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9010】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程序的功能定位——以构建涉黑恶案件相对独立财产处置程序为视角
文/余向阳;尹淑艳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关系到打财断血、黑财清底的最终效果,同时也牵涉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保障等诸多方面。以J省法院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现状为样本考察,发现涉黑恶财产处置存在不规范、不明确、执行难、功利化与标签化功能偏差等乱象。以问题为导向对乱象背后的成因进行多元求证,通过涉案财产查控告知义务的强化、举证责任的归位、利害关系人抗辩权的保障、庭审调查程序的专节设置、裁判主文的规范表述及救济监督程序的同步跟进,来构建相对独立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程序,将精准定罪量刑与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同步并行,并在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和保护财产权之间进行合理的价值衡平。
期刊栏目:特别策划——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程序的强化与完善
一、检视: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现状考察
(一)已决判决中的未决项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恶财产处置意见》),对黑恶案件财产处置作出专门性规范。但现实远比规范性文件更为丰富和复杂,司法实践中因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实施以来,审判实践暴露出诸多问题,仍不能满足实践中之需求。笔者通过对涉黑恶案件生效判决的梳理,发现各地涉黑恶案件财物处置方式差异很大,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不明确问题突出,财产处置乱象丛生。
表1:涉黑恶财产处置典型问题
典型案件涉财判决主文判决主文存在的问题
问题一
范某某等
21人涉黑
案
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为首的黑社
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其他违法所
得及其孳息、收益,予以没收,上
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范某某为首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各被告人退赔相
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主文简略笼统,照搬司法
解释的规定,未明确继缴追缴
、责令退赔的数额、范围,责
令退赔对象、继缴追缴主体不
明
问题二
王某某等
27人涉黑
案
侦查机关查封的陈某某(王某某妻
子)名下的三套房屋属于被告人王
某某的部分予以没收。涉案未结算
工程款属于被告人的部分予以没收
(25项工程名称见附件)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25项在
建工程,查控财产涉及百余名
农民工工资、多家原材料供应
商货款。相对独立财产处置程
序缺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
以做到短时间内精准甄别、处
置涉黑恶财产
问题三
戴某某等
10
人涉黑案
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和弹
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附涉
案人员的财产清单)
以附涉案人员财产清单形式,
只列举涉案财产名称、权属或
占股比例、现存状态,但无处
置情况,到底是予以没收、责
令退赔抑或是返还不明确
更有甚者,部分涉黑案件裁判文书未提及涉黑财产处置问题。涉黑财产的有无及多寡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特征证成中是重要考量因子,“见黑不见财”,在涉黑案件裁判文书中没有涉案财产处置显然是有悖常理的。
(二)涉黑恶财产执行中的极少数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财断血的最终成效取决于涉黑恶财产执行情况。截至2021年3月31日,J省自专项斗争以来已生效涉黑案件罚金、没收个人部分财产、责令退赔与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执行到位率分别为62.7%、85.16%、91.91%、99.26%。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罚金、没收个人部分财产、责令退赔与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执行到位率分别为73.5%、42%、92.2%、90.5%。在强大的执行攻势下,涉黑恶财产处置周期长,黑恶案件生效裁判中的罚金、没收个人部分财产难以执行到位,人民法院打财断血、黑财清底过程中遇准确甄别难、快速处置难、有效追缴难。
(三)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功能偏差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各种涉专项斗争考核指标的报表数十余种,其中案件数量和打财断血战果便是其中之一。这便导致一些办案机关将追求战果为目标,存在功利化和标签化现象。截至2020年12月底,J省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黑恶案件财产为263.34亿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解除财产查控24.68亿元。2021年4月底,法院判决处置被查控财产99.61亿元,被查控财产中尚未处置金额85亿元,处置到位率45.5%。J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报送的打财断血战果数额呈断崖式递减,显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黑恶案件财产审查甄别并不准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要综合运用刑事财产刑以及行政处罚等多种有效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黑恶财产处置意见》第6条对侦查期间可以先行查控的财产范围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化,在严打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政策影响下,实践中部分地方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对该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对涉黑恶案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把握宽松,普遍实行一揽子查控,为追求战果而在查控涉黑恶财产时存在扩大化和功利化倾向。对涉黑恶财产一律采取“先查控后甄别”的模式,侦查阶段查控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对涉黑恶财产“一黑俱黑”标签化、“一网打尽”扩大化。而黑恶案件实体审理周期过长,大量当事人/案外人合法财产需待法庭审理甄别后再作处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存在不可预测的诸多法律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如前文列举的王某某等27人涉黑案中,公安机关对涉案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原材料货款不加甄别“一律扣押、一扣到底”,造成合法财产权益迟迟无法保障。
二、溯因:涉黑恶财产处置乱象的多元求证
(一)涉黑恶财产处置规范庞杂
涉黑恶财产处置既有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共性问题,又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冲突,既要遵循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一般性规定,又要兼顾黑恶案件财产处置的特殊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6章共同确立了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原则性框架。司法实践中,为克服规范缺乏系统性、不易操作的难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等从各自办案或管理需要出发,也制定了相关规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表2: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一般性规范
