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13】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与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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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3】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与处理规则
文/蔡一博;陈帅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特别策划——刑事责令退赔关联民事案件的处理规
  刑事诉讼责令退赔制度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刑民交叉司法实践中长期备受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重要议题之一。然而,因刑事审判及执行的特殊性,被害人往往很难通过执行被告人财产得到赔偿,只能转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这时候通常面临很多问题。从宏观上看,因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既存在刑事与民事事实和法律责任交叉并存的困境,又具有易与刑事案件移送执行产生矛盾的特点,所以理论界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始终争议颇多,司法裁判亦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从微观上看,虽然在刑事判决文书中列明了相关财产处置事宜,但是就民事方面能否处理、处理类型为何、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民事判决等问题,尚存一定争议。为此,对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类型化分析,成为破解这类案件的探索路径。目前,上海法院在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散见于多部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相关依据均是原则性规定,虽明确了基本路径和方向,但因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导致处理效果一般。即便如此,上海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理经验并不缺乏。正是在此背景下,本文对上海法院2015年以来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和类型归纳,从刑事、执行、民事案件的衔接与协调入手,根据案件类型总结处理规则,在复杂的事实中为当事人和裁判者提供可资考量的线索和索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助力对刑民交叉具体问题之新型处理路径的探索。
  一、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划分
  (一)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总体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通过上海C2J(Courttojudge)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一体化支持平台查询,以2015年至2020年10月为时间段,以“刑事”“责令退赔”为关键词检索民事案件,共检索到一审民事案件694件、二审民事案件277件。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掉或者挥霍的,应责令退赔”。实践中,部分案件涉财产判决的主文表述并不规范,追缴与责令退赔适用混乱,对于赃款、赃物已灭失的情况也表述为追缴,根据事实应当判处责令退赔的案件数量要远远超过现有数据。为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此类情况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大量出现,因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犯罪金额巨大,追赃挽损工作难度极大,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弥补十分有限,大量被害人同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上述案件中,有763件案件的原告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以投资协议或担保协议请求出借人(刑事诉讼被告人)或担保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上海地区审理案件的初步统计情况见下表:
  一审案(单位:件)二审案件数量(单位:件)
  驳回起诉
  267
  不服一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提
  出上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不予受理
  263
  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有管辖
  权的法院审理8
  改判
  8
  作出判决
  164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98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1
  撤销原判决,驳回原
  审诉请2
  合计694合计206合计71
  图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
  (二)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划分及存在的问题
  参照《上海高院意见》的分类角度,结合目前实践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通过考察提起诉讼的标的额是否超出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范围,以及提起诉讼的对象是否与刑事诉讼为同一责任主体,结合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主要类型及存在问题如下:
  1.“一因一果型”:被害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诉同一责任主体,救济难度大
  “一因一果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也涉及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已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完全竞合,刑事判决对财产的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具体来看,这类案件常见于违反市场准入类的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害人起诉已被刑事判决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返还投资合同、借款合同中已支付的款项,但是实际取得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
  目前,上海法院受理的刑事责令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最多的案件类型应属“一因一果型”。从检索到的案件来看,法院的普遍做法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个别案件中因刑事判决主文未对财产作出明确处理,在被害人无法通过执行刑事判决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进而作出裁判。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就同一事项向同一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持否定态度。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样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践行了这一审理思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院裁判结果相对一致,对于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理由仍然存在较大差异。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以存在刑事生效判决为由驳回起诉,认为被害人可以通过执行责令退赔判决等公力救济途径挽回财产损失,实现自身权益,而不应再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可能造成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重复保护。也有部分案件中法院以刑事判决尚未终结执行为由驳回起诉,如在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起诉被告人返还诈骗钱款的案件中,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为“刑事案件尚在执行当中,最后返还金额尚未明确,最终是否遭受财产损失难以考量”。
  2.“一因多果型”:被害人就刑事判决未覆盖的财产损失诉同一责任主体,裁判尺度不一
  “一因多果型”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或其他权益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对于责令退赔不足以弥补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最为常见的情形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因利息等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利益,请求刑事案件被告人进行赔偿。还有一部分案件系因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以证据不足等为由未予认定,被害人就未作处理的部分起诉同一责任主体。
