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9004】涉案财产处置虚化之现状分析及应对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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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9004】涉案财产处置虚化之现状分析及应对思路
文/段凰;石魏

  学科分类:刑法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特别策划——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程序的强化与完善
  编者按 实践中,涉案财产呈现出权属主体多元化、资产状况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导致涉案财产认定难、区分难、处置难,已成为刑事司法面临的最严峻、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尤其是黑恶势力的涉案财产等,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及社会的安定祥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紧盯涉黑涉恶重大案件、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背后的“关系网”“保护伞”不放,在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上下功夫。为此,本期策划专题对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实务及理论问题进行探讨,重点研究针对黑恶势力、涉众型经济犯罪探讨构建规范化、诉讼化的涉案财产处置体系;结合毒品犯罪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范围及程序,加强审执阶段涉案财产案外人权益的保障途径等问题。
  当前,我国审理的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案件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刑民交织,既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还对营商环境、市域社会治理及个人权益带来极大的危害,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居民安全的毒瘤。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呈现出财产权属多元化、复杂化、疑难化的倾向,且存在线索收集难、范围判断难、文书表述难、执行返还难、性质认定难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了对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深度。
  对此,需在提升司法理念、完善第三人参与路径的同时,明确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庭审调查重点,从而构建起规范化、诉讼化的涉案财产处置体系。
  一、我国涉案财产处置之现状分析
  笔者通过访谈、调取裁判文书、观看视听资料、参与庭审等途径,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2020年审结的300份涉及财产处置的黑恶势力、涉众型经济案件裁判文书(北京、湖南、广东涉及财产处置的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案件裁判文书各100份,其中,黑恶势力案件裁判文书50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裁判文书50份)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涉案财产处置呈现以下特点:
  (一)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庭审程序虚化
  虽然涉案财产权属、性质认定与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存在部分重叠,但本质上两者存在显著不同,一是对人处置,一是对物处置,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质证重点均大相迥异。庭审中,鉴于我国刑事立法缺乏涉案财产处置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而公安机关疏于涉案财产证据的收集,检察院怠于行使追缴、没收等建议权、公诉权,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缺乏有效举证、质证、辩论,极易导致涉案财产的错误处置。样本案件中,61%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中证据出示部分依附于对人之诉,27%的案件系概括出示证据(如出示证据目录),仅有12%的案件对涉案财产证据能够依照“一证一质”原则举证质证。样本案件涉及金额巨大,8起案件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5000万元至1亿元的为24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为54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为68件,500万元以下的为146件。涉案人数更是居高不下,78件涉案被告人在20人以上,84件涉案被告人介于10-20人之间,138件涉案被告人在10人以下。
  (二)涉案财产权属认定难、区分难,退缴比例低
  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众多、数额巨大、人员结构复杂、居住地分散,案发后,联系困难、证据收集困难、维稳困难。如黑恶势力为了谋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各种手段参与实体经济及非法经营等,包括贩卖毒品、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或者对公司强行入股、投资、提供“帮助”等,故涉案财产权属可能涉及不同主体,既涉及合法财产,也涉及非法财产;既涉及公司财产,也涉及个人财产;既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财产,还涉及组织成员家属财产。另外,黑恶势力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民事违约等存在众多交叉重合之处,尤其是关联涉案财产的认定,如黑恶势力利用违法所得获取的收益再投资可否认定为涉案财产并予以追缴、没收,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对“由黑变白”的财产,虽然原始积累非法,但通过经营、投资等合法形式获得的后续利益已经合法化了,应当予以保护。[1]此外,涉案财产处置涉及被害人、第三人、被告人等多元主体,侦查机关追赃手段落后、查控措施不足、混合财产认定困难,导致定性、退缴存在诸多困难。样本裁判文书中,截至案件宣判之日,179件退缴比例低于10%,65件退缴比例介于10%-20%之间,仅有56件退缴比例在20%以上,总退缴金额不到涉案总额的25%(从全国数据来看,截止到2020年3月底,涉黑恶案件生效判决财产刑共计100.9亿元,执行到位共计28.5亿元,财产刑执行到位率为28.2%,判决依法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执行到位共计44.2亿元)。
  (三)裁判文书表述模糊,空判现象严重
  样本案件中,有裁判文书既未对查控的财产数量加以表述,也缺乏对其权属的具体界定;有裁判文书仅概括表述处置方式;还有裁判文书通过提升罚金刑或没收财产的形式替代追缴或责令退赔。裁判文书问题突出表现为财产处置表述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空判现象严重。
  其一,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置方式。裁判文书对涉案财产多采取概括表述的方式,如“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既没有载明具体的处置方式(如退赔、没收、折抵罚金),也缺乏对扣押在案财产种类、数量、价值的具体表述,导致执行机关缺乏可供执行的具体依据。
  其二,通过提升罚金刑或没收财产来替代追缴、没收。部分黑恶势力案件起诉书中缺乏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指控,导致审判机关无法予以追缴、没收,而又为了体现对黑恶势力的从严惩治精神及秉持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原则,部分裁判文书通过提升罚金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形式来替代追缴、没收。本质上,两者截然不同,一个是附加刑,针对的是合法财产,另一个是具体处置方式,针对的是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故通过刑罚方式替代追缴、没收超越刑罚界限,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对犯罪的准确惩治。
  其三,仅对部分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如部分裁判文书仅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加以处置,对未随案移送或尚未追缴、责令退赔的部分未予规定,导致涉案财产处置不全面、不规范。
