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4036】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
文/罗少雄;冯璐璐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20世纪末,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始探索行使量刑建议权。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机关会议将量刑建议确定为公诉改革的重要项目之一。2010年量刑规范化改革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强调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并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规则作出相应规定。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部分成果,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专门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但对量刑建议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修订后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对量刑建议制度予以认可,规定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普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检察院向法院依法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当判处刑罚的意见,是控诉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作为法院量刑裁判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由于量刑建议没有任何强制效力,只是检察院对量刑问题的态度,因此量刑建议对检察业务的意义不大,检察管理对其亦无考核要求,因此量刑建议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量刑规范化改革促进量刑建议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但未使其成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其快速发展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2018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4条规定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更高地位,其效力已被法律预授权,对法院判决产生相对约束力。
一、问题的提出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1]这种观点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其产生原因,一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是检察院主导型,试点时期的改革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推进工作均以检察院为主,量刑建议的地位从原来的检察院单方提出仅供法院参考,提高到对法院判决产生相对约束力。同时,形成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集中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新性。因此,我们过于强调量刑建议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作用。二是《试点办法》第1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造成一种不同意量刑建议则不能从宽处理,甚至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错觉,量刑建议似乎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前提。
基于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前提的观点,审判实践中出现一些困惑,主要表现为:1.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提出认罪认罚,在与检察院进行量刑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2.被告人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成功形成了量刑建议,进入审判阶段后,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建议检察院调整,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但检察院不愿意调整或者与被告人再次协商失败,此时量刑建议已经失效,新的量刑建议未形成,法院是否能够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3.被告人在一审期间不认罪认罚,二审期间提出认罪认罚,法院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为有效解决以上审判实践难题,我们有必要理顺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探究量刑建议是否是适用该制度的必要前提。
二、价值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相比原本应当判处的刑罚较轻,体现了制度中从宽的实质内涵。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是否具有不可或缺性,取决于从宽的本质,究竟是控辩协商下的交易从宽还是职权宽恕下的法定从宽?如从宽是美国式辩诉交易的从宽,幅度及内容几乎完全由检察官和被告人协商决定,则量刑建议具有不可或缺性,因为没有协商交易,就没有从宽处罚;如果从宽的性质是法定从宽,则量刑建议的不可或缺性大大降低,因为从宽的幅度和内容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罚。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走向进一步的简易化,而且以英美辩诉交易为蓝本,确立了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2]从宽不再仅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单方面给予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一种恩赐,而应当成为控辩双方协商交流的内容和结果。[3]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增添了当事人主义色彩,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上的重大突破,但是协商过程是一种非完整意义的、有严控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自主同意的“邀约+同意”机制,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案情、听取辩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向辩方提出关于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邀约”,辩方则只能自愿选择做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与控方开展讨价还价的协商,合意的载体认罪认罚具结书要经法院审查和确认后才能最终生效。[4]
有的学者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就犯罪事实和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中的“听取意见”,推导出控辩协商。但是,听取意见更多是程序意义,控方通过行使司法职权来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上的同意,以彰显职权式从宽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意见表达权。[5]虽然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后,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这只是基于对各种法定、酌定情节的考量而做出的修正,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被追诉人的诉求,追求合意的达成。[6]
目前,学术界及实务部门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虽然使得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得以适当简化,但并不意味着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是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7]
量刑建议所体现的从宽,来自于对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全面适用,是宽严相济在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之下的具体体现。虽然被告人与检察院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但不能因此淡化法定从宽这一基本属性,过于追求被追诉人的同意以达成协商一致性。《指导意见》第33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的规定,意味着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需尽量征求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同意,但不是一定要求必须取得他们的同意。在被追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检察院仍然可以依职权提出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法条分析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试点办法》第1条的规定相比,删除了“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的表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试点时期相比,明显发生了变化。
