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026】黑恶案件审判中的问题与对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浙江智慧”
文/梁健;冯喜恒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浙江省委坚强领导下,强化政治担当、坚守法治定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准确、高效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和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多项工作获得全国扫黑办、中央督导组、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委的高度肯定,获评2019年度全国扫黑除恶先进集体。
截至2020年11月底,浙江法院共受理一审涉黑恶案件2521件,审结2455件。其中涉黑案件480件,审结460件;涉恶案件2041件,审结1995件;一审涉黑恶案件结案率为97.38%。共受理二审黑恶案件886件,审结807件,结案率达91.10%。其中2020年9月30日前受理的一、二审黑恶案件3201件,审结3184件,审结率99.4%。2020年9月底前生效财产刑判决总金额32.79亿元,执行到位金额31.13亿元,执行到位率94.94%,其中涉黑案件为97.75%,涉恶案件为68.68%;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判决总金额12.40亿元,执行到位金额12.09亿元,执行到位率97.55%,其中涉黑案件为98.13%,涉恶案件为95.75%。共排查涉黑恶线索1988条、嫌疑人2641名,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并移交“关系网”“保护伞”线索1793件,最终成案143件。单独或联合有关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69次,组织开展集中宣判37批次。共发出司法建议316份,收到反馈271份。11项先进事迹、亮点工作得到中央媒体的宣传报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与黑恶案件审判相关调研课题10余项,出台12个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建立10个专项斗争工作制度机制,在全国性会议上作经验交流发言1次。浙江法院的15项亮点工作得到全国扫黑办、最高人民法院推介,8项工作获得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领导批示肯定,其中组建三级法院联合课题组,针对“套路贷”、虚假诉讼、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财产处置和司法程序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撰写《扫黑除恶若干问题研究》等工作经验,被最高人民法院誉为为提升专项斗争法治化水平贡献“浙江智慧”。
一、准确指导黑恶案件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普通犯罪与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法律界限,及对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首要分子、纠集者的准确认定存在困惑。如何做到准确认定,确保不拔高、不降格,是专项斗争面临的难题。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黑恶案件的法律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学懂弄通吃透中央扫黑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研、组织扫黑除恶专题培训、发布相关指导案例、督导督查及组织专家库专家研讨、提级审理、领导办案及开展质效提升年活动等方式加以解决。
1.开展专题调研,准确掌握情况,提出相关对策。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关于黑恶犯罪审判情况的调研作为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对审理黑恶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探究立法原意与解释意图,提炼准确把握“黑”“恶”犯罪的要点,提出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认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首要分子、纠集者等的方法、步骤。对于司法实践中认为“套路贷”就是黑恶势力的观点予以纠正,明确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不属于黑恶势力。
2.办培训、建专家库,准确理解法律,熨平法律“皱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次举办覆盖全省刑事审判一线的扫黑除恶专项业务培训班,提高准确理解法律的能力,熨平对法律不同理解引发的“皱褶”。同时,在全省法院刑事审判队伍中挑选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善于思考、敢于担当的58名法官组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审判专家库,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专题研判,以案带面,统一全省对相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把握。全省各法院及时选派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业务骨干组成专门合议庭或指派专人审理涉黑恶案件,强化了审判队伍专业化保障。
3.开展督导督查,确保个案纠偏,不拔高不降格。对起诉到法院的黑恶案件依法定罪,既不降格处理,也不人为拔高,做到依法纠偏、不枉不纵,确保案件质量。3年来,全省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黑恶案件改变定性处理179件,其中69件最终没有被法院认定为恶势力,87件没有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3件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0人被起诉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其实为积极参加者,确保不拔高处理。检察机关指控的魏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后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指控的袁某某恶势力团伙案,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后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确保了案件不降格处理。
