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3061】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疑难问题探析——以H市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为调查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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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3061】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疑难问题探析——以H市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为调查样本
文/沈励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当前,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数量激增,案件审理难度陡增的同时也极易影响社会和谐稳定。H市中级法院通过审理多起该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现具有模式复杂新颖、涉域广人数多、利益诉求多元的特征;司法实务中存在证据认定难、定性争议大、数额认定难、平台易手互连情况凸显等实体疑难,集资参与人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程序疑难和判后执行涉案资产处置疑难。针对上述司法困境,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提出解决思路,包括完善各项审判指导意见、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稳妥处置涉案资产。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近年来,大量P2P网贷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进入投资理财者的视野。P2P网贷即Peer-to-PeerLending,译为个人对个人的借贷,即由P2P网贷公司建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需求,出资人参与竞标,由平台帮助双方完成交易,并收取相应的信息服务费。换言之,P2P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系居中撮合借款人和投资者实现点对点小额借贷交易的一种金融模式。[1]然而,互联网+金融业态蓬勃发展的同时滋生了大量异化后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犯罪分子以P2P网贷平台金融创新为幌子,突破传统信息中介的范畴进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对此类案件加大集中打处力度的同时,审判实务中亦凸显出诸多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一、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情况
  (一)总体情况介绍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于2019年2月18日发布的《2018年失信黑名单年度分析报告》显示,2018年出现问题的P2P网贷平台共有1282家,主要集中在浙江、上海、广东、北京等地区。[2]同年5月10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工作情况,2018年以来至2019年第一季度,全国公安机关共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近1.9万起,涉案金额4100亿元,依法查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P2P网贷平台400余个。[3]
  2015年至今,H市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整体呈逐年递增的高发态势,尤其自2018年6月下旬起,P2P网贷平台集中爆雷,H市加大对网络借贷平台风险处置力度,相关案件陆续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H市中级法院累计已受理P2P网贷平台一审刑事案件56件,被告人合计282人,集资参与人涉及全国及境外共460万余人,总涉案金额近人民币5700余亿元,其中30件已审结,目前仍处于此类案件的收案和审判高峰期。
  (二)案件特征分析
  1.模式复杂新颖。根据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P2P网贷平台是从事金融信息的中介机构,不得自融,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从事资产证券化和债权转让行为等内容。然而,由于网贷平台自身运作模式存在漏洞及监管缺失,P2P网贷平台摇身一变化身为信用中介的情况比比皆是。实践中,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平台包括为赚取息差,对借款人在平台发布投资标的未尽审查和管控风险义务,放任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借款模式;将融资者的借款需求包装成理财产品甚至自融后再放贷的理财——资金池模式;也有以层级销售、消费返利、证券化交易、入股项目等为幌子,形式上涉及私募、资管、企业债、上市股权质押等金融领域和虚拟币、区块链等互联网新知,但实质仍为借新还旧的新型庞氏骗局模式。犯罪分子甚至将多重手段交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投资者对新兴行业的逐利心理大肆吸金。
  2.涉域广人数多。有别于传统的线下非法集资活动,P2P网贷平台借助互联网覆盖面广和移动通讯传播迅捷的优势,从传统的发放传单、电话短信宣传转变为通过在各大门户网站和央视主流媒体投放宣传广告,在QQ群、微信群和朋友圈、各大论坛等社交媒体发布借款信息,并租用高档写字楼和星级酒店开办大型宣讲会、组织境外游,采用线上线下全面织网的形式,将非法集资的信息迅速在全国乃至境外扩散,导致集资参与人数量动辄上万、吸收金额短期内突破亿元。同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中的公司注册地、融资行为发生地、资金流向地和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往往不一,导致案件侦办、审判和处置难度陡增。
  3.利益诉求多元。由于公安机关对P2P网贷平台在各地分支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打处进度不一,部分加盟代理商、获利会员为使自己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退出违法所得,挑唆、谁骗不明真相的集资参与人对抗司法的情况时有存在。集资参与人的诉求通常表现为两派,一是认清被骗现实,强烈要求司法机关全面挽回财产损失;二是受唆使对抗司法机关办案,将财产损失归咎于公安的打处行为。该部分集资参与人群体在网络上煽动、散播不实言论,集结人员不理性维权,扰乱社会秩序,极易引发不稳定事件。
  二、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困境
  (一)实体审理疑难
  1.证据有瑕疵。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问题:
