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3087】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困境的程序化应对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2113087】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困境的程序化应对
文/张琦;崔志铎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摘要:
  通过对455份生效涉黑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涉案财产处置部分的判项不清、不明,甚至缺失、错误的情况不仅存在,而且较为普遍。问题的根源在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不够完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侦查、公诉、庭审及利害关系人参与等方面的程序缺失均不同程度对涉案财产的准确处置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加强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属性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将移送涉案财产清单作为公诉机关起诉的必要条件,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调查环节,明确涉案财产属性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确定裁判文书中涉案财产判项的明确性要求。同时,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涉黑案件财产是指涉黑案件依法应当追缴、责令退赔、没收或作出其他处置的财产。妥善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产,不仅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财断血”的关键环节和核心内容,也是依法保障财产权、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和主要抓手。准确认定涉案财产属性并依法做好处置工作,是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关键和重点。长期以来,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不当倾向,导致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境,产生了诸多问题,影响了“打财断血”成效。鉴此,笔者拟通过对H省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审结的455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分析,总结梳理当前涉黑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提出程序完善方面的相关建议,以期对涉黑案件中涉案财产的依法处置提供可兹借鉴的思路。
  一、涉黑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现状分析
  为真实反映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财产处置现状,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找到的H省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3年来(2018年~2020年)生效的455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对文书中的涉案财产处置部分进行实证分析。
  (一)总体情况。从样本文书的总体情况看,443份文书对涉案财产处置问题作出判决,12份文书除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外,未对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从判项数量看,在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443份文书中,涉财产部分的判项从1项到15项不等,另有62份文书,因涉案人数或涉案财产数量较多而通过列表方式对涉案财产权属及处置方式予以明确。
  (二)起诉情况。检察机关在对涉黑犯罪具体事实作出明确指控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同时,也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价值、属性、处置方式等提出意见,随案移送清单并提供相应证据。但样本文书中,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的为204份,占比44.8%。在移送清单的案件中,对清单中列明的涉案财产属性提出明确起诉意见的有85份,占比18.7%。大部分案件起诉时检察机关既未随案移送财产清单,也未就扣押在案财产的属性等提出意见,特别是作为个罪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使用的涉案财产。对其单独甄别属性并提出处置意见的仅有10份。
  (三)说理情况。近年来,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定罪量刑部分的说理明显增强,但在涉案财产处置方面,文书说理仍相对薄弱。一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抗辩意见的占比不多,法院直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意见的情况较为普遍;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涉案财产属性提出抗辩意见,判决书中通过论证说理予以回应的占比也较少。具体而言,在样本文书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涉案财产部分提出抗辩意见的有110份,占比24.2%;其中针对该抗辩意见予以回应的有81份,占比73.6%;详细论证说理的仅为24份,占全部提出涉财抗辩意见案件的21.8%。
  (四)处置情况。在443份对涉案财产处置问题作出判决的样本文书中,笼统判决“涉案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有96份,占比21.7%;明确判决没收的有347份文书,但判项中明确没收对象的仅291份;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有347份,但判项中明确追缴对象及数额的仅257份;判决退赔的有345份,但判项中明确退赔对象及数额的仅293份。在判项中包含“其他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154份,但仅9份明确上述判项仅适用于未随案移送财物。
  二、涉黑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问题与困境
  1.处置对象缺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逐利型犯罪,经济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存在组织财产,只是在数量和规模上有所区别。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判处被告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并通过追缴、没收、返还、退赔等方式对涉案财产予以处置。裁判文书中如不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置判项,一定程度上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矛盾,可能存在定性错误(不是涉黑组织)或涉案财产查冻扣不充分、不彻底、判决遗漏等问题。样本文书中,未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有12份,占比2.6%。
  2.处置方式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判决应当对查扣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其属性及处置方式作出明确判决,不能以涉案财物权属不明或者权属较为复杂为由而不作明确处理。在判决中涉及财产处置的443份样本文书中,未明确界定涉案财物属性,笼统判决“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缴”等的有96份。在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的204个案件中,判决书逐一列明财产属性及处置意见的仅有72份,64.7%的裁判文书尚未达到明确判处的要求。
  3.处置内容不明。判决书必须贯彻明确性原则,[1]即判决书的判项应当清晰、准确,具有可执行性。具体到涉案财产方面,判决书应当明确涉案财产属性及处置方式,在处置内容方面,至少应当明确处置财产的对象、数额、方式等。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模式归纳为返还、没收、退赔和赔偿损失4种。[2]样本文书中,判处罚金的基本达到明确性的要求,但部分案件对其他财产的种类、价值和处置方式等的表述较模糊,处置内容不明确的有129份,占比28.4%;判决责令退赔但未明确表述退赔义务人及退赔对象的占28.6%;判决继续追缴但未明确追缴金额及追缴后处置方式的占16.7%;判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但未明确没收对象或数额的占15.9%。
  4.处置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只有在查冻扣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由查冻扣机关依法处理,已经随案移送的不应适用该条款。但样本文书中,有154份文书对随案移送财产判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仅9份明确上述判项仅适用于未随案移送财物。此外,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没收和返还等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适用错误,如对已经查扣在案的财物判决继续追缴,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能够原物返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判决退赔等。
  5.文书说理不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指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围绕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争议焦点、裁判论点和推理过程,论证裁判文书主文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活动。[3]《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定罪量刑,同样适用于涉案财产处置。样本文书中,详细论述涉案财产属性认定理由的仅有24个,占比5.3%;超过90%的文书直接对涉案财产属性作出认定,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抗辩意见,也多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由简单否定或直接无视。
