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9021】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案外人权益保障——以审执阶段案外人异议权保护为重点
文/何姣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特别策划——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程序的强化与完善
为了保全证据、预防犯罪、保障执行和弥补损失等目的,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相关条文规定,负责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的机关均享有处置涉案财物的决定权、执行权和处分权。这种多元机构管辖和处置的模式易导致部门间职权分工不明,引发相互推诿。部分机关可能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扩大涉案财物的处置范围甚至处置失当,而对处置行为的监督却并不到位。除上述法律外,《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司法解释虽有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权益保护的规定,但并不完备,导致审执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对案外人的权益保障存在程序法定不足、保障不到位的问题。表现为:保护方式单一,救济方式仅有申诉、控告;由同一机关审查、处理针对自身处置涉案财物行为的异议,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审查、监督;未赋予受害人陈述、质证、答辩等听审权;缺少对申诉、控告期限,证明责任和最终处置的细化规定等。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审理程序中案外人刑事涉案财产权益保障缺失
1.知情、参与不足触发程序缺位。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要使司法裁判结论得到认可,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1]《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仅规定法院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和听取其意见,对具体方式和是否参与庭审等未予细化,较难操作。而在案件审理中,为避免对涉案财物判决引发争议,法官往往忽视对未涉及定罪量刑涉案财物部分证据事实的关注,庭审中缺乏针对如何处置的调查、辩论,文书中亦忽略论述说理,往往剥夺案外人参与、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导致其缺少程序话语权,极易造成司法不公。
2.忽视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调查厘清。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主要涉及对违法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财物的没收或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进行处理,与作为罚金、没收财产对象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案外人、无辜者的合法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存在明显区别。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忽视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调查,未能对其中应予追缴、没收的范围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也往往会忽略对作为财产刑予以科处的被告人合法财产的认定,更遑论厘清哪一部分属于犯罪之前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哪一部分属于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等。这些财产的混同情形十分不利于最终判决的执行和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3.涉财产部分判项不明易引发履行争议。通过对已公开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发现部分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处置部分的表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未明确处置范围或遗漏处置,以及未对处置理由进行说理、论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资产、平息受害人的愤怒,往往在查封其个人名下财产的同时,一并查封其投资企业的财产和配偶等近亲属的财产。由于财产状况极为复杂,加上有的财产欠缺登记等问题,不少刑事判决未逐一确定财物性质和完全罗列需追缴的财物。有的刑事判决书在被害人未获赔偿时未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或者在部分退赃情形下未判决继续追缴,遗漏对查扣财物孳息的处置,导致案件进入执行后,待处置财产范围不明确,引发受害人、债权人不满。部分刑事判决书中往往缺乏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说理、论证。二是遗漏涉案财物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部分刑事判决书未在主文详细写明涉案财物及孳息的名称、数额、存放地点等;或者在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时,未将其列为诉讼参与人和写明身份信息。三是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表述混同、随意性强。部分刑事判决书仅判决“追缴犯罪所得赃款XXX元”,未明确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无论有无追缴可能,均判决追缴而非责令退赔;未根据审前阶段有无财物追缴到案而判决继续追缴或追缴。四是欠缺必要的执行内容。部分刑事判决书追缴、责令退赔主文与犯罪事实脱节,返还被害人主文未具体确定被害人等。[2]涉财物部分判项不明不仅会降低执行效率,还会增加案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概率,也会导致刑事程序控制财产与民事执行同时进行时产生执行冲突。
(二)执行程序救济案外人涉案财产权益的实践困境
执行是实现裁判内容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安抚被害人、威慑和教育他人等目的的最终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4、15条已明确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区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主体针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或执行依据等提出不同异议内容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从实践效果上看,仍存在很多问题和困惑。
1.被执行刑事涉案财物现状混乱,导致处置难度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企业、土地、厂房等大型资产,但由于案件从犯罪行为发生到进入执行历时漫长,刑事案发后涉案财物、资产大多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当地政府常常基于维稳考虑引入投资者进驻以维持厂区运转,而受害人、债权人有时为了挽回损失,也会以各种方式将不动产占用、分割、连环出租,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关主体为了自身利益不愿配合执行,导致执行中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难度很大。
