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3076】网络黑公关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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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3076】网络黑公关的刑法规制
文/付想兵;刘杰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司法论坛
  一、检视:网络黑公关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网络黑公关,也称网络黑社会、网络打手、发帖水军,其主要工作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按照客户指令,密集发帖、删除负面信息、诋毁竞争对手、[1]制造舆论恐慌及恶意诽谤他人、网上寻衅滋事、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也利用被害方及时消除网络不良影响的心理,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网络黑公关的发展壮大,有其深层次和复杂性原因。
  (一)网络黑公关的行为模式
  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使原来从事网络黑公关的单个个体逐渐形成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规模庞大的地下产业群体。网络黑公关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1.有偿屏蔽删帖。网络黑公关一般通过非法建立小型网站虚假投诉或贿赂网站管理员等方法,针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托爆料人捏造事实,甚至进行恶意诽谤,并利用网络推手大肆炒作,从而胁迫涉事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出钱了事。[2]
  2.虚假营销推广。网络黑公关打着推广业务、整合营销、舆情优化的幌子,依靠招募的下线快速分包发帖任务;借助开办的所谓互联网公司或自媒体平台,承接客户业务推广任务,有目的、有计划地大规模营销炒作;[3]有的在社交媒体平台与网络大V勾结,为雇佣者虚假宣传、制造话题、博人眼球,并以此牟取利益。
  3.舆情煽动炒作。当前,境内外网络水军利用互联网实施舆情炒作的违法犯罪行为愈加凸显。不法分子运用网络、自媒体、即时通信工具等,将有需求的客户、网络中介、资源服务商等聚合在一起,根据不同的网络舆情事件,肆意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真相,恶意进行炒作。
  (二)网络黑公关的组织架构
  当前,网络黑公关呈现产业链式的发展模式,上中下游参与人员众多,分工明确。上游雇佣者提出需求并提供资金支持,中游公关公司的组织者、策划人、技术骨干等在线下和线上共同推进,与下游雇佣的大量网络水军、自营删帖人等共同实现不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共同犯罪团伙相比较,黑公关组织成员之间大部分不熟悉,彼此通过云端进行交流和联系,尤其是上游雇佣者与技术人员、下游水军并不直接沟通,犯意联络表象特征不明显。
  (三)网络黑公关的成因分析
  网络黑公关日趋体系化、规模化,其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利益驱动。通过检索网络黑公关案例,删帖费用明码标价,根据信息所在网站影响力的大小,每次删帖费用不等,从几百元到几千元,通常委托人删帖的数量又十分庞大,巨大的经济利益可想可知。有的自媒体平台推送文章开通了打赏功能,依靠公关的内容和人气形成了变现、广告投放等商业模式,利润诱惑力巨大。
  2.手段隐蔽。一方面,网络黑公关利用互联网空间本身具有的隐蔽性,巧妙利用匿名制度及网络技术,让人防不胜防,相关部门追查困难;另一方面,网络黑公关所发布的信息常常游走于客观陈述与诽谤的边缘,真伪难辨,也使被害人难以掌握实据。在手段和内容的双重隐蔽下,网络黑公关更加肆无忌惮。
  3.市场需求。市场经济下,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趋利避害成为部分个人和组织的迫切愿望,一方面为了抵制竞争对手,另一方面为了消除对自己不利的负面信息,使得网络黑公关具有庞大的客户群。
  4.监管不健全。我国互联网监管体制尚不健全,法律责任体系还有待完善,加之网络黑公关的匿名性和主体分散性,进一步降低了网络黑公关的犯罪成本以及被追责的概率,造成更多犯罪分子铤而走险。
  二、透析:网络黑公关刑事规制及困境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检索关键词刑事案件、判决书、有偿删帖、网络水军、黑公关、损害商业信誉罪,加以去重和筛选,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选出有效案例83件,被告人189人(含单位),其中单位犯罪17件,自然人犯罪66件。数据显示,单位犯罪在统计区间内呈递增趋势,可见,司法实践中,网络黑公关逐渐呈现规模化、组织化,被告人较之前更易形成有组织的团伙犯罪。但实践中,以黑恶势力犯罪定罪处罚的案例鲜见,概因网络黑公关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团伙还存在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一)网络黑公关刑事司法裁判现状
  1.罪名相对集中化
  检索83件案件,共判处11个罪名(含同一案件多被告人判处不同罪名及同一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有48件,占57.83%;判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有20件,占24.10%;判处敲诈勒索罪的有4件,占4.82%;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行贿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2件;判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寻衅滋事罪各1件。
  2.被告人特殊职务身份占比高
  统计的189名被告人中,有79人具有特殊职务身份:一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或者高管,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公司网络技术人员,具有管理网站、信息发布、信息删除的职务便利;三是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普通业务员。
  3.类案裁判结果有差异
  通过类案检索可见,对整个网络黑公关删帖行为、删帖服务行为、收受钱款等行为如何进行全面评价,还需要进一步统一和规范,罪数理论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案例一】
  基本案情:被告人敖某某利用公司负责网站维护的工作便利,窃取公司其他两名管理员的账号、密码,登录网站后台进行有偿删帖。被告人敖某某离开公司后,继续盗取公司管理员的账号、密码进行有偿删帖。共收取删帖费用人民币57725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12年4月,黄某某与某公司网络部技术员被告人方某取得联系,二人达成有偿删除某社区论坛帖子的共谋。后方某为实施删帖、掩盖删帖行迹,编写文件名为“error.jsp”的程序文件,通过其在某公司的办公电脑上传至公司服务,将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要求删除的目标帖子删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8.92万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方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行为手段类似,定罪量刑却存在较大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网络黑公关犯罪行为的刑事规制存在差异。