“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即为认罪,《指导意见》第6条作出进一步解释。“愿意接受处罚”即为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进一步解释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结合《指导意见》第5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规定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在案件本身符合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侦查阶段的适用条件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检察院进行量刑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的规定与《指导意见》第33条似乎存在歧义,下文将详述;在审判阶段的适用条件为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确认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认为,《指导意见》表述的“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一是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具结书进行确认,二是之前没有签署具结书,庭审时当庭签署。
(二)侦查阶段不需要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指导意见》第19条至第25条的规定可知,侦查机关的具体工作是: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认罪教育、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要建议人民检察院,并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的从宽处罚主要体现在认罪认罚可作为侦查机关、检察院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最大可能地获得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些法律规定中未提及量刑协商和量刑建议,法律亦未赋予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的权力。
(三)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一致形成量刑建议,也可依职权提出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指导意见》第31条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导意见》第7条解释“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表现之一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再结合《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来看,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必备内容,同意量刑建议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必经程序。但是《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同意。
《指导意见》第33条“尽量协商一致”与前述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似乎存在歧义。前文已论述量刑建议的基础是法定从宽,带有协商的色彩但不要求必须协商一致。例如,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基于认知水平、沟通能力、律师帮助不到位等原因,无法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商一致。检察院如果以此为由不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剥夺其获得从宽处罚的法定权利,这对被追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反言之,如果检察院综合考量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后,认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可依职权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作为具结书附件而不是主文内容,被追诉人仍然可以签署具结书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33条的“尽量协商一致”为司法实践留下了空间,在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但无法与检察院量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处理,检察院亦可节省大量沟通成本。
(四)审判阶段,量刑建议非必审项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指导意见》第39条至第50条规定了法院在审判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可知,开庭时审判长审查的内容不包括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9条详细列举了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时重点审查的5项内容,亦未提及量刑建议。由此可知,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自愿性审查和具结书内容审查为必要项目,而量刑建议并非必要审查项目。
《指导意见》第49条作出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此处“控辩双方意见”是指庭审中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就定罪量刑发表的意见,并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量刑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56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之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中的困惑都有了明确的定论,即使没有量刑建议,审判阶段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相关法律规定的逐条分析可知,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协商的权力,但是规定了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理解为侦查阶段、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需要量刑建议的。换言之,侦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需要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形成量刑建议,也可依职权提出量刑建议;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以量刑建议为必要前提,但是应当开展量刑辩论。
四、实践运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经得出量刑建议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前提的结论。换言之,在没有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下来探讨具体的工作方法。
(一)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量刑建议,如何处理?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中体现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指导意见》第3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等4个基本部分。检察院可以通过告知、释法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伏法,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是适用程序的前提条件,并非协商的对象。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启动程序之后,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表示同意、不同意和请求调整。基于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定从宽的基本属性,前文已论述检察院与被追诉人的量刑协商过程更倾向于“要约+同意”模式,被追诉人选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极为有限。
实践中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但无法与检察院就量刑协商一致的现象并不少见。被追诉人应对的方式一般有两类:一是,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获得从轻处罚,违心同意量刑建议,以便能够顺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在目前普遍认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前提的现实环境中,这类案件在审判阶段大概率转为普通案件处理,检察院前期工作付诸东流,法院略显被动,被追诉人也没有获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量刑优惠。二是,不同意量刑建议,不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从而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以上现象的根本原因是过于强调量刑建议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可或缺性,导致原本真诚认罪悔罪的被追诉人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也浪费司法资源。
前面已论述《指导意见》第33条的“尽量协商一致”为司法实践留下空间,检察院应当充分征求被追诉人意见,尽量追求与被告人量刑协商一致的效果,以获得被追诉人内心认可,但不必拘泥于“必须要量刑协商一致”。在案件符合适用条件但量刑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仍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可将协商过程、依职权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内容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附件,一并移送法院。
