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5044】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分析及可行性对策
文/叶平;张露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财产刑是对犯罪分子实施的经济惩罚,在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因刑事财产刑执行难度大、规范体系不完善等主客观因素,目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并不理想,执行实践中的做法缺乏统一性。本文搜集整理部分地区财产刑案件的基本数据,结合执行实际情况分析财产刑执行中存在启动机制不清晰、财产查控手段不完备、裁判内容缺乏可执性、现有执行操作流程部分节点不匹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从实践的角度提出明确移送执行启动程序和材料、建立全流程财产调查模式、优化刑事财产执行的操作和结案方式等相对可行的思路,逐步完善财产刑执行机制。既要使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尽量落到实处,又要符合现有的执行资源和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避免刑事财产刑部分出现许多空判的情形损害司法权威。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犯罪行为都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罚金、没收财产、违法所得追缴等财产性措施的适用愈加重视。在2020年新修正的刑法中适用罚金的罪名有236项,占刑法483项罪名的48.8%,其中情节严重判处没收财产的罪名有72项。为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确保对罪犯的经济惩罚得以实现,刑事案件财产性事项的执行不可或缺。因刑事执行案件数量相较于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差距极大,加之刑事传统理念中偏重人身自由刑的执行,财产性事项的执行在刑事和执行领域受关注度一直较低。
刑事案件的财产刑执行具体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在司法实务中财产刑执行矛盾较为突出,现有执行制度并未很好地匹配刑事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实践操作中各地各级法院自行摸索、做法不一,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许多执行干警。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数据资源,对2018年~2022年第1季度刑事一审案件罚金、没收财产的裁判和执行情况进行统计,结合部分案例,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研究。
一、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截至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高级法院未在互联网上公布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数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层层搜索刑事、一审、罚金、没收财产、执行等关键词,对2018年~2022年第1季度上海、江苏南京、浙江杭州、广东广州4个地区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案件进行统计整理。因数据来源于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搜索路径不同可能有一定误差,因此无法做到全面准确,但通过基本数据,可以了解财产刑裁判和执行的大致情况。
表1:刑事一审案件判处罚金情况
全国上海南京杭州广州
刑事案件数(件)3,269,816104,75622,42626,16757,177
罚金案件数(件)2,393,87481,35618,66720,20746,364
判处罚金比例73%77.6%83%77.2%81%
表2:罚金执行结案情况
全国上海南京杭州广州
罚金执行案件数(件
)1,214,576
1,743
5,413
5,771
36,216
终本案件数(件)551,9999943,5763.06619,090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
例45.4%
57%
66%
53.1%
52,7%
表1反映出刑事案件裁判中罚金的适用率很高,判处罚金的一审案件占刑事案件的7成以上,主要涉及破坏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经济较发达地区判处罚金的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例如东部地区某中级法院专门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案件,2018~2021年刑事一审案件673件,其中判处罚金案件636件,罚金的适用率在90%以上。
表2反映出罚金执行的情况并不理想。全国罚金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比例约为45%,上海、南京等4个地区罚金执行案件终本率都超过50%。
表3:没收财产执行结案情况
上海南京杭州广州
没收财产执行案件数(
件)19
256
39
713
终本案件数(件)107924157
终结案件数(件)21334358
终结率10.9%51.9%10.2%50.2%
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情节严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主要涉及毒品犯罪等,整体案件量不大。笔者搜集整理没收财产的执行案件时发现数据差别较大,部分法院相关执行文书可能未纳入数据库,本文仅就已查询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4个地区2018~2022年没收财产的执行案件共计1,027件,上海、杭州地区查询到的案件数不多,其中超过50%采取终本程序结案,约10%采取终结执行结案;南京和广州中院案件数相对较多,其中超过50%采取终结执行结案。通过数据对比可以发现,不同地区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没收财产案件的执行结案方式并不统一。
二、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开展“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集中力量创造有利于执行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法院和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等管理机构协作,搭建起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执行成效显著。借助于这次专项行动,财产刑执行难得到一定的缓解,通过网络查控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但一些问题依然突出。
结合统计数据和执行实践经验,财产刑执行主要存在法律规范不具体、财产情况调查不足、执行依据不清晰、执行结案程序不适配、政法各部门缺乏协作机制等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刑事财产方面的执行法律规范驳杂,标准难以把握,缺少统一的操作性规范。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作了原则性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章第四节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作了进一步规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出台《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从执行工作实际出发,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特点,对赃款赃物追缴、涉案财物处置、罚金、没收财产执行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明确。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是实务中主要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监狱等多个部门,出于实际需要,各部门从各自情况和要求出发制定出台了各种规范。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刑事财产、罚金、执行等关键词,共搜集涉刑事财产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352部,其中关于罚金256部、没收财产96部。各部门之间操作程序不统一,执行过程繁琐。
