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90】假释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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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90】假释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文/王书剑;王玉洲

  假释制度作为刑罚执行的变更措施之一,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转向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架起过渡的桥梁。[1]相较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更注重罪犯刑满后的生存和发展(即再社会化),更符合人道主义和刑罚目的,理应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重减刑、轻假释的现象。通过理性分析假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假释适用的建议,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假释在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
  一、假释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适用率明显偏低
  根据司法部的全国刑罚执行统计分析报告,2016年全国假释率为1.28%,而减刑率为40.9%。[2]另据相关部门从公开的法律文书资料中获取的不完全统计,2011至2015年全国假释与减刑人数的比例多在1:10左右,有个别年份达到1:20。有些省份一年中减刑人数与在押人数的比例一般在40%至60%,但假释人数与在押人数比常年低于0.5%,形成鲜明对比。[3]此外,笔者对山东省某监狱在2013~2019年间的假释情况进行了统计,这7年假释人数分别为183、206、96、61、17、26、22人。数据显示近几年的假释适用率很低,且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
  与假释适用率普遍较高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基本上对假释制度弃置不用。在21世纪初期,英、美、法、德、意等国的假释适用率就达到50%至90%不等,日韩等国家的假释率也高于我国(见图1)。[4]另外,有不少国家废除减刑制度,仅保留假释制度,比较典型的有德国和日本。[5]
  (图略)
  图12000年部分国家假释率
  (二)假释制度运行不畅
  虽然假释同减刑的适用条件差异不大,但假释考验期给罪犯的自由增加了一定限制,而且在考验期内不遵守规定还面临被撤销假释的风险。相反,减刑却不存在考验期,也不会被撤销。故对于罪犯来说,在同时满足减刑和假释适用条件时,更愿选择前者。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仍保持报应刑罚观,认为刑罚是报应的工具。如果罪犯被提前释放,社区和居民大都不愿接收甚至非常抵触他们,对于被害人来说更是如此。为了促进社会安定、减轻监狱压力,同时也因为假释的撤销直接归责于主管、承办或签字的相关工作人员,加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断的主观性和不合理性,最终导致罪犯不愿选、监狱不愿提、法院不愿裁定假释以及社区不愿接收假释犯,假释制度运行障碍重重。
  (三)限制假释的规定偏多
  我国假释制度的相关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刑法从实体方面对假释要件进行了规定,同时将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即“8类罪犯”)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之外。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着重规定了假释的程序,“两高”也分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等程序性事项。2018年,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扩大假释适用的征求意见稿,表明其对扩大假释适用的支持态度。但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明确了对3类罪犯适用假释要从严掌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虽然规定对一些符合假释条件且罪行较轻的罪犯可从宽适用假释,在对罪犯既可减刑又可假释时后者具有优先适用性,但其又将拒不履行生效涉财性判决的罪犯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6条还规定了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把握。综上,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既欲扩大又想限制假释的适用,不过,总体看来还是限制假释适用的条款更多一些。
  二、对问题的理性分析
  上述所列假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适用率低这一现象由多种原因所致。抛开刑罚观念和假释程序等因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假释制度立法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我国目前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很好地监管、教育和帮扶罪犯,以及终身负责制使法院和监狱不敢轻易对罪犯假释。
  (一)假释条件存在缺陷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主观难测且违背假释考验期的设立初衷
  假释的适用要求罪犯无再犯危险,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基于之前“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做的修改。《减刑假释规定》第22条在刑法第八十一条的基础上,从犯罪情节、所判刑罚及罪犯个人情况等方面明确了认定无再犯危险的8个参考因子,认定标准似乎较之前明确,但实践中在认定罪犯有无再犯危险问题上存在诸多模糊点,欠缺可操作性,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主观难测以及此表述违背假释考验期的设立初衷。具体如下:
