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09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困境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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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9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困境与化解
文/刘纲;逯菁;亢居阁

  作者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是为捍卫司法权威、保障胜诉权益,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顽疾,然而,实证调查显示,该罪本身却陷入适用难,拒执罪适用率低、公检法衔接不畅、自诉追责比例小、量刑整体偏轻化、行为义务打击少、适用区域不平衡等问题突出。针对实践中问题的多方面原因,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化解对策:廓清构罪要件认定标准、准确界定追责时间起点、强化关键证据收集固定、完善拘罚刑责转化衔接、构建协同办案配套机制、加强培训研讨统一认识,希冀以配套措施的合力作用激活拒执罪的司法适用,更好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提质增效,向着新阶段切实解决执行顽疾目标坚实迈进。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一、检视:拒执罪适用的实践现状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载体,辅以高、中、基层三级法院150份调查问卷,全面检索、梳理出青海省法院2016~2021年拒执罪适用总体情况。
  (一)拒执罪适用率低
  近6年来,检察机关、申请执行人以公诉和自诉方式,合计向法院申请追究拒执罪案件56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件、驳回起诉3件、中止审理1件、准予撤回自诉17件,判处拒执罪案件34件,以拒执罪定罪35人。判处拒执罪案件数占首次执行收案数、未执行到位案件数的比例始终偏低,分别(平均数)为0.37‰、0.77‰。
  图1:全省法院2016~2021年判处拒执罪案件数、当年首次执行案件收案数、首次执行未执行到位案件数及比例
  (单位:件)
  年度
  首次执行收
  案数
  终本结案
  数
  未结案数
  判处拒执
  罪案件数
  首次执行案
  件拒执罪适
  用率未执行到位案件
  拒执罪适用率
  2016129794411245060.46‰0.87‰
  2017155843162292330.19‰0.49‰
  2018172542006321060.34‰1.15‰
  20191306047263461130.99‰1.58‰
  2020279967666335450.18‰0.45‰
  2021(截至8
  月17日)25984
  3925
  13865
  1
  0.03‰
  0.05‰
  (二)公检法衔接不畅
  据150份调查问卷反映,追究拒执罪“启动难”问题突出。80%的执行法官表示,在拒执罪案件启动办理中,公安、检察院配合力度不大,公安机关对法院执行部门移送的追究拒执罪材料多未作积极处理。近6年来,全省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的案件数在流转过程中呈递减趋势,公安立案数不足移送侦查数的1/2,最终判处拒执罪案件数不足移送侦查数的1/3。
  (图略)
  图2:2016~2021年全省公检法追究拒执罪案件流转情况(公诉程序)
  (三)定罪履行效果好
  上网法律文书显示:(1)申请追究拒执罪案件共56件,扣除不予受理的2件、驳回起诉的3件、中止审理的1件、因证据不足准予撤回起诉的2件,剩余48件追究拒执罪案件中,全部履行17件、部分履行16件、未履行15件,全部或部分履行案件占68.75%;(2)判处拒执罪的34件案件中,全部履行9件、部分履行9件、未履行16件,全部或部分履行案件占52.94%,执行到位金额4081898元。
  (四)自诉追责比例小
  近6年间,判处拒执罪的34件案件中,以公诉程序启动追责科刑20件,占比58.52%;以自诉程序启动追责科刑14件,占比41.18%。其中都兰县自诉追责13件,全省其他地区自诉启动追责仅1件(仅占比2.90%),[1]自诉程序适用严重不足。
  (五)量刑整体偏轻
  以拒执罪定罪的35人中,11人被科处免于刑事处罚(3人)、罚金(2人)、拘役(6人),占比31.43%;14人被科处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占比40.00%;10人被科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28.57%;0人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人被宣告适用缓刑。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大部分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拒执罪的刑事处罚整体以轻缓为主,呈现多科处短期监禁刑或非监禁刑态势。
  (六)对拒不履行行为义务打击少
  在申请追究拒执罪的56件案件中,以拒不履行财产给付义务为打击对象的55件,以拒不履行行为义务为打击对象的仅1件;在判处拒执罪的34件案件中,有能力、拒不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占33件,有能力、拒不履行行为义务的占1件。[2]显然,行为义务拒不履行目前还基本游离于刑法打击之外。无独有偶,以犯罪主体为视角,定罪的35个主体均为自然人,未出现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案外人(作为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惩戒主体类型明显过窄。
  (七)适用区域不平衡
  笔者将2件不予受理、3件驳回起诉、2件证据不足准予撤诉的案件从全部申请追究拒执罪案件中扣除,对剩余的49案,以地域为划分标准,发现拒执罪司法适用存在明显的区域分布不平衡现象:西宁地区8件,占比16.33%;海东地区5件,占比10.20%;海北地区3件,占比6.12%;黄南地区1件,占比2.04%;海南地区1件,占比2.04%;果洛地区0件;玉树地区0件;海西地区31件,占比63.27%。
  二、追问:拒执罪适用乏力的原因
  (一)构罪要素把握不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执罪常见构罪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没有穷尽所有拒执行为,尽管设有兜底条款,但怎样准确全面理解“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确难把握。于是,各地司法部门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对拒执罪构罪情形进行补充列举,[3]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拒执罪的判定,但仍未能消除列举未尽的问题上,导致法定情形之外的拒执行为屡有发生,但囿于缺乏具体构罪要素认定标准而不敢轻易进行情节严重扩大解释认定,最终导致其游离于刑事追责之外成为常态,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拒执罪的全面适用。