2.财产刑执行启动机制不完善。从搜集的数据可以看出,罚金的执行案件数量和裁判的案件数量存在差距。考虑到部分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预缴罚金或判后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形,去除这部分,仍然有许多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移送执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包括:(1)民事案件的执行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结构,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主动向法院提起,进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刑事案件的执行并不以被害人或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2)罚金刑的启动在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是判决生效以后一个月内不缴纳罚金即移送强制执行,有的是罪犯服刑期间为获得减刑申请法院对财产刑进行执行。(3)罪犯履行能力不足,法院相关部门移送财产刑执行的意愿不高。罚金、没收财产是在违法所得追缴、退赃退赔等修复性财产事项之后的额外惩罚措施,从现实情况考虑,经过其他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到罚金、没收财产阶段,罪犯名下可执行的财产有限,移送执行必然造成大批刑事财产刑案件无法执行到款项。上述统计数据就直观地反映出超过五成的罚金案件都是采用终本程序结案。如果财产刑执行占用大量执行力量,但取得的效果很不理想,那么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法院并不愿意主动启动财产刑执行程序,而是更愿意将工作重心放在民事执行案件上。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不足。刑罚中的人身自由刑是对罪犯本身进行限制,而财产刑是对罪犯身外之物进行控制,情况更为复杂多变,财产存在变换、转移等情形。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本能的趋利避害,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可能通过使用亲属、朋友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或资金往来,在案发时快速转移财产。如果对罪犯财产的查控未在案件早期进行,那么进入执行阶段,罪犯名下早已没有财产可以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的查询、控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可能承担财产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及实施有效控制的职权。但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的核心重点在于侦破案件,更注重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要件证据线索的收集,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无法做到全面调查,尤其是对涉及公司资金流转、对外投资等复杂的情形缺乏充分梳理核查。[1]例如经济类犯罪或走私犯罪案件中,经侦、缉私等侦查机关对直接的违法所得或赃款可以查明、追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但是对这些财产的用途、形式变换没有进一步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如果刑事案件的第一环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未能掌握,后续法院审理环节中无法清晰认定钱款流向及形式,到执行环节面对稍微复杂的资金流转、变换,无法辨明这些财产是否可以执行。
4.财产刑的裁判内容不清晰,缺乏可执行性。按照《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对财产事项的金额及处理结果应当明确具体,但是,部分裁判文书财产判决事项过于笼统宽泛,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对被告人财产的梳理过于简单,对涉案财产来源、权属等方面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粗略查明,很多时候主文部分只是兜底性地写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活动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2]判决过于笼统会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诸多阻碍,如犯罪嫌疑人使用他人账户的事实没有在判决文书中清晰体现,执行人员在前往银行等金融机构划拨的时候,因裁判文书并未提及冻结的账户及金额,时常遇到金融机构拒绝的情形,需要重新补充材料予以说明。
此外,对于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判决书中没有查明认定的,执行部门并无职权笼统地认定为刑事涉案财产,会出现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如果侦查和审理阶段没有对财产做全面清晰的调查梳理并进行认定,执行阶段就难以实施。例如在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罪犯挪用公款成立公司并持有部分股权,之后该公司正常经营房地产开发,现在公司名下有楼盘等财产,此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可否认定为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挪用公款投资的钱如何追回?刑事法官对刑事犯罪的审理有足够的经验和智慧,但对财产方面的梳理查明往往心有余力不足,只能做到粗略地梳理,而执行需要的是财产事项明确具体的依据,这就产生审执不协调的问题。
5.执行流程部分环节不合理,缺乏良好的退出机制。现有执行流程是在民事案件的基础上建立,部分流程对财产刑执行并不适合。在民事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情况各不相同,法院的强制执行也不能保证胜诉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实现。最近几年经过法院的不懈努力,执行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对不愿履行判决的老赖制定了一系列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成绩。民事执行中遇到有财产不愿履行和无财产不能履行的情况,都设置了完备成熟的执行操作和结案机制。案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对这类客观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结案方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明确终本程序需要满足的条件,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实地调查、立案超过3个月等。
当前刑事财产的执行体系没有民事执行那样完备,《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财产刑案件中罪犯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结案方式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从统计的基本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案件终本结案的比例在50%以上,可是在当前终本的结案流程中,一些做法并不适合刑事财产刑案件,如终本前的实地调查、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并不合理,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许多罪犯还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通常程序对其进行实地调查、发布限制消费令,仅仅是为了完成结案流程而采取的形式操作。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查询财产刑案件的终本裁定书,裁定书中都有提到发布限制消费令,有的法院还会按照习惯做法将被执行人同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些做法有失合理性。
