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8016】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裁决问题研究——以129件再审改判案例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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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8016】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裁决问题研究——以129件再审改判案例为样本
文/谭世贵;赖华强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华南师范大学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摘要:
  通过对129件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裁决错误主要表现在量刑突破法定刑限制、遗漏评价量刑情节、未能评价前科信息三个方面,其原因在于法庭未能获得全面的量刑信息、量刑从宽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量刑环节法检机关之间缺乏相互制约、被追诉人的前科信息难以及时掌握等。解决上述问题的具体路径包括:保障法庭全面获取量刑信息,增加对量刑从宽的实体法供给,强化法检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建立全国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系统等。
  期刊栏目:特别策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研究
  一、样本的选择与分析
  (一)样本的选择
  研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裁决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在何种地方能够发现量刑裁决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果存在该条规定的5种情形,应当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72条规定了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的处理方式。该两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只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就必须再审改判的实质标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法院在再审裁判文书中应当在查清事实、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故选择认罪认罚案件中经过再审改判的案件,根据裁判文书中包含原审量刑错误的信息便能有效发现该类案件中量刑裁决错误的具体类型,并据以分析导致量刑裁决错误的原因,进而提出保障量刑裁决公正的建议。
  为筛选出认罪认罚案件中因量刑错误而再审改判的裁判文书,笔者以“聚法案例”为检索平台,输入“本院认为:认罪认罚”“审理程序:再审”“案由:刑事”的检索条件,共计检索出290份裁判文书。经过甄别,并剔除非因量刑错误而再审改判的裁判文书,共找到129件符合研究样本要求的典型案例。
  (二)对样本中量刑裁决问题的统计分析
  1.罪名分析
  通过分析筛选出的129份裁判文书,发现法院认定的罪名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罪上。其中排名前6的罪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25起、盗窃罪25起、故意伤害罪13起、交通肇事罪9起、寻衅滋事罪6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起,其他罪名共计45起。样本中值得关注的是,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这两个罪名出现量刑裁决错误的数量最多,一方面是此类刑事案件本身的基数比较大,另一方面也说明该类犯罪在法院量刑裁决中比较容易出现错误。
  2.时间分析
  统计并分析再审改判的年份,发现样本中2018年改判的案件有4起,2019年有40起,2020年则有85起,由此可知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裁决错误的案件在逐年增多。
  3.量刑裁决错误的具体类型
  通过分析样本中再审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原审量刑裁决错误的具体事由并进行归纳,可以发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裁决错误主要有以下4种:
  (1)量刑从宽突破法定刑限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刑事实体法作出裁判。在样本中发现被告人先前已经认罪认罚,法官为在量刑上体现从宽,在量刑时突破刑事实体法量刑幅度限制,进而导致量刑错误。经统计,样本中量刑突破法定刑限制的案例共有52件,具体包含以下3种类型:其一,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如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2249元,依法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原审法院在无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作出3年以下的判决。[1]其二,突破刑罚种类。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刑期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无拘役的刑罚种类,但法院却作出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的判决。[2]其三,突破缓刑考验期限。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缓刑考验期最低为1年;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的,缓刑考验期最低为2个月。经统计,样本中因量刑突破缓刑考验期最低期限而再审改判的案例有39件。
  (2)前科信息未评价。前科属于预防刑的范畴,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其中,样本中因原审被告人隐瞒前科信息,导致法院未能评价被告人系累犯的从重情节有2件案例;因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时未能查询到被告人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前罪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前罪被遗漏等应当在本罪量刑程序中合并评价的情形,此类案例共有50件。
  (3)遗漏评价量刑情节。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已达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全面评价各种量刑情节,据此对责任刑进行调整并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但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样本中存在遗漏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3]在其他样本中存在遗漏评价立功,遗漏评价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在审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在量刑环节未予评价等情形。经统计,在样本中由于遗漏评价量刑情节导致量刑错误的案例共有14件。
  (4)其他刑罚适用错误。笔者将其他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案件归纳为其他刑罚适用错误的类型。此种类型主要包括:罚金适用错误的案例有4件、遗漏宣告符合禁止令的案例有4件、刑罚适用前未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评估而作出判决的刑罚因无法执行而再审变更执行方式的案例有3件。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裁决错误的成因
  (一)法庭未能获得全面的量刑信息
  “法院在定罪裁判中所要完成的是一种‘定性’过程,在量刑程序主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承当的刑事处罚作出‘量化’裁决。”[4]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法庭通常要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同时作出裁判,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方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已基本完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定性过程。此后进入审判阶段,法庭的主要工作就是在已确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量刑建议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以及认定这些量刑情节究竟应在何种程度上对被告人作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由此,认罪认罚案件以进入庭审为界线,形成了定罪和量刑两个相互较为独立的环节,这将使得与定罪事实重叠的量刑情节在法庭中不再呈现;独立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缺乏无罪推定的规范作用,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量刑信息存在不全面或遗漏的风险,最终导致庭审量刑信息不足,出现量刑裁决错误。[5]