  (1)电子数据存在的问题。一是收集、提取程序不规范。未安排人员全程见证,未说明无人见证的原因,也未同步摄录;调取手续不完备,未按要求附笔录、清单,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不全,未注明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二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异议。提取源文件时未注明MD5码等完整性校验值码,后续固定、再整理时无法核对校验值是否一致;电子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时,未调查原因并查实真实的数据。三是部分案件的电子数据系由涉案公司负责技术的员工从后台数据中导出原始数据后制作整理成表,提取时未重视核验数据的来源、真实性和完整性,也未注重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如后台数据中心存在部分账户系无真实资金流入的虚拟账户,或为了填满项目标金额而用被告人亲朋名义“结尾标”的情况。
  (2)集资参与人证言存在的问题。一是证言采集工作不到位,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协查推进效果差、配合程度低;对无法联系、拒不配合协查的人员未出具情况说明;以公告、短信等形式通知集资参与人报案时未注意用语,容易被诟病未审先定。二是材料收集不齐全,书面询问表格缺少部分要素,证实集资参与人身份,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的区分,投资、提现金额等相关证据材料未收集或收集不全。
  (3)审计报告存在的问题。一是部分案件仅委托审计集资款的资金去向,未结合后台电子数据和集资参与人的报案债权审核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金额、提现金额和损失金额。二是审计时简单地将后台电子数据中的未兑付金额作为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金额,而未扣除已提现的本息。三是对平台前后手未区分各自的集资参与人数和金额,对同一实控人的数个平台未做完整的资金去向审查。四是存在错漏和笔误的情况,无法全面、准确认定事实和对接执行发还工作。
  (4)其他证据问题。一是对查封、冻结、扣押的资产未附反映权属、抵押情况、与本案的关系等材料,未注明系首封或轮候查封,对大额资金流向的交易对手和后手,未对资金用途和去向进行穿透式审查。二是讯问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时未同步录音录像,导致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无法审核。三是电子数据中集资参与人只有姓名、手机号码而无身份证号码,甚至仅有网名,在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导致判决认定困难、发还退赔无从下手。
  2.定性争议大。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是庭审中控辩争议的核心焦点。主要有4种情况:一是有罪无罪之争。通常是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辩护人,会从证据充分性、金融创新等角度辩称被告人系合法经营而非集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二是重罪轻罪之争。即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而主观方面的论证除少数证供得以印证以外,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辅以常情常理判断。实践中,公安机关疏于对被告人在案发前的资产负债状况、集资模式的不可持续性、债权标的虚假程度、集资款去向及归还能力等方面的取证。三是此罪彼罪之争。多发生于线上集资与线下传销式推广并行的模式,或以私募基金、虚拟币、区块链等新业态包装的网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多罪名的适用争议。并且,一旦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全部涉案资产均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备受集资参与人群体关注。四是犯罪主体之争。P2P网贷平台必然以企业的名义运作,构建起几家甚至几十家关联公司的体系,公司是否为犯罪而成立,抑或公司成立后是否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涉及认定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五是异罪的主从犯问题。对同一个平台中的多名被告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仅从事财务转账、统计汇总、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作用、地位和实际违法所得较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均显著较小,在犯罪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若不区分主从犯,可能导致对前者的量刑过重。
  3.数额认定疑难。一是模式复杂导致数额认定疑难。比如某家P2P网贷平台采取线下加盟、证券化交易及网上商城等多种模式,且交割方式多样、积分规则多变,同时又有代打代收、手工录账、平台迁移等情况。二是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不全。此类案件报案人数往往较少,而平台后台电子数据中集资参与人只有姓名、手机号码而无身份证号码,甚至仅有网名,在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导致判决认定困难、发还退赔无从下手。三是逐级截留转账金额。为推广宣传和便于管控,平台往往在全国各地设置多个层级的分支机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通过中间层级的管理人代为转账,而中间人可以使用自己的积分折抵部分入金,导致该部分投资款并未实际进入平台资金池。四是关网后入账的金额核查疑难。平台被查处后,全国各地的会员未必第一时间知悉,可能造成关网后仍有集资款汇入平台,但因网站被关、嫌犯被抓,无法开户拨款,故在提取的电子数据中未包含该部分集资款,导致该部分受损集资参与人被遗漏,在未主动报案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审理阶段难以发现和核查。五是提现被冻结而未实际出金。平台濒临爆雷边缘时往往集中吸金并限制出金,会员在平台申请提现但未真实出金成功的情况在多案中确有存在,若按电子数据认定则导致受损的会员反被认为获利或无损失。六是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部分被告人仅参与部分时段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应对其离职后平台的非法集资数额负责?若涉嫌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其参与时段内所造成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金额?
  4.平台易手交织情况凸显。一是前后手罪名认定。多起案件对平台前后手起诉的罪名不一,有的均起诉集资诈骗罪,有的对前手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手起诉集资诈骗,或与之相反。二是前后手数额认定。囿于平台转手时前后手对平台资金存量、未兑付债权等未做清算,后手经营期间归还前手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难以区分,导致需要分割认定前后手犯罪数额时证据存在先天不足。三是追赃发还的对象范围。同一家平台易手情况下,从后手的实控人等被告人处追缴的赃款赃物,能否发还给前手经营时尚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同一实控人控制多家平台的情况下,确定退赔发还的对象是否需要以赃款赃物能否查清来源为前提?对资金混同、无法查清来源的赃款赃物?可否让所有受损的集资参与人统一参与分配?
