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6032】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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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6032】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的审理思路
文/余剑;吴亚安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是指既无现场目击证人,又未发现重要留痕,而是依据个别侦破线索找到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随后供述犯罪事实,并相继取得现场情景证据等印证,从而告破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等类型案件。上海法院近5年的统计结果显示,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在所有命案中占比超过40%。准确把握该类型命案证据的特点,明确其审查步骤和方法,厘清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思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事实误认、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可以遵循6个步骤。
  一、审查案发经过的完整性
  该类命案中,通常在现场未能发现鞋印、血迹等可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留痕,而是需要根据特定犯罪线索,结合侦查经验或借助技术手段等锁定嫌疑人。这些线索通常表现为5种类型:犯罪嫌疑人自首、被害人死于嫌疑人住处、嫌疑人与被害人同住后去向不明、有人证明嫌疑人与被害人失踪前同行、有监控录像证明嫌疑人接近犯罪现场。这些线索是否真实可靠,直接影响相关案件是否真实可靠。审判阶段有必要充分研判侦查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可靠性,要对案发经过进行实质审查,以查证办案线索及锁定嫌疑人、侦破案件的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相关侦查思路是否符合逻辑。
  案发经过是指案件发现及侦破的完整过程,是侦查阶段运用证据查明嫌疑人及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案发经过通常是侦查人员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亲手接触的案发情况,是直接来源于案发事实的第一手材料。[1]通过审查案发经过,可以全面知晓侦查机关的侦查思路,直观了解案件与嫌疑人的关联,大体掌握案件的由来过程、证据情况。司法实践中的案发经过通常表现为《案发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时不应局限于《案发经过》《破案经过》的书面材料,因为侦查机关对该类材料的记载相对简略,无法充分展现破案的整个过程,对与破案过程相关的证明人口报失踪的证据材料、证明查找被害人及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材料、锁定嫌疑人及其到案过程的证据材料等均需予以审查。审查时要注意相关书面材料是否完整,是否涵盖侦查机关如何获知案发、如何锁定被害人、如何抓获嫌疑人、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重点关注供述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符合情理逻辑、侦查方向是否符合案件实际。如果采用新型技术手段或案发过程不完整的,需要同侦查人员进行沟通,要求补充说明相关技术手段在破案中的作用和案发过程中缺少的环节。具体可以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案件来源及被害人身份的查明过程。案件来源主要有报案、投案两种方式,报案案件主要审查报警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等材料与案发说明材料在报警时间、出警地点等方面是否一致;投案案件主要审查报警手机号与投案人手机号是否一致、投案人的首次供述情况等。对报案人或投案人与被害人熟识的案件,可根据报案人陈述或投案人供述确定被害人身份;对被害人身份无法直接确定的案件,要审查侦查机关查明被害人身份的过程,审核DNA鉴定书、相关工作情况等材料。例如,对于无名尸案,被害人的身份通常需要通过附近居民辨认、失踪人口排查等初步确定身份后,再通过DNA鉴定报告、亲属辨认等方式确认被害人身份,对此需要审查侦查机关查证死者身份的环节是否完整、各环节是否相互关联及其作出身份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等。
  二是锁定嫌疑人的过程。除嫌疑人自首外,侦查机关会通过各种侦查活动锁定嫌疑人。锁定过程大体可分为3类:侦查机关通过排摸案发现场附近监控等客观证据锁定嫌疑人,对此可审核监控视频等证据与案发经过表述是否一致;侦查机关通过走访知情人员查清被害人人际关系,并加以分析锁定嫌疑人,对此可审查侦查人员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嫌疑人供述的起因是否与案发经过表述一致;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锁定嫌疑人,对此可以审查相关报告等。如果技侦证据因保密需要无法出示时,要询问技侦材料在锁定嫌疑人中发挥了何种作用等,确保锁定嫌疑人的过程完整。
  三是抓获嫌疑人的过程。审查该部分内容时,要注意查看案发经过是否写明嫌疑人被抓获时的状态,如是否在投案途中、是否准备投案等,因为这些因素与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将共同决定其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同时,还需审查案发经过是否遗漏锁定嫌疑人所在位置的途径方法等,如有遗漏,可通过询问侦查人员补充完善。
  二、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经审查,如果锁定嫌疑人的线索可靠、有效,整个案发经过合理、完整,可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供述是串起整个证据链的关键证据,对该供述合法性的审查尤为重要,如果供述因合法性不足被排除,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定性与处罚。对合法性的审查,需重点关注供述是否有全程录音录像、供述的取得过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
  一是审查有无全程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录音录像反映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有与供述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时间、地点信息;(2)是否全程录音录像;(3)清晰度是否达到可当庭播放予以质证的标准,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达标的应有相关说明;(4)是否系原始内容,能否排除伪造、剪辑、篡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5)是否附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说明,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的说明;(6)是否能排除刑讯逼供等情形。