  (二)拘留罚款替代刑罚
  涉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表述通常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列举的行为很多与两个解释关于拒执罪规定的情形极为相似。二者界限的模糊和情节严重较难准确把控等因素,导致执行法官在实务中更倾向“以拘代刑”“以罚代刑”。近6年间,全省法院执行案件中,适用拘留措施案件1337件,实际拘留1489人;适用罚款措施案件38件,罚款数额186637元;判处拒执罪案件34件,以拒执罪定罪仅35人。
  (三)法官启动意愿不强
  通过走访调查,笔者对多数执行法官在拒执罪追究上望而却步的原因进行了解,主要在于:第一,部分法官没有办理拒执罪的经验,担心以拒执罪惩治抗拒行为会产生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等后续风险,于是面对抗拒、规避执行行为举棋不定,最后放弃以拒执罪予以打击;第二,执行法官名下案件量普遍较大,工作任务繁重,办案期限紧迫,按常规程序推进案件已是忙于应对,若启动追究拒执罪,法官还要承担发现、搜集、固定证据等多重职责,拉长了办案周期,不利于及时结案,直接影响个人绩效考核;第三,追究拒执罪案件中,执行法官作为亲历者,通常要担任有罪罪证收集和庭审证人的角色,极易招致被执行人对自身及家人的打击报复,这一担心因素也是部分执行法官放弃启动追究拒执罪的主要原因。
  (四)搜集固定证据困难
  拒执罪的追诉,通常是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主体有拒执行为需要追究刑责,从而收集、固定证据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即便在自诉程序中,个人举证能力薄弱,也注定大部分证据收集工作仍要由法院来完成。然而,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行使侦查权,执行人员较公安侦查人员没有就证据收集的程序、方法、手段等接受过专门培训,没有配备专门、先进的技术设备。反观实践,被执行人转移、毁损财产等都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在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情境下如何固定证据难度更大。专业侦查设备的短缺,使得执行人员在搜集、固定拒执证据上同样困难重重。取证难,使部分执行法官在适用拒执罪上有其心无其力。
  (五)公检协同意识欠缺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侵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法院有予以严惩的内生动力,但于公、检并非必然。部分观点认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延续,生效判决、裁定等未得到有效遵照,应由法院借助自身司法警察力量和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消解。对介入拒执案件办理,公、检通常极为谨慎,过于强调民事执行属于民事经济领域问题,应当遵循刑法谦抑精神,往往忽视慎刑观念可以从量刑上掌握,而非在入罪上极尽严苛地限制。再者,公、检日常受理的多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毒品犯罪等案件,拒执案件的危害性容易被轻视,[4]在办理上述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尚且力量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对拒执案件“不想管、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似乎成为一种合乎情理的必然。此外,公检法缺乏有效的衔接协调机制和详细的操作规则,也是实践中追究拒执罪推诿、消极的重要成因。
  (六)立案门槛过高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确立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立案标准。启动追究拒执罪时,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据、执行义务证据、执行能力证据、拒不执行证据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等材料移送公安,提供的初步证据只需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即可。立案后,公、检部门如认为法院提供的材料未完全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要求,理应由公安利用自身强大的侦查能力补充侦查。然而,部分执行法官反映,一些公安机关在审查法院移送的拒执材料时,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予立案,这一实质定罪标准课予执行人员不能承受之重,将一大批追究拒执罪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大门之外。
  (七)拒执依据外延误识
  笔者对检索出的裁判文书中的关键信息进行提取、整合,发现近6年间判处拒执罪的34件案件涉及的执行依据以法院民事判决、调解书居多,占比94.12%;支付令和仲裁裁决书各占2.94%;公证债权文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占比均为0。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文义所限,部分法官在实务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对象的执行依据外延理解偏窄,仍主要局限于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对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载明义务的抗拒履行,未全面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三、对策:拒执罪适用的困境化解
  (一)廓清构罪要件认定标准
  囿于实务中对拒执罪构成要件之犯罪主体(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及其他实施妨碍执行行为的案外人)、犯罪客体(司法权威、当事人胜诉权益)、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争议不大,所以,笔者重点讨论拒执罪构罪要件之客观方面,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
