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604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
文/许亮;李响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本文立足于刑事审判实践,通过对技术侦查证据立法、成因、审查的基本现状分析,揭示人民法院在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重点构建一套先原则性审查,再形式性审查,最后实质性审查的审查认定模式,并从审查的各个环节进行程序保障,最终实现人民法院对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认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新的犯罪手段及新类型犯罪不断涌现,技术侦查手段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具体的办案中,由此带来的法院如何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规范性审查,逐渐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视。在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更是增加了7条新的规定,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进行细化规定。要实现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规范性审查,首先要对技术侦查证据的概念进行明晰,当前通说认为技术侦查证据是指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而何为技术侦查措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统一意见,广义上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1]狭义上则强调秘密性,将其与通过一般公开技术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区别开,特指因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求而由法律加以规定和授权的、法定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一些经过特别审批程序而秘密采取的侦查方法。[2]实务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理解更趋向于狭义的概念,如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第255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措施作了定义,即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故本文中所提及的技术侦查证据也取其狭义概念,即强调利用技术手段秘密侦查下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一、法律分析:当前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运用的脉络梳理
(一)技术侦查证据的立法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2012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办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犯罪案件时已客观上采取了监听、摄录、卧底等技术侦查手段,但法律规范的缺位导致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形成的材料无法直接纳入庭审作为证据使用,实务中多采取变通的做法,即通过多种手段转化为能被庭审认可的证据使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后,在第二编第二章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明确了技术侦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同时刑事诉讼法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程序以及适用范围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地对《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进行修订,分别增设了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并后续进行了不断完善。其中,《程序规则》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实施的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移送、审查、处理等规定。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成因分析
技术侦查证据的来源种类繁多,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变化,按照采取的侦查措施的不同,技术侦查证据的来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秘密获取所得的证据,如秘密录音录像及拍照,秘密辨认与跟踪,排查个人私密物品等;2.技术监控所取得的证据,如电子监听、电子监控手机定位、GPS跟踪、电信查询(如通讯记录、消费记录、上网记录)等;3.控制交付或诱导侦查所得的证据,如在毒品交易案件中,在监控条件下通过情景设计,制造机会等待嫌疑人暴露犯罪罪证,案件事实得以查清时将其抓获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将其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大类。因此,通过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所固定的材料也应归属于上述证据类别。对于其他材料,《刑诉法解释》第118条规定,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情况说明材料;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诉讼规则》中提出侦查人员就技术侦查证据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同时,在适用范围上,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诉讼规则》均对技术侦查证据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如表1)。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模式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和审批主体主要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虽然各侦查主体内部都对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诸多方面进行规制,但仅有各系统内部规制无外部监督,必然可能产生技术侦查手段被滥用的风险,尤其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往往处于一种秘密状态下,滥用的可能性被进一步放大。因此,就需要法院通过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审查从终局上来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以该材料最终能否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为目的,在证明能力、使用方式、审查判断等方面作出认定。但法院如何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要求,《刑诉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对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进行审查,并进一步强调了关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本身应当审查的要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审查混乱的难题。
规范性文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
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
《程序规则》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
大毒品犯罪案件;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
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
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
《诉讼规则》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表1: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
二、实务困境:法院在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认定中存在的缺陷
虽然新的《刑诉法解释》对法院如何审查技术侦查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仅以1条200余字的规定,显然难以满足技术侦查证据审查中所面临的复杂情况,法院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仍存在巨大障碍。
(一)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缺少程序规范
一是法院难以对技术侦查措施审批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由何机关来进行批准和审核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还是由侦查机关“自批自侦”。这种既当守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饱受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诟病,其带来的严重后果之一就是技术侦查权力的滥用。如司法实践中用技术侦查手段监控不特定的对象,虽未立案,先予侦查,事后再通过倒签日期的方式来进行弥补。且对于这种内部性的审批文件,侦查机关往往并不随案移送,即使移送有关材料,法院也仅限于形式审查,缺乏有效监督。二是面对打击刑事犯罪的新形势,法院对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抉择。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案件类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技术侦查措施应用在了诸如盗窃、一般毒品犯罪等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如图1),有违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评判主体不明确,公检法之间往往存在分歧。特别是对于危害性不大但又高度依赖技术侦查证据的新型网络、电信诈骗等犯罪,法院如何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一大难题。三是法院缺少对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认定的程序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缺失容易造成证据的证明力反制证据能力的问题,即证据的真实性制约了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导致承办人只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而忽略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图略)