4.发布指导案例,试行提级审理,推行领导办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扫黑办通过精心选择,编辑内部指导案例3期44个,下发指导全省法院。同时,要求各中院自加压力,主动选取部分最高刑不一定能判到无期徒刑以上,但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黑恶案件由中院提级审理。对于重大黑恶案件,推行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机制。3年来,由中院提级审理的案件12件,由院庭长担任一审案件审判长的1986件,占一审黑恶案件总数的78.78%,对有效提升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5.开展专题活动,提出目标要求,提升审判质效。浙江法院在开展思想、作风、质量建设活动基础上,开展提升黑恶案件审判质效年活动,坚持查明罪行与查清“黑财”并重,坚持精准定罪量刑与作出明确具体的财产判项并重,全面提升审判质效。每年年底开展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评选出全省十大优秀案例,使优秀案例发挥出更好的示范、指导和教育功能。
二、严格实施对“套路贷”的精准打击
打击“套路贷”在浙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受到高度重视并收效极好,但也是争议问题最多的领域之一,如对于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能否认定为“套路贷”,“套路贷”是否必须伴有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讨债手段,在借款人明知借款协议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可以构成诈骗罪,司法途径确定虚高债务是否构罪,“套路贷”行为人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是否构罪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公安、检察机关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相关内容被“两高两部”纳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高院又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针对难点疑点堵点问题提供解决路径,收到良好效果。
1.关于行为人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能否认定为“套路贷”的问题。在行为人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没有虚增债权债务,当然不构成“套路贷”。如果行为人以翻倍打借条等方式虚增借贷金额或以畸高违约金、延展费恶意垒高借款等虚增债权债务手段,整体上都应否定其民间借贷属性,而将虚增债权债务的手段评价为“套路”,进而认定为“套路贷”。
2.关于“套路贷”是否必须伴有暴力、威胁、“软暴力”等讨债手段的问题。非法讨债在正常的民间借贷领域(包括高利贷)中也存在。实践中,“套路贷”一般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阶段是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其中,第一阶段是“套路贷”的核心,实践中也有不少被害人未经催讨就“还”清了虚假债务,但这并不影响“套路贷”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第二阶段讨债手段是否非法并不是“套路贷”的评判要素,而是需要同第一个阶段行为结合进行整体评价。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必备要素,“套路贷”不是必定伴有暴力、威胁、“软暴力”等非法讨债手段。
3.关于在借款人明知协议条款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罪的问题。“套路贷”迷惑性大、隐蔽性强,不容易看清其本质。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等,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无论相对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套路贷”犯罪里,一个“套路”满满的所谓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本着协议条款偿还了虚高借款,即使借款人对协议条款是明知的,但对这个条款是“套路”没有识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借款人其实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
“套路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设置虚增金额、制造资金流水等,整体上可以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论处。这一点在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中都是同理,相对人是否明知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最典型的“7.14高炮”案件为例,行为人以“低利息、秒放贷、无抵押”等广告为诱饵,以公司既定术语与借款人约定1000元至2000元借款,但借款时扣除30%左右的服务费,7天后归还全款,同时以审核为名要求借款人提供手机通讯录等。对到期后不能归还的,收取展期费,并通过电话、短信滋扰、PS图片等形式催收。该类案件中,被害人知道借款协议内容,但行为人以低息诱导在前,设置陷阱获取通讯录,收取高额“砍头息”服务费、展期费,到期后以寻衅滋事形式催讨在后,每一步都是设套,其整体行为模式已经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实质上是上述“套路”的相互配合来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垒高借款,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该类案件月利息就超过100%,年息超过12倍,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套路”真实存在,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关于司法途径确定虚高债务是否构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只有行为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才成立虚假诉讼罪,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更不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是立足于正常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时,才成立虚假诉讼罪。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正常民事诉讼,虚构事实或隐瞒全部、部分真相,将诉讼、仲裁作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可以成立诈骗罪。
