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5056】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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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5056】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的适用
文/杨方程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共涉及8个罪名,且均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件司法解释中,有2件专门对罚金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及其依据予以明确,为统一罚金刑适用提供了遵循。但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罚金数额确定类案不统一、个案与犯罪情节不适宜等情形,导致罚金刑价值功能被弱化、虚化、僵化,不利于司法权威树立。罚金数额确定应充分体现罚金刑价值功能定位,严格依照财产刑司法解释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关于罚金数额确定的要求,全面、综合考量被告人违法所得、被害人损失、侵权假冒物品规模、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缴纳能力等要素,科学确定罚金数额,而不能简单、片面参照某一个要素,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比例罚金、倍比罚金的规定,确保罪刑相适应。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确定应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参照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主刑确定方法,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从地位、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要素确定罚金数额,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罪刑相适应和量刑平衡。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罚金作为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其目的系让犯罪人获利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刑法关于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主要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涉财产利益的犯罪中。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涉知识产权犯罪共9个条文,涉及8个罪名,且8个罪名均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共颁布了4件司法解释,其中2件司法解释专门对罚金刑适用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倍比罚金、比例罚金、限额罚金3种模式,为统一罚金刑尺度奠定了基础,提供了遵循。但由于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重主刑适用轻附加刑适用,造成罚金刑适用不规范、不统一、不平衡的现象较为突出。同时,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告人以罚金刑过高作为上诉理由亦占了较高比例(根据裁判文书网统计,某省2020年知识产权刑事上诉案件25件37人提出上诉,其中22人以罚金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占比59.5%)。
  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扣押赃款可否充抵罚金裁判标准不一致。作为获利型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过程中通常会扣押部分赃款。对该部分赃款,有的案件直接判决充抵罚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缴纳;有的案件对扣押在案赃款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而判决罚金则由被告人另行缴纳。如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1]对公安机关扣押其银行卡上的赃款50余万元作没收处理,罚金由其另行缴纳。
  2.退缴赃款是否充抵罚金裁判尺度不统一。在侦查或起诉过程中,甚至审理环节,被告人或其家属为了体现其悔罪表现,有的会积极退缴赃款。对该部分退缴赃款,有的案件在判决适用罚金时直接予以充抵罚金数额,如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2]判决中明确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有的案件对被告人或其家属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判决罚金由被告人另行缴纳,如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3]有的案件则对被告人所退缴的赃款不予处理,如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4]既未判决依法没收,也未判决折抵罚金。另外,有的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缴纳款项注明为预缴罚金,判决时直接作为已缴罚金款项予以处理,如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5]收据载明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48万元,判决时直接作为已缴罚金处理。
  3.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判处罚金标准不统一。有的案件,对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的确定,系依据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罚金总额后,再由各被告人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在所确定的罚金总额内进行分担。如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6]认定非法经营数额42万余元,罚金系按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进行计算,确定罚金总额为19.5万元,最后由6名被告人根据地位作用在19.5万元内进行分担,最高的为5万元,最少的为1万元。而实务中的大多数案件则是直接按照罚金刑确定的依据,根据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分别确定罚金数额,通常该种方式所确定的各被告人罚金数额总和高于前一种方式。如覃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7]认定非法经营数额54万余元,其中对第一被告人判处罚金32万元,对第二被告人一审判处罚金28万元,二审改为5万元。
  4.违法所得作为罚金刑适用依据被虚化。实务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时,绝大多数案件均是把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而没有对违法所得予以明确,造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第一考量要素被虚化、弱化,进而被束之高阁,形同僵尸条款。笔者对某省2020年生效的106件(261人)知识产权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罚金数额均系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参照物予以确定,而按违法所得确定罚金数额的刑事案件少之又少。如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8]在公安、检察机关没有确定违法所得时,法院直接根据被告人销售金额减去购买成本计算出违法所得,进而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参考依据。
  5.罚金刑适用不平衡。在查明案件事实均为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有的案件严格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予以确定,如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9]认定非法经营数额54万余元,判处罚金32万元;而有的案件确定罚金数额却是在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下,如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10]认定非法经营数额3.3亿元,判处罚金9千万元;有的案件却在非法经营数额1倍以上判处罚金,如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11]认定非法经营数额14万余元,判处罚金15万元。
  6.对假冒商品已销售与未销售的情形未作区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为常见的两类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都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主刑量刑来看,对已销售与未销售未作区分,在量刑方面法律规定都是相同的。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从入罪及第二档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来看,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已销售与未销售的情形进行区分,只要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商标,就具备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否销售不影响该罪的定罪及量刑。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第二档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规定,已销售与未销售在3年以上量刑的起点数额均为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也就是说从打击犯罪来看,司法解释在主刑量刑上未区分已销售与未销售情形,只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就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司法解释没有将是否销售作为区分该档量刑的要素。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罚金刑时,有的案件也未对已销售与未销售进行区分,一律按涉案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予以确定。如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12]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6万元(未销售),判处罚金10万元;而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13]涉案非法经营数额28万余元(已销售),判处罚金8万元。
  二、原因分析
