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5062】野生动物尸体的司法认定
文/袁林;沈平;何玉华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野生动物尸体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新的罪名规定虽然消除了罪名上的争议,但在量刑层面的问题依然突出,且进一步引发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尸体是否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新问题。基于文理解释原理、刑法体系性解释、法益保护目的及刑事政策等诸多方面的考量,宜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而非野生动物制品。不过,对于来源确属合法的野生动物尸体,司法机关在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的同时,在量刑上应予从宽考量,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期刊栏目:审判理论前沿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分别将第1款、第2款确定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及非法狩猎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刑事解释》)第1条之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由此,在刑法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予以了明确,但对于到底何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何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亦未作出相应回应。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致使司法实践认定较为混乱,集中体现在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的认定上。有的法院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仅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完整的尸体或者尸体的一部分均应解释为制品,[1]往往倾向于将出售、运输、收购野生动物死体的行为认定为相应野生动物制品犯罪。如四川某法院就将收购他人猎捕的水獭尸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有的法院则认为野生动物不仅包括野生动物活体,还包括野生动物死体。如浙江某法院就将出售拾获的鬣羚尸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此种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不仅致使法律本身应该具有的预测功能与指引功能无从谈起,[4]且极易滋生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与责难。
令人欣慰的是,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百四十一条前两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该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之规定,决定取消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设置,将其调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第3款罪名设置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至此,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相关罪名调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应当说,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调整,基本消除了第1款以往司法适用过程中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制品之间的罪名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量刑上,沿用的仍是之前的司法解释。根据《野生动物刑事解释》之规定,在量刑上野生动物主要以数量论,而野生动物制品则主要以价值计算,这就导致野生动物尸体是认定为动物还是动物制品时虽然在定罪上无任何差异,在量刑上却极可能存在天壤之别。不仅如此,随着第3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之设置,随之出现的问题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尸体、制品是应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抑或是无罪?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及时进行了调整,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野生动物尸体的罪名争议得以消解,但这并未完全解决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司法适用难题,从源头上厘清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制品的界限,特别是明确野生动物尸体的司法属性,仍具有相应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野生动物及制品认定相关法律梳理
法律适用的过程即寻找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法域所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中不存在矛盾,法域之间也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5]当刑事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他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时,除存在特别事由外,就应当参照规定。在野生动物及制品认定上,尽管刑事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近两年其他法律法规有所涉及。根据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根据2017年国家林业局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以下简称《评估方法》)之规定,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据此,在规范层面,关于野生动物及制品认定并非无法可依。但就刑法而言,即使参照该规定,其用语仍较为含糊,难以明确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的边界。其一,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事实上是将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作为整体来对待,从整体上进行定义,其根本就没有区分何谓野生动物,何谓野生动物制品。此种过于抽象的概念,可能更多的只具有宣示之功效,而法律意义却极为有限。其二,就《评估方法》而言,其缺陷亦相当明显,难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首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包括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评估方法》仅就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作了规定,无法适用于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其次,即使是适用于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规定不甚清晰,分类亦不甚合理。此种法律语言的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根据该规定,可将野生动物整体归为野生动物,但问题在于,野生动物整体,不仅包括活体,还包括死体,对于野生动物死体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并未明确。不仅如此,野生动物整体不仅包括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整只野生动物,还包括将整只野生动物加工后形成的标本。将野生动物标本归入野生动物,不仅明显有违常识,且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边界。最后,从法律效果来看,该规定可能形成不当价值指引。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定罪量刑时野生动物是以只数认定,而野生动物制品则以价值认定,从换算结果来看,野生动物制品的定罪量刑标准要高于野生动物本身,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明显对被告人更有利。若以整体还是部分为区分标准,无疑变相鼓励犯罪分子将野生动物杀死并分割,这更不能从源头上保护野生动物。因此,在规范层面,关于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认定虽有迹可循,但仍难以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实践。
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认定理论争议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定亦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传统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6]在张明楷教授看来,野生动物制品,是指以野生动物为原料所制作的物品。[7]最高司法机关较为权威的意见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通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体、脏器、体液、标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并据此将因病死亡,经简单手工处理后放入冰箱冷冻的虎肉、虎骨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8]还有的学者提出,基于从源头上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下列情形的动物或其组织、器官直接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整只野生动物(包括活体和死体,不包括标本);(2)直接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手中获取的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9]
