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9015】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完善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2119015】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完善
文/朱建华;陈远平;陈其琨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特别策划——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程序的强化与完善
  一、源于实践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总结
  (一)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范围不明确
  现有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如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而相对具体的解释又散见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并不统一。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司法解释中,将涉案财物界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扣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孳息,包括违法所得及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公安部2015年发布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规章中,将涉案财物界定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查扣冻结、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但上述界定主要从证据角度进行,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的界定角度有本质差异。
  目前司法实践约定俗成地将赃款赃物作为涉案财物的指向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中,也将涉案财物解释为赃款赃物。但该界定过于宽泛,虽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不会有争议,但部分案件在具体判断相关财物能否认定为涉案财物时,争议较大。如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人住所查获电子秤、验钞机、封装袋,在行为人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大宗毒品,等等,能否将上述查获物品一律作为涉案财物对待?反对者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因此,电子秤、验钞机、封装袋不属于涉案财物;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故而车辆不能作为犯罪工具处置。问题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兜底罪名,如果有线索指向犯罪人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嫌疑,那么行为人有可能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财物的出现并非偶然,反而具有推定犯罪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确证”性质。相关疑问实际上也是由于涉案财物的界定模糊所引发,只有明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内涵及判断标准,才能科学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二)未全面审查毒品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导致财产刑无法有效执行
  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办案方向集中于三方面:一是收集言辞证据,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二是收集客观证据,包括搜查犯罪场所、勘验犯罪现场,收集书证、物证,开展司法鉴定、会计审计等;三是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逮捕等。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即便开展相关工作,也仅限于到金融机构打印犯罪人持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未及时查扣冻结相应存款,以致相关财物被转移、隐匿现象高发,法院判决的财产刑罚无法有效执行。尤其近年刑罚执行机关强化了罪犯财产刑罚执行的审查力度后,毒品犯罪中重刑犯在申请减刑假释时,需要审查相关财产刑罚是否已经执行、是否有能力执行、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等问题,而此类问题与是否全面查清涉案财物有密切关系,但往往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全面查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查扣冻结措施,导致相关财产被隐匿转移,之后到了案件执行环节矛盾突出。
  (三)部分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不规范不透明
  一方面,侦查机关庭前处置犯罪人涉案财物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将毒品运输工具提前发还被告人亲属、将查扣的犯罪人巨额钱款支付给异地协助查办案件的其他公安机关,等等;庭前处置结果不向法院通报、不移送相关凭证,庭前处置脱离监管,导致很多具有证据价值的涉案财物缺失。与此同时,处置标准混乱、处置随意等问题突出,甚至个别部门将查扣的案款挪作其他用途。另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制度,但移送程序和不宜移送的范围并不具体,也未明确不移送的法律责任,选择性移送、拒绝移送、移送错误等现象时有发生。
  (四)人民法院处置侦查机关超范围、超限额查扣冻结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方式存有疑问
  刑事审判对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包括了财产刑罚和非刑罚措施两种。其中,前者是根据刑法分则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者是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得、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追缴,返还犯罪人其他合法财产。争议在于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置侦查机关超范围、超限额查扣冻结的财物。如果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则应将其返还犯罪人及其亲属,但其后果是如果返还的是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事后无法得以有效执行;如果在没收属于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基础上,其余财产在执行财产刑后再返还剩余物,却又无法律依据。该争议的实质是:刑法虽然规定了对犯罪人判处的财产刑罚应予执行,但却没有明确可否通过预先查扣冻结犯罪人合法财产的方式来实现。
  正是由于以上问题存在,导致我国在惩治毒品犯罪中,出现了片面强调主刑的惩罚价值、忽视财产刑罚的执行、忽视刑罚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结合应用等“头重脚轻”的局面。