  1.重主刑轻罚金刑适用。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量刑准确主要体现在主刑上,只要主刑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符,就体现了刑罚的不枉不纵,而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只要对法律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被告人适用了罚金即可,至于罚金数额多少、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是否与其罪刑相适应,不纳入考虑范围,或者不作为确定罚金数额应考虑的主要方面。甚至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已被判处主刑(人身自由刑),失去了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判处较高罚金,将导致不能执行到位,造成空判,但鉴于法律又规定应当判处罚金,也就象征性地予以判处,并未严格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予以判处。
  2.未准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了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对犯罪情节包括哪些要素、如何考量均未进行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2条对罚金刑确定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同时还应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予以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第4条,除了规定确定罚金数额应考虑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之外,同时,对罚金刑具体适用倍比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5倍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第10条,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的基础上,对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参照时,规定了根据判处主刑情况确定罚金数额的两个幅度,即3万元至100万元和15万元至500万元两个档次。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刑法仅在第五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但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更多是简单、机械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罚金或倍比罚金来确定罚金数额,未能将该司法解释前半部分规定的适用罚金应考虑的相关要素,以及后半部分规定的一般按什么标准予以确定结合起来进行系统、全面考量,而是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机械等同于“就是”。
  3.对共同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认识不统一。获利型犯罪中,对共同犯罪如何适用罚金刑,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实践中有不同处理方式。如熊选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提出,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符合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即可。[14]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22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也即走私犯罪中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系在共同走私行为所确定的罚金总额内由各被告人进行分担。从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的确定,存在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涉罚金总额内进行分担的观点及类似司法解释规定。但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系列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如何适用罚金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理解执行不统一。有的参照《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的规定,对所涉案件计算出罚金总额后,再由各被告人根据地位作用在总额范围内进行分担。而有的则依据共同犯罪主刑确定的理论,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从关系,依法确定各自的罚金数额。
  4.对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第一位考量要素重视不够。刑法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以数额作为入罪量刑标准,共规定了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两类数额标准。由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比违法所得的认定简单、容易,不需要认定犯罪分子的经营成本,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侦查、起诉的工作量,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习惯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即使在可能计算出违法所得的案件中,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再对违法所得数额予以认定,而仅仅只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这就导致审判环节大多数情况下亦只能依据前述环节查证属实的事实即非法经营数额依法确定罚金数额,使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作为第一位考量要素的违法所得确定依据被架空。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数额确定的路径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数额确定要严格依据刑法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考量罚金数额确定的要素,准确、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既不让被告人在经济上获利,又剥夺其再犯的能力,预防其再次犯罪。
  1.全面综合考量罚金数额确定的全部要素。从刑法关于罚金刑的配置主要规定在涉财产利益的犯罪中来看,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主要目的是既不让获利型被告人在经济上获得利益,同时又要让其在经济上受到处罚,进而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同时,知识产权犯罪大多属数额犯,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对其主刑的量刑都是根据涉案金额予以确定。但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不能仅仅只依据涉案金额予以考量,而应结合被告人获利、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缴纳能力等各类罚金刑量刑的要素进行综合考量。罚金数额与涉案金额具有对应关系,但不是唯一对应关系,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不能简单、机械地考量涉案金额这一唯一要素,而要综合考量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罚金数额的各类要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中规定了罚金数额确定“一般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对此处“一般”的理解不应等同于刑法上的“可以”,也就是原则上“应当”之意,对此处的“一般”应结合该规定的前后两部分予以整体、系统理解,“一般”也就是通常将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作为确定的参照物,但结合前半部分来看,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亦仅仅只是确定罚金数额应考量要素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否则这样的理解就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如果机械理解按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罚金数额时,至少应在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将会导致一些案件罚金数额过高,而实际上又无法执行,这将有损司法权威。
  2.严格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确定罚金数额。《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规定了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两种方式作为参照的依据。在适用时,若两种方式都可以作为参照时,应首先选择按违法所得作为参照计算的依据。因为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获利型犯罪,违法所得直接体现了被告人获利的多少,与其犯罪目的直接对应。刑法在规定主刑量刑时,也是将违法所得作为入罪量刑的第一考量,确定附加刑罚金数额时,在违法所得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应按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第一参照,与获利型犯罪罚金刑的目的相对应,亦与主刑确定的第一考量相对应。只有在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方可选择按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参照予以确定罚金数额。在前述两种方式的参照数额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例如非数额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对依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定罪量刑,而不能确定其犯罪金额的情况下,才能选择《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规定的对应档次的限额罚金幅度予以确定。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确定罚金数额首先应对照违法所得予以确定,在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选择按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参照予以确定罚金数额,在前述二者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方可选择按量刑幅度对应的限额罚金幅度予以确定。三者之间只能依次选择,而不能任意选择。