  二是审查历次认罪供述的过程。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取得过程决定了该供述的可采信程度。(1)如果被告人到案后即作完整认罪供述,历次供述对犯罪事实的交代前后一致、较为稳定时,其认罪供述的可采性相对较高。(2)如果被告人到案后不供述或仅作部分供述,后逐步作完整认罪供述的,需对其供述进行重点审查,查明被告人态度变化的原因。(3)如果被告人作认罪供述后翻供、变供,在庭审中又供认的,需查明口供变化的时间,分析变化原因,结合最初的认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认罪供述能否采信。被告人供述存在翻供和变供时,应坚持鉴真和证伪并重的审查理念,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三是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线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审查。审查时可要求检察机关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有正当理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官经审理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可以进行当庭审查,并可根据案情需要,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必要讨论的是,对非法证据是否采取绝对的有非必排观念?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确定的是强制排除与酌定排除相结合的排除规则。强制排除针对因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导致的非自愿供述,[2]对该类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实践中对该类情形既要认真审查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也要仔细甄别其严重程度与嫌疑人非自愿供述的因果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时,相关证据一律予以排除。酌定排除针对的是在上述真实性或因果性方面存在欠缺的被告人供述,对此,应综合考虑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性、损害的法益、采纳该证据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等因素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具体而言,可借鉴比例原则和法益权衡原则,如果发现违法取证行为足以导致证据失真的,相关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如果违法取证行为不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也应进行法益衡量,在被害人权益更为重大时,相关证据也可采信,否则也应予以排除。如果证据系存在笔误等瑕疵的,可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性
  经审查,确定被告人认罪供述系合法取得后,需根据其认罪供述中的犯罪事实,与在案查获的其他证据进行比对验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要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的主要方法和判定标准。[3]重点判断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现场客观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之间是否高度符合,对其中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内容,须逐一研判、说明,确保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审查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对先供后证的证据重视细节比对。先供后证的证据中,侦查机关事先不掌握证据或掌握不充分,相关证据能否与被告人建立可靠的印证关系,关键在于是否基于该口供查证了非亲历无法知晓的细节事实,是否根据口供查到了作案工具、找到较为隐蔽的作案现场、提取到关键物证等。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查到作案工具、找到隐蔽作案现场、提取了关键物证等,并包含了供述人非亲历不可能掌握的案件信息时,至少说明被告人与特定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关联。[4]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的命案中,被告人邱某投案称,其与女友王某在租住房发生争执,邱某用双手掐住王某脖子致其死亡后将其平放在床上,把被子盖到头部以下做成睡眠状,整理房间并锁上门窗后离开。侦查人员前往其供述地点,发现门锁着,砸开门锁后进行勘验,发现案发地床上躺一具女尸,面向上、身盖一条棉被,尸体脸部露出且呈青黑色。邱某供述的作案事实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情况高度吻合,且其关于尸体衣着情况、肢体样态及死因、作案现场相关环境的描述均系非亲历无法说出的案件细节,故邱某的相关供述可以被采信。
  二是对先证后供的证据重视合法性审查。该种情形中侦查机关事先查获相关证据,被告人事后供述犯罪事实。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证据时,该类证据对事实认定的价值尤为突出,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事先已经掌握部分线索或证据,要着力避免诱供或逼供等非法情形,[5]要注重对口供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的命案中,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锁定被告人徐某的线索是其身上出现多处新鲜抓痕、有证人证实许某在案发前后前往案发地附近,并在案发前后有换衣服等可疑行为,这些线索多在徐某供述前查证。法官查阅卷宗发现,徐某在首次讯问中拒不认罪,后才改作认罪供述。经审查发现,首次审讯当日从徐某身上查获了带有可疑血迹的钥匙和皮带,经鉴定系被害人血迹;首次讯问当晚也排除了徐某辩解的事实基础,徐某曾辩称其身上的伤痕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侦查机关经排查,在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在讯问中徐某对伤痕的形成未再作出合理解释。徐某的认罪供述经历了拒不认罪到有罪供述的变化过程,通过审查发现其态度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侦查活动取得突破,因此徐某认罪供述的取得过程符合常理,也符合本案的侦查逻辑。通过查阅审讯录像,也未发现违法取证情形,据此,足以形成徐某系自愿、真实作出认罪供述的判断。
  三是审查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具体的证据印证性分析可以以被告人供述为基础划分犯罪事实要素,再就各个要素组织供述同相关联的证据进行比对,判断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在交叉事实上相互印证:(1)对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印证性审查,可将口供与讯问笔录、查获的手机数据、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等进行比对。(2)对作案人员情况的审查,可将口供与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身份证件、DNA及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进行比对。(3)对作案手段和经过的审查,可将口供与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4)对加害程度和死因的审查,可将口供与尸检报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比对。只有当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虽然存在矛盾,但能够对矛盾进行合理解释或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四是对能够印证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其它证据进行补充查证。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中,也需查证在案证据之外是否有其他的可以印证认罪供述的证据。尤其是当被告人供述中提到了某一具有重要价值的实物证据,但卷宗材料中没有出现时,需及时补充查证,以避免直接承载或附着特定犯罪痕迹或信息的证据灭失。