  法院对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既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又带有一定的独立性。[6]具体来说,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客观方面时,需要查清犯罪行为的过程、犯罪的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犯罪主体时,需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确定其年龄、精神状况等。这些事实既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基础,同时也是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以及其能否回归社会、有无再犯可能的量刑事实。某种意义上,法庭通过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审查过程,客观上也使部分量刑证据得到了举证、质证和辩论,随之得到法庭的审查认定。
  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对定罪事实不断地简化审理,使得前述与定罪重叠部分的量刑事实未能得到充分审查。目前,我国犯罪结构明显变化,重罪案件数量占比持续下降,轻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根据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被判处不满3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案件,从2000年占53.9%升至2020年的77.4%。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在积极的刑法观影响下,犯罪门槛较低,犯罪轻刑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解释》第365条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于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证据,才需要进行举证和质证。而在速裁程序中,依据《解释》第373条的规定,法庭审理阶段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基于此,便能对样本中出现遗漏重要量刑情节的案例作出合理解释。[7]
  (二)量刑从宽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
  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以幅度刑的方式规定了量刑的最高和最低限制。法官定罪量刑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要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法官已广泛认可和接纳了认罪认罚即可从宽司法理念的情况下,其对认罪认罚案件在量刑时欲进行从宽处理,但在刑事实体法中又无法寻找到认罪认罚则从宽处理的明确规定,便会模糊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作出从宽处理,从而冲击刑法分则中的量刑底线,进而可能与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最终导致从宽处罚的泛化。[8]
  另有观点认为,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就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其主要理由是,“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坦白之间在量刑方面虽有重合和联系,但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自首、坦白之外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地体现其左诉讼过程中的立法本意——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才能真正促使其悔罪,实现重新做人的社会效果。”[9]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依据刑事实体法,否则就会导致违法作出判决的错误发生。
  (三)量刑环节法检机关之间缺乏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其中,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之间,对于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处理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约束的目的。[10]在样本中,出现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身不合法,却最终长驱直入成为生效判决;[11]侦查机关遗漏移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诉机关未能发现,法院也就直接审理,最终导致量刑不当。[12]这说明法检机关在量刑环节中的相互制约不足,法院难以纠正公诉机关的错误和偏差。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有以下3种处理方式:一是法官通知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此种方式在程序上有多个环节:法院需向公诉机关说明变更的理由,公诉机关需要与被追诉者重新协商,律师需要再次加入具结书的签署过程。二是法官直接作出变更量刑建议的裁判。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可以法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也会因未实现具结书上的期待而上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的强势地位,使得在量刑层面形成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制约着审判中的量刑裁决。三是法官直接采纳量刑建议。法官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和公诉机关不会有任何的质疑,也不会有工作任务的增加。法官直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既保证了效率,也完成了互相配合的要求。通过对比发现,第三种处理方式最为顺畅,但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庭审功能的弱化,从而使庭审过程出现形式化的倾向,最终导致法检机关在量刑环节相互制约的缺失。
  (四)被追诉人的前科信息难以及时掌握
  前科信息未及时评价最主要的原因是前科信息难以及时掌握。一方面,被追诉人不可能主动地如实供述前科信息。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据此,被追诉人需如实供述的仅是本次诉讼指控的事实,而未要求其如实供述前科信息。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前科作为预防刑量刑情节,被追诉人也不可能将自己陷于加重处罚的危险。[13]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员流动性较大,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各地、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对于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的上传、共享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办案人员无法在短时间内查询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进而导致法庭错误作出量刑裁决。
  三、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裁决问题的具体路径