时间颁发单位名称文号
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第六十四条主席令第30号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主席令第10号
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
《刑诉法解释》第16章专章规定
法释〔2012〕
号
2012年
六部委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
2013年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
、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
〕30号
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
若干规定法释〔2014〕
13号
2015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
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
〕7号
2015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
理规定/
2015年
公安部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公通字〔2015
〕21号
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案件保
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
4号
2016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
产权的意见/
表3:涉黑恶财产处置特别规范
时间颁发单位名称文号
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7条法释〔2000〕42号
2009年
“两高一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
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2018年
“两高两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节法发〔2018〕1号
2019年
“两高两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
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述各职能部门制定的规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囿于不同部门利益、职能定位和工作需要,呈现部门化及领域化特性,对涉黑恶财产处置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及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工作随意性过大。[1]一是处置主体多元化。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部分行政机关,多元化的有权处置主体造成涉案财产处置陷于狭隘的部门化视角中,不利于从宏观整体上探寻刑事司法涉案财产处置活动中的问题和规律,难以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全流程监控与全方位程序规制。二是处置方式复杂化。涉及查封、扣押、冻结、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管理、返还、责令退赔、追缴、没收等多种方式。三是处置程序附属化。现行涉案财产处置依附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调查,无相对独立的处置程序。四是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权虚化。当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异议时,其没有独立的诉讼参与资格,易引发办案机关恣意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产的问题。[2]
(二)黑恶案件财产法律关系复杂
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显现新的规律和特点,除传统暴力犯罪外,在房地产开发、交通运输、金融借贷、工程建设等经济犯罪领域亦呈高发态势。公安机关在涉黑恶案件侦查中,一是要收集证明该犯罪组织、集团、团伙系黑恶势力的各类证据材料。二是要收集各黑恶势力成员所实施具体犯罪的证据及其各自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三是要调查有无犯罪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及其来源、权属、性质等。尤其是涉黑案件被告人人数动辄上百人,犯罪事实多、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侦查工作重点往往放在前两类证据上,普遍重犯罪证据而轻财产调查,[3]对涉案财产来源、权属、性质的证据收集不充分,给后期涉案财产处置埋下隐患。
再者,黑恶势力犯罪初期往往以暴力犯罪起家,待发展到一定阶段完成资本原始积累后,会以形式上的合法经营来漂白违法所得,将违法所得与合法经济利益通过合伙、入股或承包经营等方式投入合法公司或转移到他人名下,为毁灭罪证进行非法所得与合法利益的混同,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道路,造成一种来源合法、手段正当的假象,致使公安机关前期很难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和性质,为后期认定和处置涉黑恶财产增加了难度。
(三)相对独立处置程序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涉案财产实体处理作了一般规定,但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主要依附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调查,法庭主要根据案件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来调查涉案财产的价值、性质、归属、来源等,程序相对独立性不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但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仅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率低。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处置措施时,刑事诉讼法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扣押过程中应将扣押清单交予持有人等信息告知内容外,无其他关于涉案财产处置时的权利告知规范。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查处未能及时充分享有知情权,不利于当即寻求救济和行使权利。当利害关系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法律未明确应当告知及告知内容,未明确利害关系人独立参与诉讼的身份、地位和权利,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渠道及体制机制不畅。
(四)财产处置内外部监督制约乏力
公权力的扩张性极易引发涉案财产处置不当的侵犯行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六章专章明确了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同时,赋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查封、冻结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但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行为仍陷于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自行监督的场景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有比较成熟细致的规范,但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没有较为成熟细致的规定。况且,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的消极监督,对涉黑恶财产处置缺乏刚性、有力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方式。
