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5050】接码平台的样态与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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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5050】接码平台的样态与刑法规制
文/陈瑶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当前网络违法犯罪已形成分工明确的互联网黑灰产业链,该产业链的存在是相关违法犯罪多发高发的重要原因。接码平台系连接卡商和号商的互联网黑灰账号孵化器,是该产业链的关键节点,但是接码行为的定罪问题一直未有权威定论,该问题既是法律应对互联网犯罪的痛点,亦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前沿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接码平台的78份裁判文书进行类型化研究,探析司法机关对不同样态接码平台定性的差异及难点。在分别论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诈骗罪5个罪名无法有效规制接码平台后,根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对接码行为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技术手段、违背他人意愿等争议较大的方面进行证成,扫清以该罪名对接码平台进行刑法规制的理论障碍。
  期刊栏目:审判理论前沿
  截至2021年6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为10.07亿。[1]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以年均近40%的增幅攀升,2020年达到了54%。[2]当前网络违法犯罪已形成分工明确的互联网黑灰产业链,该产业链的存在是相关违法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接码平台系连接卡商与号商的互联网黑灰账号孵化器,是该产业链的关键节点,但接码行为的定罪问题一直未有权威定论,这既是法律应对互联网犯罪的痛点,亦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前沿问题。本文在法教义学框架内,聚焦接码平台本身的性质,探讨既能覆盖各样态接码平台又易于证成的刑事打击路径,为互联网黑灰产的源头治理扫清法律适用的障碍。
  一、接码平台的样态
  网络黑灰产主要是针对流量提升和用户需求精准对接而衍生的。[3]互联网黑灰产及互联网犯罪均需大量的互联网账号。网络实名制全面落实后,互联网平台在用户注册账号时会要求进行短信验证。基于此,网络犯罪分子对互联网账号的需求转变为对手机号码+验证码的需求。接码平台则是满足这一需求的平台,其通过有效连接卡商、号商,完美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将卡商与号商之间的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降至接近零。
  (一)接码平台的运行模式
  验证码是一种区分用户是计算机还是人的全自动程序,可以防止恶意破解密码、刷票、灌水等,能有效防止某些恶意用户对某些特定用户或网站使用暴力破解等方式进行不断的非法攻击。[4]基于猫池设备的读取短信等功能,接码平台的使用者只需要调用平台对应的API接口就可以完成验证码的自动获取。当注册需要调用手机号码时,首先调用获取手机号码的API,即可从验证码平台获取猫池养的可接收验证码的手机号码;然后调用获取验证码的API,获取网络服务商给该手机号下发的验证码,提交通过安全验证。[5]
  (二)接码平台的发展阶段及类型
  为更好地满足号商的需求并逃避法律制裁,接码平台不断迭代升级。
  1.根据手机号码的不同来源.接码平台分为4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的手机号是国内实名手机号,其来源大多是卡商先与国内3大电信运营商员工内外勾结,办理空白卡,再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化。第二阶段的手机号是物联网卡以及港澳、东南亚地区的非实名制号,[6]这些卡支持GSM网络,进入国内后可直接使用,无需实名认证。同时,这些手机卡基本是零月租,收短信免费,成本低,非常适合手机黑卡产业使用,且使用比例越来越高。第三阶段是在小手机制造商生产较低端的老年机时,内嵌非法程序,在手机使用者注册互联网账号时,内置非法程序即上传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至平台。第四阶段是所谓众包型接码平台。该种平台采取网络发布兼职信息的方式,以几十元的小利,引诱普通群众出租自己的手机号接收验证码。
  2.根据技术的先进程度,接码平台存在3种不同类型。第一类接码平台仅提供接码服务,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网账号的注册需要号商使用其他程序或者人工完成;第二类接码平台集成了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的程序,号商可直接获取注册完成的互联网账号;第三类接码平台集成其他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例如撞库等,由此获取他人的互联网账号。
  二、接码平台的司法认定差异
  为分析接码平台司法认定的差异,笔者以接码平台、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检索时间2021年8月18日),共检索出15个省市的78件判决,具体涉及5个罪名(见表1),基本能够反映现阶段司法机关对接码平台的认定现状。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可探析司法机关对接码平台定性的差异及变化。
  表1:罪名及占比
  罪名案件数(件)所占比例
  诈骗5165.38%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620.5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56.41%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56.41%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1.28%
  罪名一: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1:2019年1月至8月,陈某通过更改手机设备号,并从接码平台及QQ群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号,冒充新用户在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注册并订餐,骗取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千余元。[7]
  案例2: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1日,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恶意注册大量滴滴账号,并采取为乘客代叫网约车收取客户费用,但订单结束后不支付车费的方式诈骗,涉案金额近2万元。[8]
  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51个裁判文书中有44个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人从接码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号并更改手机设备号,冒充新用户骗取饿了么订餐平台首单优惠补贴的案件。司法机关使用诈骗罪这一传统罪名对网络黑灰产进行规制时仅能着眼于下游犯罪。鉴于难以认定共同犯罪,故无法对接码平台或恶意注册进行规制。当然不能否认,亦可能存在接码平台的运营者明知行为人实施诈骗仍向其提供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这种极端情形。但这种情形一方面可以用想象竞合犯理论解决,另一方面在实务中亦未曾出现,故缺乏研究的必要性,本文不再对该情形展开探讨。