(二)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均可以提出认罪认罚,申请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1.被告人在开庭前提出认罪认罚。法院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告知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普通案件进行审理。经初步审查符合制度适用条件的,征求被告人适用何种程序(速裁、简易、普通)的意见,同时可以通知检察院建议其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案件开庭时,法院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自愿性审查,对于审查不过关的案件,告知被告人、检察院转为普通案件审理;对于审查过关的案件,则继续审查被告人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检察院与被告人协商一致形成量刑建议且内容适当,则按照量刑建议进行判决;如果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无法就量刑协商一致,或者协商形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则在开展量刑辩论之后,按照《量刑指导意见》量化的从宽幅度依法判决。
2.被告人在开庭后、法庭调查前认罪认罚。法院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告知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初步审查,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则简化法庭调查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和自愿性审查。对于审查不过关的案件,回到法庭调查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审查过关的案件,在法庭辩论中组织控辩双方仅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辩论,检察员与被告人当庭能够协商一致形成量刑建议且内容适当,则按照量刑建议进行判决;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无法当庭协商一致,或者协商形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则按照《量刑指导意见》量化的从宽幅度依法判决。
3.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认罪认罚。经过法庭调查,相当于已经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当庭告知被告人继续按照普通案件审理;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则组织控辩双方仅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辩论,检察院与被告人当庭能够协商一致形成量刑建议且内容适当,则按照量刑建议进行判决;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无法当庭量刑协商一致,或者协商形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则按照《量刑指导意见》量化的从宽幅度依法判决。
4.被告人在法庭辩论后或者开庭后认罪认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案件是否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已经有基本判断。对于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按照普通案件处理,判决书中对不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予以回应;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法院在确认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后,按照《量刑指导意见》量化的从宽幅度依法判决。
虽然根据《解释》第356条的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是从工作互相配合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为检察院与被告人协商一致达成量刑建议提供便利条件,包括通知检察院,庭审时组织量刑辩论、协商等。
审判阶段不同时间点提出认罪认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不同,从宽幅度是有所区分的,总的原则是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同样的案件,在开庭前提出认罪认罚所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大于开庭结束后才认罪认罚所获得的从宽幅度。
(三)量刑建议调整失败后,能否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者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还是存在量刑建议,因此法院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法律理解和实践并无太多争议。但是在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时,相当于量刑建议已经失效,即无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究竟是按照普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还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出判决?对此存在争议。
笔者调研中发现基层法院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当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再次量刑协商失败时,相当于没有量刑建议,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转为普通案件。二是分类处理,法院建议检察院从重调整时,如检察院与被告人无法达成量刑协商一致,则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建议检察院从轻调整时,如检察院不调整,但是被告人同意接受调整,就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也不同意,则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两种做法都是基于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必要前提的认识,但是第二种做法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之下有所突破,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可以不需要量刑建议。
检察院不同意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意见或者是与被告人再次协商失败时,可以依职权提出量刑建议供法院参考,也可以不再提量刑建议。本文已经得出量刑建议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前提的结论,无论量刑建议调整结果如何,法院在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合法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可按照协商一致且内容适当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处,可参考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可不需要量刑建议而是根据量刑规则从宽判处。
(四)二审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指导意见》第50条规定了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明确一审中未认罪认罚但二审中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从宽幅度与一审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实践中,二审阶段被告人主动提出认罪认罚,令很多二审法官无所适从,因为多数二审案件没有检察院的参与,在基于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前提的认识下,很多法官认为二审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是以不符合适用条件或者一审已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等理由回避直接回应该问题。还有部分法官认为,二审阶段适用该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已经无法实现,即使被告人的认罪对查明事实有价值,法院按照原有的坦白、如实供述等规定给予从宽即可,没有必要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我们需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不仅仅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也不单纯是为了实现程序分流和提高诉讼效率,更是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化解矛盾,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基于以上思考,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按照以下思路处理:
1.对于检察院抗诉或者二审有必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可以参照第一审案件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提出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处理,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区别在于最终判处结果的从宽幅度有所缩减。
2.对于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法院告知被告人,并在判决书中阐明不适用的理由;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法院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之后,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及个案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从宽处理及从宽幅度,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7期。
[3]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5]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6]陈文聪、李奋飞:“刑事控辩协商机制的确立与争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述评”,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7]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