  (1)罪犯有无再犯危险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减刑假释规定》确实为其认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事实上是完全以固定的客观表现评价不断变化的主观心理,也是以过去和现在的表现等客观情况评价未来的犯罪可能性。辩证法认为一切事物都是不断发展运动的,人的思想当然也不会一成不变,罪犯出狱后是否会再犯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在裁定假释之时,想作出无再犯危险的定论,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并且容易产生各监狱之间同等情形的罪犯假释结果不同的现象。(2)刑法设置一定期限的假释考验期,是由于罪犯从长期的监禁环境到基本自由的社区后仍有再犯可能,应当在进入社区后的一定期限内对罪犯采取监管、教育等措施。另外,由于犯罪不仅是罪犯自身原因导致的,就业不顺、社会歧视和排斥、家庭矛盾等社会原因也是产生犯罪的关键,罪犯也很难在牢狱中完全改过自新。综上,在假释前判断罪犯没有再犯危险,既不现实也不科学。
  2.刑期限制条件导致罪犯对假释丧失信心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将数罪并罚的上限由20年提高至25年,假释的最低服刑期也因此提高;《减刑假释规定》第23条规定:对无期徒刑和由死缓减为无期、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时间不能折抵。而且,为了将罪犯在考验期内的再犯风险降至最低,监狱和法院大多只将假释机会给予那些符合条件且临近刑期届满的罪犯。以上限制共同导致现实中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变长,很容易使罪犯丧失改造信心,消极改造。曾经有学者向204名罪犯调查减刑假释对于他们的重要性,其中认为假释不重要的比例(25.5%)远大于认为减刑不重要的比例(5.4%)。[6]实践中大多数狱警对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还是会让其自己选择向法院提请减刑或者假释。[7]
  3.对象条件有先入为主之嫌
  如上文所述,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将累犯及“8类罪犯”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之外。规定对这些罪犯不得假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有先入为主的嫌疑。用静止的、过去的犯罪行为判断罪犯今后的再犯可能,既违背谦抑、人道等刑罚执行理念,也无益于这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并且禁止假释的范围过广。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累犯和“8类罪犯”在全部监禁罪犯中约占46.3%, [8]也就是说,有一半左右的监禁犯没有假释的机会。不过,此规定虽然有一些弊端,但对于假释率低这一点来说并无太大影响。1997年刑法首次将累犯及“8类罪犯”排出假释范围,然而1995~2000年的假释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2.25%, [9]1997年刑法实施前后,假释率都在2%左右,波动不大。另外,对贪污贿赂及拒不履行生效涉财性判决的罪犯限制假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终身负责制使执法司法人员不敢轻易对罪犯假释
  《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规定,对减刑、假释等环节的执法司法人员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这种责任倒查制导致执法司法人员对假释的裁定慎之又慎。对于无再犯危险标准,即使执法司法人员结合多方面因素谨慎判断,也难以测定罪犯是否不具有再犯可能。在监狱和法院繁重的工作任务压力下,尽管执法司法人员对因一般过失造成假释案件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错误不承担责任,但他们往往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不愿或不敢轻易提请或者裁定假释。久而久之,就形成一种执法司法人员抵触假释适用的局面。相反,提请或者裁定减刑基本没有误判的风险,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减刑撤销制度,况且即使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也一般不会启动责任倒查机制,故执法司法人员一般更偏向于对罪犯适用减刑。
  (三)社区矫正工作尚不完善
  罪犯由于与社会隔绝时间较长,刚出狱时将面临身份、温饱、社会关系等诸多问题。如果社区矫正没有发挥好监管、教育和帮扶罪犯的功能,他们极易因无法融入社会且缺乏监管而重新犯罪。我国近年来的社区矫正人数不断增加,社区服刑人员的数量在2010年6月底累计约有48.6万人,到2016年7月已经累计增长到约298万人,[10]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总体规模呈现明显的扩张趋势,社区矫正工作也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对罪犯的监管和约束力仍有待加强,帮扶措施还不够到位,还难以实现监狱内外的无缝衔接,无法令监狱和法院安心地提请和裁定假释。
  三、完善假释制度适用的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可以有效增强罪犯积极改造以争取假释的决心,有助于消除执法司法人员对假释的顾虑,同时顺应社区居民的意愿,促进其愿意接纳罪犯,逐步完善假释适用。
  (一)适度提高假释适用率
  假释在促进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及大幅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拥有减刑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有必要逐步提高假释适用率。
  1.促进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
  相较于减刑,假释更有利于罪犯改造。虽然减刑具有不断刺激罪犯积极改造的功能,但是实践中难免存在罪犯为了即将来临的减刑机会而佯装认真改造,被裁定减刑后恢复原先的改造态度甚至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相反,假释要求罪犯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良好,佯装改造只是一时之计,不可能获得假释。因此,假释更能从根本上使罪犯将善行内化于心。另外,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若在考验期内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将面临收监的可能,所以罪犯在考验期内一般也都会遵纪守法。故假释比减刑更能促进罪犯改造。