  二、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突出的原因分析
  (一)对处置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价值认识不足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在惩处毒品犯罪过程中,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根深蒂固、重刑罚轻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现象突出、重惩罚轻预防的综合治理理念未有扭转、重人身权保障轻财产权保护的执法观念影响巨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往往把侦控重点放在毒品交易事实方面,对涉案财物的审查着力不足;法官也往往拘泥于犯罪人的定罪处罚,纠结于量刑轻重,尤其是有关死刑适用问题,而对财产刑罚及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效果考虑不足,无法全面发挥刑法威慑和预防功能。
  (二)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立法规范凌乱且认识不统一
  曾有学者统计,在有关涉案财物的立法上,我国目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多达四百余部,且其中半数以上有效,[1]但如此众多的规范文本并未解决当前涉案财物处置中遇到的各种突出问题;况且法出多门,又各自为政、内容零散,尚需整合。有必要制定一部单行法律,如犯罪财物处置法,就犯罪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查扣冻结、保管监督、流转移交、善意取得、归属裁决、没收追缴、销毁变现、处置的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以打破部门利益壁垒,统一协调执法。同时,有关涉案财物处置权限的认识,分歧较多,无法形成合力。以毒品犯罪重刑犯申请减刑假释为例,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需要核查其是否履行了财产刑。然而,财产刑是否已经履行,涉及三方面问题:其一是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时是否查清查扣冻结犯罪人的财产,为执行财产刑罚奠定基础。其二是罪犯的亲属并不负代为履行财产刑罚的义务,但实践中,监狱机构并不会向人民法院了解相关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而是将“公对公”事项转变为“私对公”事务,让罪犯通知其家属自行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部分财产刑罚,甚至申请对罪犯析产,试图表明该罪犯无履行财产刑罚的能力,以换取减刑假释机会。其三是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决权在人民法院,而法院又负有执行罪犯财产刑罚之职责,但案件在审判之初因侦查机关未及时查清查扣冻结罪犯的财产,导致相关财产被转移以致事后无法执行。于是,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矛盾又聚集在人民法院,严重损害刑罚执行的公信力。
  (三)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执法能力不强
  一方面,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过程集中于犯罪事实的调查,对涉案财物的查证存在懒乱现象,主要依赖于犯罪人的自动交代。其中,对于毒品资金的来源、流向,又以打印银行交易明细应付了事;而对于毒品的具体流向,在很多案件中并不明确。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某些无价值的涉案物品,如冰壶、电子秤等,不及时、不主动查扣,待检察官、法官提出要求后,视具体情况再行补证。但对有经济价值的涉案财物,又普遍存在超限额查扣、胡乱追赃、随意支付给协助办案的侦查机关等情形。与此同时,因未健全财产保全制度,导致涉案财物自然损耗和人为损失现象并存。另一方面,涉案财物管理缺乏监督机制。侦查阶段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监管演变为办案机关的自觉自控行为,脱离监管,以至于实践中发现禁毒民警将扣押的毒品随意存放于办公室柜子内甚至是货架之上等违规情形。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财物查扣冻结亦不细究,起诉书中对涉案财物数量、类型及处理方式等只字不提;在庭审中,更不会主动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意见,如法官提及,通常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等托辞一语带过。审判阶段,法官一般也不在庭审中对涉案财物处理开展调查辩论;审判阶段也未设有正式的听取第三人意见以及审查第三人证据的独立程序,对涉案财物是否没收追缴,普遍存在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而更多地仰赖于法官庭外核实,然后直接作出判决。
  上述不及时调查涉案财物、不专业保管涉案财物、不规范甚至是不负责任地处置涉案财物,往往导致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理论源于实践,理论服务实践。由于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牵涉范围广,需要进一步开展理论分析,以论证某些实践方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犯罪人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及处罚范围
  (一)关于犯罪人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
  关于犯罪人涉案财物的概念,目前的研究大体有两种界定路径:其一是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角度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扣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2]或者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的各种财物的总称。[3]其二是从财产属性角度认为,涉案财物是刑事诉讼中与案件处置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规制的各种权利形态的总称。[4]上述观点由于定义的路径单一,定义标准不明确,因而或多或少存在不周延问题。
  笔者认为,在界定涉案财物的内涵时,应注意4个方面:
  其一,查扣冻结、没收追缴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限于犯罪人对其是否具有所有权。目前,关于所有权的判断标准以是否承认善意取得为限,分为相对立的两种观点。肯定论者认为,没收犯罪人的财物以其享有所有权为原则,但第三人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知情而取得该物的,依然可以追缴没收。[5]换言之,本人所有是指对涉案财物中排除第三人合法正当权利的犯罪人所有权。[6]否定论者因不承认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否定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我国目前则是有限地承认善意取得权: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早在1965年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要求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人卖掉的赃物,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由犯罪人按卖价赎回原物,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也明确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善意取得权受到极大的限制:首先,从犯罪论角度,在案证据必须排除第三人提供财物给犯罪人时,明知或应知其用于犯罪活动;必须排除第三人明知其从犯罪人处获取的财物系犯罪所得。其次,刑法分则个罪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规定了对某些既不属于违禁品、又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更不属于被害人财产的涉案财物进行没收追缴,等等,均表明我国刑事立法仅有限承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权。