  4.抗辩事由集中化
  经过统计研判,笔者认为,网络黑公关刑事案件的抗辩事由集中于:一是有偿删帖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删帖中介并未直接实施删帖行为,中间赚取差价行为具有合法性;三是删除诽谤信息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相关的抗辩事项与回应见下图:
  (图略)
  (二)网络黑公关刑事规制现状
  我国刑事立法对网络黑公关犯罪行为的规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出台新的指导意见用传统罪名进行规制;二是通过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或者修改条款进行规制。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对传统罪名所涵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扩大解释,将网络黑公关犯罪行为纳入其中,是打击网络黑公关犯罪行为的主要手段。这种“新解”传统罪名的方式见下图:
  规范名称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
  机关管辖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规定(二)》
  第74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利用信息网
  络实施诽谤等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整体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
  法经营的认定及处罚。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
  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
  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司法部《关
  于办理黑恶势力犯
  罪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将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
  滋扰的黑恶势力纳入重点打击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司法部《关
  于办理利用信息网
  络实施黑恶势力犯
  罪刑事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规定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
  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
  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并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
  的认定及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或修改条款也是打击网络黑公关的重要手段。信息网络技术是网络黑公关发展壮大的必要支撑,通过对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其作用在于摧毁网络黑公关的中坚力量与技术支持,铲除网络黑公关的滋生与生存空间。具体内容见下图:
  法律内容
  刑法修正案(七)
  增加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
  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九)
  1.在第二百八十五条增加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
  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单位犯
  罪。
  2.在第二百八十六条增加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单位犯
  罪。
  3.增加了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义务罪。
  4.增加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5.增加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网络黑公关刑事治理的司法困境
  1.新罪名适用活力不足
  检索数据显示,网络黑公关涉及的主要罪名是非法经营罪,通过兜底条款的增补路径来解决网络黑公关行为的入罪问题。网络黑公关的迅速发展与信息网络技术密不可分,但通过检索,对网络黑公关技术人员处罚并适用网络技术相关罪名的案件仅有3件,司法实务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罪名适用度不高。
  2.网络黑公关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存在困难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网络黑恶势力,尤其是对行为手段的认定。虽然《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作出了规定,但当犯罪空间逐步延伸乃至集中在网络空间中,对网络“软暴力”的认定标准还需明确,如何界定网络黑公关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软暴力”还需要进一步细分,而这恰恰是能否认定网络黑公关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关键。再者,由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出现空间异化,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中不断切换和勾连,百姓的受欺压感被弱化,网络黑公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并不如传统黑恶势力犯罪的危害后果明显。如果说传统黑恶势力犯罪是正向加功于百姓的不安感,那么网络黑公关的黑恶势力犯罪就是反向侵蚀百姓的安全感,这一特性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黑公关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困难。
  3.刑事规制半径不清晰