  罪名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3:2016年4月,黄某在网上购买300张他人实名登记的欠费手机卡,通过猫池将手机卡连接到多个接码平台,以4分至7分钱每条的价格出售短信验证码,共出售约1.6万余条。[9]
  案例4: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郑某通过接码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万条,利用脚本及抹机软件在手机上注册多种社交账号后贩卖,共获利10万余元。[10]
  案例5:2018年底,陈某、宁某在移动公司购买大量手机卡,通过若快打码、大数据等平台筛选出曾经注册过微信账号的手机卡。使用酷卡软件、NZT、AWZ全息备份软件,将之前注册的微信号密码重置后分类出售,违法所得5千余元。[11]
  案例6:2019年5月至10月,李某通过接码平台获取大量黑卡手机号码用以注册快手账号并转卖,其中李某将含有公民信息的1千余条快手直播账号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4万余元。[12]
  由于接码平台早期用于接码的国内手机号码登记有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司法机关打击这类接码平台主要借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现,如案例3。此种定罪方式不对接码行为或恶意注册进行法律评价,而是对其附随行为即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号码的买卖进行规制。
  罪名三: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案例7:2018年付某知悉某公司运营番茄平台需求巨量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遂与他人合谋以此牟利。付某编写具备读取、截获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以及关键字等身份认证信息的非法程序,唐某等人分别利用职业便利,将非法程序与正常手机系统整合,通过生产端批量植入手机主板后发售。在机主插入SIM卡连接网络后,被安装该程序的手机终端自动上传手机号码至番茄平台数据库内。平台用户使用该号码提交相关注册申请后,含有验证码的短信在手机终端即时被截获、提取、上传至番茄平台,继而销售给下游用户。[13]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将非法程序安装在手机终端,利用该程序可以截获含有验证码的短信,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适用于第三代接码平台。随着手机生产厂商的整合,这种接码方式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罪名四: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案例8:宋某购买大量物联网卡后,通过接码平台批量出售验证码获利。其中,有8千余个使用上述物联网卡注册的账号被用于打车时逃单,给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30万余元;另有行为人使用上述物联网卡注册京东账号,通过现金红包活动、使用优惠券等方式,从京东平台套利44万余元。[14]
  案例9:2018年7月,张某与魏某将大量手机卡连接接码平台接收验证码获利。截至2019年11月,张某、魏某共非法获利14万余元。[15]
  案例10: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马某创立并运营火云接码平台。其明知号商非法获取验证码,从事“薅羊毛”等违法犯罪活动,卡商非法提供他人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仍通过建立火云平台形成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的犯罪链条。该平台号码池内流转的手机号码240余万个,号商充值总金额3700余万元,马某违法所得约299万元。[16]
  案例11:2019年5月樊某等人搭建宜信接码平台,在明知客户从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码、验证码批量注册网络账号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平台技术支持,为在平台注册账号并支付费用的客户提供卡商在平台推送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服务。该平台接收验证码160余万条,获利159万余元。[17]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列举了“6+1”种推定行为人明知下游犯罪的情形,也统一了对意思联络的认识,但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并不多见。案例8是典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查清了下游犯罪的情况下对接码平台的运营者及卡商、号商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但案例9~10的文书中却没有列明下游犯罪的证据,无法证实恶意注册的账号被用于犯罪。案例11直接突破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在没有查实下游犯罪的情况下,仅以明知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即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罪名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案例12:2016年2月至3月,陈某伙同他人利用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码、验证码并用于注册百度糯米账号。陈某获得百度糯米账号1000余组,其中有信用额度的500余组;宋某获得百度糯米账号600组,其中有信用额度的150组。二人出售上述账号均获利数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以其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利用接码平台通过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以达到其在百度糯米注册有信用额度的账号的目的,属于使用技术手段,也获取了百度糯米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的验证码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18]
  案例13:2019年5月至9月,王某等人运营接码平台,非法获取验证码并供客户使用。王某等人共获取验证码600余万条,其中滴滴出行验证码8千余条,淘宝验证码近4万条,银行验证码3万余条,腾讯验证码25万余条。滴滴出行损失共计3万余元。[19]
  案例14:2015年9月开始,刘某等人盗取他人陌陌账号并销售获利。刘某雇人通过土豆软件收发平台、神话验证码平台、E码平台等取得用于修改他人陌陌账号密码的验证码,未经原陌陌账号使用人同意更改密码,并通过再次获取验证码解绑原陌陌账号注册的手机号码,从而盗取账号销售。2017年1月至11月,刘某贩卖陌陌账号6.9万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154万余元。[20]