5.关于“套路贷”行为人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是否构罪的问题。实践中,有些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主动接受“套路贷”,从一开始就打算赖账、不准备还款,无条件满足出借人的各种苛刻要求,有的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真相,有的取得款项后用于挥霍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甚至还有借款人事后以举报“套路贷”团伙要挟“套路贷”行为人拒还借款,“套路贷”团伙诈骗未成反而被骗。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套路贷”团伙的行为仍然构成诈骗罪,而借款人的行为则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6.开展“打假治套”专项行动。“套路贷”和虚假诉讼往往交织在一起,浙江的“套路贷”犯罪严重。浙江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将打“假”治“套”结合起来,开展“打假治套”专项行动,实行精准打击、重点打击。3年来,浙江法院审结“套路贷”犯罪案件2293件,其中涉黑恶犯罪案件941件,占黑恶犯罪案件30.11%。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浙江法院共处置虚假诉讼案件4396件,涉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78件,最终以虚假诉讼、诈骗罪定罪的案件555件。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诉讼案件出现大幅下降态势,2020年1月至9月,全省民间借贷收案同比下降26.54%。
三、规范创新黑恶案件涉案财物处置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涉案财物处置一直是各办案机关感觉较为棘手的问题,情况复杂、处置难度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创新处置办法、规范处置程序,针对侦查、起诉机关对黑财处置配合不到位、黑财权属不清、从犯如何追赃、涉财产判项不明确、判立执衔接不畅、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不清等问题,经调研出台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查证与处置工作指引》《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创建刑财网络拍卖平台,完善相关机制,全面提升黑恶案件财物处置质效。
1.成立专案资产处置组,实现黑财整体移交。在对绍兴陈新昌涉黑案资产处置基础上,总结出对涉案资产复杂案件的资产处置模式: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成立专案涉案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工作专班,组建专案资产临时管理办公室,负责承担资产的接收、清理、管理、权利主张及代为参与诉讼、仲裁等职责,并由组织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人员、经费保障,法院负责查清资产权属,厘清资产来源界限,理顺刑民交叉财产顺位关系,及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借鉴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由法院设定条件邀约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联合机构,择优确定审计评估机构;在资产调查、核实、评估的过程中,继续经营部分优良资产,维护权利人、企业员工利益,切实保障资产效用最大化。陈新昌涉黑一案,浙江法院在全面查清涉案财产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实现了12.22亿元黑财整体移交财政。本案的资产处置工作被最高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简报刊发推介,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二次推进会精神专题会议上讲话的点名表扬,高度评价了浙江法院“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加强内外联动,在落实打击效果的同时,有力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2.建立刑财网拍平台,提升刑财处置效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建立刑事涉案财物网络拍卖平台,实行“一元起拍”“一次拍定”的竞价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在全国法院贯彻落实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三次推进会精神专题电视电话会议上,对这一全国首创举措给予充分肯定。该平台自2020年7月2日上线以来,截至2020年11月20日,全省法院共上挂拍品1011件,已确认成交929件,成交总标的额6.07亿元。其中不动产146件,成交标的额5.35亿元;机动车227辆,成交标的额5473.91万元。每件拍品的平均围观人数达18865人次,平均竞价次数74次。溢价率明显提高,以评估价8折计,平均溢价率29.76%。成交的929件拍品中,有741件成交价超过评估价。传统司法网络拍卖处置一项财产,要经历财产价格评估、确定保留价、确定起拍价、一拍、二拍、变卖等流程,一般最少耗时152天,创新后的刑事涉案财物网络拍卖则无需确定起拍价,且一次拍定,拍品挂出后动产仅需21天、不动产仅需41天即可成交,处置效率显著提高。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决定书和委托函,法院可以协助其在刑事涉案财物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处置。
3.建立联动机制,强化相互配合。从诉讼职能和诉讼地位上看,由侦查机关运用侦查力量和强制措施对涉案财产进行查控,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侦查阶段要应查尽查,应控尽控,查清涉案财物的权属,对易腐烂、贬值的财物及时变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新发现的黑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随案移送。在审理阶段,发现被告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但相关法律对黑财的处置主体规定并不清晰。实践中,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乃至针对个案专门成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小组均承担着涉案财物的处置职能。由此,浙江法院与公安、检察等相关单位达成共识,在黑财处置上,公检法应分阶段承担处置的主体责任,公安和检察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加快对涉案黑财的处置。
4.建立先期处置机制,完善保值增值措施。加快涉案财物的流转和先期处置,有助于财产及时返还被害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对涉案财物先期处置,只是改变涉案财物存在形态而采取的保值增值措施,拍卖、变卖后并不立即进行分配,不改变所有权归属。有学者认为,公安部门先期处置,“应当由办案机关向法院提交先期处置申请,是否可以先期处置由法院作出裁定”。[1]笔者认为,公安部门对先期处置本来就缺乏动力,如果设置过高的程序性要求,只会让该制度束之高阁,故只要权利人不反对,一般即可启动对涉案财物先期处置程序。