  四、审查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得以定案的关键,是以言词证据为主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链条,在关键证据系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时,还要注重排查案件是否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判断全案证据在指向犯罪人时是否具有内在联系、是否指向一致的作案人、是否可以排除被告人系替人顶罪或替同案犯揽罪。
  一是审查案发现场是否有第三人的痕迹以查证本案是否系第三人作案。通过审查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梳理案发现场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痕迹。如果没有发现第三人痕迹,或在案发现场虽然发现第三人痕迹、但能够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的,一般可初步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
  二是审查供述是否存在非亲历无法供述的细节以查证被告人是否系替人顶罪。查证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过程是否完整、犯罪细节是否充分且属于非亲历作案无法供述的内容、是否依据其供述查证了隐蔽性较强的书证或物证等,以此排除未参与作案者替人顶罪的情形。
  三是审查犯罪是否可由在案的被告人独自实施以查证案件是否遗漏了共同犯罪人。当被指控的被告人为一人时,需审查案件中犯罪行为能否由其单独实施;当被告人为数人时,需审查相关犯罪是否还需有其他人辅助方能完成。如果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发现,当前查清的犯罪事实需要由其他案外人配合方能实施的,应要求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作出合理说明,以做到完全排除遗漏同案犯的可能。
  例如,在一起强奸、故意杀人的命案中,被害人死于自己房屋的浴室,但卷宗显示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卧室和客厅提取到两枚H牌烟蒂,烟蒂上无法检出生物性物质。经查,该房屋平时由3人居住,即被害人父母和被害人。被害人父亲虽抽烟但并非H牌,被害人母亲不抽烟,本案被告人也不抽烟,该两枚烟蒂属于第三人留在现场的痕迹。为排除第三人作案,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时发现,被害人母亲曾在证言中说明,案发后其叫邻居亲戚等多人来现场帮忙送医,其他参与救助的亲戚也说明了相同的情形。侦查机关随后提供补充说明,显示案发后有多名邻居、亲友进入被害人家的客厅,协助家属将被害人送医。据此,可以判断该两枚烟蒂有较大的可能系救助群众所留。从供述内容看,本案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供称,其为了实施强奸,使用磨刀石将被害人砸晕后拖入被害人家中,后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苏醒,就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再用磨刀石砸被害人的头面部。该供述与尸检报告记载的死者系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用钝器打击头面部等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死因相符。之后,侦查人员也在被告人供述的地点查获其作案时所穿血衣及作案工具磨刀石。从作案能力看,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身形相差较大,被告人能够独自完成其所供述作案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本案系徐某所为。
  五、审查被告人关于犯罪起因供述的合理性
  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关键影响,有必要对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起因进行重点审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需要根据客观证据进行推断和认定,不能轻信口供,要审查供述中说明的作案起因是否与客观证据相符、是否与常理相符,供述的作案起因与案件查实的作案工具选择、犯罪暴力程度、具体作案方式等事实是否匹配等。如果其供述的作案起因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或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规则,而应以查证的证据为基础,根据常理合理推断真实的作案起因;对于真实作案起因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对作案起因不作明确表述,在判决中对能够查证的作案过程进行客观表述,并根据在案证据的证明程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判处相当的刑罚。
  例如,在一起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命案中,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供称,其因被害人索要车费较多,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行凶。然而黄某供述的作案起因存在诸多疑点:其供述案发当晚随身仅携带少量钱款,与其供述欲前往较远的目的地之间存在矛盾;其供述因被害人不识路故由其代为驾驶,但被害人系有经验的客运驾驶员,通常不会让陌生乘客代为驾驶;其供述行凶的美工刀系在车内拿取,但多名证人均证实车内没有刀具。因此,黄某供述的作案起因与其供述的其他内容存在矛盾,且明显违背常理,不足采信。黄某的暴力程度、作案方式等与抢劫杀人行为较为类似,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系为图财而抢劫杀人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较为妥当。在其真实作案起因无法查明时,可在判决中客观表述其杀人的作案过程。
  六、审查其他影响定罪量刑证据的可采性
  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在查清上述事项之后,还需审查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全案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以实现对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充分完整评价的目的。(1)有关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证据;(2)有关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的证据;(3)有关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的证据;(4)有关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证据;(5)其他影响量刑的证据。发现既有证明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证据,又有证明从重处罚等情节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虑。此外,在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在被告人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的审理中,严格依照上述步骤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补充调查和分析论证,就能确保此类案件事实认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命案审判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马建军:“论案发经过之证据属性”,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1期。
  [2]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3]王枫梧、董杰:“从一起命案积案看刑事证据的印证证明”,载《中国刑事警察》2020年第1期。
  [4]毛立华:《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111页。
  [5]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