  以上为司法机关对接码平台定罪的最直接尝试。案例12认为行为人利用接码平台通过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以达到其在百度糯米注册有信用额度的账号的目的,属于使用技术手段。案例13在查明下游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案例14认定利用接码平台更改他人陌陌账号的密码并盗取陌陌账号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例1~14可以较好地展示我国司法实践对接码行为性质认定的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殊途,更使得接码平台的性质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现实中接码平台定罪难问题早已存在,2016年11月4日央广网《全国最大验证码平台被查公安首次披露被查获全过程》这一报道中,全国最大的爱码平台被查获后即面临这个问题。对运营接码平台的行为,司法机关从不予刑事处罚到对其以关联行为的共犯处罚,再到对其自身行为进行评价,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迥异。在全国重点打击互联网犯罪,断卡行动如火如荼之际,此类案件必然大量涌现,法律适用亟待统一。
  三、接码平台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方面,接码平台源源不断地向互联网恶意注册提供所需的物料,“手机号码+验证码”成为互联网黑灰产原油,在整个产业链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故精准打掉接码平台,很大程度上可以从源头摧毁网络黑灰产业链,反之,便会陷入不断打击不断出现的西西弗斯式悲剧之中。另一方面,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接码平台对于完成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其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亟需对接码平台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规制。然而,接码平台对互联网黑灰产下游的帮助行为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准确定罪量刑确实难度较大。以下结合上述案例逐一分析接码平台在定罪方面存在的难点。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法规制新型接码平台
  对接码平台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犯定罪,属于绕过接码平台本身的性质,对平台接码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规制。经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打击的不是买卖手机号码的行为,而是买卖手机号码同时包含的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这一附随行为。将接码平台看作互联网黑灰账号的孵化器,手机号码仅是进入孵化器的物料,公民个人信息是手机号码的非必要性要素,犯罪分子很容易通过去除该触及法律红线的要素,来主动规避法律风险。除了第一代使用国内实名卡作为主要孵化物料的接码平台,现实中相继出现了以非实名制手机卡及出租国内个人手机卡作为物料的接码平台,很明显,该新类型的接码平台已经超出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半径。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违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规制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我国刑法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出台之前,此类行为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难点是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下游行为构成犯罪。《解释》出台后,实务中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难点就集中在对下游犯罪的取证及查实方面:第一,一个卡商往往从几个接码平台同时接码,认定其注册账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来源于哪个平台存在困难;第二,互联网账号随意弃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一旦账号被弃用,即难以查实互联网账号的注册者、实际使用者以及被用于哪些违法犯罪行为。基于此,某些法院在未查实下游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案例9、10。某些法院突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互联网账号可能被用于犯罪,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案例11。虽然《解释》第12条规定了本罪的特殊入罪标准,即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仍要求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须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仅系一般违法则帮助行为不能认定该罪,故案例9~11中,相关法院的处理方式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明显不妥。
  2.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刑期只有3年,处罚的是对下游犯罪的帮助行为,并未对接码行为本身进行法律评价,即使经查证下游犯罪后能够定罪,依然陷入惩罚与获利不匹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窘状。接码平台运营者犯罪成本低获利高,风险低诱惑大,此种定罪思路无法实现有效的犯罪预防。如案例10的火云接码平台,在短短的一年内,平台号码池内流转的手机号码达240余万个,号商充值总金额达3700余万元,行为人运营接码平台违法所得299万元,仅获刑1年5个月,这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尚存争议
  鉴于利用关联犯罪对接码平台进行规制存在困难,但接码平台的社会危害性又不容忽视,在网络犯罪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要求下,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始将目光投向接码平台自身。司法机关大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其进行规制,该种处理方式目前又存在以下争议:
  其一,犯罪主体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有辩护观点认为,接码平台除展示手机号码、支付结算外,仅是通过API接口连接卡商,程序自动上传卡商端接收的验证码,再由号商端读取,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接码平台的运营者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主体。但亦有观点认为,卡商、接码平台及号商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了接码行为,骗取了手机号码+验证码。[21]