图1:技侦案件案由分布N=425[3]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不到位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纳入到刑事诉讼中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出现了迅速的增长(如图2)。而与此相反的是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审查情况却并无改观。客观上,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大多只提交经转化后的证据材料,甚至只提供一般性的情况说明,并不将原始材料向检察院或法院进行移交,造成庭审中技术侦查证据质证的缺失。笔者对涉及技术侦查的590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时,就发现其中有261份使用了情况说明来进行补正解释。另一方面,基于当前庭审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不足,办案法官基于安全性的考虑,更多的是以庭外审查为主,这使得技术侦查证据很难在庭审中质证,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且技术侦查证据在相关案件中往往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来使用,而对其不经庭审质证的神秘化和隐匿性处理,造成的危害便是让“毒树之果”以合法的形式进入到了审判程序之中,并被堂而皇之地予以采纳,程序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
(图略)
图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技术侦查”为关键词检索刑事判决案件数量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转换使用相对混乱
所谓技术侦查证据转换,当前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安机关将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信息当作情报和线索,从而推动案件进展,最终获取案件证据的过程;一类是公安机关将不宜出示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为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来进行使用。可以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将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转化,是出于权宜之计,但在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证据的地位明确之后,再将本可以直接出示的证据进行转化使用,则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同时又画蛇添足,增加了办案成本。加之缺少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转化的实体及程序性法律规定,当前侦查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转化使用过于随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技术侦查应用的混乱。
三、模式构建:对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认定的完善建议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已经确立,技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必然将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基于此,法院必须重新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进行内、外部检视,完善审查模式,从而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一)明确技术侦查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
技术侦查证据与一般刑事证据相比,由于其所具有的秘密性、技术性和强制性的特征,法院对技术侦查证据除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之外,还应当从人权保障、比例原则和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1.人权保障原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的手段越来越先进和丰富,也更容易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在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案件真相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矛盾关系。虽然《刑诉法解释》对法院如何审查技术侦查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显然难以满足技术侦查证据审查中所面临的复杂情况,法官在进行审核时更多的还是依靠自由心证,这就不可避免地在两者相冲突时需要进行一定的价值评判和选择,而其中的首要标准便是人权保障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点,是当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节,其启动当然应当服从于人权保障原则。同时,根据宪法的规定,政府机构应当努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作为政府部门拥有的侦查权当然也不例外。[4]基于此,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方式和方法要以保障人权为基本原则,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人权,通过恣意践踏人权而得的技术侦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障原则相冲突时,考虑到司法成本以及对案件真相的价值追求,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要看取得该证据是否必要,看是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部分所需要的证据,坚持最小损害原则。[5]由现代高新技术支撑的侦查手段,其在具体的运用上拥有很大的扩张性和侵犯性,[6]而这些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然会侵犯到相对人的一定权利,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是侵犯人权的技术侦查证据都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这显然既不符合当前打击犯罪的需要,特别是对于当前一些重大毒品类犯罪,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狡猾和危险,不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很难对他们的犯罪进行取证和证据固定,一味对犯罪嫌疑人强调人权保障无疑会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因此,在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上还应贯彻比例原则,来对人权保障原则予以补充。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审查的时候,要看为获取技术侦查证据所实施的技术侦查行为所侵犯的相对人权利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通过价值衡量来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取舍。
3.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和手段必须是出于办案的紧迫需要,如果有其他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措施,则不应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从而避免使相对人的人权受到侵犯。这一原则是对比例原则的进一步补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都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是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而展开,因此,法院在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将该技术侦查证据取得的必要性作为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
人民法院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必要性审查主要是从技术侦查实施的必要性和技术侦查实施手段的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技术侦查实施的必要性审查是指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是出于办案的紧迫性需要,如,美国法典第2518条(1)(C)就规定,电子通讯之监控必须是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无法取得成功或者过于危险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审查则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种类,如监听、窃听、特情引诱、卧底侦查等手段,除满足办案的需要外,还要坚持最小损害原则,所实施的技术侦查手段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完善技术侦查证据审查的保障性程序
1.严格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移送制度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16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以及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并且要接受法庭的辨认和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当前人民法院对技术侦查证据审查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公安机关往往以保密性或者安全性为由,不愿意将技术侦查证据移交给检察院或法院,法院面临无证据可审查的尴尬境地。
因此,人民法院要实现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规范性审查,严格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材料的移送制度是首要条件。要实现这一条件,首先便是要加强法律建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从顶层推进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制度,做到有法可依,科学规范。其次,法院应当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细化庭审质证中对技术侦查证据的技术保护性措施,如建立具有隐蔽作证功能的专门法庭,通过“听得到、看不到”“变声作证”“专门作证”等方式来对庭审质证进行安全保障,使侦查机关无后顾之忧。[7]再次,法院应强化涉密安全意识培训。对于技术侦查材料应当严格控制相关人员的接触范围,除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之外,应当避免其他人接触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同时应当设置专门的证物房或者证物存储柜来对相关技术侦查材料予以秘密存储。最后,应严格落实证据裁判规则,对于应当移送而拒绝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于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宣告无罪。
2.明确技术侦查证据审查内容