  其四,涉案财产权属模糊,文书未予表述。针对被害人、第三人等提出异议的涉案财产,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仍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权属的,法院对其存在搁置或模糊处理的情形。
  二、涉案财产处置庭审虚化之困境剖析
  (一)缺乏对物之诉的重视,证据收集存在不足
  我国刑事司法存在重定性轻财产的倾向,侦查机关对涉及定性的证据收集极为重视,重点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物证进行收集、突破,而疏于对涉案财产的查控。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家属通过各种途径将涉案财产转移、藏匿、变卖,并利用违法所得与其他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混同进行投资、经营,致使黑白难辨、权属难分,还通过各种手段销毁证据,致使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全面、客观、充足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等加以认定、处置。
  实践中,鉴于公检法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及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信任,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对公诉机关采取的对物强制措施“当然默认”的情形。庭审涉案财产处置依附于对人之诉,疏于对涉案财产处置的专门质证,尤其是对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涉案财产处置,对其权属要么概括出示证据,要么在定罪质证时一并出示,致使涉案财产认定存在隐患。此外,裁判文书中存在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内容与质证内容、犯罪事实存在背离、脱节之处,且缺乏退赔对象、执行机关、金额等的具体规定,导致执行机关缺乏可供执行的明确依据。
  (二)第三人缺乏涉案财产权益保障路径
  除了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参加庭审之外,对涉案财产权属存在异议的第三人可否参与庭审、展开有效对抗、法庭辩论,与能否充实庭审内容、提升裁判质效直接相关。我国刑事立法缺乏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审判机关也极少专门针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法庭调查或主持控辩双方、被害人、第三人针对涉案财产权属等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具体而言:
  首先,第三人缺乏参与路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诉前对涉案财产进行查控、先行处置,并未赋予第三人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故尽管第三人财产权益可能受到对物强制措施及追缴、没收、返还等实体处置的干预、侵犯,却无法通过有效参与诉讼、出示证据、法庭调查、辩论等方式维护权益。现代法治国家高度重视第三人的参与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第三人享有参与程序和表达异议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如果有依据表明第三人可能成为追缴、没收的当事人,侦查机关应当在可以执行的情况下,听取他的陈述;若第三人表示要对追缴或没收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可以对其讯问并适用对被指控人讯问的规定。[2]在我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并未明确第三人提出权属异议后如何参与、参与后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既没有明确规定参与路径、期限、程序,也没有规定参与后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导致第三人缺乏权益保障的有效路径。
  其次,第三人救济路径狭窄。如侦查机关认为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或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即可予以查控,无须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和实施理由。即使查控错误,造成合法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第三人的救济路径亦极为狭窄。另外,对于涉案财产的保管、移转,有些由扣押机关实施,有些由有关部门保管,如数量较多的烟酒等物品由烟酒公司等保管,对此,费用如何计算?保管不当承担什么责任?第三人权益如何救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涉案财产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庭审质证重点不明确
  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是权利和义务之决定性因素。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3]故诉讼各方如何依据案件事实及庭审程序,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出示证据、证明权属、维护权益,系准确认定犯罪及处置涉案财产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要求对作为证据的实物随案移送,但哪些证据作为实物证据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众多涉案财产不是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故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的仅是对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及清单,极少移送涉及涉案财产来源、权属、价值的相关证据。且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重点是案件定性及量刑,对涉案财产权属、性质等仅简要出示证据目录或概况表述涉案财产归属,涉案财产处置依附于对人之诉,导致处置结果相差极大,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再加上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模糊,导致涉案财产庭审质证缺乏有效程序保障、证据支撑。
  三、破解涉案财产庭审虚化之具体路径
  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犯罪事实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财产巨大、社会敏感度高等特点,且往往刑民交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法律适用困难,对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既是对法院办案能力的重大考验,也是我国目前刑事审判实践及理论研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针对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虚化面临的诸多困境,笔者建议通过以下举措加以完善:
  (一)加强涉案财产证据的收集,提升对物之诉重视程度
  由于立法缺乏统一、可操作性的涉案财产处置法律体系,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在收集涉案财产相关证据过程中有紧有疏、有详有略、有快有慢,查控力度、广度及深度相差悬殊,出现诸如线索缺乏深挖彻查、查控范围标准不一、诉前处置缺乏监督等问题,并疏于对关联企业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查控及托管,导致行为人极易转移、藏匿甚至变卖财产。财产即使被查控,也存在权属不清、黑白难辨等诸多问题。如湖南文烈宏涉黑案,涉案金额高达12亿余元,涉案被告人25人,犯罪行为持续近20年,致使7家知名企业被迫重组、破产,涉案财产既包括现金、车辆、房产,还包括土地使用权、股票、公司等。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查控的财产哪些属于合法财产、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哪些属于组织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联财产等,均系司法机关面临的认定难题。
