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67】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模式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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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67】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模式的理论与实践
文/庄绪龙;吴志新

  一、远程视频办案工作模式的兴起与发展
  (一)远程视频办案模式的兴起
  远程视频技术最早的应用场景是远程视频会议,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该项技术日渐成熟。近年来,远程视频技术逐渐被应用至司法审判领域,电子法院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大特色。比如,1998年澳大利亚法院首次在庭前会议中采用远程视频技术;2001年美国密西根州议会通过电子法院法并于次年成立密西根电子法院,此后美国50个州法院和两个联邦巡回法院通过立法均允许远程视频技术在庭审中的应用。2002年新加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可以审理刑事案件的网上法庭。[1]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近年来也开始实施包括庭审过程录音、网上立案、电子传唤、远程开庭等内容的电子法院制度,远程视频办案成为司法前沿高度关注和重点研究的主题。[2]
  在当前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司法工作也逐渐迈向智慧司法时代。其中,远程视频办案方式就是智慧司法、司法便民理念的一种重要表现。我国利用现代电子通信技术办案的司法实践,据有关学者考证,可以追溯到2004年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审结的一桩跨国离婚案件。[3]在刑事审判领域,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通过远程视频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并在此案审结后出台了《刑事二审案件远程审理操作规则(试行)》。2015年上海检察机关在嘉定、浦东等5家检察院进行远程视频讯问系统试点,并制定《上海检察机关远程视频讯问工作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此后全国检察系统远程视频办案应用进入快速发展时期。[4]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的办案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比如,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其中就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拓宽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的应用范围,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该系统开展询问当事人、上下级会商案情、公开听证等工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可适用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
  (二)疫情期间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模式的制度激活
  2020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可以探索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远程视频办案方式有效缓解了疫情期间司法机关办案的矛盾和压力。应该说,上述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书面方式和视频方式,不仅是疫情防控要求的必然选择,在客观上也是司法便民原则的内在体现。由此可见,远程视频办案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一种工作模式。
  据不完全统计,自2020年2月以来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已有数千起刑事案件通过视频开庭的方式推进庭审工作。比如,上海市司法机关在此期间完成远程提审1119件1504人,远程具结见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869件,远程公诉268件288人,远程宣告不起诉案件32件、检察建议10件。此外,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还在申诉接访、司法救助、听证审查、调解和解、普法宣传等检察工作中探索应用远程视频技术,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其中,2020年2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防疫物资网络诈骗案,大约1400万网友在线观看。[5]事实上,本案之所以成为媒体和广大网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因为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庭审,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等4方诉讼参与主体分别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地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与庭审。[6]
  应该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远程办案工作方式正逐渐从纸面走向现实,逐渐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手段。就属性而言,远程视频办案模式是法治建设与现代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模式高速发展融合的产物,也是智慧司法建设的重要体现,这不仅有效缓解了疫情期间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而且也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由纸上之法走向现实之法的明证。就以往的司法工作而言,虽然远程视频手段也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一种选择,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提审案件中,经常采用远程视频庭审技术手段进行,但就整体而言,远程视频办案方式仍然停留于纸面。在疫情防控期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4地视频庭审案件,即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以及审判人员4类诉讼参与主体分处4地,通过视频庭审的方式审理刑事案件,通过这一实例可以说明,在当前疫情防控的特殊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关于远程视频办案的规定制度被有效激活。
  二、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工作模式的理论争议
  在当前疫情防控时期,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远程视频办案相对来说认可的立场居多,但对于远程视频办案模式在疫情结束之后能否常态化推行,则存在不同认识。
  (一)肯定说及其主要理由
  肯定意见认为,远程视频办案不仅是有效应对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司法工作节奏压力的有益尝试,在疫情防控结束后,远程视频办案方式也应该成为一种常规思维。[7]
  1.智慧司法时代的必然趋势。尽管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模式的争论仍然存在,但在整体上,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远程视频办案方式不仅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力手段,也被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明确肯定。换言之,远程视频办案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也是我国司法主动融入互联网智能时代、强化智慧司法工作建设的题中之义。事实上,远程视频办案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发展规律和形态模式,有助于提升办案效率、规范司法行为、补充案卷证据、便利当事人、保障人权。疫情期间远程视频办案的广泛应用已经说明了其具有传统办案方式不可比拟的应用优势。实际上,员额制改革后法官、检察官的数量较之前有所减少,而案件的总体数量却有所增加,人均办案量和工作任务不断增加,由此而言,远程视频办案是案件繁简分流的配套措施,是现有条件下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选择。