  从检索到的案件来看,鉴于“一因多果型”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法院裁判结果差异较大,一部分案件法院根据民事审判规则径行裁判,也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法院以存在生效刑事判决为由,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经梳理,亦存在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案件一审法院正常受理后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受案范围而撤销原判,驳回诉请;有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裁定,二审法院却认定符合受案条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附民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附民规定》可以作为处理该类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这一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存在争议,也导致不同审级、不同地域的处理结果不一,甚至存在冲突。有观点认为,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生效判决,将直接阻却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当且仅当刑事诉讼判决移送执行,且经过执行程序无法追缴到被告人的财产时,被害人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一因多果型”案件中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或其他权益未作处理,被害人即使未经过执行程序,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3.“多因一果型”:被害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诉不同责任主体,主要依据民事裁判规则处理
  “多因一果型”案件中,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责令退赔处理,但因同一损害后果由多个责任主体造成,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对未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类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认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表见代理,请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套路贷案件的被害人诉公证处未尽到对公证事项监督审核义务而请求赔偿;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请求被冒名单位或个人继续履行合同或确认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起诉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担保合同或清偿债务等。上述类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法律基础关系相互交织,需要认真分析和梳理案件性质后作出判断。
  从检索结果来看,对于“多因一果型”案件,绝大多数法院会受理案件,并根据民事法律规则作出裁判。但也存在一部分案件,法院的处理方法与“一因一果型”案件一致,认为被害人系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受理的案件中,如上所述,由于对《附民规定》中“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理解存在差异,个案中法院对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考量也不尽相同。一部分法院不考虑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直接对民事责任进行分配,作出判决。一部分案件法院在考量被害人损失时会查证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并将其作为判断其他责任方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其中,只有少部分法院就其他责任方的赔偿与刑事执行情况的后续处理作出说明,如一起案件中,判决书中载明“如原告实际收到其他责任方支付的款项后,又获得刑事退赔款,导致总计收取钱款超出受损失的范围,应当将退赔款转交给其他责任方”。
  综合上述3种类型的案件情况,可以看到,司法实践对于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差异较大。针对3种不同的案件类型,刑事生效判决能否阻却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尚未执行、无法移送执行、未执行到财产等情况下,被害人能否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对执行情况的考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使用等问题,都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出发,探索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处理路径。
  二、被害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法理基础
  (一)对通过民事诉讼保障被害人权益必要性的再认识
  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生效裁判,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基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及刑民法学的价值定位、理论之间的差异性,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确实存在必要性。
  一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民事诉讼可在程序救济方面补足前者的缺陷。与民事诉讼的原告处于绝对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广泛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的作用力相当有限。被害人往往仅在侦查阶段通过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而参与案件,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参与度较小,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公诉机关在与被告人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极少为被害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案件移送至法院后被害人诉讼权利更难得到保障: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中,除被害人主动联系,法院一般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庭后也无要告知被害人诉讼结果的硬性规定;对于普通程序案件,法院也仅在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异议,或需要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通知被害人出庭。被害人不服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时并无独立的上诉权,只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而检察机关支持被害人申请进行抗诉的情况鲜有发生。
  二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机制原理存在天然差异,实现的诉讼功能存在不同。这些差异会对被害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事实认定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审理法院仅就被告人构成犯罪与否的事实进行查证,民事诉讼涉及的责任主体及事实认定范围更为广泛。第二,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诉讼中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会对证据予以采信,其对证明标准、证据规格、证据链的完备程度等方面的要求远超过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因而使得刑事案件认定犯罪金额时,常因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而与被害人所主张的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第三,赔偿范围不同。刑事诉讼仅就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认定犯罪金额,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还可以请求对其期待利益等进行赔偿;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仅处理财产损失的本金部分,民事诉讼中涉财产纠纷则会对利息部分予以认定。
