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1078】刑事诉讼中对涉案保险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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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078】刑事诉讼中对涉案保险的处置
文/刘贤;李思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摘要:
  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一些保险产品具有了类似存款的投资、理财价值,实务中出现了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购买保险的案例。保单权益融合了人身、财产、责任等多种因素,与其他的财产权益有明显不同,办案机关面对着能否处置、如何处置涉案保险的问题。涉案保险处置首先要解决法律依据问题,明确涉案保险在规范意义上的可处置性。规范意义上的可处置并不代表实践中一定能够处置,还需要从保险的角度,分析涉案保险的经济价值、人身属性和权益主体。未来完善涉案保险处置应当从多个方面着手:在诉讼权利方面应当保障保单权益主体的诉讼参与权;在制度设计方面可以考虑引入听证制度,加强涉案保险处置的科学性;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完善涉案保险处置的相关规定,规范处置程序。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大保险公司不断拓宽保险的业务范围,在传统保险产品的基础上,发展投资理财类的保险产品,使得保险不再局限于社会风险化解这一传统类型,而具备了可预期收益这一投资、理财价值。保险公司对投资理财式保险产品的推广和这类保险产品的可观收益,使得保险产品逐渐成为人们投资理财的新方式,投资连结险等理财型险种作为资金运用手段已广为普及。[1]社会发展扩大了涉案财物的范围,刑事案件中也出现了保险的身影。在一些案例中,被追诉人将购买保险作为掩饰、隐瞒赃款的手段,用违法所得购买保险产品。以李春华受贿案为例。[2]被追诉人李春华收取500万元人民币请托钱款,并将钱款全部用于购买个人保险。根据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追诉人李春华所购买的个人保险是安邦人寿保险公司一款名为安邦畅赢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根据保险公司柜员张某的证言,这款保险产品如果在投保前3年退保,会收取退保费;若持有3年以上,则有最低3%的保本收益。2018年6月李春华被抓捕归案后,该保险保单被办案机关依法冻结。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安邦人寿这款畅赢两全保险(万能型)的收益具有明显的可预期性,而非过去理解的以某种未知风险出现为变现条件的保险类型,具有类似存款般投资、理财价值。保险不同于股票、存款、基金等投资方式,其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种类多样,其财产性利益的计算以及处置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能否处置、如何处置涉案保险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涉案保险处置的规范依据
  从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涉案保险的本质是涉案财产,涉案保险处置的本质是涉案财产处置。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宪法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涉案保险可处置是因为投保资金不合法,任何一种财产形式都不应成为违法所得的“洗白”方式,因此不合法的财产从获取到使用都应当受到负面评价。目前刑事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中,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过程性处置。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办案机关出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目的,对涉案财产作出过程性处置的决定,即对涉案财产采取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权利的措施。另一种是终局性处置。人民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对涉案财产作出终局处理,包括返还被害人、责令退赔、予以没收等剥夺财产权的措施。
  1.对涉案保险过程性处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侦查犯罪需要的,可以对相关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本条对侦查机关可以冻结的财产种类作出了不完全列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但是通说认为本条中的“等”是“等外等”,保险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冻结的财产种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37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可以查询、冻结保单权益。《规定》第239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冻结保单权益实行更加严格的审批方式:对于一般类型的财产,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对于冻结保单权益的,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相较于一般类型的财产,冻结保单权益的审批需要更高级别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还在“冻结”一章中明确规定了需要冻结的保单权益没有直接对应被追诉人的账户的,可以冻结受益人的账户,但是不能变更受益人账户;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提供基本保障性质的保单,不得冻结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和款项。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采取查询、冻结措施。法条并没有对可以冻结的对象作具体列举。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对违法情况予以纠正。这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涉案保险的规范依据。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涉案财产的权属和来源,以及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涉案财产,并不强调对涉案财产的具体形式进行审查。这是人民法院可以间接处置涉案保险的规范依据。
  2.对涉案保险终局性处置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物品的处理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条强调对一切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都应当作为犯罪物品处理,而不论财产的具体形式、物品的具体样态。当涉案保险属于涉案财产时,根据本条,办案机关应当将涉案保险作为犯罪物品作终局性处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中对诉讼过程中冻结的财产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执行机关根据生效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终局性处置。对于冻结的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执行机关除了应当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保险处置的考量因素
  保险最早是“保风险”的一种投资形式,不管是人寿保险,亦或是财产保险,均以某种风险的发生作为经济补偿的条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一些保险产品在原来“无风险,无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凸出了理财功能和稳定收益的特点。[3]保险产品的理财功能和稳定收益使得保险同存款、股票、基金等具有相似的投资性质。但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可以被处置,保险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涉案保险处置的难度。办案机关处置涉案保险时,需要具体分析保险的特性。