  其二,涉案财物的范围必须与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和判决执行密切相关。只要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物品,包括犯罪工具、投入犯罪的资本、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利益,不管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应属于涉案财物范围,不能单纯以财产属性来评判涉案财物的范围。同时,涉案财物范围的划定还应将判决的执行纳入考察范围。犯罪人如果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那么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涉案财物;犯罪人如果被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的,其所有的部分等价财产亦属于涉案财物范围,第三人转移、隐匿犯罪人财产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设定,不能仅限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还应注意刑法分则有关个罪的具体财产刑罚内容。因为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对犯罪人的财产刑罚应予强制执行,如果未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纳入涉案财物范围,则强制执行的规定会变成“无米之炊”,不利于惩罚目的之实现。
  其三,涉案财物处置兼具刑事惩罚和保安处分功能。犯罪人涉案财物处置是一项惩罚性措施,通过财产刑罚,强制执行犯罪人部分乃至全部合法财产,以惩罚犯罪;通过非刑罚措施,没收追缴其所持有的违禁品、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抑制再犯能力。但两类执行方式均以犯罪成立为前提,均作为审判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来适用。
  其四,人民法院是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决机关。正如前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界定主要是从证据属性进行,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界定是从事实确定、判决效力等角度把握,判断侦查机关查扣冻结财物是否属于犯罪人涉案财物,确定刑事判决没收追缴范围。三者之间地位作用不同,对涉案财物的界定方法和标准相应存在差异。
  综上所述,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界定,必须涵摄犯罪行为运行的不同阶段,必须围绕与审判执行密切相关这一特点,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涉案财物是指犯罪人为实施毒品犯罪活动所准备、在犯罪中使用或因犯罪活动而获取的,与刑事审判执行密切相关的物品及孳息,以及犯罪人到案时,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其本人所有的与未来财产刑罚执行相关的财产或等价物。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包括财产刑罚内容和非刑罚处置措施内容两大部分。
  (二)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厘定
  1.财产刑指向毒品犯罪分子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
  在法律性质上区分合法财产的主要意图是执行财产刑。由于毒品犯罪普遍属于重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毒品犯罪,除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外,其所拥有的部分乃至全部合法财产均属涉案财物范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比例原则,查扣冻结、没收、追缴犯罪人相应合法财产,以便于将来执行财产刑。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还存在某些特殊性问题亟待统一认识,例如部分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犯罪人受他人雇佣为其与毒品卖家交易,从而携带了购买人交付的巨额购毒款,但在交易时卖家拒绝接收现金,犯罪人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购毒款应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对于该购毒款,可以作为犯罪人的财产刑内容予以执行。虽然犯罪人对该购毒款并无所有权,其仅是代为支付卖家;而购毒人并未出现,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存在,但事实上,真实购毒人也不敢出现在案件中(即便真实购毒人出现,该款物也属于用于犯罪的财产)。因此该款项演变成为犯罪人来源不明的财产,可以将其作为财产刑内容予以执行。
  2.非刑罚措施处置的涉案财物指向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违禁物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
  首先,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属于没收追缴范围。犯罪所得大致有三类:一是直接从犯罪活动中获得的赃款赃物,包括犯罪直接取得物,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表现为毒品毒资等等。二是通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包括犯罪所得的自然孳息、犯罪所得产生的投资利益等,例如犯罪人将毒资用于投资楼市所获得的收益。根据禁止任何人通过犯罪获益的原则,间接犯罪收益亦纳入涉案财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了对赃款赃物的收益一并追缴的原则。三是将犯罪所得用于射幸活动获取的收益,如以毒资购买彩票后中奖,或者持毒资进行赌博所获得的收益,亦应予没收追缴。
  其次,其他违禁物品属于没收范围。所谓违禁物品,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公民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7]违禁物品有绝对违禁品和相对违禁品之分,前者如毒品,后者如枪支弹药(持枪许可证)。没收违禁品主要是一种非刑罚措施,立法鉴于其物理属性和功能上的危险性,而绝对或相对禁止公民持有,法官只需直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没收即可,并不必然涉及待证事实的证明。[8]在毒品犯罪中,查获的违禁物品除了毒品以外,往往还伴随着其他违禁物品,较为典型的有毒贩所持的气枪和铅弹、容留吸毒场所泛滥的淫秽物品等等,应当一并予以没收。