三、还原:涉黑恶财产处置的功能定位
(一)证明黑恶势力犯罪事实
“见黑必见财”。在涉黑案件中,经济性特征是其基本特征之一。黑恶势力犯罪向经济领域蔓延,攫取经济利益是黑恶势力发展壮大的手段和目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开设赌场、组织卖淫、非法采矿、非法借贷、强迫交易等。《黑恶财产处置意见》第6条明确侦查期间基于诉讼需要可以先行查控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财物,刀、枪、车辆等犯罪工具,涉案违禁品、违法所得的财产等都是证明犯罪能否成立以及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客观性实物证据。侦查期间对上述涉案财物进行查控、保管、移送等,本质上属于预先保全证据材料,目的在于保障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二)制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侦查阶段对涉黑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虽属于临时性的证据保全措施,不具有明显的制裁效果,但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当事人对涉黑恶财产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能达到某种程度上的震慑效应。制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功能最主要体现于人民法院明确了财产来源、性质、权属后,对涉案财产进行返还被害人、责令退赔、追缴、没收等处置行为。比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予以没收、追缴;对被告人苛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对涉案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销毁;对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害时的财产返还和责令退赔。上述限制和剥夺财产权的最终处置行为,都属于有力的经济制裁手段,只要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并生效执行,就足以形成强烈的威慑效果。
(三)预防黑恶势力死灰复燃
打财断血、除恶务尽。《黑恶财产处置意见》第4条明确:“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是预防其死灰复燃的必然之举。对涉黑恶财产进行查控、移送、处置,不单单因其对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证明功用和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经济制裁功用,更因涉案财产本身的危害性。如若对黑恶势力成立的用以非法聚敛财产的公司、企业不加以摧毁,极有可能为日后继续犯罪积累经济基础;如若对黑恶势力从事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借贷的犯罪场所不予以查封,犯罪极易再度发生;如若对黑恶势力违法所得的财产及孳息不加以没收,犯罪的经济基础依然存在。对涉黑恶财产的查控和处置,既能有效控制上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财物流入社会,又可以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四)保障涉案人员合法财产权益
刑事诉讼的重要议题之一即保护合法财产权益。涉黑恶财产处置的保障功能,重点在于保障涉案人员合法财产权益。涉黑恶财产处置不仅关系到被侵害的被害人财产权益能否有效修复和及时弥补,还关系到被告人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保障。办案机关不当的财产查控行为无疑会侵犯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如对涉黑恶势力财产中的农民工工资、原材料货款不加甄别地无限期查控,极易引发企业破产,个人丧失生活经济基础。因此,需审慎做出涉黑恶案财产处置,依法保障被害人、被告人、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避免刑事司法活动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利益。
涉黑恶财产处置的上述证明、制裁、预防和保障功能没有孰先孰后、孰轻孰重之分。涉黑恶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坚持去功利化和标签化,将依法严惩与保护合法权益并重,协调处理好涉黑恶财产处置证明犯罪事实、制裁违法犯罪、预防死灰复燃、保障合法财产权益的功能。[4]
四、构建: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司法规制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有学者提出,鉴于涉案财产处置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审判中的重要性,可以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内容,将涉案财产处置纳入庭审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置程序。[5]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对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已做此尝试。笔者认为,将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涉黑恶财产处置制度逐步加以完善,建立相对独立的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程序已成为迫切需求,以改革现有涉黑恶财产处置制度的弊端,祛除涉黑恶财产处置中的功利化和标签化倾向。
(一)查控告知义务的强化
现行法律规定未确立办案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利人的告知义务,办案机关查控涉案财产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并不知道或者很长一段时间之后出于偶然才能知道自己的哪些财产因涉案而被查控,此举与司法公开、司法透明的大环境格格不入。据此,理应从制度上确立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时的权利告知义务。在告知时间上,应当明确在查封、扣押、冻结后的24小时内告知权利人。在告知方式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制作书面告知书。在告知对象上,应当包括被告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与涉案财产处置相关人员。在告知内容上,应明确告知采取措施的职能单位、措施类型、期限,告知替代性保全措施的申请权、异议请求权等。同时,明确办案机关不告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应然归位
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指控承担着举证责任,而公诉机关长期以来偏重于对定罪与量刑情节的指控,忽略了对财产刑的举证责任。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涉黑恶财产不予准确甄别,先进行一揽子查控、一扣到底,加之公诉机关对财产刑举证责任的忽视,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财产刑举证责任倒置。一般由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查控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证据,以便与被告人财产作出区分,或由利害关系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涉案财产为案外人合法财产。若是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举证不能,则被查扣的财产将面临全部被没收的命运,此举与刑法明确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基本精神不符。应明确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等的举证责任,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在起诉意见书中对已采取查控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置意见和建议;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对哪些财产予以追缴或没收进行明确的指控,并列明相关证据材料。
