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208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简的性质辨析与价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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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208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简的性质辨析与价值探讨
文/刘科学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历了从改革试点到总结经验,最后上升为法律全面推广的过程。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内涵,无论对制度实施还是法律适用都至关重要。本文在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程序价值分析切入,检视与辨析了当前主流的“程序从简即从宽”观点,从理论层面论证了适用简化程序是让渡权利而非获得奖励和适用普通程序是保障权利而非额外负担观点,从实践层面指出了把程序从简视为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条文冲突风险和冤错案件风险。文章最后探讨了把适用简化程序作为相对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的可能性,并对相关量刑指导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产生的结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1]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然而,与实体从宽的蓬勃发展相比,程序从宽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黯然失色。[2]理论上对程序从宽重视不够、认识不清、界定不准,是导致程序从宽作用发挥不充分的重要原因。而在诸多认识误区中,把程序从宽等同于程序从简是较为典型又常常被忽视的一个。视程序从简为从宽,把适用简化程序当作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奖励,不仅是对程序从宽的误读,也是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漠视,还会导致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对被追诉人失去吸引力,长期发展势必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的发挥和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和获得感。有鉴于此,笔者在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程序价值分析切入,深入辨析程序从简的内涵,探讨简化程序适用作为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的意义,进而就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提出修改建议,以期在理论上对程序从宽提供更多维度的探讨,并对刑事诉讼实践有所助益。
  一、对“从简即从宽”观点的理论审视
  关于程序从简是否等同于程序从宽,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部分否定说3种主张。肯定说认为程序从宽就是程序上的从简处理,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程序法层面的从简主要表现为刑事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的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释义解读也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实行处理从宽、程序从简。[4]否定说则反对把程序从简当作程序从宽。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刑事诉讼立法初衷来看,正当程序显然被预设为对被告人的一种保护,不能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是从严而适用简易程序是从宽;[5]另有学者更加鲜明地指出,简化程序不具有任何程序从宽处理的意味,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从宽处理通常也仅仅指实体上的从宽处理。[6]部分否定说肯定程序从简具有从宽的作用,但不认可将程序从宽仅仅解释为程序从简。例如,有学者指出,程序从简与程序从宽并非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因减少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或者便于办案机关办案的程序从简,不是程序从宽;只有被追诉人在程序从简中因从简获得了从轻,程序从简才具有程序从宽的意义。[7]
  以上3种观点皆有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不足。具体来讲,肯定说认识到宽缓的强制措施和快速的审判程序对于减轻被追诉人讼累的积极作用,但错在将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将适用完整的程序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一种惩罚。[8]否定说认识到片面强调程序从简会导致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正当性,但完全否定程序从简对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积极作用也有失公允;部分否定说在前两者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只有因从简获得从轻才是从宽的主张,但却把程序的协商选择权、约见值班律师权、辩护意见听取的权利、具结从宽建议的维护权等保障性制度当作了程序从宽的内容,[9]从而滑向了另外一个认识误区。
  认识差异背后是对不同价值的追求。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效益价值,分别强调程序的正义性、工具性和经济性。[10]将程序从简特别是适用速裁、简易等简化程序理解为从宽,无疑是放大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经济效益价值。过于偏重程序的经济价值,将导致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工作的重点置于劝说被告人适用简化程序上,而不是尊重和关注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利益,以量刑优惠的角度与其协商。其后果是,使被追诉者产生未受到公平对待的感觉,影响了公正程序和公正结果的实现。
  在评价一项诉讼程序或者诉讼制度时,应当尽量避免从部门本位出发进行评论,否则容易带上强烈的主观色彩而有失公允。认罪认罚从宽是由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如果一味强调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会让被追诉人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反而会影响制度效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换位思考,从保障诉讼参与人正当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化程序等从简行为是否属于从宽作出评价。
  二、程序从简不等于程序从宽
  (一)适用简化程序是让渡权利而非获得奖励
  1.适用简化程序对被追诉人来说意味着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简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适用速裁程序,一般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因此,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简化程序,即意味着放弃无罪推定、对质权等程序保障权利的同时,也损失了程序正义。因为,简化程序不可能贯彻较高的程序正义标准:一是证人、鉴定人不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于司法裁判过程的参与度大大降低,程序的参与性受到影响;二是法官对被告人有罪问题产生强烈预判,裁判的中立性受到影响;三是法庭不再组织举证、质证,程序的合理性受到影响。[11]
  2.被追诉人适用简化程序未获得相应补偿。量刑减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强大生命力的核心引擎,也是认罪认罚案件得以简化程序并提升效率的一个正当性依据。[12]对于被追诉人来说,能够激励他们在履行了认罪认罚义务的基础上(被追诉人要先行认罪悔罪,特别是要先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然后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被追诉人实际上承担着先行认罪悔罪的前置性义务),[13]又主动选择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动力,主要在量刑上的优惠。换言之,被追诉人选择适用简化程序,实际上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从宽而作出的让步。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失衡,为了增加说服法院从轻量刑或者动员检察机关放弃刑事追诉行动的筹码,被告人只得通过放弃部分程序权利,帮助司法机关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换取量刑上的优惠。然而,这种以放弃完整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让步,并未获得相应的量刑激励。
  (二)适用普通程序是保障权利而非额外负担
  在从简即从宽的语境下,简化程序被认为减轻了被追诉人的讼累,而程序繁琐的普通程序被当作被追诉人的负担,甚至带上了一定的惩罚意味。有学者就指出,程序即是惩罚,适当简化诉讼程序可以减少被追诉人可能遭受的讼累。[14]
  事实上,在种种以无罪推定为基础构建的诉讼程序当中,普通程序是体现控辩双方对抗性最充分、贯彻程序正义标准最彻底、体现程序保障要求最完备的程序。而马尔科姆·M.菲利之所以提出“程序即是惩罚”,是因为在美国辩诉交易大行其道,超过85%的被告人在审前获得释放,只有略超5%的被定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加之私人律师费用高昂,且多数情形下必须反复出庭和在工作时间会见律师,故而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过正式诉讼主张权利所付出的成本,经常比丧失的权利还要大。[15]相较而言,我国的刑事被追诉人因为选择简化程序而获得的激励并不可观,而适用普通程序更多意味着权力保障而非惩罚。强调从简即从宽会导致被追诉人因为担心失去宽大处理的机会,被动选择简化程序,这显然干扰了诉讼参与人对正当程序的选择,是对被追诉人接受普通程序审判权利的侵犯。