2.案外人异议救济立法简略与实际诉求混杂的现状存在矛盾。考虑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的公法之债属性,而学理上应为申请执行人的公诉机关不可能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或是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等因素,《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改变了参照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路径,在第14、15条另行作了规定。[3]但第14条规定的“异议-复议”路径剥夺了案外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机会,也会导致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混乱。第15条考虑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异议并不必然影响定罪量刑之核心目的,若均要通过审监程序纠正将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之因素,赋予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是否裁定补正的初步判断权,案外人之后可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或被告知通过审监程序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常常混杂着针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权属认定和执行依据错误等,内容复杂、诉求多样,对此如何处理,法律尚未作具体规定。
3.同一法院审执业务部门对如何处理案外人异议均有困惑。执行、刑事、审监甚至立案等相关审执部门对判断能否裁定补正标准的理解并不一致,常会导致由于职权不明的相互推诿和诉讼低效。如何处理异议,有很大困惑:当第14、15条出现法条竞合时如何处理,“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标准如何确定,并无明确依据;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是否是继续裁定补正、启动审监程序的前置条件,立法并未明确;即使将异议材料移送至刑事审判部门,大多并不答复或仅口头答复不予补正,极少配合裁定补正;实践中基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启动再审并予纠正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立案法官认为异议处理可适用民事异议之诉终局解决,在裁定驳回后告知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救济,立案部门亦予以立案,导致案件在异议之诉审理后又被驳回起诉。
4.各地法院处理案外人异议的裁判结果差异大。依据适用法律为《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4、15条统计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150份文书,发现各地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在审查标准、程度,异议竞合的处理,法律适用及结案方式等方面均有差异。一是处理异议的结果及审查方式差异较大。以裁判结果划分,最终驳回异议的102件,支持的18件,二审发回的23件,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异议之诉结论并驳回起诉的5件,二审仅撤销一审裁定的2件。分析最终驳回异议的文书,发现有的依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有的依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亦有的以无法定救济途径为由对异议不予审查。[4]一审案件中,基于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且不符合裁定补正情形同一理由,有的裁定驳回异议,有的裁定不予受理,亦有的以执行裁定的续保行为未对异议人造成实质性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而一审驳回二审复议案件中,基于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同一理由,有的维持,有的撤销并驳回起诉,亦有的撤销一审裁定。二是对判项明确与否的认知差异较大。对“依法扣押的财产及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这一判项表述是否明确,不同法院的观点存在差异。一种认为,裁判文书虽未明确写明应当追缴涉案财物,但结合文书上下文,涉案财物直至审判阶段一直处于扣押、冻结状态,应属于判决所称依法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处置,并无不当。另一种认为,虽有上文所述内容,但涉案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并未认定,应由刑事审判部门确认。三是法律适用不统一。以二审复议案件的文书为例,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亦不统一,二审基本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在一审驳回异议二审复议维持的案件中,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有的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有的同时适用《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4、15条。
5.案外人对如何保障自身财产权益存在路径选择困惑。由于对案外人在执行之前阶段的知情、参与权保障不足,以及对所提异议之救济并非由中立第三方审查等,部分案外人直至涉案财物被执行时才知晓要提出异议或是简单将权利救济寄希望于执行异议程序,一定程度上拖累了刑事案件执行的效率,增大了救济的难度。而各地法院裁判结果的巨大差异和同一法院不同部门间对裁判职权范围的困惑,更增加了案外人对如何保障其自身财产权益的路径选择困惑。有的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审判监督部门申诉,有的在未进入执行程序前即直接针对财产部分提起再审申诉,有的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甚至同时向其他法院、公证机构起诉、申请以获取民事裁判文书、公证书等作为支持其所提异议的依据,进一步加大了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
二、深度解构:审执阶段案外人财产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理念差异导致对案外人权益保护形同虚设
1.存在重惩罚犯罪轻财产保护的司法理念。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一直重视对人和行为的法律定性、处罚,忽视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或仅将其作为定罪处刑的证据之一。[5]审前阶段,侦查机关不太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检察院很少针对财产部分举证,导致法院无法对涉案财物作出清晰的认定,或对侦查、公诉机关的强制措施和处置结果“当然默认”,[6]极少重新调查、收集证据,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区分涉案财物是否合法,对案外人权益保障不到位且不利于执行。
2.审执兼顾理念仍需加强。基于案件数量激增和消除执行腐败等因素,执行机构设置经历了从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过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审执分离的弊端亦逐渐显现。认为审执分离是绝对分离的两个阶段,审定执从、审决定执的错误意识逐渐出现,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判项不明造成执行无所适从就是表现之一,大大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流水作业式构造诱发保护不力
1.各机关均有独立的财产查控、处置权限。刑事诉讼中,为了进行证据保全、预防犯罪、保障裁判执行和弥补犯罪损失之目的,公、检、监、法等机关均享有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和处理权限,多头权属并立的模式和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规则设置,导致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管辖处理和权利救济程序错综复杂,极易导致公安等机关基于部门利益或打击犯罪之目的,一定程度上扩大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范围和处理措施失当。同时,无力的内部监督和缺位的外部监督亦导致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流于形式。
2.随案移送问题引发处置障碍。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监察机关和检察院均有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的责任,而对未随案移送是否适当和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相关机关有时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和其他因素影响,会将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物自行处置不随案移送、遗漏移送或清单过于笼统,导致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审理后延,降低司法公信力,对法院精准处理涉案财物产生阻碍,甚至引发处理失当。