  1.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财产给付案件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全面调查后,扣除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最低限度生活必要保障资金,如有剩余则为有能力执行。至于剩余多少,则属情节严重与否的评价范畴;行为义务案件中,法院在作裁判文书前已调查确认,裁判生效后,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丧失履行能力,其他为逃避义务故意致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的属有能力执行。
  2.拒不执行的认定标准。从内容来看,拒不履行财产义务和行为义务,均为拒不执行;从性质来看,拒不履行、拒不协助履行和妨碍执行,均为拒不执行;从形式来看,作为与不作为、暴力行为与非暴力行为、公开行为与非公开行为,均可构成拒不执行。以下情形尤需注意,均属拒不执行:一是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卖财产等非暴力手段逃避执行的;二是隐蔽自身,一夜蒸发、擅自更换手机号等,使执行人员联系不上、不知其行踪的;三是裁判文书生效时有履行能力,为逃避义务故意致使自己丧失履行特定行为能力的;四是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情况下,擅自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如果赋予被执行人在诉讼债务和非诉债务之间具有自主选择权,那么被执行人虚构债务逃避履行的情形就不可避免,不仅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无法得到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债务也会被暗度陈仓,在事实上丧失胜诉的意义)、投资、扩大再生产的。[5]
  3.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行为程度考察,暴力、多人,属情节严重;从危害后果考察,造成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工具受损、裁判无法执行、权利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个人损失达到2万元、单位损失20万元以上,具体可由最高法院或各省高院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统一标准),[6]属情节严重;从社会影响考察,公然抗拒给社会以不良示范、当众散布谣言歪曲法院形象,属情节严重;从罪过程度考察,蓄谋已久、屡教不改,属情节严重;从执行标的考察,执行标的涉及人群较特殊、人数众多、社会意义较大,标的数额本身较大,标的数额虽不大却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医疗费等特殊用途的,属情节严重。
  (二)准确界定追责时间起点
  拒执追责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直接决定现实发生的拒执行为能否被追诉,准确界定追责时间起点尤为重要。
  1.被执行人的拒执追责起算时间。被执行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自裁判文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便知晓文书内容和义务履行期限,所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拒不执行即可构成犯罪。调研中,部分法官表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多发生在诉讼立案后、裁判作出前,多数被告在审判阶段已对自身责任的承担有所预判,故建议对拒执追责从诉讼立案开始起算。
  2.担保人、协助义务人等主体的拒执追责起算时间。因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可能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必然知晓裁判内容和义务履行期限,法不强人所难,自执行部门将生效裁判、协助执行内容向其告知之日起,拒不履行即可获罪。[7]
  对被执行人在诉前、诉中、裁判文书作出后生效前和其他执行义务主体在收到义务内容告知前的拒执行为,虽不宜科处刑罚,但对其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合同法撤销权的行使,实现切身利益的有效维护。
  (三)强化关键证据收集固定
  执行中,法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可重点从以下5方面着手:
  1.主体身份证据的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收集其户籍资料并由公安加盖印章;为外国人的,收集其入境护照或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为港澳台或华侨的,收集其入境证照或港澳台办、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单位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的,除收集户籍证明外,还要收集其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其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2.执行义务证据的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收集法院、仲裁机关等确定其承担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和证明文书送达的邮寄票证等;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收集作为协助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文书已送达的邮寄票证或回证等。
  3.执行能力证据的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收集证明其拥有清偿判定义务全部或部分的货币等价值物,能自己或委托他人履行行为义务的证据。如:搜查笔录;查冻扣裁定书、查封公告、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查询单;自身提交的财产申报表;走访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犯罪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收集证明其职责、业务范围或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等物品的证据,如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调查笔录、登记文件等。