  (二)程序处理疑难
  由于此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维稳压力大,案件的各个关键节点若处理不妥,极易引发维稳风险。一方面,集资参与人中的部分群体往往推选出几名代表人,再由代表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参与庭审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存在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维稳风险需要评估。另一方面,法庭旁听座位有限,不可能满足所有集资参与人旁听庭审活动的要求,且多被告人的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庭审往往历时数天,对庭审采取传统方式或直播形式、选择视频直播或图文直播等,均需要就案施策。
  (三)资产处置疑难
  资产处置和执行发还工作与集资参与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牵涉法律关系复杂、利益诉求矛盾尖锐。实践中凸显的困境主要有:一是量大面广、刑民交织。刑民交叉是追赃挽损、审判认定和执行发还工作中最为艰深的难题,往往贯穿刑事诉讼、执行全阶段。比如某P2P网贷平台案件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涉案资产包括房产、土地、车辆、股权、商品库存、预付货款、应收款等债权,同时涉及对外借款、项目投资款、商城商家货款、员工工资、仓储租金、供应商应付货款等债务,且跨越多个省市。二是部分商品易贬值。包括易过期、易变质的食品类商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舶等动产,需要不断支付仓储租金和保管费用,若不及时处置,则可能造成资产缩水。三是权属不清。比如用集资款购买的商品,存在货款两清、部分支付、未付款等不同结款方式,被扣押的商品货权不清晰,账面反映货值与尚欠货款、已产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已大致相当,能否处置和处置方式存疑。四是责令退赔和实施处置的范围问题。对于集资诈骗罪的从犯,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应否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全部损失金额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尤其是仅领取少量工资报酬的业务员,能否处置其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五是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及适用。被告人用集资款购买房产、土地后又向银行、个人抵押借款,银行等设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要求行使对赃物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权利人主张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书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此外,被告人将集资款用于出借、投资等多道交易,公安机关对最后一手的个人或公司的存款、房产、股权等资产进行查封、冻结,相关权利人主张其系基于合法民商事法律关系受让钱款或资产,涉及对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及判断涉案财物能否追缴。
  三、解决审判实务困境的路径
  (一)完善各项审判指导意见
  1.拟定专用证据指引。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有别于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建议结合实践情况制定证据规则,指引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审查证据。主要围绕非法集资模式(包括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及公开性,和具体模式)、受损规模(包括集资参与人人数、投资金额、提现金额、损失金额)、资金去向(包括将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对外放贷、购买大宗资产、投资项目、维系犯罪运作、公司日常经营、工资提成等)、归还能力(包括各被告人及涉案公司名下资产、对外债权等)、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及获利情况等方面。特别需要关注平台易手、交织,私募、区块链、企业债等新兴金融业态,涉案资产刑民交叉等个案情况,为审判工作提供坚实基础。
  2.统一定罪法律适用。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对此罪彼罪的界分拟定指导性意见。一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凸显的非法集资与传销活动竞合的情况。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罪状中都有骗的成分,但前者的骗是通过传销的形式非法获利,性质上属于诈骗性传销而非经营性传销。[4]传销活动多表现为发展下线赚人头费,采取人身拘禁或精神控制,层层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与非法集资的关键区别在于系根据发展会员的数量计酬或返利。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通常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非法集资行为与非法经营类、普通诈骗犯罪也可做常规条件下的类型化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又譬如行为人采取消费返利模式或虚拟币操盘模式吸引会员投资,之后蓄资金池并自行占有支配构成犯罪的,通常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出台《关于办理P2P网贷平台案件的工作要求》(以下简称浙江高院P2P案件工作要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认定、异罪主从犯的划分标准、单位犯罪认定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3.明确数额认定的审查方向和规则。一是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受损的集资参与人,即便身份信息不全,其受损金额也应计入责令退赔金额,待执行阶段核验身份、损失情况后可以参与分配。二是当在案证据与电子数据认定不一致时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对关网后的入账情况要通过交易对手银行账户等核实验证集资参与人的身份,以明确人员及金额;对已申请提现但未实际出金的情况加以甄别,并在提现金额中扣除。三是对仅参与部分时段及部分平台非法集资的被告人,按照其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按其实际参与时段内相关平台的入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尽管其提前离职,但其在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作用仍在延续,考虑到某一时点造成的具体损失难以计算,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其犯罪数额按照其参与时间段内新注册的集资参与人至案发时所造成的损失额就低认定。
  4.平台易手及交织的法律认定。首先,对于平台前后易手,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后手使用前手搭建的平台和发布的债权标的等非法集资,前后手犯罪数额无法通过审计明确,平台转卖费用来自后手利用平台吸收的资金,且从中赚取分成等巨额获利,则可以认为前手对后手的非法集资行为具备主观明知,且考虑到会员的投资呈循环往复状态,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前手应当对后手的损失数额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确属同一实控人通过多平台非法集资的,应当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确定管辖,即对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规定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主办地与分办地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侦办职责,不得相互推诿。再次,侦查机关要着力查清涉案资产的性质和款项来源,若同一实控人将多个平台的集资款混同使用,且追缴到位的赃款赃物来源于实际控制人,则可以判令按损失比例发还给所控制平台的全部受损集资参与人。