从以上论述来看,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大体可将其分为两大类,前三种观点将加工、制作作为区分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的区分标准,认为经加工制作后形成的产品,就是野生动物制品。对此,诚如学者所评价的,“加工”一词含义极不清楚,既可以是诸如简单切割之类的物理加工,也可以是化学加工。从最广义上讲,凡是对野生动物作一定处理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加工行为,如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肢解也可视为加工,这样一来加工的外延就极为宽泛。这会促使犯罪分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而非野生动物的活体,以逃避或者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这无疑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10]此外,笔者以为,该观点最大的问题还在于概念不周延,即对未经任何加工的完整野生动物死体,是认定为动物还是制品未置可否。这就致使在实践中对于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认定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争论。最后一种观点,基于从源头保护野生动物视角出发,将除标本外的整只野生动物(包括死体)解释为野生动物,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其系未经任何论证得出的结论,观点似乎有过于武断之嫌。不仅如此,其同时又主张将直接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手中获取的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认定为动物,这无疑是将野生动物组织、器官扩大甚至类推解释为野生动物,犯了用下位概念替换上位概念的错误。且如此范围限定亦难以获寻实质理由支撑,为何只将直接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手中获取的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认定为动物,而不将间接获取的亦认定为动物呢?特别是直接获取后又转手倒卖的场合,对于直接获取者,此时其出售的组织或者器官是野生动物,但一个不能忽视的事实是,对于买卖双方而言其交易对象是同一的,若对于出售者认定为动物,而对于买受者则认定为制品,难免有失妥当。
因此,在刑法理论上,虽然对于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认定已存在一定研究,但其更多的停留在对野生动物制品的认定上,现有成果最多只能解决经简单处理尚未深加工的野生动物组织或器官(部分尸体),是认定为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的问题,而对于未经任何加工的完整野生动物尸体,是认定为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则无能为力。
四、野生动物尸体的司法裁判
对于建构理论命题来说,概念就是主要的建筑之物。从概念开始,这是一种逻辑选择。[11]对于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的认定而言,亦必须从其概念开始。但同时,法律概念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12]因此,概念更多的是类型化的表达工具,其本身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在涉及法律概念时必须仔细研究其用语边界,但又不能过于纠结在概念之中,因为概念而研究概念。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虽不反对传统研究对于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下定义的做法,但迄今为止,其对于定纷止争的意义极为有限。我们与其大费周章探寻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概念,纠结于加工、制作等词汇中,不如直接以问题为导向,将研究重心着落于相关争议对象是否符合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等刑法用语含义,然后结合刑事立法目的、刑事政策等从中作出相应抉择。据此,笔者以为,基于文理解释原理、刑法体系性解释、法益保护目的及刑事政策等诸多方面的考量,宜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而非野生动物制品。
首先,从文理解释层面来看。在刑法解释中,最重要的是能明确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的文理解释。[13]就其含义而言,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的字义、词义和语法规则来阐明法律规范本义的刑法解释方法。[14]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动物是生物的一个种类,它们一般以有机物为食,有神经、有感觉、可运动,即活动或者能够活动之物。因此,根据汉语意思,动物一般指的是活着的动物,对于业已死亡的动物,则会用动物尸体、动物死体进行表述。就如同人这个概念一样,一般指的是活人,对于尚未出生的婴儿以及业已死亡的人,一般用胎儿、尸体进行表述,而不认定为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般指的是活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与此同时,汉语本身具有伸缩性,可根据不同语境适当扩张或缩小其语义,当存在相应的词汇时,会限缩其内涵,当没有相应的词汇限制其含义时,就极有可能扩大其日常含义。在法律规范中,基于法律属性、立法目的等因素,法律语言完全可能并不与汉语表达等同。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所言,法条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可能与通常的理解有所不同……文理解释必须首先搞清楚,是法学上的语义起决定作用,还是一般的语言适用起决定作用。[15]如妇女,根据汉语日常表达一般是指成年女性,对于未满14周岁的女性,一般称为儿童。但当某一法条尚未对儿童作出规定,基于保护儿童利益等目的,完全可将未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解释为妇女,如此则扩大了妇女的通常含义。就“野生动物”这个词语来看,在汉语上可将其分类为野生动物(仅指活体)、野生动物尸体、野生动物制品(野生动物产品)等词汇。但这是其日常表达,而刑法条款中只出现了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两个概念,如此则意味着刑法要么未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作为保护对象,要么是将野生动物尸体囊括在了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制品之中。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在刑法已将野生动物尸体组成部分的野生动物制品列为犯罪对象时,若认为野生动物尸体不是刑法保护对象,会明显导致不协调,形成处罚漏洞,更会形成鼓励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杀死买卖之导向。那么,能否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制品?“制品”一词,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即制造出的产品,用某一种或某一类材料制成的物品,其意味着必须介入人工因素,诸如尸体等天然物品无论如何都难以解释为制品。相较之下,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更符合汉语表达。因此,尽管在汉语上野生动物一般指活着的野生动物,但当法律尚未对野生动物尸体作出规定时,说明在法律上野生动物的概念与日常用语并不一致,其就有可能稍微超出其日常表达。此时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并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最多认为这只是扩大解释,而非难以接受的类推解释。
其次,从体系解释层面来看。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16]在进行体系解释时,既要使得被解释的法条内部保持协调,也要使得解释结论与刑法文本其他条款相协调。关于野生动物及制品的犯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两个罪名外,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因而在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解释时,必须兼顾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原理,使之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相协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使用了“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的表述。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基于该规定说明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珍贵活体动物,[17]进而提出野生动物尸体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特别严重3种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只规定了特定数额要求,而对于一般情节及情节特别严重,除了相应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即使未达相应数额要求,但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的表述。因此,该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野生动物,即尽量避免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野生动物活体时不当造成动物死亡,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并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司法解释只将野生动物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的结论。其意旨在于走私野生动物活体或死体,但尚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以相应走私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但若有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情形的,则降低入罪数额要求,且从重处罚。不仅如此,若按该论者的意见认为野生动物只包括活体,而不包括死体,会人为制造司法难题。当走私的野生动物中既有活体.也有死体,但无法认定死体是由走私犯罪分子走私行为造成时,若将活体认定为动物,而死体认定为动物制品,无疑会给定罪量刑带来麻烦,同时也会放纵对犯罪的打击,变相鼓励犯罪分子将野生动物杀死后直接走私野生动物死体。因此,从体系性解释层面来看,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并不会与刑法体系相冲突,相反有利于刑法内部体系的协调。