  保险与存款、汇款等其他种类的财产性利益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保单权益主体比较复杂。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等。保单权益并不属于投保人的固有责任财产,与储蓄、存款等传统理财方式存在本质差异。[4]其次,保险产品十分丰富。金融产品种类繁多,这一点在保险产品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与传统金融投资方式相较,保险包含了人身、财产、责任等多种属性。目前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新型保险产品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我国监管机构对投资型寿险一开始就定性为新型人身保险产品。[5]因此,涉案保险究竟能否作为涉案财物处置,还需要办案机关根据保险合同分析保单权益的归属和人身、责任属性。最后,保险具有保障性质。根据保险的经营性质不同,保险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重中之重,为特定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商业保险是一种保险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而非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6]根据《查封冻结规定》,办案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人寿险、养老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险。司法解释没有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否处置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作特殊规定。
  (一)涉案保险的经济价值
  办案机关在处理保险时,首先需要考虑该保险的经济价值。保险本身就具有经济性的特征。从保险学的角度而言,保险的经济性是指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功能,主要以货币支付的方式来保障经济生活稳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涉案保险的经济性是办案机关对涉案保险作终局性处置时,能否从保险中获得钱款,以及获得钱款的多少。只有具有经济价值的涉案保险才能作为涉案财产处置,才有终局性处置的意义。如上文提到的安邦人寿畅赢两全保险(万能型),这一保险自投保时起,就具有明确的现金价值计算公式,办案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该保险作出可预期的经济价值评估。
  办案机关处置涉案保险不宜以风险发生作为涉案保险经济价值的评估条件。我国保险的种类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所作的分类。无论是以寿命或者身体为标的的保险,还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若该保险是以某种风险的发生为条件的,有其不可预料性:约定的风险尚未发生,涉案保险不具有变现的能力,难以作为涉案财物进行处置。
  对保单权益的计算。保单权益本身是保险的灵魂,更是刑事诉讼中处理保险的重点和难点。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遇到涉案保险处置的问题时,重点在于对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对于保险尚未存在的利益,办案机关需分情况讨论:若保险利益的实现以时间为条件,则办案机关需要考虑该保险作为涉案财产处置的可能;若保险利益的实现是以风险为条件的,那么这种保险利益很难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涉案财产进行计算。涉及保险的案例中,尤其对保单进行冻结的法律文书中,办案机关主要是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计算。保单的现金价值也称之为“解约退还金”或者“退保价值”,现金价值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数额会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说明。从保险的特点看,能够计算现金价值的保险具有两个特点:第一,保险具有储蓄性质;第二,属于长期人身保险。短期人身保险或者财产保险往往无法计算现金价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不是恒定的,退保的时间直接影响保单的现金价值,比如一些年金产品,投保的时间越长,退保的时间越晚,保单的现金价值越高;还有一些是固定期限投资的人身保险,只有符合合同规定的投保期限,符合退保条件,才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涉案保险的人身属性
  涉案保险具有经济价值是办案机关将保险作出涉案财产处置的前提,有经济价值的保险也不一定能作为涉案财产处置。保险经济价值的分析主要是从保险变现能力来谈论,但是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对保险的处置,除了涉案保险需具有经济价值以外,还要考虑保险的可处分性。对于保险的可处分性,需要分析保单权益的人身性。
  保单权益完全由合同约定,需要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具体把握涉案保险的类型和合同约定,进而判断涉案保险能否处置。人身性质的保险在处置时有一定难度。一些商业保险所涉及的养老、医疗等保险权益属于高端消费的范畴,若因保险包含养老计划就全然否定保险的可处置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必需费用”等有限度地保障财产权的要求。因此在处置此类保险时,办案机关应当谨慎。例如,泰康保险集团推出的泰康之家平台,对接泰康集团的保险产品(乐康财富卡),同时该平台提供养老、医疗等综合性服务。[7]这种保险不仅具有投资理财价值,还有投保人及受益人的医养服务等一系列权益。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此类保险采取处置措施,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和受益人入住康养机构的权益,对投保人及其家人的养老计划产生影响。在侦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对此类保险采取冻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固定证据,防止被追诉人转移财产,因此应当从人道主义出发,尽量避免对保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具体案件事实,调查涉案保险的权属、来源、现金价值等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范围。
  (三)保单权益的权利主体
  涉案保险处置的问题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当投保人将违法所得用以投资保险时,该保险属于涉案保险,审判机关应当判断该涉案保险是否应当追缴;当受益人是被追诉人,且对被害人有赔偿义务或者被判处财产刑时,该保险有处置必要,这是执行中应当考虑的问题。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一致并且投保人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情况下,处置涉案保险是否会影响受益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办案机关对涉案保险作出过程性处置时,应当考虑是否会对受益人的权利造成实际的不利后果,根据必要性原则采取冻结措施。办案机关在对涉案保险作出终局性处置时,则应当考虑受益人是否是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对于被害人主张所有权的,需采用诉讼程序处理。涉案保险处置的难点在于投保人、受益人都无法对涉案保险主张所有权。笔者认为,当受益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置涉案保险对自己合法的保单权益造成侵害时,可以参照本条,采用诉讼的方式维权。
  四、涉案保险处置的完善路径
  (一)保障诉讼参与权