5.建立“判立执”协作机制,凝聚集体智慧力量。浙江法院建立黑财执行“绿色通道”,实现“判立执”无缝对接。对生效裁判执行内容为需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立案部门可以移交刑事审判部门执行,并计入刑事审判部门办案数量。执行机构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财产的执行工作应当优先安排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可以作出补充性裁定,顺畅财产刑有效执行机制。首先,审判执行部门联合成立合议庭,向前向后延伸工作触角。执行法官介入到刑事审判中的财产查控,综合运用“总对总”“点对点”执行信息化财产查控系统,发现被告人隐匿的财产;刑事法官介入涉案款物的发放,通过细化审理报告,为执行局制定涉案财物的分配和发放清单提供帮助。联合合议庭的组建,有助于充分发挥刑事、执行各自优势,联合化解黑财查控、处置中的疑难问题。对于向前向后延伸的事务性工作,分别计入相关人员的工作量,在绩效考核中予以评价,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对黑恶案件被执行人提出减免罚金申请等事项从严把握,可由刑事审判部门、审判监督部门、执行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联合合议庭进行会商,促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高效执行。其次,明确补充性裁定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补充性裁定从属于原裁判,系原裁判的组成部分,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黑恶案件的裁判文书需要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对于裁判文书中财产判决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可以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刑庭应书面答复或出具补充性裁定予以明确。第三,构建对被告人罚金刑履行的有效监管机制。强化执行法院对被告人罚金刑履行的监管,通过浙江省政法机关一体化办公平台打通公检法司信息壁垒,罪犯通过服刑监狱所在地中级法院履行罚金刑的,服刑监狱应及时推送或通报执行法院,或让罪犯向执行法院缴纳。被羁押人员涉财产部分履行完毕或因积极履行而需要适用减刑时,服刑监狱和执行法院要互通有无,避免重复执行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措施变更不当。
6.明确共犯追赃原则,厘清共犯责任承担。首先,对于从犯追赃及共犯财产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从犯追赃难题是个伪命题。黑恶犯罪的内涵是多人多次实施犯罪,因此共同犯罪是其基本特征。在基本原则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均具有共同的退赃义务,每个共犯都对应退赔数额承担责任。案件判决时尚有赃款需退赔的,应责令各共同犯罪人对应退赔数额或剩余退赔数额承担共同退赃义务,无需根据主从犯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加以区分按份承担。同时,各共同犯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全部退清赃款赃物而免除国家对其的追缴。其次,对于已退赃的共同犯罪人能否向其他共犯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一方面,退赃义务从法律规定上不同于民事法律中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积极退赃、退赃的多寡等,通常在被告人量刑上也会得到差别性的体现,因此多退赃的共同犯罪人事后另行起诉要求向其他共犯进行追偿,并无恰当的民事请求权基础,已退赃的共同犯罪人不能向其他共犯追偿。第三,对于退赃与缴纳罚金的顺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先履行退赃义务,其次才是缴纳罚金的义务。不过,在“套路贷”诈骗案件中,通常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组织性,除首要分子、组织领导者等主犯外,其他参与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分赃获利较少,这部分被告人虽具有共同退赃义务,但若要求其退清涉案全部赃款才能缴纳罚金,在当前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履行直接挂钩的刑事政策下,有失公正。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黑恶势力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者以外的主犯、从犯,除非被告人有全部退赃的经济能力外,被告人退出其个人获利部分后,一般允许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并出具相应票据,由监狱决定是否作为申请减刑的依据。
7.明确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除涉案财物系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外,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首先,对黑财应当从宽解释。“打财断血”,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是扫黑除恶的内在必然要求。黑恶势力的形成过程往往是“黑”和“商”互相交织的过程,“黑”“白”互掺,难以分清,故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解释应当从宽,原则上“黑”“商”互掺获取非法利益的平台资产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次,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明确规定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产推定为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依照该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明确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违法所得证明标准系“高度可能”,而不是“证据确实、充分”。
8.平等听取各方意见,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涉案财产处置意见的,审理法院应向公诉机关发函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并将相关意见送达给被告人、辩护人,告知其在7日之内可以就相关意见提出异议。法庭在听取公诉机关处理意见和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居中作出裁判。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执行局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将材料移送刑庭,通过书面补充说明或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方式处理。对于执行局查扣的被执行人财物,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追缴执行范围的,仍应依照上述方式,书面征询刑庭的意见。
四、依法守牢黑恶案件办理的程序正义