  三是刑事责令退赔的部分判决难以执行,从民事诉讼角度入手可以为难以执行的判决内容提供新路径。第一,刑事案件移送执行标的应当具有明确性,但是部分财产犯罪案件案情复杂、双方账目往来极其频繁,在无法确定准确的犯罪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就低认定,无法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充分救济。还有的案件因实物灭失无法估价,仅能在判决书主文中概括表述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第二,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因被害人众多或取证困难,只能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审计情况认定犯罪金额,无法查找到具体被害人,后期财产追缴和发还难度较大。第三,现有法律规范对移送执行的标准规定不明确,各法院移送执行标准不一,有的法院一律移送执行,极个别法院内部掌握标准为有财产线索才移送;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如果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则变相否认了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的独立价值。[1]第四,相关法律对何时移送没有硬性规定,区别于民事诉讼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刑事诉讼被害人无权利申请,而由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经过刑事审判庭、立案庭、执行局多方辗转,周期较长,财产执行到位的难度也随之提高。第五,因被告人多处于被羁押状态,能执行到的财产极为有限,对于犯罪数额较高的被告人来说,主动归还动力和能力不足,被害人实现全额退赔的希望渺茫。
  (二)刑民交叉基础理论的再认识
  在寻找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路径时,应当将看待刑民关系的视角从对立转向统一,站在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立场上,考量如何合理、合法地运用两种程序为被害人提供全面保护和充分救济。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成为阻却被害人寻求民事救济的正当理由,本文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原因分析:
  一是刑法与民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根本立场上具有统一性。刑法与民法的交叉可以让刑法与民法的不同功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从而为被害人提供更为全面、周延的保护路径。站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立场上,就可以把刑民交叉案件定义为“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过程所包含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通常需要经由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才能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的案件”。[2]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与民事侵权的受害人都具有对受损财产权益的救济诉求,绝大多数被害人在遭受财产损失时选择报案,首要需求并非只是将被告人绳之于法、判处刑罚,而是希望通过公权力挽回财产损失:一方面,通过公权力机关的侦查找回失去的财产,查扣、追缴施害方的违法所得;另一方面,以可能带来的刑罚结果迫使施害方为得到从轻处理而积极退赔。如果认为被害人选择或者被动选择走上刑事诉讼道路就意味着失去民事救济的可能,显然违背了被害人求诸公力救济的意图。
  二是刑法与民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的实现路径上具有差异性。刑法的制度设计是惩罚施害者,因刑法是维护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被告人施加的是最为严重的刑罚,在认定犯罪时采用无罪推定原则和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一旦被告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权利救济发生冲突,被害人的权益就会有所牺牲。民法是对刑法救济不足的有益补充,与刑法的强硬有力不同,民法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为目的,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强调私法自治的重要价值。以常见的合同诈骗为例,刑事法律只负责对买卖环节的行为责任进行认定;而民事法律不仅兼顾各个环节上交易方的利益、交易秩序的稳定,还通过效力认定的方式,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交易生态。[3]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可能获得实施犯罪的被告人的补偿,在民事诉讼中却可以向整个交易环节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民事侵权的受害人与刑事犯罪被害人相比,所受到保护可能更多,所得到救济途径可能更为广泛,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的责任主体可能也更为多元。
  在先刑后民、重刑轻民的观念影响下,机械适用刑法会导致民刑责任发生抵牾,从而限缩了各自应有的法律效果,弱化了各自本应发挥的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到刑法与民法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审理裁判对象完全不同,刑事生效判决不能阻却被害人寻求民事救济。
  三、被害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一因一果型”案件的处理规则
  处理规则: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时,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有管辖权的执行机构负责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害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责任主体、同一财产处理范围提起诉讼,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济范围也未发生变化,被害人已获公力救济。如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违背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原则,造成对司法资源与被害人诉讼成本的浪费。
  针对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生效判决获得救济的问题,应当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加以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对于符合执行条件但尚未立案的,应当由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并由执行机构依据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财产进行处置。如被害人众多但被告人退赔金额及执行到位金额极少,按比例发还工作量极大,对被害人财产损失弥补却微乎其微,此时可以考虑依被害人的申请发还。第二,对于刑事判决主文虽未明确写明责令退赔的内容及对象,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就犯罪数额和被害人情况作明确阐述的,刑事审判庭可以在移送执行书中具体载明执行事项,执行机构不得将案件退回。民事法官也不能以刑事判决内容未达到具体、明确要求以致无法执行为由而认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第三,对于刑事判决就是否责令退赔及责令退赔的数额认定错误或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如仅属文字上的表述错误或遗漏,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确实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实践中,对此种情况做法不一,实务部门也有观点认为,对此不能绝对化处理,可以探索适宜的解决方案,待条件成熟时予以规范,通过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的专家法官会议处理。第四,对于确因证据灭失等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完整被害人信息致无法执行,或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因未报案而不在被害人名单的,被害人可以向执行机构主张权利,提交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由执行机构审核确认后让该部分人员参与分配,不宜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种情形主要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因涉案金额高、被害人人数众多,被害人通过参与分配获得救济更为便捷可行。
  (二)“一因多果型”案件的处理规则
