若对罪犯本次及历次减刑幅度单独计算,则第2次减刑的刑期截止日为2023年12月20日,第3次减刑的刑期止日为2023年5月20日。若将3次减刑的幅度累加计算,合计为23个月15天,按照先减月再减天的顺序计算,则结果为2023年5月21日;而按照先减天再减月的顺序计算,则结果为2023年5月20日。合议庭之所以对本案处理发生分歧,就在于应否将本次与历次减刑幅度累加计算。事实上,即便予以累加计算,因釆取先减天还是先减月的顺序不同,计算结果也可能出现差别。
笔者主张,减刑计算必然涉及对刑期止日的变更,无论是刑满日抑或刑满月均是可变更的范围。若先减天或将历次减刑单独计算,将导致刑满日被提前固定的问题。虽然在减刑计算时保持刑满日固定不变、仅计算刑满月的做法较为便利,但此种做法缺乏充分依据,值得商榷。
此外,虽然前述刑期计算规则规定,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但不能据此推出2个15日相加等于1个整月的结论。因此,若罪犯本次与历次减刑幅度中的天数之和等于30天或其倍数时,也不得认为罪犯减刑幅度累加后符合整月情形,而采用正加法计算。
结论
总之,对于减刑幅度均为整月的案件,在减刑计算时,无论是采取正加法,还是逆减法,均应遵循新出台的刑期计算规则,都可以得出正确结果,正所谓殊途同归。相较之下,正加法的计算结果虽然精确,但有时不够简便;且若罪犯因先行羁押期间不连续,导致羁押抵刑后原判确定的刑期起止日之间不符合整年、整月情形的,适用正加法时必须查明羁押抵刑的具体天数,再予相应扣除。而采用逆减法时,对于原刑期止日为当月最后2日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取同位置日的办法来简化计算,也能实现计算结果的精确性;对于不属特殊情形的其他减刑案件,则可通过取同日的办法来简化计算。
对于本次或历次减刑幅度存在不满整月的案件,减刑时不能适用正加法,而应适用逆减法。此种情况下,宜将本次和历次减刑幅度累加后,先从原刑期止日中扣除累计的整月数,再减去剩余的天数,如此更为合理。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1]陈宇华、吴燕燕等:“羁押抵刑的刑期计算研究”,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6期。
[2]熊秋红:“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必须让审理回归司法程序”,载2021年12月11日《人民法院报》。
[3]张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页。
[4]季军:“减刑后刑期止日如何计算”,载2021年3月30日《检察日报》。
[5]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刑更4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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