6.各政法条线未形成协作机制。刑事案件是公、检、法、司共同协作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环节各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在财产刑的执行方面,虽然《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或要求协助执行,但各部门之间缺少沟通协作机制。目前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完全依靠法院执行机构的力量,未考虑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如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数据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无法履行到位,按照通常的执行程序,在罪犯财产不足以履行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对罪犯进行传统调查,实地了解其经济状况。以法院现有的执行力量,前往罪犯所在的监狱或居住地调查核实其经济情况是一项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的工作。
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现实情况,有法律规范主张加强协作配合,例如公检法司在2016年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其中第14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完善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互联互通,利用网络及时传输相关情况。但是实践中,法院和监狱、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联系机制,法院执行机构也尝试与监狱或矫正机构沟通,希望协助调查了解罪犯的情况,因机制未建立,结果并不理想。从各部门自身角度出发,监狱负责罪犯的服刑和改造,矫正机构负责监管教育,罚金执行对监狱或矫正工作影响甚微,没有动力协助法院执行;[3]对法院来说,因罪犯被投入监狱或在户籍地矫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缺乏了解,在有限的人力和时间条件下,执行机构无法获得充分的财产信息。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对策
针对当前财产刑执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需要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出发,完善符合执行工作实际的法律规范体系、财产调查方式、结案操作流程、多部门协作机制等,由易到难、由点到面,逐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财产刑移送机制
1.财产刑执行的移送时间上,判处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及时移送执行机构予以执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25条和《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对判处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当尽快启动执行,查清及处置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名下的合法财产,避免出现罪犯申请减刑时才启动没收财产执行程序的情况,导致执行机构需要对被执行人几年甚至十几年前判决生效时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判处罚金的案件应当在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指定期限届满后,由刑事审判庭将未缴纳的案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因为罚金存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生效以后直接移送,由执行机构等待指定期限届满予以立案执行;有的法院是刑事审判部门在指定期限届满以后再移送执行。针对不同法院做法不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罚金指定缴纳期限未届满,强制执行的条件未成就,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移送执行。[4]
2.在移送材料方面,刑事审判庭应当提供包含被执行人住址或服刑地、本人或亲属联系方式、查明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等内容的移送执行表及生效裁判文书,尽可能为执行程序提供全面详细的财产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和上海高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中对刑事财产事项移送执行材料进行了规范,移送立案的材料包括移送执行书、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等,其中移送执行书应载明具体执行事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被执行人的羁押场所或联系地址、原侦查机关所在地等,财产情况调查表包含被告人基本情况、已查控财产情况、亲属代为缴纳情况、已调查获取的财产线索。移送手续及材料规范全面,有助于执行机构有针对性地采取调查、处置等举措。
(二)探索建立全流程财产调查模式
1.加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调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赋予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有关财物、文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存款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权力。因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各类财产应当全面查控,尤其是对经济类或职务类犯罪,通过各类侦查手段,结合嫌疑人的供述,追根溯源理清犯罪利益链条,对涉及的所有账户、房产、股权等应查尽查、应控尽控。此外,侦查机关还需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更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搜集各类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让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动机、危害结果、惩戒手段作出更全面的分析判断。在案件初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财产情况,可以为后续的审理和执行提供充分的财产判罚执行依据,避免裁判不当出现无法执行的问题。[5]
2.检察机关应重视对案件财产的核查,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加大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财产查控清单等证据的审核力度。根据案件情况,检察人员对犯罪行为涉及的资金交易往来、账户、财产投资转化等情况进行重点梳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银行、房产、工商等机构的实际调查,对嫌疑人的各项财产来源、权属、收益等情况进行甄别区分。在起诉材料中,检察人员将查控的账户、财物等的核实情况进行详细列明,对查控财产中可能的违法所得或合法财产均提供证据证实,如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财产、与案件无关的正常收入等。在量刑建议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364条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掌握案件全部情况后,综合犯罪情节、被告人财产状况等证据,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提出建议,重视对财产刑适用提出较为合理的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强化保全适用及财物审查,做到审执兼顾
1.审理过程中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法官应根据情况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6]《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调查线索,发现有合法财产的,为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后提前采取保全措施。