  2.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比如,在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押解工作是一项关键事务性工作。在共同犯罪尤其是在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押解任务往往是刑事案件审判的敏感环节。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疑难复杂或者多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案件往往1天难以完成,需要耗费多日才能办结。实践中,不管是看守所还是其他羁押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押解、管理往往也比较严格,比如何时羁押外出,何时羁押回所,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如果出现意外情形,审理机关与羁押机关就被告人的羁押安全问题可能会存在矛盾。[8]在此角度而言,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办理案件,避免执行押解任务,就完全可以避免上述困境,可以避免矛盾,大幅降低司法成本,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再如,以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押解讯问为例,实践中各地看守所一般建在较为偏僻的地方,检察官提审一个犯罪嫌疑人,除了提审时间外,提审登记时间、等待、来回路途等至少需要2小时,而采用远程讯问技术,案件承办人就不必亲自处理,而由其他相关人员提前准备,使得司法工作人员与诉讼参与人异地实时双向互动完成办案活动,平均每提讯一人用时15分钟,大大缩短了提审时间。对于远程视频办案模式,还有论者指出,刑事案件视频庭审模式对于司法信息化建设、落实案件繁简分流等司法机制体制改革而言也具有重要意义。[9]
  3.有效避免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不可讳言,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办理的规范化程度还不高,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询问、讯问等办案过程中有时会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程序瑕疵等问题,影响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对此,通过远程视频办案的方式,办案过程和方式在网络留有痕迹,从而可以有效避免违法办案、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是因为,远程视频办案模式使得司法办案全程处于镜头之下,能够有效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违法违规办案行为的发生。另外,通过远程视频办案方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可能更为有利,也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体现。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的管理过程中,远程视频方式避免了现场面对面的讯问等情形,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确保他们的自愿供述没有压力。如此一来,可以有效压缩办案机关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空间。
  (二)质疑说及其主要理由
  1.远程视频办案方式无法辨别案件事实真伪。辨别真伪,去伪存真,是刑事司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前提。中国传统法制中以五声听狱讼的传统,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通过对当事人的眼神、呼吸、讲话的神色,精神是不是恍惚等来判断、推敲其陈述的真实性,以形成自由心证。在刑事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对于证人的询问,是关系事实查明的基础性工作。然而,通过远程视频办案的方式,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细微信息可能就感受不到,影响其对于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因此,远程视频办案方式,至少对于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可能存在困难。不可忽视的是,网络传输技术本身的缺陷导致远程视频讯问技术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也决定了远程视频讯问只能定位为传统办案方式的一种有力补充,其应用的范围和条件应有所限定。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对当事人言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于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10]这种司法的亲历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言词和集中原则,即当事人直接参与并用口头方式表达,办案者连续不断地审理和裁决。二是审理者与裁判者主体同一原则,即由亲自审理者直接裁判。司法者通过对陈述者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的观察,形成内心确信。远程视频技术在一定程度上隔断了司法官与对方主体直接面与面进行诉讼活动的空间模式,而采用人机对话的基本形式,可能对司法的亲历性原则产生一定的冲击。
  2.远程视频办案方式的安全性问题。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便利我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对人们的信息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屡禁不止,清晰地表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双刃剑特征。那么,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尤其是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案件中,视频办案方式的安全性如何才能保障?比如,在信息传输的过程当中会不会被截获?案件办理的视频会不会被断章取义地散播到互联网上引起争议?由此可见,在办案的安全性问题上,远程视频办案方式可能存在困境。
  3.远程视频办案的可操作性问题。互联网信息技术瞬息万变,电子支付、刷脸支付、出门不带钱包等以往不可想象的支付方式,现在已然成为现实。现代高速发展的社会,也是一个需要不断学习、不断适应的学习型社会。换言之,在现代社会中学习意识缺失,适应能力不强的人,可能就会被淘汰。在此角度,强调远程视频方式审理刑事案件,那么可能会面临可操作性难题。这是因为,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人多且杂,有老年人,也有年轻人,文化水平各异,智商程度存在区别,有些涉案人员可能不会运用相关软件,不能有效参与视频方式的案件审理,这可能会实质性地影响远程视频办案。现阶段,据有关部门介绍,绝大部分法院、检察院等办案部门对于远程视频办案存在疑虑的并不是理念问题,而是实际操作中的控制问题。比如,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甚至在开车时参与视频庭审,庭审效果显然不能有效保障。
  三、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工作模式的完善建议
  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执行司法程序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但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还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过程。[11]远程视频办案的争议和不足,主要还是涉及司法价值的比较和选择。这需要我们建立完善相应机制,使得远程视频办案不仅在当前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在疫情结束后也能成为司法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规范司法行为、便利当事人的一种常规司法办案模式。
  事实上,在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远程视频办案模式不仅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存在明确规定,也是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办案机关及时处置案件的科学路径。然而,相对于传统的面对面办案模式,远程视频办案模式毕竟还是新生事物且处于探索阶段,在事实查明以及安全性、可操作性保障层面,尚且存在疑问。在整体上,我们在充分肯定远程视频办案模式的价值时,也应当坚持辩证思维,对于远程视频办案模式设置一定的范围和条件,既能充分发挥其高效便捷的优势,又能确保案件办理不出差错,从而保障刑事案件处理的良好质效。
  (一)明确相关法律依据