  再次,用于毒品犯罪的物品。至于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当原则,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或在实施犯罪时直接使用、惯常使用的与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基本相当的等价物或转化物。犯罪工具是典型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两者之间不具有等同性。犯罪人将用于实施毒品犯罪的财物进行转让后所获得的对价,亦属于追缴的范围;如果供犯罪人使用的财物因犯罪人处分而使原物不存在时,应当追缴与原物价值相当的金钱或财产。例如行为人将运输毒品的车辆转卖他人所获得的价款,亦应予以追缴。理由在于涉案财物处置具有惩罚特征,不能放纵犯罪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用于犯罪而不受惩罚;[9]更不能放纵犯罪分子转让、转卖用于犯罪的物品。况且,用于犯罪的物品往往作为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为确保案件事实还原真实,应严惩处置犯罪工具的行为,没收追缴与原物价值相当的金钱或财物;或者在毒品犯罪的量刑中,将犯罪分子处置相关用于犯罪财物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最后,非刑罚措施处置中没收的涉案财物不局限于其是否有财产价值。某些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特殊物品,如毒品交易中常见的电子秤、验钞机等,有无没收必要,虽然实践部门争议较大,但由于此类物品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证据价值,尤其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中,电子秤、验钞机等物品对于确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因此,对于此类毒品犯罪中常见的涉案财物,即便没有经济价值,仍应予以提取、没收。笔者赞同没收的观点。同时,在刑事审判中,相关财物只要满足以下特点,均应予提取没收:一是犯罪人具有将本人所有的财物直接用于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二是对犯罪人惯常用于犯罪的某些财物,应予以没收追缴。惯常使用表明犯罪人将自有财物用于实施犯罪的常态性及主观恶性。若其使用的财物不具有惯常性和直接关联性,可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10]如从事零包贩毒中偶尔驾驶的轿车,因非惯常使用,且对该车辆予以没收可能有悖于比例原则,因此可不予没收。但如果行为人长期驾驶该车用于贩卖毒品,则应予没收。三是没收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范围,应与罪行的可归责程度基本相当。由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犯罪人享有的合法财产,必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拟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范围作限制解释,将之控制在用于从事犯罪活动,与犯罪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犯罪使用上的惯常性、犯罪结果的等价性范围。对超范围、超额度查扣的财产,应在判决有效执行完毕后及时返还。
  3.没收追缴毒品犯罪涉案财物须保护第三人合法正当的财产权
  没收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必须是犯罪人本人所有,包括独有和共有。之所以涵盖共有财产,首先是因为即便涉案财物是共有财产,但犯罪人对该财物享有部分所有权。其次,在于犯罪人使用共有财物从事犯罪,而共有人未尽财物使用监督义务,为防止犯罪人继续将之用于犯罪活动,应将其纳入没收追缴范围。虽然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主张部分权利,但属于司法执行过程中财产分割问题。当然,将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排除在本案追缴范围,并不意味着对他人财物不进行没收追缴。前已有讨论,不再赘述。
  四、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多角度进行完善。
  (一)明确司法机关查扣冻结、没收追缴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职责和范围
  首先,明确查扣冻结涉案财物属于侦查机关的应负职责。侦查机关在查办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及时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有效防止相关财产被犯罪人及其亲属转移、藏匿;并将查封涉案财物的情况作单项详细说明。
  其次,明确查扣冻结、没收追缴涉案财物的范围。一方面,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查扣冻结犯罪人违法犯罪所得、违禁物品或供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所用的本人其他财物。具体理由如前,不再赘述。另一方面,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针对毒品犯罪中普遍规定有财产刑罚内容,应明确侦查机关根据等价原则,查扣冻结犯罪人部分乃至全部财产,包括共有财产,以确保判决确定的财产刑罚得以有效执行。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没收程序的内容,对于毒品犯罪中的重大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应及时启动特别没收程序,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对已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财物进行没收。
  (二)规范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庭前处置
  首先,严格限制庭前处置行为,建立非因紧急情况、法定事由,未经生效判决或者法院裁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规则。保障犯罪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充分发挥刑法个罪体系在惩治非法处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中的积极作用,确保相关涉案财物处置公正公平透明。
  其次,明确可及时处置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范围必须是不得影响案件审判执行。毒品、制造毒品中涉及的液态毒品、废液等其他违禁物品以及易腐蚀、变质或易造成污染等不易保存物品,只要证据上进行了固定,可以庭前处置。如果不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且权属关系明确,及时处置不影响案件审判执行的其他财物,也可以庭前处置,但应有明确的证据体现。除此以外的其他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可能影响案件审判执行的,禁止先行处置。
  最后,明确侦查机关处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通报义务。侦查机关应将庭前处置相关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完善相关处置记载凭证,随案移送备查。
  (三)明确庭前处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之禁止类型
  一是禁止庭前处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转化物。由于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转化过程往往涉及共同犯罪、洗钱犯罪、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等关联犯罪活动,庭前处置相关财物的转化物,会给潜在犯罪事实的认定造成不利后果。同时,犯罪涉案财物的转化物往往涉及犯罪人持有行为合法性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判断,因此,禁止庭前处置涉案财物的转化物。