  (三)把程序从简视为从宽,可能导致法律条文间的冲突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和公平,立法上往往对盲聋哑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给予特别保护。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立法精神的贯彻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强化辩护权保障,例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指派律师为其供辩护;二是酌情予以从宽,例如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是上述弱势群体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也是基于对特殊主体进行特别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分别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显然,上述法律条文认为只有程序完备的普通程序才更有利于保障特殊群体的诉讼权利。
  然而,如果把适用简化程序当作从宽,上述将特殊群体从简化程序适用主体中排除的做法将难以解释。因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除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外,一般应当予以从宽,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特殊群体,就剥夺其享有从宽的权利。显然,我们不能一方面强调适用简化程序减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讼累,一方面又禁止已经认罪认罚的特殊主体适用简化程序,认为简化程序对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如果按照适用简化程序就是从宽的立法安排,应当保障特殊主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主体不能适用速裁、简易程序,恰好说明了简化程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诉讼权益上的不足,这种不足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
  (四)把程序从简视为从宽,有引发错案的风险
  从审判实践来看,把程序从简视为从宽,一味追求从简从快,可能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例如,在张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中,检察机关鉴于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遂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最终裁定检察院撤回起诉。又如,在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但法院审查认为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最终认定于某某虽表示认罪,但没有真诚悔过(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因此不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16]
  上述案例中,如果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径行适用简化程序进行裁判,就会使本身无罪的张某某受到错误的刑罚惩罚,也会使并未真诚认罚的于某某获得不当从宽,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不能把程序从简与程序从宽简单划等号,有时适用简化程序非但没有从宽意味,不加甄别径行适用反而会造成冤错案件,损害被追诉人或者被害人的利益。
  三、适用简化程序应作为相对独立量刑情节并给予额外从宽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包含两种从宽模式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从改革试点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协商的思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本质上就是控辩协商,从宽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另一种是政策实施的思路,认为从宽是对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一种制度性回应,从宽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被告人的“恩惠”。[17]也有学者将这两种思路称为协商性逻辑和职权性逻辑。[18]事实上,这两种逻辑背后是不同的从宽依据:在协商性逻辑下,从宽不是因为被追诉人对控方意见的认可,而是作为被追诉人放弃正式审判的补偿;[19]而在职权性逻辑下,从宽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自愿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的奖励。在经济效益价值的指引下,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立法者将两种基于不同逻辑的从宽模式整合在了一起,形成了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这样的叠加糅合,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将舶来的放弃审判制度与我国原有的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进行无逻辑的嫁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种种逻辑矛盾和实践困惑的根源所在,并建议用供述悔罪从宽的概念替代认罪认罚从宽。[20]笔者认为,纠结制度的名称意义不大,而厘清制度的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对两种不同的从宽模式分别予以评价很有必要。
  (二)适用简化程序具有独立的从宽价值
  1.对简化程序的选择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按照立法者本意,被追诉人只有接受检察机关的程序适用建
  议,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而获得从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认为,这里的程序适用一般是指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同时指出,犯罪嫌疑人既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适用的,才能签署具结书。[21]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并接受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还要同意适用检察机关提出的简化程序,才有可能获得从宽。这样的规定显然侵犯了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追诉人有通过正式审判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立法和司法机关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在2019年10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作了补救,第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该规定明确了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即使拒绝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也依然可以获得相应从宽。
  2.程序选择可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要求。尽管直到《指导意见》出台,规范性文件中才出现了“协商”字样,但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含协商的逻辑是被广泛认可的。[22]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控辩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协商,更不存在围绕罪名与刑罚所展开的讨价还价、罪刑谈判等“议价”行为,[23]导致的结果是协商机制往往被架空,[24]而最能直接体现协商成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签订过程被视为被追诉人在理解、知晓认罪认罚后果并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单方思考与决策的过程。[25]更有学者毫不客气地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被追诉人的“恩赐”,这种合意只不过是最低程度的、形式上的合意,更多的是职权主导下的合意。[26]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失去了协商加持,其正当性必然会受到质疑和动摇。另外,从实践发展来看,越来越强调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控辩协商。[27]那么,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未改变,证明标准未降低,定罪量刑几无协商空间的情况下,应从什么角度切入以进一步体现控辩协商,并为适用简化程序提供正当性基础呢?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应当围绕可以有限利用的协商空间,就程序选择进行协商。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有对程序的选择尚有供控辩双方协商的余地。