  网络黑公关产业链不断发展壮大,其中的参与主体性质多元,基数庞大。如前文所述,法律适用困难,加上司法机关对网络黑公关的产业链摸排不沉底,对其运作模式和环节难以形成确切的认识,造成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打击范围边界模糊,适用刑法规制的对象和行为打击力度不一致。比如在检索的案例中,尚无对处于网络黑公关上游的雇佣者以及幕后的资金提供者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对中游的网络技术提供者的打击力度过软,对下游的职业网络水军与兼职网络水军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区分不明。简而言之,刑事司法对网络黑公关规制半径还需要进一步框定。
  4.共同犯罪处理差异
  网络黑公关组织结构庞大,分工明确,每个环节之间相互连接,共同构成一个犯罪的闭环。这一犯罪形式给刑法理论带来的最大挑战是在共同犯罪领域,即上游公关需求的雇佣者与中游网络服务、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及下游网络水军执行者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证明困难。具体案件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而运用罪数理论进行处罚,或是对于技术帮助行为予以单独犯罪化处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差异。
  三、完善:网络黑公关的刑事治理路径
  信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黑公关行为破坏了网络空间秩序及现实社会秩序,为推进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划定网络黑公关刑事处罚范围,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一)网络黑公关的类型化规制
  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笔者把网络黑公关分为恶意竞争型、肆意经营型、侮辱诽谤型和敲诈勒索型。
  1.恶意竞争型。企业间经常出现的黑公关事件主要表现为恶意抹黑竞争对手。行为人为了在商业竞争中打击竞争者,亲自或者雇佣网络黑公关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消息、煽动舆论,以实现报复、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
  2.肆意经营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黑公关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行为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照《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侮辱诽谤型。自媒体、网络社交平台等的高速发展,使互联网上的信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广泛传播,滋生了网络黑公关任意传播不实信息的土壤。为了诋毁竞争对手、报复陷害他人,网络黑公关帮助雇主在网络上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在网络空间中传播各种侮辱诽谤信息,操作舆论、煽动网民情绪、形成话题使侮辱诽谤信息广泛快速传播,加之权利救济途径狭窄、周期较长,对受害人形成极大伤害,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以侮辱、诽谤罪定罪处罚。
  4.敲诈勒索型。传统敲诈勒索行为主要在物理空间,与被害人进行面对面的威胁、胁迫,而网络黑公关受雇于他人或者自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实施威胁、胁迫或者“软暴力”,通过发布对被害人不利的信息给其造成精神压迫和心理强制,利用被害人急迫删除网上不利信息的心理,向被害人索要删帖费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二)共同犯罪视域下网络黑公关组织成员的责任区分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共同的危害后果,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且对这种危害事实持有共同的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意思联络和犯罪故意两个方面。[4]
  在意思联络的层面,网络黑公关各环节的行为人匿名通过网络相互联系,彼此不认识、不熟悉、不见面,客观表现上通过讨价还价、商量方案、提出需求等交易化的形式联系,网络黑公关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只关注交易的营利性,看似不能完全等同于犯意联络。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细化交易的类型推定某种交易具有犯意联系,具有下列性质的交易应当推定成立犯意联络:一是明知是以提供非法公关项目为主营业务的公关组织或者个人(如专门从事网络有偿删帖的公司或者个人)仍然雇佣的;二是交易主体之间存在按犯罪所得拿提成约定的;三是表面签订网络品牌管理合同,网络危机公关推广合同等,实质委托非法公关事项的。
  在犯罪故意方面,笔者认为上游的公关需求者知道他所要发布和删除的信息是什么,并且应当知道公关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即使对公关公司或者技术提供者会如何应用技术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是不确定的,但只要对中下游的犯罪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即构成最低限度的间接故意。通过适当合理地降低共同故意、意思联络的解释要求,从行为或组织的产业链条切入,倒查危害行为的雇佣者、策划者、技术提供者、网络监管者的刑事责任。具体处理思路如下:
  1.雇佣者与网络黑公关行为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网络黑公关行为人在网上肆意行动是受雇于他人,从客观上看,雇佣者虽然没有实际参与到网上的行动,但是网络黑公关按照雇佣者的意思、指示采取行动,法益遭到侵害是上游雇佣者与下游网络黑公关实施不法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应对雇佣者与网络黑公关整体评价。从主观上看,上游雇佣者积极追求法益侵害的结果,而网络黑公关为了满足雇佣者的要求,获得特定的利益,仍然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法益遭受侵害的结果发生。因此,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层面分析,雇佣者与网络黑公关存在共同故意并实施不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雇佣者应当以网络黑公关相应的罪名入罪。