3.刑事诉讼流程导致矛盾堆积在审执阶段。部分异议人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均提异议但未获得明确答复或被驳回,在审判、执行阶段重复提出异议。尤其是由于执行前的诉讼程序大多仅为保全措施而非直接处置财物,导致部分案外人直至执行才知晓财物被处置并提出异议。这些异议累积在审判、执行阶段爆发,若最终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极易激化矛盾和引发信访。但对长期累积的矛盾进行救济,有较大难度。
(三)审理程序设计缺失导致保障沦为无本之木
1.案外人未获得告知权和诉讼参与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现有立法未规定裁判前将拟处置的财物信息予以公开,导致案外人知情权难获保障,更遑论以参与审理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尽管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规定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参加庭审,已设置受理没收申请后应公告的程序,但对具体内容和方式未予细化规定。再加上该程序仅适用于少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对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并不适用。可知,案外人并未获得涉案财物处置情况的告知权和诉讼参与权,与自然正义要求的两造听证原则相悖。
2.完全合并诉讼参与模式存在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并参与刑事诉讼,法院对该异议应当审查和依法处理。可知,我国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的模式为完全合并模式,法院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如何处置涉案财物与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但该条对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和如何处理,庭审如何举证、质证等均未作具体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实践中适用该模式同时审理案外人异议的十分少,大多未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也未保障案外人的诉讼参与权,再加上文书判项内容不明确,严重影响到执行。
3.对涉案财物处置审理内容对审判团队提出挑战。完全合并模式要求合议庭同时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范围确定、权属争议等民事实体法问题进行判断,对民事诉讼程序、裁判思路等均应熟练把握,同时需要适用民事实体法中责任财产认定规则,审理内容的多样、复杂性需求与刑事审判团队多不擅长处理民事权属纠纷的现状存在一定矛盾。同时,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障离不开举证责任标准的确定和分配。特别是对财产所有权归属、赃物善意取得、案外人债权认定等问题,在不同的举证责任标准和分配原则指引下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但相关立法对这一内容却未作规定。这也是刑事案件审理中较少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的原因之一。
(四)执行程序的二元构造导致保障沦为无根之源
1.公法债权实现说使财产刑执行具有刑民交叉属性。学界关于刑事财产执行主要存在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财产刑执行基于国家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之目的,具有惩罚性、威慑性和教育、改造功能。但有学者提出,基于现有“刑事财产刑执行等无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有关规定”等司法解释内容,我国财产刑执行需借助民事执行规定才能构成完整的程序规范,因此,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立场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理论重新解读,避免了刑罚权实现说单纯立足于刑事法立场解释财产刑执行不足的公法债权实现说日益深入民心。其将财产刑定位为公法债权的一种,因此,其实现应遵从私法债权实现即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法理,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7]
2.执行程序二元构造使异议处置不能直接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公法债权实现说倡导引入民法债权概念及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理论对财产刑执行进行阐释,解决了财产刑执行中与民事执行相关部分的理论问题,具体到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即可考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但我国财产刑执行仅存在法院和被执行人两个程序主体,呈现出二元构造特征,财产刑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无申请执行环节,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法院三方程序构造的特征,导致出现了执行移送不及时、滞后,涉财产刑执行的民事诉讼(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代位权诉讼、代位析产诉讼等),由于不能形成原告、被告、法院三方诉讼形态而无法提起等弊端。
三、审执阶段案外人财产权益保障之具体举措
(一)回归保障案外人权益的价值理念
1.实现利益衡平,重视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其他权利最终实现的基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强调依法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打击犯罪不能以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8]刑事诉讼在追求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的同时也应注重对无辜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避免顾此失彼。
2.追求程序正义,坚持公开、参与及两造听证价值。对于那些陷入诉讼之中的当事人来说,胜诉固然是他们所竭力追求的结局,但获得听审的机会同样重要,并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9]案外人虽非刑事诉讼中的直接当事人,但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却可以直接影响其切身利益。因此,应保障案外人知情、参与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或听证程序,使裁判者可以听取另一方的陈述。
3.反对株连无辜,坚持仅由被执行人自担刑责。刑罚预防犯罪之目的决定了只能让犯罪人自担刑责,不能牵连无辜,否则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怒和反抗。在涉案财物处置中也应坚持这一反对诛连原则,仅对涉案人员或单位的财产采取查扣冻等保全措施。执行财产中涉及与他人共有的,应注意保护无辜人员或单位的财产权益,发现有误的及时纠正并进行补救,做到既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谨防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10]
(二)构建案外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具体举措
1.建立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和告知制度。及时知悉财物可能受到处置,是案外人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因此,需要提升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度和强化相关机关的告知义务。一方面,建议针对不同诉讼环节、公开对象,构建不同公开方式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网络公开平台,及时发布拍卖等信息。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对财物管理实行“单据移送、三家共管”,统一公开。[11]另一方面,建立涉案财物处理告知制度,以多种方式通知案外人财物处置信息。参照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涉及财物处置的案件开庭前发出公告,或借鉴域外经验,将扣押、没收等财产处置的通知送达可能对案涉财物享有权益的当事人。