  4.拒不执行证据的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收集证明其存在转移、故意毁损、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担保的财产)的证据。如存款查询记录、变更过户记录等;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收集其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的证据。如送达回证、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妨害执行的,收集证实其职务范围,以电子邮件、电话等通谋、妨害执行的证据;因强制措施一次无果转化刑罚的,重点收集曾出具的罚款、拘留决定书等证据。
  5.执行不能证据的收集固定。收集因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造成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收集能证实财产已被转移、故意毁损、转让,造成执行不能的照片、录像、转让合同、过户证明等证据。
  (四)完善拘罚刑责转化衔接
  以刑罚科处拒执,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这也恰是区分民事执行强制措施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实践中,以“情节严重”评定标准对两者的适用选择和转化衔接进行指引,可以有效克服“以拘代刑”“以罚代刑”的泛用。
  (图略)
  图3:民事执行强制措施与刑事处罚的适用选择和转化衔接
  (五)构建协同办案配套机制
  坚持党委领导,综合各方力量,是法院攻坚克难的致胜法宝。合理构建公检法协同办案机制,可以畅通案件的流转,取得对拒执行为的更好打击。
  1.初步证据的移送提交。公诉程序中,法院应将执行阶段收集固定的主体身份证据、执行义务证据、执行能力证据、拒不执行证据、执行不能证据、有助查找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相关线索等移送公安,并提交盖有法院公章的涉嫌拒执罪案件移送侦查表;自诉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责任,鉴于其举证能力的现实薄弱,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材料可向法院申请调取,执行阶段法官已收集过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法院移交。作为拒执行为的直接见证者,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8]
  2.审查结果的及时答复。对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接收机关应出具书面收据并及时审查。收件后15日内(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30日)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均应予以立案,并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书面通知法院或申请执行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或经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听取法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能提交补强证据的,不予立案,并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书面告知法院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启动自诉程序跟进救济。
  3.相关证据的补充侦查。立案后,公安检察机关认为证据材料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应补充侦查;认为证据形式有瑕疵的,应进行转化,如重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等;认为需要评估、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及时开展评估、鉴定;认为需要调取法院相关卷宗或执行法官作证的,相关人员应当全力配合。
  4.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起公诉;经二次补充侦查仍不满足起诉条件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时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5.监督制约与防错纠错。法院认为公安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可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不予立案不能成立的,发送立案通知,公安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立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6.分歧沟通与问题解决。对启动追究拒执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出现争议时,公、检、法三部门先以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沟通。协商无果,再逐级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注释】
  作者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参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4]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5]郑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制与完善”,载《刑事审判》2018年第3期。
  [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第2条。
  [7]张复有、张宏:“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得原因及对策”,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第01期。
  [8]胡云腾、崔亚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