  (一)保障法庭全面获取量刑信息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审判阶段法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量刑建议、程序选择的意见。为了保证法庭全面获取量刑信息,应当增加对与犯罪事实重叠部分的量刑事实的审查,具体可以考虑在认罪自愿性审查环节,让被告人用自己的语言陈述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这样,一是可以让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确认,二是使法官能够更为具体地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另外,法庭还应征求辩护律师对指控证据和事实的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调查。上述审查,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可以保障法庭获取更加全面的量刑信息,使法官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有更为直观的认识,进而形成量刑的心证。
  (二)增加对量刑从宽的实体法供给
  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分则个别罪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作出了规定。例如,根据修正案第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加了第三款,即“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刑法总则中缺乏认罪认罚即可从宽的对应性规定,以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实体从轻的要求无法落到实处。为此,应当考虑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在刑法总则中将认罪认罚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从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刑事实体法上作出积极的评价,进而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提供实体法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体现了注重效率的诉讼价值取向,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其获得的减轻处罚的幅度应有所不同,以鼓励其在到案后尽早认罪认罚,从而有效提升诉讼效率。为此,在刑法总则将认罪认罚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规定不同的从轻处罚幅度。根据各地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中的成功做法,可以考虑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认罪认罚,规定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30%、10-20%、10%以下,由此避免法官在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时缺乏规制,突破法定刑幅度。当然,该《量刑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协商以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也应具有约束力。
  (三)强化法检机关的相互制约
  强调在权力分工前提下的制衡,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异化,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纠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违法现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4]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程序中必须切实贯彻法检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的原则,以实现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平衡和制约。
  法官通过行使量刑建议变更权,以此形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审查和监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本质上属于求刑权的范畴,法院对量刑享有最终的裁决权。因此,法官应依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审查量刑建议本身是否违反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建议的刑罚是否畸轻、畸重,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应依法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调整。
  在强化法院与检察院相互制约的同时,也需要建立法检机关常态化沟通机制。具体可通过案例研讨等形式加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办理同类案件的业务交流,尽量统一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
  (四)建立全国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系统
  为有效解决因前科信息难以及时掌握而导致的量刑裁决错误,应当考虑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系统,通过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间及时上传前科信息,实现刑罚执行信息共享,由此法官便可以准确掌握被告人是否存在刑事处罚记录。具体来说,可以借助互联网+,建立全国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系统,即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实现刑罚执行全程可追溯,方便刑罚执行的查询和获取;从侦查机关立案开始即为被追诉的人创建账号,无论案件此后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通过全国刑罚执行信息系统查询其是否存在前科信息,从而为检察机关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和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技术支持。同时,该系统还可以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实现智慧刑罚目标,即法官在该系统输入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事实、情节以及拟量刑时,系统将自动识别量刑建议和拟量刑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量刑幅度,从而能够以技术手段发现并调整明显不当的量刑。
  【注释】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
  ★作者系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刑再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2]参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刑再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3]参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刑再7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页。
  [5]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新期。
  [6]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2页。
  [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再1号再审判决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再5号再审判决书。
  [8]参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刑再12号再审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刑再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9]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1期。
  [10]陈光中:“如何理顺刑事司法中的法检公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刑再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12]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刑再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1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刑再2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14]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