  其二,是否违反实名制规定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违反了网络实名制规定。[22]亦有观点认为网络安全法确立的网络注册实名制,是对网络运营商设定的法律义务,而并没有对个人违反网络注册实名制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设置处罚。[23]
  其三,是否违背他人意愿尚存争议。有辩护观点认为号商获取卡商提供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背手机卡和验证码持有人卡商的意愿,虽然《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约定微信账号不可转让,但即使行为人违反该协议,亦仅是民事违约行为。亦有观点认为虽然号商没有违背卡商的意愿,但违背了网络服务商的意愿。
  其四,是否使用技术手段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验证码属于网络平台的安全防御体系,避开验证的行为属于绕开了网络平台的安全防御系统,构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24]亦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实际上并未侵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也未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故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要件。[25]
  其五,犯罪对象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对象是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互联网账号,亦有观点认为手机号码系号商直接在接码平台上购买而得,不属于非法获取,因此手机号码和验证码不能认定为一组身份认证信息。
  四、接码平台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理论证成
  在法律打击与网络犯罪形成技术对抗的模式下,接码平台不断升级迭代,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其源源不断地为号商提供手机号码+验证码,笔者认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具体以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论证。
  (一)接码行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控辩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从本质上讲,恶意注册旨在囤积大量虚假账号,本质目的系规避真实身份。首先,网络实名制是我国一项基础的互联网管理方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不仅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也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提出了要求,包括应与网络信息服务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信息真实性。此处的信息真实性应包含其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其次,号商获取接码平台中的手机号码虽然不违背卡商的意愿,但该行为系绕过网络服务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重要步骤,属于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所明确禁止的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的行为,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秩序,具有违法性。最后,2021年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明确禁止为他人规避实施真实身份查验的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可见,随着互联网法律法规的不断更新,接码平台的违法性将愈发清晰。
  (二)接码行为违背网络服务商意愿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获取”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也包括骗取。[26]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袁烨利用020网络平台诈骗案中将行为人骗取饿了么平台首单优惠补贴的行为认定为欺诈。[27]类似的,验证码的所有人首先是网络服务平台,其生成验证码用于验证互联网账号申请人的真实性。网络服务平台将验证码发送给卡商是基于认为手机号码的持有人欲注册账号,但号商使用其不使用的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使得网络服务平台产生误认进而错误处分,应当视为网络平台的所有者或设计者陷入错误而发生处分行为。因此,号商、卡商及接码平台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获取验证码的行为本身就是对网络服务商的欺诈行为,违背了网络服务商的意愿。后期号商利用在接码平台获取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注册互联网账号的行为系对网络服务商的又一次欺诈,其行为不仅扰乱了网络服务商将验证码作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正常功能,使得网络服务平台使用验证码校验用户身份的措施形同虚设,更大大增加了网络服务器的负担及网络服务商后期的安全维护成本。
  (三)接码行为采用了技术手段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技术手段”为兜底条款,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此类行为花样繁多,更新较快,我们势必要对行为的技术原理和行为人主观目的进行分析并准确界定。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犯罪案件利用AI技术搭建打码平台供他人有偿使用的定性——李琦、杨克群、周阳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明确验证码技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具有图文验证码识别技术的平台以及具有批量登录功能的软件应当被认定为具有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功能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8]本文主要讨论的短信验证码接码平台与具有图文验证码识别技术的打码平台具有同质性,核心均是通过击穿网络平台的验证码安全保护措施,获取互联网账号。实践中,有的接码平台本身虽然不具有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但是接码平台提供手机号码展示、验证码传输、解析及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卡商通过猫池、读卡软件将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自动上传到接码平台,号商通过更改IP地址、刷机等方式伪装成普通注册互联网账号的用户,并使用在接码平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最终绕过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非法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上述过程应属于利用技术手段。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中将技术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举例为“进入他人办公室直接实施秘密复制行为”,该行为与接码行为显然不具有同质性。[29]