  假释是以罪犯重返社会为目的的一种社会内处遇方法。[11]罪犯在监狱服刑完毕之初,不应未加限制地重返社会,[12]都需要经历一个中间环节以适应社会正常秩序。因为刚结束监禁生活的罪犯可能会因极度兴奋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会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而自暴自弃,还可能会在报复心理支配下对揭发其犯罪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3]罪犯将于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帮扶,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相对公平,减缓甚至消除在犯罪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社会因素。与假释相比,减刑就缺少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有学者曾对2646名刑释人员的教育改造效果进行调研,出狱后未经任何过渡阶段的罪犯,其再犯风险等级为中高以上的占比近60%,但假释罪犯的仅为10.6%, [14]这无疑能够证明假释在罪犯再社会化方面的作用远超减刑。
  2.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监狱安全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始终服从服务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确保监狱安全,不仅要加强监狱内部安全治理,更要尽可能提升罪犯的改造力度,让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逐步融入社会,确保社会安全。因为假释能够有效促进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对于落实监狱安全乃至总体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正如现任首席大检察官张军所说,以后要大幅提升可以假释罪犯的比例,使罪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逐步回归社会,以实现治本安全。[15]
  3.大幅节约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的监狱关押能力有限,已有诸多监狱超负荷关押。[16]然而,从刑法修正案(九)可以看出犯罪的增长化趋势,其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新增组织考试作弊罪等20种罪名,且其中绝大多数罪名都配置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外还增加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限制减刑规定。此两方面原因共同导致狱内罪犯数量增多,这不仅将危及总体国家安全,也占用了大量国家资源。有关数据显示,除基础建设性花费外,每个罪犯1年需要的刑罚执行费用约2万元。[17]在我国目前的犯罪化趋势下,监狱系统的运转需由更多的人力物力来支撑。假释制度可大幅降低监狱行刑成本,有效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二)适度提高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占原判刑期的比例
  根据刑法规定,一名罪犯无论通过减刑还是假释,其最低服刑期限都不得低于原判刑期的1/2。但是假释的罪犯仍有考验期的限制和被撤销假释的可能,加之假释起始时间最少是执行完原判刑罚的1/2或13年(无期徒刑),减刑则没有如此约束,并且上文提及现实中假释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更长,罪犯更偏向于选择减刑是理所当然的。相比之下,其他国家对罪犯适用减刑的幅度及期限较我国严格很多,罪犯虽然可以被多次减刑,但减刑总刑期至多占原判刑期的1/3,对于终身监禁的罪犯,有国家直接明确对其不能减刑,也有国家规定需服刑较长年限方能考虑减刑(例如英国规定20年)。[18]笔者建议,对域外减刑制度进行合理借鉴,适度提高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占原判刑期的比例。所谓适度,是指在我国目前假释率不高的情形下,不能将减刑条件设置得过于严苛以至于其比例降至过低,否则我国将欠缺有效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制度。建议1名有期徒刑犯即使通过多次减刑,其实际服刑期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2/3,无期徒刑罪犯不得少于15年。因此,假释就会在监禁总刑期的从宽力度上比减刑有优势,罪犯会在争取减刑的同时也不放弃未来假释的机会,而罪犯长时间的良好表现更容易将善行内化于心,最终真心悔罪。如此规定,不仅使减刑制度在整体设计上更加科学,也有助于提高假释的适用率。
  (三)修改假释条件,注重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目前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建议,在对假释条件进行合理修改的基础上,以罪犯假释后对其社区之影响为标准,对所有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区别适用假释。这不仅顺应社区居民的意愿,也有助于消除执法司法人员对假释的顾虑。
  1.假释的本质要件应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表述具有主观难测且违背假释考验期设立初衷的弊端,对此,学界大概有两种改良建议。第一种建议在保留这一表述的基础上,增加免责条款或完善再犯危险评估机制。如有学者认为,由于非监狱原因导致罪犯在假释后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应归责于监狱机关。[19]第二种建议修改这一表述,如修改为犯罪危险性较小。[20]笔者认为,这两种建议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身存在问题,增加免责条款并不能解决这一弊端;“犯罪危险性较小”仍然没有摆脱主观难测的窠臼,执法司法人员仍不愿给自己留下追责隐患。
  笔者建议,以“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假释的本质要件,不再考察罪犯有无再犯危险。事实上,虽然“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和假释的共同要求,但不同于仅靠短期虚假改造就很可能获得的减刑,假释所要求的悔改表现是在长期监禁下得出的结论。罪犯只有通过长期的优秀表现才有机会被认为确有悔改表现,而罪犯长期的优秀表现往往会内化于心,至少在其出狱后遭遇社会形形色色的诱惑及不公之前不打算再犯。刑法并未要求罪犯出狱后不再次犯罪,而是希望通过狱内教育改造的方式使其放弃再犯意图。放眼域外,日、意等国也把“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假释的本质要件。[21]对于我国来说,“确有悔改表现”不能仅看罪犯的学习和劳动成绩,也应注重考察其学习和劳动态度及平时的努力程度。除此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如身体、精神、年龄状况和知识水平等。