  处理规则: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刑事判决未能覆盖的财产损失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应当依据民事审判规则继续审理,不能直接以已存在生效刑事判决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如被告人实际退赔钱款超出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其超出的部分应当在民事案件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刑事判决未能覆盖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为在刑事个案中未予认定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即使将刑事责令退赔的部分全部执行到位也无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刑、民的不同特性使得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与刑事生效判决存在差异,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刑事责令退赔范围的部分,应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另一种为因刑事案件的法律性质,当然不属于被刑法保护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追赃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现金及物资;(2)由赃款赃物转换成的其他财产;(3)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赃物或其他转移形式的财产作为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得的收益。[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责令退赔制度的退赔范围仅指本金,并不包含利息和折旧等。如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超过了上述范围,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相比于普通财产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追赃挽损难度极高,在被害人的本金部分都难以追回的情况下,考虑到诉讼经济和效率,该类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责令退赔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利息损失进行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多因一果型”案件的处理规则
  处理规则: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同一损害后果,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被害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个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对民事案件正常受理并作出判决。因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对象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独立,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他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法院受理该类型案件,不能以《附民规定》中“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作为前置条件,也不能以案件经过执行程序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否则将极大地影响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效率,导致被害人难以真正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弥补损失。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就“多因一果型”案件的常用情形及处理方法作出了规定,如同时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也遵循同样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同样体现了上述审理思路。
  但是,因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被告人的实际退赔情况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中财产损失的判定。为了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注意民、刑、执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第一,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判决未移送执行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判定。原告的主张已在刑事案件中执行到位的证据应由被告方提供,法院应当将该部分钱款在数额中予以扣减。第二,对于尚未经过执行程序的,应当根据填平原则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并对后续执行事项可能带来的后果予以阐明。第三,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应当注意民事部分执行与刑事部分执行的协调,可以将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合并计算刑事诉讼的责令退赔额,将其解释为民事赔偿责任中损失填补的具体执行方式,使二者之间相互兼容。[5]
  (四)处置过程需注意的问题
  一是刑事诉讼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以存在刑事生效判决为由,直接否定民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应当赋予刑
  事案件被害人选择权。例如,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此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诉请不一定当然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将合同性质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由受欺诈的一方(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补充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二是事实认定及证据使用问题。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并不要求在认定事实上保持一致性,“刑民交叉中的同一事实应界定为‘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为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看到,在我国法律中,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般都应当予以尊重,不宜轻易推翻。对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出区分,只有构成刑事裁判必不可少的主要事实,即确定刑事责任、影响定罪量刑的必要事实,才是发生预决证明效力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量刑事实。因为此类事实属于刑事诉讼严格证明的对象,刑事诉讼程序为其证明提供了必要的攻防条件。[7]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不存在效力高低的区分,因刑法、民法的关注重点与界定方法存在差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只是民法更为注重形式判断和逻辑判定,而刑法更为注重实质判断。[8]在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时,不宜过度追求判决的统一性而强调刑事判决的绝对地位。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维护民事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根据民事案件证明内容的需要更为细致地评估。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过错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在认定事实中考量有限,然而在民事侵权责任判断中,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需作出准确评估,从而确定民事责任如何分配。上述类型化的处置方法通过实践检验具有一定的效果,但是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作类型化总结和理论上作进一步探讨,以期进一步化解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困境。
  【注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7~98页。
  [2]黄祥青:“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
  [3]廖饪、张璇:“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之探索——以统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场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页。
  [5]丁俊峰、王富博:“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协调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17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6]王家永、原楠楠:“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9期。
  [7]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8]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