再次,从法益保护层面来看。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18]对此,一般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野生动物资源。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正所谓“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事实上存在庞大的利益链条。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是为了满足某种利益诉求,或出于深加工出售,或出于观赏,或出于食用、药用等。从用途来看,活体野生动物应当是最广的,既可以用于饲养繁殖、观赏等,也可以将其杀死用于他用,其价值自然比死体更大。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人类对于活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需求只占少数,其更多的是利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些部位的价值,而不是野生动物本身(如大象,利用的是象牙,而不是整条大象)。质言之,对于买方市场来说,对于野生动物尸体(或尸体的某部分)的需求是最为广阔的。不仅如此,从获得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环节来看,事实上人们想要猎捕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活体存在相当难度,且活体储存、运输亦相当不便。相反,即使是再凶猛的动物,将其杀害则容易得多。如此,对于卖方来说,其更多的也是倾向于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杀害后储存、运输、出售。实践中,不少情况下查获的往往也是野生动物死体,或死体的某些珍贵部分。因此,如若将野生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不仅会带来侦查取证上的难题,也会放纵对犯罪的打击,甚至有变相鼓励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嫌。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则可以对买卖双方都形成强大威慑,更有利于从源头上保护野生动物。
最后,从政策层面来看。关于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在罪刑法定原则之框架下允许以刑事政策为根据来解释刑法[19]已成为学界共识。在政策上,近年来党和国家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一些重大场合和重要文件中多次提及生态文明建设。2012年,党的十八大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作出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战略决策。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发布;同年10月,增强生态文明建设首度写入国家5年规划。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上,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他强调,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要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生态环境建设好。这些重大规定和重要论断,深刻全面阐释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表明了党和国家在政策层面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意志和决心。就司法而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修订环境保护法亦于2015年元旦起实施。由此,对于环境犯罪从严处理是新时代的主旋律,其是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相一致的。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从严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必然要求,具有坚实的政策依据。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将野生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亦必须回应相关质疑,即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具有合法来源时,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的正当性问题。如在野生动物尸体系拾得或圈养后自然死亡等情况下,由于野生动物已经死亡,且死亡结果与行为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因而并不存在或引起买卖、杀害关系。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希望或放纵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相反,其完全可能只是由于贪图便宜或担心浪费资源等而选择将野生动物尸体加以利用。质言之,此时,将野生动物尸体从严认定为野生动物,难以起到从源头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且行为人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难以与其他野生动物犯罪相提并论。对此,笔者并不否认,但其并非反对将野生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的理由。一方面,具有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尸体毕竟只是少数,将野生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符合从源头保护野生动物的大局。另一方面,在法秩序统一背景下,为维护刑法用语统一性,此种矛盾可通过量刑解决。从罪名设置来看,野生动物犯罪与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的量刑幅度完全一致,原本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只是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定罪量刑标准而导致二者存在差异。因而,对于将具备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但在量刑时从宽处理,就完全可以弥补处罚过重的问题。
结语
在大力倡导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当下,宜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而非野生动物制品。不过,对于来源确属合法的野生动物尸体,司法机关在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的同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从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以实现刑法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协调。
【注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高蕴嶙:“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可以解释为制品”,载2017年7月10日《检察日报》。
[2]参见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4]刘贵祥:“再谈民商事裁判尺度之统一”,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5][日]松宫孝明:“法秩序的统一性与违法阻却”,载《立命馆法学》第238号。
[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8页。
[7]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0页。
[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事指导案例第215号),载《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5)》,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7-301页。
[9]彭丈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10]彭丈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11]GOERTZG.SocialScienceConcepts:AUser’sGuide.PrincetonUniversityPress,2006(1).
[1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1页。
[1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14]陈忠林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1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1页。
[1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17]晋海、吴柯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实证研究—基于496个判例的研究分析”,载《行政与法》2017年第2期。
[18]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9]苏永生:“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理论及其借鉴意义”,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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