  3.正确认定违法所得,进而合理确定罚金数额。违法所得虽列为确定罚金数额的第一位考量要素,但何为违法所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所涉系列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不同部门所作规定亦不相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该批复现已失效,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废止,故该批复不再适用)亦将违法所得认定为获利数额。同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所得系按销售收入减去购进价款计算。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该规定已失效,因知识产权犯罪不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案件)。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何为违法所得,不同机关亦有不同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何为违法所得,准确理解违法所得的涵义,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亦关系到罚金数额确定。结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关于以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不一样的标准,适用罚金时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式,以及该解释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同时参照前述《非法出版物解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获利数额,也就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这才符合法律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据此,在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金数额首选条件时,通常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时大多未将违法所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仅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一些能够计算出违法所得的案件,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成本通常都有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主动计算出违法所得,尽可能选择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最佳体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数额确定的考量要素,做到罚金数额确定得准确、合理。
  3.正确区分已销售与未销售案件罚金数额。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还未来得及销售便被公安机关抓获,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并无实际违法所得,若按违法所得倍数确定,罚金数额将为零。对没有实际违法所得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符合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本意,法律对获利型的知识产权8个罪名均规定了罚金刑,其立法本意是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来剥夺被告人的犯罪资本,预防其再次犯罪。如果仅对其适用自由刑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在此类犯罪中,被告人即使没有实际违法所得,并不等于没有社会危害性,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虽还未来得及销售,但其行为仍存在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亦构成犯罪,对其判处罚金刑,以使被告人得不偿失,并从物质基础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同时,最大程度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根据刑法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关于罚金刑适用应考量的要素来看,对已获利、权利人损失、社会危害性等要素都要予以考量,而不仅仅只考虑涉案违法所得一个要素,罚金刑适用与主刑适用考量因素是有区别的,二者不能混淆。对已销售获利的在罚金数额确定上应区别于未销售未获利的情形,已销售获利是获利目的已实现,结果已发生,其危害性应大于未销售未获利的情形。而尚未销售的行为,未能实现被告人获利的主观目的。对相同数额的犯罪行为(已销售和未销售)进行比较,未销售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相对较小,在罚金数额确定上应予以区别处理,已销售获利的应高于未销售未获利的情形,方可体现罚金刑适用的社会危害性这一考量要素。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主刑量刑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销售作为量刑衡量的要素,但在确定附加刑罚金时,应对已销售与未销售的情形进行区分,全面考量罚金数额确定的各类要件,确保准确确定罚金数额。
  4.罚金刑适用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关于知识产权8个罪名所规定的罚金,其中7个罪名的量刑幅度共分为两档,在第一档(情节严重)量刑,规定了可以单处罚金,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一律规定了并处方式,将并处作为依法严惩的工具。通过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叠加适用,让被告人既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同时也遭受剥夺财产的处罚。但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为了体现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而将单处罚金束之高阁,使其形同僵尸条款,导致单处罚金少之又少。根据刑法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刑在3年(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5年)以下量刑时,且情节较轻的,符合《财产刑规定》第4条规定情形的被告人,如偶犯或者初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可依法单处罚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通常来讲,单处罚金的数额应低于既判处自由刑又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因单处罚金属于第一档内且情节较轻的情形;在第一档量刑的,其罚金数额应低于在第二档量刑的,主刑重的其罚金数额亦应高于主刑轻的,体现罪与刑相适应、主刑与附加刑相适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关于限额罚金的规定也体现了该精神。
  5.正确处理追缴与罚金的关系。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向被害人退赔,也就是说,不能使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罚金系让被告人经济上受到惩罚,是用其合法财产予以缴纳,二者性质不一样。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获利型犯罪,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而不能充抵罚金。《财产刑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单处罚金,该规定亦是将违法所得与罚金进行明确区分。实务中,正如前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多数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都是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案件事实,很少采取以违法所得数额予以认定,导致实践中被告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对已销售获利的,被告人在案发后作为赃款退赃的,不应在判处罚金时予以折抵。对未销售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作为罚金缴纳的,判处罚金时应予以折抵。对已销售获利,但未能认定获利数额的,其家属代为缴纳部分,不论是作为罚金预缴还是作为赃款退赃,不能仅凭缴纳时收据所记载为“罚金”或“退赃”文字之不同,而作出不同认定。该部分款项,本质系其亲属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为预缴罚金予以认定处理,符合罚金系用合法财产予以缴纳的本质属性。
  6.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共同犯罪中对各被告人如何确定罚金数额,现行刑法及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走私刑事案件意见》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的确定系专门针对走私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刑法中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多达248个,获利型犯罪如骗取出口退税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司法解释也没有专门规定共同犯罪罚金总额下的分担原则。据此,对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共同犯罪数额确定一个总的罚金数额,再由各被告人根据各自犯罪情节进行分担的情况下,仍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依据共同犯罪关于主刑确定方法,根据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违法所得数额、主从关系等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应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作为一个重要考量要素。在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地位、作用、主从关系予以平衡,如依据从犯理论,对从犯判处罚金予以从轻、减轻处理等。对共同犯罪中的雇员,有的仅获得加工的报酬,甚至还未领取任何报酬就被抓获,对其判处罚金时,应考虑其从犯地位、违法所得情况、是否初犯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注释】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1]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刑终192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刑终562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刑终669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刑终669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14]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