  2.网络黑公关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应限定为组织者、主要人员以及活跃分子。[5]网络黑公关呈现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组织机构庞大,参与人数众多,有稳定的组织者、策划者,同时也有大量被雇佣的临时水军,其各自的分工、实施的行为以及参与的时间不尽相同,对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危害性也不同,因此不能将网络黑公关的所有人员及其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宜对网络黑公关组织者、主要人员以及活跃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临时被雇佣者、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的人员,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共犯正犯化视野下强化平台责任和技术提供者的责任。网络黑公关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技术的支持。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中立已经不能作为技术人员为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避风港,同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平台也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笔者认为,传统罪名帮助犯的理论不足以解决网络黑公关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多样化的现实要求,应当拓宽到共犯正犯化的视角下强化平台和技术提供者的责任,同时也是增强新罪名适用活力的必然。例如网络平台明知是网络黑公关,却不履行平台监督管理职责,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为网络黑公关提供帮助,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入罪。若行为人为网络黑公关提供技术帮助、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妨害了网络管理秩序,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值得指出的是,对非专业从事网络黑公关行为,其偶尔几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会对市场经济制度和网络信息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该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构成侵权的,同时适用民法典及侵权责任法。
  (三)认定网络黑公关的行为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条件
  认定网络黑公关的行为属于黑恶势力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网络黑公关产业链式的发展,形成了庞大的组织架构,对于组织参加人数、固定的纠集者等组织特征的认定相对容易,关键是如何认定网络黑公关在网络上实施行为的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
  1.网络黑公关的行为一般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的重要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重要特征。如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行为人没有采用较为明显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网络黑公关主要采用线上删帖、发帖等行为,暴力或者暴力程度不明显,难以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程度。《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依据”,因此,网络黑公关一般通过线上删帖、发帖、发布侮辱性言论,而不会在线下采用硬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而一般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网络黑公关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1)“软暴力”采用线上+线下二元认定标准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意见》明确规定,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黑公关以网络空间为媒介,以公关媒体、网络水军为主体,线上实施有偿删帖、发布虚假信息、舆论炒作等手段操纵舆论、蒙蔽大众,以达到非法目的。网络软暴力是“软暴力”的网络化,是与硬暴力相对应的,行为人在线上网络空间通过非物理性暴力手段,线下对他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强制和精神压迫,影响他人的生活。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网络黑公关实施网络软暴力采取二元认定标准:一是网络黑公关线上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滋扰、纠缠、哄闹、要挟、威胁的性质,如发布虚假、侮辱性的性信息,P图、揭发隐私、删除或者发布负面信息等,扰乱他人的生活。二是在线下对他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强制和精神压迫。
  (2)危害特征的认定标准
  网络黑公关实施网络“软暴力”对社会造成双重危害后果,同时具备网络违法性和现实违法性的,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一方面,行为人在线上利用信息不对称,发布虚假信息,删除负面的真实信息,掩盖真相,操控舆论,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引发公民在网络空间大量的转发、评论,其中不乏网络水军的引导和操控,直接损害他人名誉、信用、经济等利益;另一方面,利用在网络空间给他人造成的侵害以及他人希望尽快消除网络不良影响的心理,在线下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行为。少量在网络上实施增删帖、发布虚假信息、发布侮辱性短信、图片等公关行为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结语
  网络黑公关利用信息网络频繁组织实施大规模有偿发帖、有偿删帖、有偿操控舆论等,从事敲诈勒索、诈骗、非法经营、侮辱、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了网络空间管理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应通过完善共犯理论,归纳网络黑公关入罪类型,准确认定网络黑公关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划定网络黑公关刑法规制范围,明确刑事责任承担法范围,避免刑法过度扩张,以保持刑罚在虚拟空间中的谦抑性。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1]张维:“揪出幕后金主扫除网络黑恶势力”,载2019年9月17日《法制日报》。
  [2]彭景晖:“浇灭利用自媒体敲诈勒索的气焰”,载2018年12月9日《光明日报》。
  [3]高语阳:“打击网络水军,千余网络大V被封号”,载2018年12月9日《北京青年报》。
  [4]周威宁:“从共同犯罪视角看网络黑色产业链”,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9月(下)期。
  [5]刘期湘、宋凡:“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网络水军’的刑法规制及限度”,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