  2.根据罪犯假释后对其社区影响区别适用假释
  根据上文所述,假释的对象条件存在先入为主之嫌,不应将累犯和“8类罪犯”绝对排除在假释的适用范围外。即除了因贪污罪、受贿罪被判终身监禁、不能假释的罪犯外,原则上不存在假释适用的禁区,此处不再赘述。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决定假释时应考察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即社区居民对于罪犯在其社区进行矫正的主观态度以及该社区之前的社会治安状况、正在社区服刑罪犯的数量及规模等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在狱内服满一定刑期且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已经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应根据其假释后可能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决定是否假释。同时,鉴于假释同缓刑一样将罪犯附条件置于社区之中,假释要求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应与缓刑中“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保持一致。正如学者所言,即使将拟假释的罪犯置于社区中会对该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但如果影响程度并不重大……应该认定其满足了该项假释的条件。[22]不过,由于缓刑针对的是轻罪罪犯,在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对象数量情况较好的情况下,大多数罪犯都能获得社区的接纳。相反,假释对象包括犯轻罪和重罪的各种罪犯,社区居民对于不同罪犯假释的接受度存在很大差别。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统计了山东省某社区30位居民对于不同罪犯假释的态度(见图2),并通过分析不同罪犯可能的社区接受度,试图将罪犯分为4类,对其区别适用假释。
  图2:山东省某社区30位居民对不同罪犯假释的态度
  区居民态度
  不同罪犯假释进入社区 支持(人
  ) 无所谓(人)
  反对(人)
  未成年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 22 5 3
  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年犯,
  有严重疾病或身体残疾的罪犯(以下简称“部
  分老病残犯”) 27
  3
  0
  过失犯 13 10 7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罪犯 27 3 0
  中止犯胁从犯 13 13 4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罪犯 12 15 3
  盗窃犯 8 7 15
  妨害公务罪 6 12 12
  “8类罪犯”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罪犯 2 1 27
  危害国家安全犯 1 2 27
  贪污、受贿犯 1 7 22
  累犯 2 5 23
  延长以上紧接4项所涉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 8 6 16
  上图反映出社区居民对不同罪犯假释的大致态度。笔者结合该图,仅分析社区接受度较高和较低的不同罪犯。首先,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和部分老病残犯由于身体或智力等方面原因,作为较弱势一方,不仅相比之下再犯能力较弱、再犯可能较小,而且也容易引起社区居民的怜悯。相反,累犯的再犯可能性较大,英国刑法规定了累犯只有在监狱中服刑3/4以上才能提请假释,[23]我国可借鉴此规定,通过延长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方式,增大其社区接受度。其次,过失犯罪是由犯罪人缺少必要的谨慎所导致的,一般不会令社会恐慌。而故意犯罪作为罪恶之根源,人们能够从中感知罪犯已完成、欲实施以及能够再次实施之事,并且使人们设想一个环绕在身边的危险群体,这一群体暗中完成他们的犯罪计划。[24]再次,对于防卫或避险过当的罪犯,其最初的防卫或避险动机是出于保护法益,只是见义勇为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社区居民一般比较愿意接受这样的罪犯。对于主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以及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一般不会对社区居民造成恐慌。最后,由于绝大所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罪犯基本不采取暴力手段,置于社区之中一般不会对居民造成心理负担。相反,对于包括“8类罪犯”在内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和贪污、受贿犯,社区居民往往谈之色变,只有通过延长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方式,才可能增加社区接受度。不过,对于这几种罪犯,也要根据所判刑期进行区别对待。
  综上,笔者试图将确有悔改表现的所有罪犯按照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分为4类,对其区别适用假释。(1)对于未成年犯、部分老病残犯、过失犯、胁从犯、具有防卫、避险过当、犯罪中止情节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罪犯,有期徒刑执行1/2、无期徒刑执行13年,必须假释。(2)对于因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判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加重假释刑期条件,即有期徒刑执行3/4(甚至更高),方可根据社区接收度决定是否假释。(3)对累犯以及因第(2)条中所列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的罪犯,加重假释条件,即有期徒刑执行4/5,无期徒刑执行20年(甚至更高),方可根据社区接收度决定是否假释。(4)对于上述以外的其他罪犯,有期徒刑执行1/2、无期徒刑执行13年,即可根据社区接收度决定是否假释。不过,随着人们刑罚观念的转变及假释制度的完善,将会有更多的罪犯被社区接收,笔者设计的假释条件将会放宽。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建议,上述罪犯的社区接收度在70%~80%以上方可假释,才不至于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另外,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一种客观判断,可以在罪犯假释前对所居住社区居民进行接受度调查。若户籍所在地或入狱前经常居住地社区无法容纳罪犯,可以尝试将其置于能够被接受的其他社区。