  通常认为,改革不得以破坏法治为代价,改革的成果需要法律及时予以固定。司法实践和立法是相辅相承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视频技术符合诉讼规律,能够满足办案机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在司法实践应用和发展成熟的基础上,可逐步为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所吸收。具体来说,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部分省市进行试点,提出实施方案。在法律法规健全的制度建设上,可以参考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条文规定,如果被告人所犯为轻罪,经过被告人书面同意,检察院、法院可准许通过电视电话会议进行讯问、审判和判决。另外,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程序规则,对远程视频讯问、远程视频听证等活动规则进行明确,规范远程视频技术运用的范围、建设标准、工作流程等内容,避免远程视频办案模式运用的随意性。
  (二)合理框定应用的范围和条件
  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中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也赋予检察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发检察建议等司法职责,这些职责的有效执行需要与之相匹配的物质载体和办案方式。为保证运用效果,真正实现远程视频技术的实用价值,下一步可以吸收语音识别、人脸识别、云存储等技术,逐步拓宽远程视频技术的应用范围。当然,远程视频技术执法办案需要遵循司法活动繁简分流的规律。远程视频办案可以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适用的案件。从保障诉讼权利考虑,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一般不能以远程视频方式开展询问、讯问或者收集、复核证据:(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参加人员明确表示拒绝的;(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参加人员不具备参与远程视频办案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3)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或者不认罪的;(4)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主要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的;(5)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6)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参加人员系盲、聋、哑人,或者需要聘请翻译的外国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强化资源的优化配置
  远程视频办案将司法人员与诉讼参与人置于相对独立、公开的空间内,对办案人员的思辨能力、应急反应能力、语言组织能力、仪容仪表、礼仪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应重视对司法工作人员应用远程视频技术办案的能力培养,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提高办案的质量。考虑到司法改革后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笔者认为在远程视频讯问应用中,可以探索应用电子换押模式,通过系统预约排期,提前将电子换押证传送给驻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然后配置专门的驻所书记员负责提押、打印、签押等讯问辅助工作,优化远程视频技术和办案人力资源的配置。从区域司法协作和诉讼安全的角度看,还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办案视频专线,保持政法系统网络兼容互通,形成上下一体的联网体系,避免跨区域司法协助的不畅和各地区远程视频办案资源的重复投资。[12]
  (四)完善监督保障机制
  1.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能,通过程序规范保障办案顺畅、安全。以远程讯问为例,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提审室和看守所提审室都需要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其中远程讯问室如何申请、如何登记、如何规范使用,需要建立明确的使用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在进行讯问之前的安全检查、在提审过程中的安全保卫以及在提审过程中出现突发状况,需要管理部门制定详细的安全保卫规范以及应对突发状况的应急预案;远程设备的定期安全检查、出现设备故障时的及时修理以及设备的更新报废,需要技术与后勤保障部门制定设备使用规范。
  2.强化远程视频办案的实质化监督。以远程庭审为例,如何避免办案过程、庭审程序虚化,如何有效保障庭审实质化,也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重点把控的内容。在办案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法庭调查程序、案件事实确认、质证过程,以及定罪量刑的确定过程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一方面,应就案件事实中的关键情节或者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提供详细科学的论证过程,强化控辩质量;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尤其是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正确履职问题,积极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对于那种流于形式、违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及时纠偏,防止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
  3.强化保密安全的监督。刑事案件办理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毫无疑问会产生工作秘密。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分处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地,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与庭审,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不法分子侵入司法机关的在线办案系统;另一方面,庭审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尤其是围观直播的人不遵守法庭秩序,将获取的案件信息流向社会甚至涉案外逃的同案犯传播,相关当事人进而伪造、毁灭证据以妨碍诉讼,这可能也是远程视频办案模式所面临的重大挑战。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对于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办案模式,应当作相应的限制。其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应通过远程视频办案方式办理;其二,应尽可能使用办案机关的专用设备、网络技术和司法场所,避免因设备、技术原因造成信息泄露的情形发生。对于办案人员在远程视频办案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信息泄露的行为应严肃处理,切实维护办案机关的形象和尊严,强化案件办理质效。
  【注释】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1]吴爱明:《中国电子政务:法规与案例》,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2页。
  [2]李贤华、郭金生:“域外电子法院的诞生与发展”,载2017年3月17日《人民法院报》。
  [3]郭烁:“法院信息化建设二十二年:实践、问题与展望”,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4]林中明:“上海推广办案远程视频讯问”,载2015年4月2日《检察日报》。
  [5]姚均祥、沈法宣:“江苏南通港闸法院通过远程视频审判一起防疫物资网络诈骗案”,载2020年2月9日《南京晨报》。
  [6]庄绪龙、田然:“疫情期间刑事案件视频庭审的正当性”,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
  [7]庄绪龙、田然:“疫情期间刑事案件视频庭审的正当性”,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
  [8]庄绪龙、田然:“疫情期间刑事案件视频庭审的正当性”,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
  [9]刘迪、张文馨:“推进在线视频庭审”,载2020年3月17日《人民法院报》。
  [1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12]陈思群:“远程视频办案在检察一体化中的深化应用”,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