  (二)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1.审慎认定集资参与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地位。集资参与人出于贪图高额回报的目的,甘愿参与不法金融业务活动,兼具犯罪催化与损害承受的双重身份,[5]不能以最终判决集资款的返还作为认定集资参与人系刑事被害人的依据。同时,《2019年非法集资意见》第10条已明确定义“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同一条中要求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换言之,集资参与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可以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可否参加或者旁听庭审由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并且,集资参与人既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委托的律师也当然不具有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继而不享有阅卷、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
  2.庭审可采用图文直播模式。P2P网贷平台的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且遍布全国,若大规模涌入主办地法院要求旁听,则将带来巨大的维稳压力。为兼顾正面引导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舆论和有效保障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H市中级法院探索对某非法集资案的庭审通过法院官方微博概括提炼式图文直播,创全国首例。法院专门组建图文直播团队,下设审校小组、直播小组,实行流水线式的审校工作。以庭审进程为节点,分模块及时展现庭审情况,在时间上呈现直播的现场性;在内容上强调程序的全面性和内容的概要性,客观记录控辩双方的意见,着重突出庭审的程序正义。连续3日的庭审概要式直播,共计发送庭审现场长微博55条,直播平台访问量总计20余万人次,受到网民热切关注。尤其是大部分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认罪服法,警醒了此前被煽动对抗司法机关办案的部分集资参与人,收效良好。
  (三)依法稳妥处置涉案资产
  1.成立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指导实践。按照《2019年非法集资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于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及时归集涉案财物,统一资产处置,分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依法办理手续并将情况提供主办地办案机关。建议由各省委政法委召集公安、检察院、法院、金融办等单位派员成立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或就专案成立领导小组,便于开展全国协查、归集资产、核实信息、异议登记和统一处置、发还等工作,并指导对易腐烂变质、易贬损的物品或权属清晰的财物开展先行处置工作。
  2.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浙江省高院P2P案件工作要求从加大刑事追赃力度和妥善处理刑民交叉的角度,对实践中较为棘手的刑民交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对于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P2P网贷平台借款人的财物,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金额明确的,应依法判决向平台借款人追缴。二是规定依法受理正常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不涉及刑事犯罪的P2P网贷平台,或P2P网贷平台从事租赁、买卖等与刑事犯罪无关的民事行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等情形。三是对已经刑事立案的P2P网贷平台对外借款但无法刑事追赃的案件,如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受让的债权请求向借款人追偿等情形,可以依法民事立案。四是对集中管辖、集团诉讼和小额债权的电子支付令等制度开展有益探索。
  3.业务员以违法所得为限退赔。P2P网贷平台涉案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普通业务员通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应当与主犯承担共同的连带退赔责任。但对于在非法集资参与过程中仅起帮助作用,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直接获利金额较少的员工,处置其个人价值上百万元的房屋或同等高价值的财物用来退赔则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可以按照其实际违法所得为限承担退赔责任。
  4.明确第三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优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民法理论,在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债权本金具有公示效力,利息等费用未记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等费用均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已有民事判决对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涵盖在优先保护范围内的情况下,刑事判决主文可对此表述为处置“查封的XX(如房屋或车辆等)拍卖所得款扣除合法抵押债权后的余款”,待执行阶段时视具体情况对接处理。
  5.研发涉众型案款发还系统。为减少受损集资参与人路途奔波,避免领款时集资参与人大规模涌入案件主办地造成不稳定因素,H市中级法院与中国工商银行共同开发涉众型案款发还系统,依托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受损集资参与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近至工商银行全国任意网点领款,极大方便了当事人,也减轻了法院的接待压力和公安部门的维稳压力。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李鸿、康会欣:《P2P借贷的逻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2]经济日报:“〈2018年失信黑名单年度分析报告〉发布”,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5444588078030819&wfr=spi-der&for=pc,2019年11月18日访问。
  [3]新华社:“公安机关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立案近1.9万起查办P2P平台400余个”,载http://xhpfmapi.zhongguowangshi.com/vh512/share/6124283,2019年11月16日访问。
  [4]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上)”,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5]时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被害人认定——兼论刑法对金融投机者的保护界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