  3.适用简化程序应当作为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首先,这是适用简化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前文已述,被追诉人选择适用简化程序意味着放弃正当审判,诉讼权利受到克减,而司法机关获得效率提升,资源得以优化配置,那么作为对价,被追诉人理应获得相应补偿,且这种补偿应当是量刑方面的奖励,否则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假设,被追诉人很难接受适用简化程序。其次,从公平角度出发,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简化程序的被追诉人应在量刑上获得更大奖励。根据《指导意见》,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即便拒绝适用简化程序,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依然可以获得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但是,如果不对接受和拒绝简化程序的被追诉人在量刑上加以区分,显然对主动放弃部分审判权利、节约更多司法资源的接受一方不公平。只有对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单独评价,也就是对选择适用简化程序的被追诉人给予额外的量刑优惠,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激励被追诉人选择简化程序,反之,如果没有量刑激励,很难说服被追诉人放弃正式审判中享有的权利。当然,在预防刑减少作为认罪认罚得以从宽的主要依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放弃审判还难以作为独立的从宽理由,因此,适用简化程序获得从宽,应以认罪认罚为前提,不能脱离了认罪认罚,单独就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本身提供量刑优惠。
  (三)对相关量刑指导意见的修改建议
  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规定司法机关可以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基准刑的30%以内给予从宽。然而,遗憾的是《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对程序适用这一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给予足够重视。事实上,把被追诉人对于简化程序的选择作为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给予适当量刑优惠,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践经验。
  一方面,学术界对此早有呼吁。例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高认罪率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低适用率并存的局面”,就是因为目前的制度只鼓励认罪,完全不考虑被告人是否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引入程序激励机制,对选择适用简化程序的被告人,就其程序选择本身提供一定的量刑优惠。[28]另有学者建议,对认罪认罚并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和认罪认罚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分别在规定的从宽情节基础上减少基准刑的20%和10%以下。[29]
  另一方面,实践中对此有过探索并积累了相关经验。早在速裁程序改革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通过会商形成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作为独立的从轻情节,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给予单独量刑评价。另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部分试点法院也有类似探索。例如,天津市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在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比照速裁程序酌情从宽。辽宁省沈阳市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应根据使用的不同诉讼程序,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对其从宽幅度可以大于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建议,在不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减少基准刑不超过30%的前提下,将《量刑指导意见》相关条款修改为: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这样修改有4点好处:一是突出了简化程序相对独立从宽的地位,依据不同的从宽逻辑,对供述悔罪和放弃普通程序两种行为分别予以量刑奖励;二是真正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被追诉人可以接受建议适用简化程序并获得相应从宽,也可以拒绝接受建议选择完整审判程序;三是能够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精神,控辩双方可以围绕程序选择进行协商,且协商不再是一方对另一方居高临下的赏赐或者恩惠;四是维持了法律文件的相对稳定性,从宽量刑幅度依然控制在基准刑的30%以内,不会导致法律实施的前后不一致。
  结语
  尽管提高诉讼效率、高效化解纠纷、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是司法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动力,然而与效益价值相比,内在价值应当受到更多关注;与解纷效率相比,“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是司法机关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因此,不能把适用简化程序这一让渡权利行为当作对被追诉人的奖励,也不能把适用普通程序这一权利保障举措当成额外负担,否则可能导致法律条文间的冲突和发生冤错案件的风险。适用简化程序具有相对独立的从宽价值,应当在量刑上给予单独的奖励。从有利于控辩双方协商、促进简化程序适用、尊重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认罪认罚但拒绝适用简化程序的,量刑减少不超过基准刑的20%;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量刑减少不超过基准刑的25%;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减少不超过基准刑的30%。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郭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宽的误释与重述”,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5期。
  [3]刘泊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承诺之考察”,载《法学》2020年第12期。
  [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5]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6]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7]郭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宽的误释与重述”,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5期。
  [8]熊秋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载2020年10月16日《检察日报》。
  [9]郭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宽的误释与重述”,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5期。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203页。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
  [12]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13]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14]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载《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15][美]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3-244页,第263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37页。
  [17]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18]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19]孙锐:“‘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厘定和框架完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
  [20]孙锐:“‘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厘定和框架完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
  [21]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中国法治出版社2018年版,第104页。
  [22]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
  [23]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
  [24]吴思远:“反思认罪认罚从宽的路径依赖”,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25]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
  [26]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27]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28]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29]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