  (四)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正确界定
  1.犯罪主体的界定。在网络环境下,不法行为人进行犯罪联络,并不是通过犯意进行连接,而是利用经营的方式进行的。[30]如前所述,接码平台连接卡商和号商,该三方作为一个犯罪共同体,唯一目的即是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非法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接码平台满足的是号商规避国家实名制大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的需求,其与卡商、号商均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
  2.犯罪对象的界定。号商通过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的终极目的是注册互联网账号,验证码体系属于互联网服务商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将接码平台非法获取的对象亦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互联网账号更符合逻辑与现实。从接码平台的实际运营状况来看,号商获取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在无法注册互联网账号的情况下,会向接码平台申诉要求更换新的验证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实务中可以号商获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的数量来认定其非法获取互联网账号的数量。
  结语
  对接码平台进行刑法规制可以适用的罪名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理论上可以揭示接码平台的性质与作用,在司法实务上能够涵盖接码平台的所有样态,在侦查实操中利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网络犯罪形式多样,在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基础上,根据接码平台样态的差异及犯罪链查证范围的大小,某一接码平台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其他罪名。此种情况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定罪处罚,法无明文规定的,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罪名的准确认定有益于对接码平台的精准打击,打掉接码平台,对互联网黑灰产断血断粮,才能实现源头治理,才能避免让网络空间成为法外之地。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https://www.cnnic.net.cn/hlwxzbg/hlwtjbg/202109/P020210915523670981527.pdf,2022年1月1日访问。
  [2]陈瑜:“最高检:网络治理要重视预防犯罪”,载2021年1月26日《科技日报》。
  [3]刘宪权:“网络黑灰产上游犯罪的刑罚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4]张立新:“多种类型验证码的研究与分析”,载《福建电脑》2016年第10期。
  [5]“卧底归来,暗夜揭秘黑产接码平台”,载微信公众号“腾讯防水墙”,2018年7月12日原创。
  [6]黑骑士:“羊毛党大揭秘”,载《沪港经济》2017年第11期。
  [7]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1337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7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
  [15]参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
  [16]参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17]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
  [18]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刑终23号刑事裁定书。
  [19]参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
  [20]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刑终434号刑事裁定书。
  [21]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
  [22]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
  [23]陈兴良:“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的刑法思考”,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24]祝叶飞、李莹、王江:“利用AI技术搭建打码平台供他人有偿使用的定性——李琦、杨克群、周阳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载李玉萍主编:《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9》,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页。
  [25]喻海松:“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样态与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2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造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27页。
  [27]张雅芳、胡敏颖:“袁烨利用020网络平台诈骗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写:《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实务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148~151页。
  [28]祝叶飞、李莹、王江:“利用AI技术搭建打码平台供他人有偿使用的定性——李埼、杨克群、周阳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载李玉萍主编:《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9)》,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页。
  [29]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28页。
  [30]时延安:“网络规制与犯罪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