黑恶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很多程序性困扰,面临能否分案审理、相对集中管辖、相关人员闹庭、指定居所期间的排除非法证据、审判效率不高等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重大黑恶案件内部工作规程》《关于重大黑恶犯罪案件分案办理的会议纪要》等机制,对分案、相对集中管辖、合议庭组成、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庭审预案、庭审秩序维护、被告人押解统筹、涉黑恶线索移送等问题作出规定。该规程被最高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简报第52期全文转发,获得“实用性强,操作性高,供全国各地学习借鉴”的评价,对清除办案“路障”、提升办案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1.建立分案处理机制。分案与否的核心是公正和效率之间如何保持平衡的问题。被告人人数太多的案件,如果不分案审理,可能会造成庭审时间过长、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长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变相侵犯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2]虽然不分案审理仅需开一次庭,就案件本身而言或许提升了效率,但在被告人达数10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面临警力不足、法庭难以容纳、辩护人席位不足、羁押安全难保障、被告人串供、家属闹庭等问题。笔者认为,分案处理,利大于弊,更能体现公正高效,不会妨碍查清犯罪事实。具体分案时,应考虑层级、联系紧密程度、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况。对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原则上分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对送达起诉书时认罪认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成员,原则上与不认罪的被告人分案处理,但可能会严重影响被告人质证等诉讼权利的除外。
2.建立相对集中管辖等机制。对于重大黑恶案件,原则上不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而一律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相应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时,一般需考虑被指定地对黑恶势力犯罪审判的力量配置情况。在浙江司法实践中,金华中院及其下属的基层法院办理了较多的黑恶案件,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3.妥善应对相关人员闹庭。首先,对被告人闹庭要做足预案。为了应对实践中黑恶案件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咆哮法庭、头部撞墙、装病等想方设法可能阻扰庭审推进的情形,审理法院一方面要做好庭审预案、安保预案,加强安保力量,准备适合被告人就坐的约束椅,安排医生值庭,录制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前身体能够承受开庭的视频。另一方面,在开庭过程中请医生及时检查被告人健康情况,在得到医生明确答复被告人身体无恙时继续开庭。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体不适不宜开庭时,法庭即播放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前身体能够承受开庭的视频,然后继续开庭。在湖州市池某某涉黑案庭审中,当被告人听到法庭要播放证明其身体健康的录像时,就不再继续装病。其次,依法有理有节应对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行为。笔者认为,诉讼参与人依法提出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诉讼意见并坚持该意见,法庭应当充分考虑其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回应。对于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的闹庭行为,如不遵守法庭发言纪律,肆意打断、指责审判长,恶意诱导被告人不配合庭审,擅自退庭或者恶意炒作案件施压于法庭的,法院应严肃处理,并依法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4.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辩护人对黑恶案件申请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一些黑恶案件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段。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到变相肉刑,诸如冻晒饿烤以及疲劳审讯,但却最难界定和查实。[3]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长期羁押却并不存在物理隔离,羁押场所由侦查机关自行管理和使用,这个过程类似“暗箱”。打破这种“暗箱”猜疑,关键在于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让该措施的执行过程更合理、更规范、更可视化。首先,明确监视居住不是逮捕的替代措施。如果被告人已被逮捕,原则上就不宜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尤其是仅以收集证据为目的再行监视居住,否则极易落下口实。其次,要仔细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第三,违反相关规范时,应推定存在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5.确保案件严格依照审限和工作要求审结。积极开展案件清结专项活动,提升办案效率,确保公正不打折。迟到的公正就是打折的公正,就不是真正的公正。明确黑恶案件优先安排开庭,避免随意延长审限。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宜当庭宣判的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对于不宜当庭宣判的案件,明确开庭后作出裁判的合理时间。高级法院可以通过工作专报、台账、挂图、包案、督办、督查、周报、日报等机制,掌握全省法院每一件黑恶案件审判进度,紧盯结案计划表、重点、难点案件,加强对正在审理案件的动态管理,及时督办,按计划清结。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李玉华:“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看涉案财物的先期处置”,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2]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3]王殿学、李君:“连续审讯超24小时应算刑讯逼供”,载2012年8月4日《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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