  二是禁止庭前处置具有证据价值的涉案财物。实践中常发现侦查机关在抓获毒品犯罪人后,将其所持有的手机、交通运输工具、验钞机、银行卡等具有证据价值的财物发还亲属。但这些物品的庭前处置往往会造成致命后果,例如手机的发还会导致电子证据遗失、验钞机的发还有可能会导致贩卖毒品案件蜕变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因此,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的具有证据价值的涉案财物,禁止庭前处置。
  三是禁止庭前处置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毒品犯罪绝大部分罪名涉及并处财产刑罚,甚至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人到案后,其独有或共有的财物,包括房屋、车辆、股票等投资性资产,应按财产刑罚的相应金额进行查扣冻结。如果预测可能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则其独有和共有的一切财产,均应予查封扣押。对于查扣、冻结的财产,禁止庭前处置。如果其中某些财物,如股权的价值面临急剧贬值的危险,在不损害被告人或其他共有人、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处置,扣押、冻结相应价款或对价物,并将处置凭证移交人民法院。
  (四)完善犯罪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一是建立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告知及退还保证制度。司法机关处置涉案财物时,若发现有与被查扣冻结、没收追缴财物存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时,应健全第三人异议制度,通知其到办案机关听取意见,并通过合理分配第三人举证责任,切实保障其合法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建立涉案财物退还保证机制,在犯罪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返还或者使用被查扣冻结财物时,如果该涉案财物不具有证据价值,可以退还犯罪人或利害关系人使用,但应要求其提供有相应资产能力的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在保障其对涉案财物所具有的合法权利的同时,确保案件的审判执行。
  二是健全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辩论机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在起诉书中指明要处置的涉案财物范围,并移送查扣冻结财产清单;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犯罪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法官应就涉案财物是否予以没收,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犯罪人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的,刑事判决中应注意阐明涉案财物处置的理由及依据,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三是规范刑事判决主文对犯罪人涉案财物处置表述。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属于没收范围,应当判决没收;如果查明涉案财物中有属于返还的部分,应在判决主文中责令返还。在案件判决前发现应予没收的涉案财物已经发还犯罪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审查先行返还行为是否合法;在案件判决时,应予没收而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已经返还,在查明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应依法追缴原物或等价物。[11]
  四是建立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专项管理平台,并破除某些“陋规”。对涉案财物管理主体多元、管理周期冗长,导致其易毁损、灭失、贬值等情形,应充分利用当前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共享机制,设置专门平台或机构管理和处置涉案财物。采取公安监管、部门协同的方式,通过设定科学合理的财物管理标准和公开查询机制,严格分类登记造册、及时开展价值评估,避免涉案财物贬值毁损灭失,完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保管、监督、处分职能,规范涉案财物流转方式,保障涉案财物处置规范有序高效。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从犯罪人处查获的巨款支付给异地协助侦查的办案机关等挪用、擅自使用案款的“潜规则”行为,应予明令禁止,并明确将相关款项统一存入涉案财物专项管理平台账户,用于事后执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罚。
  总之,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不仅涉及处置程序的正当性考量、处置结果的公正性评价,更重要的是涉及惩罚毒品犯罪是否取得实质效果。因此,对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讨论,首先应从坚守审判中心主义立场、围绕审判执行目标、实现刑法惩罚和预防的角度,明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内容不仅涵盖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各个阶段,同时还应包括案件审判和判决执行。其次,还应明确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执行范围包括财产刑罚和非刑罚措施处置两部分,不分先后,分别执行,以突出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保证刑事司法涉案财物部分的审判质量,优化判决执行效果。
  【注释】
  *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研究项目。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胡宝珍、林蕾:“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2]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3]张伟、戴哲宇:“浅析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及分配”,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5]《日本刑法典》,陈子平等译,元照出版公司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20页。
  [6]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页。
  [7]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8]李蓉、邹啸弘:“涉案财物认定证明标准的确立路径及校验”,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9]蔡可尚、庞梅:“《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实然解读与应然重构”,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
  [10]李晓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载2011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