  三、涉黑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困境的原因分析
  为直观了解涉案财产判项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在455个样本案件中随机抽取了90个案件,并对作出这些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298名合议庭成员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282份。从调查情况看,在笔者所设置的影响涉案财产准确处置的原因选项中,选择重视程度不足、配合机制弱化、业务能力欠缺、案件审限紧张、相关程序缺位的均超过了半数,而在对上述原因重要程度的排序上,62.8%的被调查者认为“相关程序缺位”是最重要的原因。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既关系到依法惩罚犯罪,又与人权司法保障密切相关。[4]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侦查、公诉、庭审及利害关系人参与等方面的程序缺失均不同程度对涉案财产的准确处置产生影响。侦查阶段查扣财物不彻底可能导致判决书中处置对象缺失,涉财产证据不充分可能导致处置内容不明;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涉案财产清单、对涉案财产权属未提出公诉意见,可能导致法院模糊判决,处置方式不清;庭审中缺少相对独立的财产调查程序、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程序,可能对查清财产权属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财产属性认定不清甚至错误,文书缺乏说理。
  (一)侦诉程序中证明权属证据缺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对人之诉”,其核心目的是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而涉案财物的处置不被重视,通常只是被作为证据保全手段。[5]反映在侦诉过程中,一方面,公安机关搜集固定证据多围绕定罪量刑展开,注重对涉黑定性及具体个罪证据的搜集固定。那些虽然扣押在案,但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往往仅移送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手续或者清单,没有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不确实、不充分。未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的12起案件中,7件系因为公安机关对证明财产来源、权属、性质等方面的证据收集不够或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规定等,导致法院无法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公诉机关通常仅针对犯罪事实、证据等进行指控,没有或者很少就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进行指控,起诉书主要围绕定罪量刑展开,明确涉案财产属性及具体处置意见的不多。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也多不涉及财产。[6]
  (二)审理程序中相对独立调查环节缺失。《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涉案财产权属情况,但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就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置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学界呼吁建立刑事“对物之诉”,以促进对刑事涉案财物处分程序的诉讼化改造。[7]涉黑案件的涉案财产不仅数量大,而且属性关系也较普通刑事犯罪复杂,合法非法财产混同、实际占有与名义所有不一致等复杂情况并不鲜见,这使得庭审调查程序的缺失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影响在涉黑案件中尤其突出。实践中,刑事庭审一般围绕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展开,对涉案财产的调查基本依附于犯罪事实的调查。作为认定犯罪证据使用的相关涉案财物,可能会在庭审中出示(但占比也不多),但属于组织财产应予没收的,在庭审环节几乎不调查属性,判项中或者将涉案财物的处置权交由其他机关,判决由查冻扣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概括判决甚至不判决。
  (三)参与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主体缺位。利害关系人是指所有对检察机关所申请追缴或没收的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属请求的自然人或单位。[8]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公民财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相关文件对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参与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利害关系人如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在诉讼中地位如何、能否参加庭审、以什么身份参加庭审、能否就其主张内容提出上诉等均不无疑问。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主要通过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权属主张,即认为公诉机关移送涉案财产系自己合法财产的,书面主张财产所有权。但利害关系人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庭审,实践中一般只允许其参加庭前会议、旁听庭审,不能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没有上诉权,甚至无权获得裁判文书,不但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实体主张得到支持的也较少。
  四、涉黑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困境的应对
  造成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一问题亦是一个复杂的司法实践过程,除提升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产的自觉、提高审判业务能力外,建立和完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应当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应对之策。通过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和利害关系人参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有助于克服前文所述的缺陷和不足,促进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的精准化、明确化、合法化。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也会是公正的。[9]因此,破解涉案财产处置困境,首先要完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目前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相互交织并未独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发挥作用。因此,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十分必要。要从侦查阶段起就将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相对独立于定罪量刑问题,专门搜集证据、专门形成公诉意见、专门进行庭审调查、专门依法作出裁判。
  1.建立检察机关指导下的涉案财产证据搜集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系公诉之准备活动,公诉占据主导地位,并左右侦查活动的结局和进程。[10]侦查工作是诉讼程序向着正确方向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在涉黑案件涉案财产妥善处置上更是如此。从域外立法经验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将涉案财产的先行查控纳入法院审查范畴,需经法院许可方可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与保护财产权的基本价值相契合。但目前我国并未设立审前审查制度,为弥补这一缺陷,公诉机关的工作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向侦查阶段延伸,重点是指导涉案财产证据搜集固定工作。特别是权属较为复杂的财产,如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被告人财产、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他人财产、被告人实际经营但包含他人合法投资的财产等,应当慎重采取查冻扣措施,已经依法采取的,应当着重搜集证明财产非法属性、非法财产所占比例等证据。侦查机关移送公诉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必须附有证明其权属的证据材料,对于缺乏相关权属证明证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查。经二次补查后仍无法证明所移送财产的权利归属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将该财产作为涉案财产予以移送。
  2.建立涉案财产清单强制移送制度。“不告不理”是调整和规范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一是明确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判,以避免审判权的主动启动;二是明确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和事,即所谓“诉审同一”。具体到涉案财产处置方面,就是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作为涉案财产予以处置的,在移送起诉时必须列明,并逐一表明财产属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囿于立案登记制,对于没有随案移送涉案财产清单并明确财产属性意见的,法院只能收案并通知检察机关移送清单。检察机关不予配合的,法院无能为力。这就可能导致涉案财产的遗漏,或者因证据不足而模糊处理。鉴此,应当建立涉案财产清单的强制随案移送制度,对于未随案移送清单且未逐项对财产属性提出意见的,法院可不予受理。