涉黑恶财产处置应严格依法进行,在遇涉案财产性质难以甄别时,宜参照“疑罪从无”,坚持“疑黑从白”,以保障合法财产权益。黑恶财产的认定亦应坚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举证责任理应由控方承担。倘若证据不足,不能确定涉案财产权属及性质,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或案外人的认定。[6]
(三)利害关系人抗辩权的保障
《刑诉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却并未就异议提出的渠道、方式、期限、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诉讼地位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作出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对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有的通知其以证人身份参与庭审,有的仅进行书面审查,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权有虚化、弱化之嫌。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特别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设置,赋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至20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并提供其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委托讼诉代理人参加诉讼。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提前3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中可借鉴这一点,明确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将其作为当事人对待,享受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赋予利害关系人充分陈述、申辩、阐释、抗辩的权利。如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涉及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工程款、农民工工资、股东权益等等,应当允许这部分利害关系人以正当诉讼主体资格参与庭审主张权利。
(四)涉案财产庭审调查程序的专节设置
现行庭审调查程序的重点主要是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调查,而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的查明易被忽视。应参照量刑规范改革的模式,在庭审过程中设置专门环节就涉黑恶案财产处置事宜开展调查、辩论,所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事实、证据均应在庭审中出示。重点查明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涉案违法所得去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情况。财产调查环节可以在定罪量刑证据调查辩论后专门进行,实践中部分涉黑恶案件审理已做此尝试。在涉案财产专门调查环节中:(1)先由公诉机关出示涉案财产清单及处理意见和建议;(2)庭审中再次向控辩双方核对确认庭前会议中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并将具体财产名称和无异议结果记入笔录;(3)由控辩双方及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有分歧的财产进行举证、质证,重点围绕涉案财产与犯罪有无关联,被告人名下财产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抑或是家庭共同所有,他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属被告人出资购买,如何确定被告人的份额及比例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4)合议庭根据阅卷及法庭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提问;(5)控辩双方及利害关系人针对财产处置进行辩论。
(五)裁判主文的规范表述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前文列举的已决判决书中存在的模糊项、未决项,实属司法实践中迫于各种压力的无奈之举。在相对独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之下,控辩双方、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充分的质证与辩论,人民法院在查清涉案财产权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时,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财产,或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非法财产的,以及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裁判文书中要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等进行分析说理,在判决主文中对具体的处置方式予以明确;对于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同的,要明确非法财产所占比例。比例难以明确的,应当说明经合法程序析产分割后,属于黑恶犯罪涉案财产部分予以处置的方式;对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也应当写明名称、数量、金额等。
(六)救济监督程序的同步跟进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实践中已然出现当事人/案外人对已生效判决涉案财产处置不服信访、上访的案件,对此类因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权属异议,已生效判决在涉案财产处置上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存在案外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救济不畅的问题。对此,除应保障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赋予其提出上诉的权利。对涉黑恶涉案财产处置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应当将全流程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深入细化对侦查机关查控涉案财产行为的法律监督,完善监督方式、流程,如明确侦查机关查控重大涉案财产时主动向检察机关告知义务,主动接受法定监督机关的监督。
结语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走向常态化,涉黑恶财产处置肩负着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使命。与此同时,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正当程序处置涉黑恶财产,保障各方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确保涉黑恶财产处置始终在法治轨道上稳步进行,使扫黑恶除专项斗争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典型范例,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1]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第13期。
[2]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3]刘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9年12期(上)。
[4]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5]朱和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与对策”,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页。
[6]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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