  我国刑事立法一向重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对财产处置重视不足,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激化被害人、第三人与司法机关的矛盾和冲突,司法机关重人轻物,而被害人、第三人则重物轻刑,根源就在于理念存在缺陷。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理念的进步,刑事立法由传统的重自由刑向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趋势发展,财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且财产权及财产处置兼具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效用,源于犯罪的财物,应当用于消除或填补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创伤,以及铲除或根治违法行为产生的土壤。[4]针对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重视不足的问题,笔者建议将涉案财产查控、处置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在侦查阶段,树立侦查案情与查控财产同时进行、同步打击的理念。一旦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黑恶势力或涉众型经济犯罪,一方面要重视涉及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收集,如突破口供、搜集物证、书证;另一方面要重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防止本人或其亲属、其他组织成员转移、藏匿、变卖涉案财产,有效提升侦查机关查控及收集涉案财产证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要重点调查涉案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尤其是行为人将涉案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买卖、设置抵押权、担保物权等,要调查第三人是否明知涉案财产性质、是否低价或无偿购买、债务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恶意等,允许第三人在庭审前提交证据、申请参与诉讼、了解案情、参与辩论,并可与公诉机关在审判前交换证据,以便更好地对权属存在异议的财产处置奠定质证基础。
  (二)完善第三人权益保障路径
  谷口安平教授曾言,进行诉讼而遭遇败诉的当事者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处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5]该论述充分说明了程序参与的重要性。《刑诉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程序正义要求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发表意见、维护权益,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公正,具体包括程序正义应满足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法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终结性,[6]以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即使遭受不利法律后果,也可有效消减对抗及不满情绪。
  笔者认为,应有限度地允许对涉案财产权属存在异议的第三人参与庭审、保障权益。当然,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短缺性,不可能允许任何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均参与庭审,而应对其资格加以审查,如是否有权属证书或证明其与涉案财产存在关联的相关证据材料。需要明确的是,第三人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异议,需承担举证责任,其要证明涉案财产为其所有或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无关联,并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毕竟涉案财产处置系对物处置的一种,公诉机关与第三人在涉案财产证据收集方面地位平等、能力相当,且第三人对财产性质、权属更为了解,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加以认定,可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庭审中,应允许参与庭审的第三人针对涉案财产查控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查证,权属确属第三人所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返还,无须等到宣判后方予以执行;若生效后财产处置尚未执行,则应允许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由刑事审判庭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置;若执行完毕,则应由第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权益。
  对第三人事后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第三人对涉案财产处置结果不服,可以就财产部分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或者请求检察院抗诉。未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三人主张涉案财产权属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部门需进行审查;如果裁判文书规定模糊或对涉案财产未予明确规定,导致无法作出明确的异议审查结果,则应由刑事审判庭出具准确、详细的认定意见;如果裁判文书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表述错误,如未将涉案财产认定为违法所得,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另外,在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或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时,如果涉案财产系作为实物证据使用,但可通过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则应返还被害人或第三人。当然,在侦查阶段,证据尚未收集完毕情况下,第三人提出享有权属、要求退还,如果扣押时间过长,财产贬损严重,或扣押财产正在使用、运营,一旦查控可能严重损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则可以要求被害人或第三人提供等值担保,从而将财产返还。
  (三)充实财产处置之诉讼程序
  如果庭审中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第三人无法针对涉案财产权属、性质展开充足的交叉询问、辩论,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也就缺乏兼听则明的时机,导致对涉案财产处置依据的证据主要来自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侧重于定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则财产权属极易因缺乏庭审有效质证而影响处置的准确性。如果在对人之诉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过程中,引入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质证,会导致以下问题: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适用的证据标准、证据重点、举证责任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将两者混同进行举证质证,会导致庭审重点难以统一,并可能混淆定罪与量刑、财产处置的主次关系。鉴于定罪与涉案财产处置依据的对象不同、证据不同、裁判规则不同、证明标准不同、参与人员不同、裁判错误引发的风险及刑事责任也不同,且涉案财产处置依据的众多证据及事实与定罪无关,具有特殊性、专门性,故在法院居中裁判的前提下,明确涉案财产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调查重点,从而构建起完备、具有可操作性的涉案财产处置体系,既可夯实事实基础,提升证据收集的针对性、及时性、有效性,亦可有效提升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等同对待的诉讼理念。对之,需明确以下重点:
  1.证明标准方面
  证明标准作为依照刑事法律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定标准和衡量尺度,对于犯罪认定和涉案财产处置直接相关。目前,理论界对涉案财产处置之证明标准争议极大,主要存在刑事标准说、民事标准说和二元标准说。刑事标准说认为无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均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事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处置,故应由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且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方可加以认定及处置;民事标准说认为独立没收程序应当确立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7]二元标准说认为,对人之诉应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应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8]