  (四)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2019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法出台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对罪犯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只有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才能促使罪犯不敢甚至不愿再犯,更能令执法司法人员和社区居民安心。
  1.强化对罪犯的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法第4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内容及措施等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仍存在监督管理不足等现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2点出发解决这一问题。第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一支专职、专业的罪犯监管队伍,队伍中最好包括具有监狱工作经验的狱警,以发挥其在监管改造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开展经常性的培训考核,将培训考核成绩与业务能力相挂钩。第二,以区分程度的监督管理方式处遇对社区影响不同的罪犯。一方面,以一般的监督管理方式处遇对社区不良影响较小的罪犯。如明确要求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从事正当合法职业、参加规定的职业培训或学习课程和社区服务等。另一方面,采取介于监狱和一般假释之间的强化监督管理方式对待对社区有较大不良影响的罪犯。如增加罪犯的报告频率;社区工作者与罪犯接触次数更多;进一步限制罪犯的活动范围等。
  2.切实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帮扶
  相较于个人原因对犯罪行为的重要促进作用,李斯特认为对犯罪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社会原因。[25]未经过考验期教育和帮扶的罪犯很可能因为出狱后再次遭遇生活和就业等问题而再犯,因此,要注重对假释罪犯进行法制教育、心理疏导,使其知法守法,做好帮扶工作,切实解决其生活困难,体现人文关怀。美、德等国设立的中途之家等机构对初释罪犯提供教育帮扶,一方面为其提供回归社会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针对罪犯本人实际情况为其规划矫正方案。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国外帮扶罪犯的方法,在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社区设置如中途之家的帮扶机构,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提供社会适应、物质、精神和生活技能等方面必要的帮助。如为假释后没有住处的人安排住宿、为缺乏劳动技能者传授一技之长、为辍学者安排学业等,令罪犯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从而减少再犯。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页。
  [2]林仲书:“新时期加大假释适用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7年第11期。
  [3]司绍寒:“关于建立二元假释制度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18年第9期。
  [4]转引自吴宗宪:“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5]张亚平:“我国减刑、假释关系之反思与重构”,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6]王超:“再犯预防视角下的减刑假释改进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
  [7]曾小滨、刘宏:“扩大假释适用的理性思考及路径选择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8]邵磊:“对建立我国现代罪犯教育制度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9]马柳颖、黄小龙:“论假释制度的重构”,载《南华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10]张东平:“论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的一体化互动”,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
  [12][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13]王志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14]曾贽:“中国监狱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15]张军:“我国假释罪犯比例百分之二,今后要大幅提高”,载2018年3月3日《北京青年报》。
  [16]王超:“再犯预防视角下的减刑假释改进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
  [17]杨剑锋:“新形势下提高罪犯假释适用率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9年第1期。
  [18]减刑假释问题研究课题组:“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年第6期。
  [19]林仲书:“新时期加大假释适用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7年第11期。
  [20]***:“在我国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罪犯出狱新模式”,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21]转引自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北文笙书局1996年版,第399页。
  [2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2页。
  [23]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页。
  [24]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
  [2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