2.加强对侦查、起诉阶段查控财物及其孳息的审查,重点对涉案财产对外投资或置业的情形进行梳理查证。实践中犯罪违法所得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混在一起的情形较为普遍,对这类财产的认定区分难度很大。经济类犯罪或挪用公款类型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专业领域的限制,不具备会计或审计的能力,加之审判期限较短,常常只能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笼统地对涉案财产进行认定,判决书中对财产事项的表述不清晰。对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鉴别,对违法所得的财产出现形态多层变换的,由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甄别,避免财产隐匿。
3.财产刑的量刑应当综合平衡各要素,合理确定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金额,判项内容做到明确、具体。目前刑事审判中,法官对财产刑的判罚主要考虑犯罪数额情节,而没有考虑罪犯的实际经济情况,容易导致判罚金额不具有可执性。法官在适用财产刑时,应综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平衡好自由刑和财产刑,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如果财产刑过低,对部分犯罪分子无法起到处罚的作用;如果财产刑过高,对部分经济条件差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影响严重。另外,法官应当合理确定财产刑的缴纳期限,综合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数额和罪犯的实际经济情况,决定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尽量保证罪犯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应缴纳的财产。
在判决书主文中,财产刑判项必须具体、明确。《刑诉法解释》第444条、《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6条都对判决书中刑事财产事项进行规定,要求查控的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罚金或没收财产应当明确金额、期限等。判决是执行的基础,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如果存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清、财物权属不明的,执行机构可以要求审判部门出具补充裁定。对难以通过补充裁定明确的,可以要求在移送执行书中予以明确。
(四)优化财产刑执行的结案流程
面对财产刑案件大部分无法执行到位的客观现状,应当在现有民事执行程序的基础上制定更合理的结案操作流程,避免不甚匹配的系统流程给执行干警带来不便,增加财产刑执行的障碍。
第一,没收财产类执行案件经全面财产调查后,最终无财产或无足额财产的,应当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不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在笔者收集统计上海、南京、杭州、广州4个地区2018~2022年第1季度没收财产的执行数据时,发现不同地区法院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选择的结案方法并不统一,上海、杭州、广州地区大多数案件都是以终本程序结案,少部分是以终结方式结案,而南京地区与之相反,多数案件是以终结方式结案,少部分以终本程序结案,并且这部分终本案件是因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所导致的。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江苏专门针对没收财产类执行案件结案不统一的问题做过规范,2017年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没收财产刑案件结案的通知》,明确指出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名下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含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没收财产刑案件执行的标的。江苏高院的做法很好地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9条的精神,规范了实践中没收财产执行案件乱用终本程序结案的问题。通常没收财产仅发生一次,除非有证据显示罪犯判决时有财产未被没收。如果发现裁判生效时罪犯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那么法院可以重新立案执行,不存在漏执未执的情况。[7]
第二,罚金执行案件经过全面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是考虑到罪犯服刑等情况,结案前的实地调查和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应一刀切。对监狱服刑罪犯罚金刑的执行可以简化部分无实质意义的操作流程,无需采取限制高消费、实地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其家属与法院报告服刑情况。
对采取社区矫正的罪犯或者服刑完毕的被执行人,可以及时联系当地司法矫正机构或公安机关了解被执行人的工作生活情况,如果无能力履行,符合保护标准的及时停止执行;如果有稳定收入,有履行能力的,可以就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达成方案。
(五)多部门加强协作、信息共享,形成有效合力
财产刑的执行并不是法院执行机构单一力量可以顺利完成的,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发挥作用。公安侦查机关在收集涉案财产证据的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掌握;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贯穿刑事案件全流程的作用,既对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提出合理量刑意见,也应协调法院、监狱、司法矫正机构做好刑罚执行工作;法院对财产刑的裁判要综合犯罪行为和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考量,保证执行事项清晰准确;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在监管教育的同时做好罪犯经济情况的了解核实,协助法院完成执行调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也都尝试与其他部门完善财产刑执行的协作配合,《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广东公检法司联合出台《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2009),明确各部门在财产刑执行中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浙江省高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2009)第7条明确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在相关规范的指引下,各地政法部门应在实践中推进落实财产刑执行高效协作机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各部门建立定期联络机制,部署专门联络人员,在各系统已有的信息化建设中,有条件、有针对性地就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信息互通。建立相应的协作配合机制,可以极大缓解财产刑执行难的压力,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林金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
[2]部名扬:“从财产权变动看没收财产之‘困’与‘舍’,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9期。
[3]余大伟:“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之实践检视与路径优化”,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4]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
[5]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6]魏汉涛、张维波:“诉前财产调查与控制制度刍议——破解刑事涉财裁判‘执行难’出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7]欧阳帅:“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及其完善”,载《刑事法学》2013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