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080】驾车聚众斗殴行为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分析
文/李爱君;周晓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法院机关刊精选
实践中,对驾车参与聚众斗殴能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在公共场所驾车聚众斗殴的数罪形态、入罪主体认定及涉案车辆处置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本文重点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车辆能否解释为聚众斗殴中的“械”
车辆能否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在什么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一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可以将车辆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
1.文理解释层面。运行的车辆高速朝人群冲撞,确实具有很强的冲击力、碾压力,易造成伤亡后果,足以让人产生内心恐惧。同时,车辆的转向和速度也完全受人操控、支配,与一般意义上作为犯罪工具的“械”的本质特征并无二致。从这个层面上说,在聚众斗殴中驾车冲撞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基本特点。
2.目的机能层面。驾驶车辆冲撞这一方式,其杀伤力、破坏性堪比甚至大于一般的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将其解释为“持械”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
3.类推禁止的层面。司法人员需要考虑如此持“械”是否超出刑法上“械”的最远语义射程,是否超出一般人对“械”的正常理解范围和可接受程度。车辆本身就是一种机械,具有“械”所具有的无生命性和工具性的特点,能够被人为操控使用,这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车辆在驾车者犯罪故意支配、操控下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因此,相较于其他常规用作“械”的工具,将车辆解释为“械”不会超出“械”的刑法语义最远射程,不构成类推适用。
二、驾车聚众斗殴行为的类型化认定
(一)驾车运载人员或凶器型
斗殴过程中并未采用车辆冲撞等破坏行为参与斗殴,此时,车辆仅仅作为被告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如各方使用车辆上装载的其他凶器进行械斗,视情况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与车辆本身无关。
(二)斗殴过程中驾车冲撞型
1.驾车冲撞未致人伤亡或造成轻伤以下后果的。对于一方或双方仅驾车冲撞而不使用其他“械”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大多会同时携带刀棍等常规凶器,如部分人持常规凶器斗殴,部分人驾驶车辆冲撞的,均为持械聚众斗殴;如行为人先使用常规凶器械斗,又驾车冲撞,均为持械聚众斗殴。
2.驾车冲撞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于该规定系法律拟制,即使驾车者在冲撞过程中并无重伤、杀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但因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致人重伤、死亡的,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三)驾车逃离中致人死亡型
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驾车逃离对方包围或互相追逐时致人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行为可能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也可能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甚至故意杀人罪。此时,应综合行为人驾车是否脱离聚众斗殴现场的时空要素以及致人死亡时的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1.行为人未脱离聚众斗殴现场时致人死亡。(1)在斗殴过程中,行为人慑于对方势力仓皇逃跑,主观上为了逃离,并无伤害、杀人故意,驾车逃跑时亦无对抗性冲撞,但受制于车辆损害情况、对周边观察疏忽、逃离时惊慌失措等叠加因素,造成他人死亡的,此时,该行为已非聚众斗殴的延续,一般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致人死亡前存在驾车冲撞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实行数罪并罚。(2)行为人虽然主观上为了逃离,但逃离时驾车采用冲撞性、对抗性方式,导致他人死亡的,此时应结合其逃离时车辆的可视情况及朝向、速度、避让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预见到会冲撞到对方人员,仍然放任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或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脱离聚众斗殴现场后致人死亡。(1)行为人在脱离现场后,主观上为了逃跑,并无继续斗殴故意,因疏于观察、违反交通法规等原因致人死亡,此时,前述聚众斗殴行为已实施完毕,对致人死亡行为应单独评价,视情况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交通肇事罪。(2)在行为人逃离现场后,对方驾车追赶,行为人并未放弃斗殴,在追逐中驾车与对方互相碰撞、角力、碾压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的,此时,后行为系先前聚众斗殴行为的延续,因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泊毅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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