  保单权益主体参与诉讼才能实现程序正义要求的“两造平衡”诉讼构造,是保证涉案保险处置正确性的重要路径。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职权;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对财产权保护的规定,赋予保单权益主体参与诉讼的权利,允许保单权益主体对涉案保险处置发表自己的意见,避免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出现“偏听则暗”的情况。与其他财产性权益不同,保险本身权益主体比较多,保单权益主体参与诉讼时可以使用被追诉人、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相关保单权益主体属于近亲属范围的,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参与诉讼。但是保单权益主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手续上可能更加复杂,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完善保单权益主体参与诉讼的权利体现在3个方面:(1)知情权。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冻结保单权益的,应当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对保单权益主体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相关主体的知情权。知情权是保单权益主体参与诉讼的前提。(2)参与权。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任务。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重在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保单权益主体应当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向有关机关发表自己的意见。保障保单权益主体诉讼参与权的重点在审判阶段。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审理阶段加强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予以审查,并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处理作出判决。完善保单权益主体的诉讼参与权能够帮助审判机关更好地查明案情,对涉案财物处理作出正确判断。(3)救济权。这里所说的救济是在完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前提下,对不允许保单权益主体参与诉讼予以救济。从程序救济来看,未对涉案保险作出处置或者处置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涉案保险处置确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二)引入听证制度
  完善涉案保险处置时,可以考虑引入听证制度,邀请多方参与,对涉案保险处置涉及的一些专业性问题进行详细讨论。首先,保单权益能否执行。尽管上文已经分析了涉案保险处置的考量因素,但是实践中遇到新型保险产品或者涉案保险难以判断可否处置时,可以引入听证制度,邀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或者相关专业人员对保单权益作出分析,由办案机关综合考虑。其次,涉案保险处置的影响。涉案保险处置不管是过程性处置还是终局性处置,都会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办案机关需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办案机关掌握越多的信息,越能准确地找到这个平衡点。涉案保险处置还需要考虑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保险的本质是弥补投保人、受益人在风险来临时受到的损失。办案机关处置涉案保险,尤其是终局性处置,会影响保险这一财产形式存在的价值,可能会对经济社会造成影响。因此,有必要引入听证制度,对涉案保险处置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论证。最后,涉案保险处置的时间点。这主要是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涉案保险过程性处置一般不影响保险权益的继续存在,但是办案机关执行保单权益时,需要考虑何时执行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赔偿被害人、执行财产刑的需要。涉案保险处置的时间点需要根据保险合同内容作出判断,在难以判断时,听证的方式可以帮助办案人员更加合理地处置涉案保险。
  (三)规范处置程序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应当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从域外立法来看,无论是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对于财产权的限制都有法律明确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11条b,第111条c规定,凡是可能作为证据方法对调查有重要意义的物件,或者有财产保全必要的,办案机关应当扣押物品予以保管或以其他方式保全。[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应当扣押证据物或者认为应当没收之物,除非有特别规定。英国刑事诉讼中,警察有权力扣押他所搜查到的物品。这个权力相当广泛,一些法官对警察扣押物品的权力也持有宽容态度。[9]域外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的限制一般不具体规定限制的对象。若某类物品具有特殊性,会有专门条款作出说明,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专门对扣押邮件作了特别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限制财产权的行为方式规定的比较多样,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并且对可以冻结的对象作了不完全列举。尽管域外对侦查措施规定也比较简略,但是有令状主义来托底,由司法机关整体把握侦查措施的尺度。我国没有令状主义的法律传统,单独在涉案保险处置中引入令状主义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可以利用成文法的传统,提高涉案财产处置规范的可操作性。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重要面向。由于保险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内部对冻结保险的程序、批准手续、冻结期限等都作了特殊规定,便于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公安机关内部规定的效力仅及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规范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案机关对涉案保险的处置。尤其是在审判阶段,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无法参考公安机关上一级批准的程序设定,因此应当对人民法院处置涉案保险作特殊规定,使得涉案保险处置的程序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1]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78号刑事裁定书。
  [3]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武亦文:“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载《法学》2018年第9期。
  [5]李游:“资型寿险的属性测评与规范调整”,载《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2期。
  [6]王延中等:“中国社会保障收入再分配效应研究——以社会保险为例”,载《经济研究》2016年第2期。
  [7]《幸福传递|粤园入住价格乐泰财富卡版》,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425529521_642370,2021年6月13日访问。
  [8]连孟琦译:《德国刑事诉讼法——附德国法院组织法选译》,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64、122、123页。
  [9]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4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