  对黑恶势力或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既涉及罪名的具体认定,还涉及不同权属主体涉案财产的处置,具有证明内容与证明责任的多层性和多元性,故证明标准亦应加以区分。对人之诉的重点在于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对其惩治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其人身权甚至生命权的限制、剥夺,故无论是基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还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客观要求,均要求对其适用最为严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涉案财产处置作为对物之诉,相对于对被告人自由权、生命权的剥夺,财产处置主要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鉴于本质上是对物的处理,即使执行错误,带来的损害后果也相对较小。[9]且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当事人与公诉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要求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诉讼双方均是一种负担,一方面增加了公诉机关及第三人的证明责任,不利于涉案财产的及时认定和处置;另一方面黑恶势力及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产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权属多元,如果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则司法机关要耗费众多的司法资源,严重制约诉讼效率,无法及时有效地切断犯罪分子的经济根基,不利于犯罪的惩治,故对涉案财产处置,不仅公诉机关要举证证明涉案财产权属及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第三人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亦需提供证据对其诉求进行举证,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2.证明责任方面
  当前,我国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虚化,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肆意处置的情形,且侦查机关侧重定性证据的收集,涉案财产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不全面。另外,审判阶段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不明确,严重掣肘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的认定,故在明确证明责任基础上充实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证明责任作为提起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义务,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主张和待证事实的数量存在紧密的联系。[10]首先,公诉机关需承担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1)涉案财产的性质。如是否属于混合财产,是组织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合法财产还是违法所得,具体属于犯罪工具、违禁品,还是违法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担保之物等,涉案财产性质直接决定着处置的具体方式;(2)犯罪行为与涉案财产的关联性。财产处置的正当性要求涉案财产具有违法性、关联性,在处置过程中绝不能任意扩大处置范围,否则,极可能侵犯合法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及民营企业的正当发展,还可能破坏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正当性;(3)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低价销售、赠与等行为。如行为人将公司、企业或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财产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给第三人,无论是基于合法意图还是非法目的,鉴于其来源的非法性和处置的不当性,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财产应认定为涉案财产。其次,第三人需承担的证明责任。对涉案财产权属存在异议的第三人,其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角色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求既不同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也不同于被告人的抗辩主张,甚至与被害人的主张亦不相同,故其需出示证据对其诉求加以证实,如证实其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系善意取得等。
  3.法院调查方面
  一般而言,裁判的公正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裁判的正确性,即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二是裁判的合法性。即裁判应当契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三是裁判的适度性,也就是裁判者应当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11]
  在法院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庭要重点审查涉案财产相关证据的移转情况;没有随案移送的,是否制作清单,清单内容是否详细、具体、明确;起诉书中是否载明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建议;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是否移转、期限是否到期、有无续冻等等,要保障证据移转的及时性、合法性、规范性。
  在法院审判阶段,要重点调查以下内容:(1)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并对其种类加以具体界分,如属于犯罪工具、违禁品,还是违法所得、作为证据之物、担保之物等等;(2)对第三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形,引导控辩双方重点对权属、性质等进行举证、交叉询问、辩论,以便准确确定处置方式;(3)重点审查资金来源、去向,是否属于共有财产、混同财产,有无涉及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等;(4)对物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必须附有证明其权属的证据材料及查控的具体情况,如查控机关、数量、价值、性质等,并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缺乏证明权属材料的相关扣押财产,审判机关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拒绝的,审判机关经庭审质证,无法证明涉案财产权属的,退回公诉机关。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文系北京市法学会研究课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涉案财产处置实证研究》之阶段性成果,立项编号:BLS(2019)B017。
  [1]付其运:“涉黑企业财产的处置探讨”,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94页。
  [3][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王进喜、汪诸豪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4]黄锡生、何江:“我国罚没财物处置:规则、问题与纠偏”,载《安徽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239页。
  [7]邓晓颖:“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及证明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8]石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司法实践问题之反思”,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9]姬艳涛、贾传喜:“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产生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10]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页。
  [11]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载《兰州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