2.借鉴司法审查制规范以审判为中心涉案财物查控。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由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对涉案财产的查控措施和处理案外人异议,那么财产权属、性质、措施的合法与否等问题亦由各机关自行决定,并无中立第三方裁判者介入的法律依据。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程序设计对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建议参照异域经验将对涉案财产查控的合法性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凡是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相关刑事执法措施纳入专门法官许可与否和紧急事后备案的范围,建构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3.回归诉审合一和区分审理内容的双轨审理模式。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争议应纳入刑事审判范围。公安、监察、检察院等机关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及时、全面移送涉案财物和对案外人有利的证据,兼顾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若要认定财物属于追缴范畴,应经过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经由控辩各方、案外人就财物的种类、性质、范围、是否具有不能执行的事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法院作出明确的裁判。实行案外人参与审理的相对合并模式,将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与处置涉案财物、应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相互分离,[12]将同一案件刑事与民事部分内容的审理双轨并行,审理结果可互作依据、参考的同时又不拖累另案的处理。审理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与其他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承办处置涉案财物和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公诉机关、被告人也可参与其中。一是可解决完全合并模式诉讼结构过于复杂的难题,避免由于定罪处刑案情复杂而导致财物处理程序过于拖沓,提升解决纠纷的效率;二是可化解刑事条线与民事条线对案件涉及的借贷、抵押等民事合同的效力、债权保护的认定标准不一致而导致无辜第三人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矛盾,民事法官参与合议有利于更高效地处理涉案财物纠纷,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权益;三是先行审理完结的程序可作另一案件处理的依据;最后,两个案件由同一法官承办亦可避免结果之间出现矛盾。
4.明确各方主体举证责任分担和证明标准。案外人对主张对涉案财物有民事上的请求权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利于查明财物是否属违法所得。对善意第三人通过举证判断是否属善意取得。同时,由于检察院仅对财产违法性的举证具有便利性,故应由案外人承担对涉案财物享有权利的举证责任:案外人主张所有权,不能追缴、没收,检察院反对时,应证明涉案财物属违法所得。若检察院举证证明,案外人则需证明该财物系其合法所有。案外人提供优势证据后,检察院需继续举证反驳。检察院认为属赃款赃物应予追缴,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时,应举证证明自己善意、已支付对价、已履行手续等。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5.坚持文书判项明晰前提下的审执兼顾。保持“法院工作一盘棋”的理念,纠正对司法政策的理解偏差,强调分离前提下的审执衔接兼顾,在保持效率前提下加强协调,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防止司法腐败。判决是执行的前提,刑事裁判文书的财产性判项必须明确、具体,避免执行的随意性和杜绝相关权利人产生异议。罚金根据金额明确履行期限和方式,没收财产、追缴或责令退赔明确财物、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查扣物品在判项中具体列明,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明确具体的财产范围。涉案财物或被害人人数较多等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6.构建检察院参与的三方构造执行程序。应构建充分发挥检察院作用,赋予其财产刑申请执行权,将二元构造改良为多方主体参与的程序模型,在缓解法院过重执行压力的同时发挥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行使公法债权的公诉延伸作用,进一步丰富检察监督方式、范围,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同时,加入检察院申请执行权的三方程序构造,明确由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与执行异议的处置程序,解决二元构造情形下因无法启动相关诉讼导致财产刑执行案件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无法解决的困境。在刑事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时,可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作为被告,[13]有利于保障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后的程序、实体权益。在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时,参照民事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和审查标准,先根据其举证认定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再就能否继续扣押或没收作出判断。对提出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异议的,在加强与刑事、审监部门沟通基础上,依据能否裁定补正情形决定是否启动审监程序。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2]杜立、任栓雄、王红梅:“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规范化表述研究——基于诉审同一审理模式下的思考”,载http://www.jyqfy.gov.cn/content/?984.html,2020年5月16日访问。
[3]袁楠:“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法条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
[4]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
[5]戴长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重点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1页。
[6]朱艳萍:“刑事涉案财产裁判程序的缺失与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0期。
[7]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8]戴长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重点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7页。
[9]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10]王志祥、吴占英、苑民丽:《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12年10月第1版,第46〜47页。
[11]高一飞、张露:“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的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2]吴光升:“案外第三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1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权的优化配置”,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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