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规定了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对法院如何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尚需进一步细化。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技术侦查材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仅能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当就该案件是否属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重大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案件的范围。如,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规则》进一步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及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作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审查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批准手续是否齐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都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法院在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规范性审查时应当一并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批准手续进行审查。对批准手续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批准手续作出的机关、时间、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签名、盖章等几个方面。三是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技术侦查材料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加强实质性审查。一方面应当按照一般证据的“三性”标准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还要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是否符合人权保障原则、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除了以上实质性审查之外,还要注重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形式性审查,如要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获取的主体、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方面进行审查。四是审查与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有关的其他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取得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审查的内容则主要是看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取得是否超过了技术侦查期限,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是否恰当,以及是否严格按照审批手续实施等情况。
3.细化技术侦查证据庭外审查制度
《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应当以庭审公开质证为原则,以庭外核实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侦查安全的考虑,技术侦查证据往往更多的是采用庭外核实的程序。因此,应当强化技术侦查证据的直接适用性,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尽可能减少庭外核实的使用。[8]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排除性立法的方式,严格规范庭外证据核实的情形。例如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除可能危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外,其他技术侦查证据都应通过庭审公开质证,通过渐进式的方式从目前的绝大多数免于质证到适当形式质证,再到有辩护人的实质意义的质证推进。[9]其次,庭外核实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权。当前司法实践中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的核实,往往由法官单方面进行,或者仅通知检察机关到场参与,而律师及被告人参与庭外核实的案件则少之又少,这种做法明显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基于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性,由控辩双方完全参与也并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视案件不同情形,采用法官单独审查与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相结合的方式进行。[10]其中,应以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为原则,法官单独审查为例外。在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辩方应当只限于律师的参与,且应当通过签署保密协议、责任书等方式明确辩护律师的保密责任。在法官庭外单独审查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通知辩护律师,律师若有疑问可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法官除取证方法和证据来源外,对于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应当给予解释。[11]
(三)规范转化证据审查的标准
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转换使用,是当前技术侦查证据审查中绕不开的一个环节,虽然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可否认转化使用方式也有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应将其纳入到法律规范的框架之中。
1.通过立法赋予技术侦查转化材料以证据属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经明确技术侦查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但不可否认“无转化不证据”仍然是当前技侦证据使用的现状。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看待技术侦查转化材料,是当前司法实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笔者认为,在立法层级上,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总纲,应当明确技术侦查转化型材料的证据属性地位,从而实现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使用的有法可依。其次,在具体操作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使用的实施细则,从而为法官办案提供指导。值得注意的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委作为反腐败的主要机关,在职务犯罪有关案件中必然也将涉及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使用的问题,在立法设计时也要予以考量。[12]再次,应当严格证据转化的种类。当前证据转化只是基于司法实践的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成为技术侦查证据的主流模式,当下一步技术条件成熟后,应当取消技术侦查证据的转化,所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技术侦查证据转化的范围,尽量减少技术侦查转化证据的使用。
2.根据转化证据种类明确审查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当前技术侦查证据的转化主要分为两类,因此根据转化类别的不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对于将技术侦查获取的录音、录像等语音对话材料转化为书面证据的审查。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将监听、窃听取得的电话录音或者谈话录音录像的内容转化为书面材料,然后以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方式移送给法院。比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部门往往将监听到的电话录音转化为书面材料向法院移送。这一类转化证据在形式上一般都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但由于转化证据属于对源头证据的衍生,因此法院审查的关键还在于源头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对于源头证据的审查程序上可以由法院单独进行庭外审查,审查的重点除一般证据的“三性”之外还要满足技侦证据原则性审查,最后再将源头证据和转化证据进行一致性审查。
第二,对于将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综合转化为情况说明或工作记录的审查。这一类转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主要是侦查机关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向检察院和法院阐述技术侦查证据收集材料的内容,而对于技术侦查证据搜集的过程等方面则基本不予反映。例如,在相关案件中,通过卧底侦查的方式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交时则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将该证据进行反映。由于该类证据对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和定案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因此,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应当侧重于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取证的合法性,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2]韩德明:“技术侦查措施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3]谭泽林:“技术侦查证据使用与审查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4]田毅平:“刑事审判中技术侦查证据规范运用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5]谭泽林:“技术侦查证据使用与审查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6]陈亮、丁寒:“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换若干问题思考”,载《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7]薛振、熊理思:“技术侦查的规范适用”,载2018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8]张保生:“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规则”,载《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7年第4期。
[9]谭泽林:“技术侦查证据使用与审查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10]刘鹏:“技术侦查疑难问题研究”,载《司法改革与实践》2017年第7期。
[11]戴红霞、周甲准、李根:“司法实务中技侦证据使用的问题与探索”,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6期。
[12]王锐园:“价值考量与立场选择:我国技术侦查的分歧与衡平路径实证研究”,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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