  3.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庭审调查环节。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即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1]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是准确判处的前提和基础。可以借鉴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涉案财产属性的调查纳入庭审程序,设置专门独立环节就涉案财产属性进行调查、辩论,由控辩双方就财产属性及查扣冻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等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对于证明财产的非法属性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应当与证明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相当。在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财产非法属性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主张财产合法属性的,应当提供证据支持。
  在嵌入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调查程序后,庭审周期可能进一步延长,从而加剧涉黑案件庭审时间过长的痼疾。此时,发挥庭前会议的庭审分流作用就显得极为关键。建立涉案财产属性相关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尽量将争议解决在庭前,庭审中集中精力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财产问题,对于提高庭审效率不无裨益。
  (二)完善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制度
  程序正当性原则要求,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即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所谓程序参与权,至少应当包括参与庭审并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不能参与庭审、不能提出上诉,这不符合诉讼参与性原则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就没收决定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列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途径、身份和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在涉黑案件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允许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享有与被害人相当的诉讼权利,以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1.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是庭审中应当调查的事实。根据“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的要求,庭审中应当对涉案财产属性进行专门调查、辩论。而根据程序参与性原则,必须给予诉讼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阐释本方的理由,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庭审并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围绕涉案财产属性与被告人、公诉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只有赋予其当事人身份,才能实现上述程序目的。
  2.利害关系人的诉讼立场决定了其应当享有当事人身份。利害关系人既不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其行使辩护权,也不是作为证人针对案件事实提供证据,[12]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主张涉案财产权利,这一立场是独立于控辩双方的。一方面,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往往针对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提出的起诉意见,与公诉机关形成对抗关系,与协助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被害人具有明显区别。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与被告人的利益也可能存在冲突。虽然二者均与公诉机关对抗,但二者之间也可能存在对抗关系,如均认为某涉案财产为自己合法所有。因此,利害关系人的诉讼立场既不同于公诉机关,也可能不同于被告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反映在诉讼身份上,其既不能依附于公诉机关,亦不应依附于被告人。相对独立的诉讼立场决定了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身份。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13]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刑事案件的结局决定了其对涉案财产权利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当然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而相对独立的诉讼立场则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比其他诉讼参与人广泛,对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所发挥的作用应当大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与案件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诉讼参加人。同时,利害关系人主张对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必须提出相应证据,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这也超出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应当具备当事人身份。
  3.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刑事诉讼法采用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身份,享有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从本质上说,该特别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同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并无区别,二者均以主张涉案财产权利为诉讼目的,在法律地位上均为独立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第三人,所参与的诉讼程序也无根本不同,区别仅在于被告人是否在案。在本质相同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是否在案来决定利害关系人应否享有当事人身份,不具有合理性,可能导致司法不统一。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符合司法一致性原则。
  因此,允许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使其能够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并提出证据、与其他诉讼参与方展开辩论,不仅有助于查清财产属性,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社会矛盾化解。从域外立法的情况看,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均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直接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在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即使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最终未被采纳,正义的程序也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处置结果。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说,进行诉讼而遭遇败诉的当事者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处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14]
  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其权利义务可以参照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设计,即对其主张的涉案财产权属承担举证责任,并有权对相关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1]张明楷:“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
  [2]彭晓东、张琦:“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模式探析”,载2020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
  [3]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原则、目的与价值——《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
  [4]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5]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
  [6]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7]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李富建、尹逊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审思”,载《山东审判》第35期。
  [8]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9]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10]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1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2]黄风:“我国特别刑事没收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
  [1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1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